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贷款合同及动产质押合同纠纷
一则武汉债务合同案例,2012年,银行与商贸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及动产质押合同:银行提供1000万元贷款,并委托物流公司对商贸公司仓库内质押小麦进行监管。物流公司、商贸公司向银行出具《质物清单》,物流公司在监管仓库悬挂了标识牌并派员监管。期间,根据该武汉债务合同案中商贸公司申请,质物由2号仓中的小麦变更为5、6号仓中的玉米。嗣后另案生效判决确认商贸公司提供质押的小麦、玉米系粮库所有。2015年,银行诉请商贸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并要求确认其对动产质押合同项下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该武汉债务合同案中银行是否善意取得案涉动产质权,本案中,银行与商贸公司所签动产质押合同以双方所签贷款合同为基础,符合善意取得有偿性要件。根据案涉动产质押合同约定,银行采用间接占有方式监管质物,监管人物流公司签发《质物清单》时,质物转移占有至银行。该武汉债务合同案中该清单与主合同不符的,以清单为准,并构成对主合同中相关内容的自动变更。
然而,根据法院查明事实,该武汉债务合同案中在质物由小麦变更为玉米后,物流公司并未依约向银行出具《质物清单》。但不宜仅根据动产质押合同约定认定其未占有质押动产,而应结合实际进行综合考量。该武汉债务合同案中因物流公司在监管场所悬挂了标识牌并派员进行了监管,使得银行实质上占有了质物并使质权具备了公示外观,故应认定银行已通过物流公司对质物进行了占有和控制,符合善意取得交付要件。
根据该武汉债务合同案案已查明事实,银行和物流公司本身存在着一系列过失,并未达到善意标准。判决确认该武汉债务合同案中银行是不享有质权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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