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律师靳双权——法院对于是否形成事实上借名买房关系如何判断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孟琴

原告诉称

张某强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买北京市1号房屋的所有购房费用及相应损失共计600万元。

2015年5月,在W公司中介下,原告购买了王某军位于北京市1号房屋,购房的所有费用均由原告支付,但因原告无北京市购房资格,故借被告名义办理相关手续,并将房屋产权暂时登记在被告名下。

现原告要求享有自身权益,被告拒绝,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贵院,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李某宏辩称:原告所述借名买房事实不存在,此房屋是被告出资购买,仅是由原告帮忙联系中介和提前看房事宜。房屋出资、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签订买卖合同及房屋装修等均由被告办理。

本院查明

1.诉争的北京市1号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李某宏,房屋性质为商品房。

该房屋购买于2015年5月,房屋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为王某军(出卖人)和李某宏(买受人)。合同约定房屋购买价345万元,其中定金2万元于2015年5月4日签合同当日支付,剩余的343万元于2015年5月26日支付。

2.关于购买房屋的过程。

张某强称自己2015年想买房,但没有购房资格,自己的朋友王某晓帮忙联系到李某宏,因李某宏有购房资格,就提出用李某宏的名字购买房屋,买完后李某宏可以借住两年,之后再把房屋还给张某强。

李某宏称是自己要买房,但当时母亲病了长期卧床,没有时间往外跑,王某晓是自己父亲的朋友,王某晓信任张某强,所以自己委托张某强去看房选房。

诉讼中,经办诉争房屋买卖的中介人员王一出庭作证称买房全过程都是张某强在参与,张某强告诉其因无购房资格,需用李某宏名义购买,李某宏只是在签合同时出现过一次。

诉讼中,中间人王某晓和其子出庭作证,称和原被告均是亲友关系,2015年时,李某宏家里生活困难,在外租房居住,正好张某强想买房,又无购房指标,所以就联系双方让张某强用李某宏的名字买房,李某宏免费去住可以节省生活费,两年后把房还给张某强。张某强认可上述证人所述基本事实。李某宏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称王某晓和其子均没有参与买房过程,其所述不是事实。

3.关于该房屋的购买出资情况。

张某强称购买房屋的全部款项均由其出资,其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5月4日支出2万元,2015年5月26日支出343万元。李某宏称张某强向卖房人支付的房款都是自己给他的,给的都是现金。对于给现金的过程,李某宏称2015年2月,其在家里给了张某强100万元现金,4月初在家楼下给了张某强50万元现金,看完房给了张某强50万元现金,5月4号签完合同在家里给了张某强50万元,过户当天又给了张某强65万元。

4.房屋购买后,张某强称自己花费28.9万元进行装修,并提供了与装修公司的合同予以证明。

李某宏称装修的钱也是自己给的张某强,全部给的现金,张某强需要买什么,自己就给他钱,具体给了多少也没记账。装修后该房屋一直由李某宏居住至今。张某强现起诉主张与李某宏之间是借名买房关系,因李某宏不认可该关系,故请求法院确认解除双方之间的借名买房合同,李某宏赔偿购房款、装修款和差价损失等共计600万元。关于诉争房屋的现值,张某强在庭审中曾表示申请鉴定,本院向其释明于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不申请。后张某强在法庭指定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张某强与李某宏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由于双方之间没有书面合同,对于双方之间是何法律关系只能通过对证据的审查进行确定。

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应当到达高度盖然性的程度,审判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法律事实作出认定。

在借名买房法律关系中,房屋的出资情况是最为核心的事实。

本案中,李某宏认可是张某强向出卖人王某军支付的购房款,但称张某强的钱都是自己给张某强的,而对给钱过程,李某宏称是自己分拨分批用布袋子装的现金给的张某强。对于房屋装修款,李某宏也称是自己给的张某强现金,但给了几次,给了多少,李某宏的表述亦含糊不清,李某宏关于出资情况的上述表述,足以让人产生合理怀疑。

再结合房屋中介人员王一以及中间人王某晓的出庭证言,本案基本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关于张某强与李某宏之间的借名买房事实达到了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法院对于双方之间构成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予以确认。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

本案中,因李某宏不认可与张某强之间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张某强有权解除该合同。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中,购房款是345万元,可以证实的装修费用为28.9万元,对于上述费用,李某宏应向张某强返还。

关于张某强主张的差价损失,因其未在法庭指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对于该损失无法认定,故差价损失在本案无法支持。

裁判结果

1、解除张某强与李某宏之间关于北京市1号房屋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

2、李某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张某强支付购房款及装修费等损失3,739,000元;

3、驳回张某强其他诉讼请求。

也许您对下面的内容还感兴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