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力救济是什么意思,自力救济的方式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周钰盈

自力救济是什么意思,自力救济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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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力救济的五种途径

☑ 裁判要点1.违法建筑是指违反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建造的建筑物或构筑物。违法建筑的认定须由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定程序调查认定。2.自力救济是相对于公力救济而言,是指合法权利人为保护自身合法权利,在情况紧急而又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救助的条件下,依靠自身力量而实施、保障自身合法权利的实现、免受不法侵害行为造成损失的自力行为。该自力行为应当为法律和社会公德所认可,并且应当与侵害行为的严重程度、紧迫性相一致和对应。自力救济的行使范围、方式、原则和限度等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只有当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来不及请求公力救济,不及时采取自救行为,事后权利无法或难以实现,且采取自救的方式要恰当,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

☑ 裁判文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鲁行终15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俊霞,女,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阳信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信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阳信县阳城六路567号。

法定代表人刘荩一,县长。

原审第三人马洪军,男,196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阳信县。

李俊霞因诉阳信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阳信县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6行初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6月10日,阳信县政府作出阳政复决字〔201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马洪军未经相关部门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建设院墙,应由乡镇人民政府予以处理。李俊霞为了排除交通妨碍,推倒马洪军所砌院墙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故意损毁公私财物。阳信县公安局翟王派出所以没有违法事实为由,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属于主要事实不清。决定撤销阳信县公安局翟王派出所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决定。李俊霞以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俊霞与第三人马洪军均系东马村村民,两人相邻而居。2018年7月,马洪军办理农民自建房申请表,其上加盖有东马村村委公章及村委主任马文民签字、翟王镇李桥办事处书记顾永波个人印章及签字,国土部门意见栏有马天鹏(系阳信县国土资源分局局长)签批意见“当事人申请翻建位置属于东马村村集体建设用地,请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进行建设…”,乡村规划建设监督管理机构意见栏加盖翟王镇乡村规划建设监督管理办公室印章。后马洪军开始在其老宅基原址上建设房屋,主房完成后当马洪军开始砌建院墙时,李俊霞以影响通行为由出面阻拦并向东马村委及李桥办事处举报。2018年11月2日,翟王镇乡村规划建设监督管理办公室以马洪军所建房屋存在争议为由,向其下达了《停工通知书》。同日下午14时左右,李俊霞将马洪军所砌院墙推倒,马洪军遂向阳信县公安局翟王派出所报案。2019年2月21日,阳信县公安局翟王派出所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为李俊霞故意损毁财物一案具有没有违法事实的情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终止调查。马洪军不服阳信县公安局翟王派出所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于2019年3月12日向阳信县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阳信县政府于2019年3月15日受理,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延期三十日的延期审理通知,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5号行政复议决定。李俊霞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作为相邻关系的李俊霞和第三人马洪军因相邻通行权引发的纠纷。李俊霞主张,因马洪军所砌院墙属于违章建筑且影响了其正常出行,其为了排除妨碍推倒院墙,属于“私力救济”的自助行为,阳信县公安局翟王派出所亦以李俊霞没有违法事实而决定终止案件调查。首先,对建筑物是否系违章建筑属于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范畴。其次,即便属于违章建筑,也只能由法定机关通过法定程序来处理。除此之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拆除或毁损违章建筑物显然于法无据,且如果允许他人任意毁损非法财产,则会造成私权的滥用。本案中,第三人马洪军系在其老宅基原址上翻建房屋并办理了部分建设手续,其所建院墙亦未被认定为违章建筑,李俊霞所称推倒院墙的自助行为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必要限度,阳信县公安局翟王派出所以李俊霞的行为没有违法事实为由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显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阳信县政府对阳信县公安局翟王派出所所作《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予以撤销,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并无不当。阳信县政府作出的5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李俊霞要求撤销阳信县政府作出的上述行政复议决定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俊霞的诉讼请求。

李俊霞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6行初26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如下:1.第三人马洪军所建的院墙系违法建筑。2.上诉人将第三人马洪军所建的违法建筑拆除是包括上诉人在内村民的意愿,其违法建筑应当拆除。3.上诉人推倒第三人马洪军的院墙有迫切性,属于自我救济的范围,完全是合法的自助行为。4.上诉人的行为并未超过必要的限度,不属于违法行为。5.阳信县公安局翟王派出所作出的终止调查决定依据是法律保护的是合法权利,不应保护违法的权益和行为。

被上诉人阳信县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阳信县政府作出的撤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阳公翟行终止决字[2019]1号)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一、关于案涉院墙是否属于违法建筑问题。违法建筑是指违反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建造的建筑物或构筑物。违法建筑的认定须由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定程序调查认定。本案中,第三人马洪军系在其老宅基地原址翻建房屋并办理了部分建设手续,翟王镇乡村规划建设监督管理办公室以第三人马洪军所建房屋存在争议为由下达了《停工通知书》,案涉院墙未被认定为违法建筑,仍需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法定程序进行调查认定。退一步讲,即使第三人马洪军所建院墙被认定为违法建筑,亦应由相关职权部门依法予以处置。

二、上诉人李俊霞推倒案涉院墙是否属于自力救济范围。自力救济是相对于公力救济而言,是指合法权利人为保护自身合法权利,在情况紧急而又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救助的条件下,依靠自身力量而实施、保障自身合法权利的实现、免受不法侵害行为造成损失的自力行为。该自力行为应当为法律和社会公德所认可,并且应当与侵害行为的严重程度、紧迫性相一致和对应。自力救济的行使范围、方式、原则和限度等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只有当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来不及请求公力救济,不及时采取自救行为,事后权利无法或难以实现,且采取自救的方式要恰当,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本案中,第三人马洪军修建院墙的行为影响了上诉人李俊霞的正常通行,但没有侵害的紧迫性和人身、财产的重大损害不可逆转性,并未达到需要上诉人李俊霞采取自力救济的紧迫程度,上诉人李俊霞可以采取向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提起排除妨碍民事诉讼等救济途径,上诉人李俊霞采取直接推倒案涉院墙的行为于法无据。

综上,被上诉人阳信县政府对阳信县公安局翟王派出所所作《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予以撤销,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李俊霞的诉讼请求,合法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李俊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俊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莉军

审 判 员 王修晖

审 判 员 郝万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丽强

书 记 员 杨柳青


来源:鲁法行谈

编辑:傅德慧

自力救济的构成要件

【阅读提示】影视从业者联名抵制于正郭敬明:加第二批签署名单共156名

光明网评论员:最近几日,百多名艺人联名抵制近来经常过市于演艺节目中的于正、郭敬明的消息惹人注意。据联名抵制的公开信称,于正、郭敬明都是因被法院判决抄袭、要求其道歉而拒不道歉昭著于业界,但是,这种昭著不仅没有为抄袭者带来什么影响,反而却更令其张扬起来。如此示范,也正是业界人士起而抵制这两个抄袭者的起因。

当然,来自业界的抵制,形成于业界同感者个体的组合,即使聚合起每个个体所掌握的资源,其覆盖范围也毕竟有限。因而,这种抵制,更多的也只是表明一种态度,旨在唤起更多同道的共识,在业界内外尽可能地扩大抵制范围,以匡扶业界风气。

不过,说起来,这些没有附加公权力、形成自个体组合的抵制,与其说是对他者不当行为的抵抗,还不如说是对自己所能决定之事的设限——决不让抄袭者染指自己所掌控的资源。因此,实际上,这种抵制,就抵制者力所能及的选择看,其行为本身给被抵制者带来的切实影响,也许还没有公开抵制行动形成的社会效应给抄袭者带来的影响大。因为公开本身就是一种力量,公开所向虽然直指两个人,但其造成现实中的分野,却逼迫着业界同仁表明态度——明面的或暗里的。

由此,公开抵制的行动,是出自同感者对法律所能的限制和是非不彰的无奈,其实质是一种私权利的行使,是自力救济的行为。这种自力救济,以设限自我不做什么的被动方式,在抵制者与被抵制者之间形成了新的民事法律关系。但是,被抵制者即使受损于这种抵制,也同样无法指望其所藐视的法律能够在此施以援手,来摆脱这种关系。抵制者通过实施自力救济形成的对被抵制者的非规制惩罚,在暴露法律所不能的同时,也为被抵制者的行为扎上了一道篱笆,并由此设立起一个界标。而这又何尝不是对法律不能的一种补偿呢——虽然这种补偿并不总是有利于法律秩序的形成。

实际上,被抵制者之所以被抵制,还不仅仅是其不服从法律所暴露的法律不能的问题,更有这种不服从给被抵制者带来的在业界似乎更加风生水起的不良示范。正是对被抵制者无视法律的无视,让被抵制者不服从法律所为反倒成了彰显其声名的广告,使其更加张扬地现眼于业界。如此轨迹,也不仅仅是被抵制者的是非观之外化,也是那些让其得逞于业界的推手的道德标准的定位标识。

对于抄袭者不服从法律判决的问题,业界从业者个体基于共识而组合形成的抵制,并没有制度性的强制力。这也让人想起了法律界人士早就有的关于将不履行法庭判决规定的法律义务等行为入罪,并为此设立“藐视法庭罪”的建议。

(转载请注明来源“光明网”,作者“光明网评论员”)

【上一篇】法律的正义性:涉非公经济立案监督

来源: 光明网

自力救济和涉嫌诈骗的边界该如何区别认定?

[案情介绍]

  杨某原在甲企业任厂长职务。任职期间,为解决企业生产资金问题,杨某陆续向亲友借款及自己的存款共计10000元用于企业经营。后杨某被企业开办单位免去职务,离开企业。后企业经营形势日益恶化,为了保证自己和亲友的借款能够得到偿付,杨某持空白介绍信和收据将甲企业在乙企业的债权90000元转移到自己的名下,但未得到实际偿付。事后,杨某从乙企业取得现金5000元,用于偿付亲友在企业中的借款。


[案情分析]

  对杨某的行为的性质,有三种不同的认识:

  第一种意见:杨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杨某利用自己曾经担任过甲企业厂长的身份,通过非法手段将企业债权转移到自己名下,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几个特征。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侵犯的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其中就包括单位有权占有而未占有的财物,如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拥有的债权。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杨某的侵占数额已经达到法定的20000元以上,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客观要件规定。职务侵占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包括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杨某虽然在做案的时候已经离开企业,但其做案的确是借助其原来职务上的便利,持有空白介绍信和收据,能得到乙企业的信任这一事实,应该用历史的观点看待这一现象,不能因为其已经离开企业就否定其作案手段上的特殊性,而将其视为与企业无任何联系的人来对待,理应视为符合特殊主体的要求。杨某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故意,符合职务侵占罪主观要件要求。

  第二种意见、杨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未遂)

  职务侵占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1、主体要件不同,职务侵占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而诈骗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2、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是本公司企业的财物,这种财物实际上已被行为人所掌握,而诈骗罪的对象是不为自己实际控制的他人财物。3、犯罪的行为不同。本罪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的财物;而诈骗罪则是用虚构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的财物。

  从以上三点区别来看,杨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首先杨某的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求,杨某自离开企业就脱离了与企业的关系,其犯罪的时候不具备职务身份,不能认定为职务侵占。其次,职务侵占罪要求犯罪人在犯罪时已经实际控制被侵占的犯罪对象,而杨某在犯罪前并没有控制该笔债权,犯罪后也只是挂账在乙企业,未能形成事实上的控制。再次,犯罪时杨某已经不具有企业工作人员的身份,其所持有的介绍信、收据系虚假的,不真实的,其实现非法占有目的是通过伪造的介绍信、收据实现的,具有很明显的欺骗性质。#p#分页标题#e#

  杨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特征。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杨某的行为侵犯了甲企业的合法债权,使企业的合法债权灭失,造成甲企业财产的损失,侵犯了甲企业的财产所有权。诈骗罪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杨某通过使用伪造的介绍信骗取乙企业的信任,使乙陷入错误认识,做出财产处分行为,使自己取得甲企业的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年12月16日)的规定: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杨某的行为已经达到30000元以上的数额巨大标准。诈骗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诈骗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杨某的行为符合以上四个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杨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按民事侵权处理。

  杨某的行为虽然是以虚构的事实骗取乙企业的信任,非法取得甲企业对乙企业的债权,形成对甲企业债权的侵害,具备诈骗罪的部分构成要件,但不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应按民事侵权处理,不应认定为犯罪。主要理由为杨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客观要件和客体要件。诈骗罪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表现为通过欺诈行为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后,行为人便获得财产,从而使被害人的财产受到损害。

  本案中企业甲对杨某负有债务,而且债务数额超过杨某取得的债权,杨某并未实际占有甲公司的财产,既便杨某取得该债权也是为实现债权所采取的手段,虽然手段不合法,但应按民事侵权处理,另外本案存在一个事实,杨某取得的现金用于兑付甲企业的债务,而非占为己有,不符合诈骗罪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应认定犯罪。从犯罪客体上,诈骗罪侵犯的是公司、企业的财产所有权,该案中杨某为实现自己的债权而采取的非法行为实际上并没有侵犯企业的财产所有权,侵犯的是其它债权人的受偿权。因为甲企业对杨某负有一定的债务,杨某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从甲企业处取得自己应有的债权利益,虽然杨某的手段不合法,但不能认定其行为侵犯了甲企业的财产所有权。

  笔者比较认可第三种意见,在我们现实中存在大量自力救济的现象。当债务人不按约定偿还债务时,债权人通过强制取走债务人的财产的手段实现自己的债权。我国法律除了法定的自助行为和自卫行为,原则不允许当事人采取自力救济。但对自力救济的性质如何认定,颇有争议。

  笔者认为,从法律体现的正义价值上分析,此类案件不宜按犯罪处理,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对当事人的违法侵权行为给予处理。既要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又要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如果一昧按犯罪处理,并不能体现当事人的过错同刑罚相适应的法律原则。


[案情结果]

  笔者的意见,杨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按民事侵权处理。

[相关法规]

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侵犯的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其中就包括单位有权占有而未占有的财物,如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拥有的债权。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职务侵占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1、主体要件不同,职务侵占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而诈骗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2、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是本公司企业的财物,这种财物实际上已被行为人所掌握,而诈骗罪的对象是不为自己实际控制的他人财物。3、犯罪的行为不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年12月16日)的规定: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杨某的行为已经达到30000元以上的数额巨大标准。诈骗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诈骗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杨某的行为符合以上四个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诈骗罪。

自力救济包括哪些

养猪场遭区政府违法强拆,负责人因将车停在养猪场原址阻止施工,被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刑事拘留并逮捕。据新黄河报道,事情发生在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目前案件仍在审理中,法院尚未宣判。

梳理事件整个过程,有三点让人想不通:

其一,该养殖场自2007年经镇政府批准建设,手续合法。为何十几年后,镇政府突然将其认定为“违建”?负责人起诉至法院后,船营区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撤销了镇政府作出的“强制拆除执行决定”,此后为何还会遭到强拆?

其二,在法院判决后,船营区政府又作出“安置决定书”,说可以补偿共计310万元。养殖场负责人认为补偿标准过低,远低于之前的建设投资,就没有同意。在此情况下,不经同意强拆养殖场是否违法?

其三,养殖场负责人申请行政复议后,吉林市政府确认“强拆”违法,撤销了船营区政府作出的“决定”,但区政府为何仍未停工?养殖场负责人在养猪场原址停车阻止施工,够得上破坏生产经营罪吗?

根据刑法,破坏生产经营罪需满足“毁坏设备、残害耕畜”等客观行为,且主观上需有“泄愤报复”等恶意。然而,负责人仅是停车阻工,既未破坏设施,更无主观恶意,而是以非暴力方式表达诉求,这究竟是“犯罪”还是“自力救济”?

目前此案已开庭,但尚未宣判,我们期待司法机关能坚守法律底线,厘清“罪与非罪”的边界。同时,相关部门更应反思:如何让征地程序合法化、补偿标准合理化?如何避免公权被滥用?城市建设需要征地,但绝不能以牺牲合法性和群众利益为代价。当“效率”凌驾于“法治”,最终损害的是公众对公平正义的信任。

(正观黄河评论,作者陈若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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