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张某系某公司员工,某公司依法为张某购买了社会保险。2017年9月17日中午12时33分许,张某出差过程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因某公司认为不属于工伤故未申请工伤认定。2017年12月6日,张某法定继承人向某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张某被认定为工伤。张某法定继承人就工伤事故向某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某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决定》,以“用人单位未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为由拒绝向张某法定继承人支付工亡待遇。张某继承人不服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决定》,由某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支工亡待遇共计70余万元。
某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的,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30日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某公司未按时间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张某的工亡待遇属于“期间”内发生的费用,应由某公司承担。
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应理解为依法缴纳了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在超期申请工伤认定后,应当承担向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支付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其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期间的工伤待遇费用的责任,而不是只要延误申报工伤,用人单位就要承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的全部工伤待遇费用。其次,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等工亡待遇,是基于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工死亡”这一法律事实发生的费用,而不是在“期间”发生的费用。法院遂支持了张某法定继承人的诉讼请求。
律师提示
用人单位依法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情况下,职工发生工伤事故的,部分工伤待遇仍应由用人单位自行承担,如构成安全生产事故还会受到安监部门的行政处罚。因此,用人单位往往不愿意主动为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特别是在职工伤害事故是否构成工伤存在争议的情况下。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前述期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这段期间发生的费用,由用人单位自行承担。
根据以上规定,用人单位为更好维护自身保险权益,职工发生人身伤害事故,不论对于构成工伤是否有争议,用人单位均应积极申请工伤认定。遇有特殊情况,可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延长申报工伤的时限,或者应先申报工伤,然后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中止工伤申报流程,待相关法律事实确定后再行接续工伤认定程序。否则,如果用人单位在30日内未申请工伤认定,不得再行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当然,如果用人单位拒绝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职工及相关权利人可在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费用作出了明确规定,但用人单位未及时履行申请工伤认定的义务,则应自行承担拖延申请而额外发生的费用。对“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发生的费用包括哪些费用存在一定争议。笔者认为应做狭义理解,该费用仅仅包括在此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康复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等费用是法定工伤待遇,而不是在此期间“发生”的费用,因此,此类待遇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综上,为工伤职工申报工伤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应及时为职工申报工伤,才能在保障工伤职工权益的同时充分保企业自身权益,让工伤保险发挥最大效用。
法律规定
1.《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六、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这里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的期间是指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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