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
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
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
根据合同的性质、履行情况、违约方过错
及守约方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
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将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综合考量,
在法律规定的利率范围内进行裁判。
张某到某银行申请贷款并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0万元,该笔贷款期限分别为36个月等,还款方式均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贷款年利率分别为6.6%,逾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8.45%计收罚息;同时约定乙方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要求乙方支付本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某银行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张某违约,从2023年8月起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某银行遂于2023年10月将张某诉至法院,诉请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并要求张某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8819.61元、利息罚息及违约金20000元。张某辩称对欠款事实及金额无异议,但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酌减。 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张某未足额按时偿还贷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1、解除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 2、张某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银行偿还借款本金18819.61元及利息、罚息及违约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实际欠款期限所得的金额)。 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合同违约金性质总体上应当是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对于合同当事人约定的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或者极具惩罚性意义的违约金条款,违约方请求人民法院对违约金进行酌减的,应当结合案情综合判断,避免使违约金条款超出补偿性范围。 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不适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院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7]22号)中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即对于金融机构的金融借款,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为年利率24%。 本案中,虽然《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就违约金作了明确约定,该约定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张某已经偿还了大部分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年利率、逾期罚息利率及违约金总计已超过尚欠贷款年利率24%,故依法对某银行的此项诉请予以酌减。
转自来源:扶绥法院 广西高院2024-01-09发表于广西
声明:转载请注明来自“广西高院”公众号
【免责声明】 “邱朝芬律师”对转载、分享的内容、陈述、观点判断保持中立,不对所包含内容的准确性、可靠性或完善性提供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仅供读者参考,并请承担全部责任!
【版权声明】 本图文转载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如有异议,请联系。
本站为您整理关于本文的法律热搜话题
●金融借款合同的利息违约金有最高限制吗
●金融借款违约金上限
●金融借款合同利息规定
●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怎么办?
●借贷合同违约金、利息
●金融贷款利息约定的法律规定
●金融借款合同逾期利息的法律规定
●金融借款合同利息最高标准
●金融借款违约金上限
●金融贷款违约金是怎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