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法和合同法的区别,债法总则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韩一爽

债法和合同法的区别,债法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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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法总论

“民法研究系列”之一,就债的基本问题进行了专题研究,采用请求权基础方法,以实例引导法律上的思考,本书第一版于2009年在大陆出版,广受好评,多次加印,此次作者针对新修正的法律条文及解释适用进行了修正,另增加“变动中的债法”一章,对学术成果进行了总结。《债法原理》一书继续秉持王泽鉴以案说理的写作风格,通过列举中外案例及审理过程,来介绍债法基础理论和实践经验,同时向我们介绍了现行法律的运行情况,以供研究,极具实用价值。

债法中的最高指导原则或帝王规则是

来源:【北京大学出版社】

主讲人:解 亘

解 亘

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华东政法大学兼职教授

《南大法学》主编,著有《我国合同拘束力理论的重构》《格式条款内容规制的规范体系》等论文。

与谈人:李 昊

李 昊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数字法治研究院执行院长

担任《燕大法学教室》(简体版《法学教室》)主编、《月旦法学杂志》副主编、《中德私法研究》和《法治研究》编委。著有《纯经济上损失赔偿制度研究》、《交易安全义务论——德国侵权行为法结构变迁的一种解读》、《危险责任的动态体系论》、《不动产登记程序的制度建构》(合著)、《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编规则》(合著)等多部书稿。在《法学研究》等期刊和集刊发表论文六十余篇。

活动介绍

直播时间:2024年8月29日(周四)19:30

简 介

我国的《民法典》出台后,作为实证规范的“债法总则”便退出了历史舞台。尽管《民法典》在体例上并未设立债法总则,但其整体设计并未脱离潘德克吞的立法体例,依然维持着总分结构。同时,我国的法律体系也并未摒弃物债二分的传统格局。若在学理层面放弃债法总论,那么各种债之关系中具有共性的内容将在法律共同体的知识结构中失去其应有的地位。知识的准确定位是构建体系思维的关键,而体系思维恰恰是民法思维的生命力之源。因此,讲授和学习债法总论,在当前我国的法学教育中仍然具有重要的意义。

8月29日19:30,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解亘老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李昊老师,在线分享:“体系之美:关于债法总论学习的深度对话”。

本讲座以对谈的形式深度探讨债法总论课程的教与学。所涉内容将涉及:体系对于民法的意义;债法总论的功能;在《民法典》未设置债法总则之前提下债法总论的内容;学习方法;教科书的类型。

讲座纲要

一、 债法总则的体系性

体系化民法的优缺点

实定法的缺憾

案由制度——民事案件案由规定

债法总则的功能

二、债法总论的结构和学习方法

债法总论的结构

学习方法

三、教科书的体例

教科书的类型

板书体教材的定位及特点

活动信息

直播时间:2024年8月29日(周四) 19:30

主讲人:解 亘

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板书体债法总论》作者之一

与谈人:李 昊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

主办:北京大学出版社、元照读书馆、月旦知识库

协办:来胜教育知识达

在线收看方式:北大社视频号直播间

点击提前锁定直播

推荐书籍

《板书体债法总论》

解亘 冯洁语 尚连杰 著

(点击图片了解更多)

本书从本科教学出发,参考日本民法经典教材的体例,围绕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以深入浅出的方式阐释债法原理,并力求在均衡覆盖的基础上突出重点;吸收其他比较法立法例的精华,以易懂而绝不浅显为目标。在体例上采取板书体,清晰简明;借助教学案例、现实案例、关系图和线段图等形式,生动阐释相关知识点,并在讲述学理的同时兼顾对司法实践的确认。同时,将基础知识与引申知识作分层设置,设置“深化”和“思考题”板块,有利于处于不同学习阶段的读者各取所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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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自【北京大学出版社】,仅代表作者观点。全国党媒信息公共平台提供信息发布传播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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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法包括哪些内容

《民法典》第一编 总则 第五章 民事权利


第一百二十一条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义务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失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行为。管理他人事务的人称为管理人,其他事务被他人管理的人称为本人或者受益人。无因管理的效力是指无因管理构成后在本人和管理人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无因管理的管理人本来没有管理本人事务的义务,但管理人一经管理,就应当管好,这是法律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利益和维护社会秩序的必然要求。

1.管理人既为本人利益也兼为自己利益进行管理,符合无因管理主观要件,构成无因管理—宁波市鄭州润兴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与郑某华返还垫付款纠纷上诉案【《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1年第4辑】

案例要旨:无因管理是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民法典第121条、第979-984条)。其主观要件是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即管理人是为了本人(被管理人)的利益进行管理。如果管理既为了本人利益也同时为管理人自己的利益进行管理,在这种情况也应当符合无因管理的主观要件。无因管理的管理应当不违反明示的或者可推知的本人的意思,才能构成适法的无因管理。但其管理系为本人尽公益上的义务或为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或本人之意思违反公共秩序、善良风俗的,即使其管理与本人的意思相左,仍成立适法的无因管理。

2.无因管理中管理人非因自己过错而受到的实际损失包括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应由本人承担—徐某仙诉杨某新等无因管理纠纷案【《中国审判案例要览》刊载案例】

案例要旨:无因管理的本人应当支付的必要费用应该包括管理人为管理他人事务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注:将可得利益损失排除,目的在于防止管理人借此变相索取报酬。但管理人在管理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导致自身的损害不在此列)。无因管理中为管理他人事务直接支出的必要费用,与本人的管理活动相适应,实际是管理人为本人的代垫费用,理应由本人承担;对于管理人在管理活动中非因自己过错而受到的实际损失,同样可能发生在本人身上,这部分损失实际上也是管理人代本人承担的费用,由于管理的结果归于本人所有,因此按权利义务对等之原则,有关费用也应由本人承担。管理人实际损失是指因管理他人事务给管理人造成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



3.医疗费和垫付的款项属于管理人为本人直接支出的费用,受益人应予以偿付,管理人的生活费和劳动报酬不属于必要费用—白某香诉刘某意无因管理纠纷案【《人民法院案例选》2000年第3辑】

案例要旨:当事人在离婚后彼此之间已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一方当事人在对另一方当事人进行护理、照顾服务活动中支付的医疗费和垫付的款项,属于为管理、服务直接支出的费用,受益人应予以偿付。管理人在此期间的生活费无法律依据,和为他人管理事务所产生的劳动报酬纠纷,应先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受益人不应予以偿付。

4.劳务费不属于为了完成管理事务而支付的费用,因而不属于必要费用—王某诉陈某无因管理纠纷案【《人民法院报》2013年11月6日第7版】

案例要旨:行为人对他人事务进行现实管理,受益人应当偿付其由此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实际支出的费用为必要费用,劳务费不属于为了完成管理事务而支付的费用,因而不在必要费用之列。可折中考虑管理人在整个过程中所付出的工作量,让其部分返还款项。

5.行为人为他人筹集捐款并通过个人银行账号接受,不构成无因管理——甲某诉乙某无因管理纠纷案【《人民法院报》2017年10月12日第7版】

案例要旨:行为人为第三人向网络发帖求助并通过自己的银行账号接收捐款,因捐款人与第三人之间是赠与关系,捐款所得与第三人原本的利益是否减损以及减损大小并无因果关系,因此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无因管理。

6.主动替他人还贷可构成无因管理—唐某诉靳某东无因管理纠纷案【《人民法院报》2008年08月29日第5版】

案例要旨: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管理他人事务的人,只要其所管理的事务不是违法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行为,客观上减少了债务人的物质损失和信用损失,那么,管理人和债务人之间即成立无因管理,他们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就是无因管理之债。

7.不存在合同的情况下,行为人集中并清理乱停乱放的单车,但未与所有权人取得联系,锁捆存放妨碍他人使用的不能认定为无因管理—北京智享人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摩拜(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案【《人民法院报》2017年11月16日第3版】

案例要旨:在行为人与共享单车经营者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集中和清理了乱停乱放单车并支付相关费用,但集中和清理后未在合理可期待的时间内有效联系单车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并私自用锁链捆住集中放于地下车库妨碍他人使用。此时,由于单车很难被用车人找到并使用,进而直接影响了摩拜单车的所有人及管理人通过出租摩拜单车获取相应收益,故智享人生公司的行为不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无因管理。



8.医疗机构无法定或约定义务实施了看管行为,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四川省妇幼保健院诉周某、曾某无因管理纠纷案【《人民法院报》刊载案例】

案例要旨:医疗机构无抚养婴儿的法定或约定义务,而对当事人的孩子实施了看管,其行为属于无因管理,儿童的监护人作为受益人,管理人就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9.行为人在没有法定和约定义务时,为了防止他人利益受损关闭水阀导致自己受伤,构成无因管理,负有义务的物业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李某诉某物业公司无因管理纠纷案【新疆法院网 2019年7月16日】

案例要旨:小区地下室出现水管爆裂的紧急情况时,行为人并没有关闭水管阀的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其为了避免包括自己利益在内的他人利益受损以及损失进一步扩大而对水管阀进行紧急关闭,构成无因管理。按照合同约定,水管爆裂的维修责任应由物业公司承担,行为人为避免造成更大损失,代替其紧急关闭水管阀,物业公司从中受益,因此,物业公司应当对行为人由此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行为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关闭水管阀过程中未尽到安全谨慎的注意义务,对此自身有一定的责任,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

10.用人单位将退休老人护送回老家并将其送进当地老年公寓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李某诉星星老年公寓、上海某化工厂无因管理纠纷案【江苏法院网2009年09月16日】

案例要旨:用人单位无法定或约定义务,在退休职工无子女照顾情况下将其护送回老家,且出于保护其生命健康安全考虑与当地老年公寓签订《老人入住协议》并缴纳入住费用,符合无因管理构成要件,用人单位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


转自:走进民法典

债法原理


债法总论之五--债的对内效力

对内效力:债务、债权

对外效力:债的保全

初级效力:给付效力

次级效力:给付障碍效力

债的结构:债务群、债权群

结构的含义及性质:

目的性——有机统一

程序性——同一

一、债务的效力-债的关系中的义务体系

(一)给付义务

1.给付的含义

(1)给付与交付(标的物)、履行(完成给付的过程)、清偿(债的状态消灭)

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

(2)主债务——主给付义务

决定债的类型

双务合同中的对待给付

(3)从债务——从给付义务

保证债权人利益最大满足

发生原因——法定/约定/解释

原给付义务与次给付义务

作为义务与不作为义务

部分给付与全部给付

债务人给付与第三人给付

2.法律对债务人给付的要求:全面;正确;诚实信用;情事变更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不可抗力: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

3.债务人违反给付义务的常见形态

大陆法——给付不能/给付拒绝/给付不当/给付迟延

给付不能、给付拒绝、给付不当、给付迟延

英美法——违约责任

我国法——《合同法》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案例:1、甲赠A、B、C三波斯猫于乙,约定于某日交付。

(1)A于交付前因甲的受雇人丙照看过失而死亡;(不能)

(2)B虽如期交付,但患有传染疾病,传染于乙饲养的其他猫;(不当(瑕疵给付,加害给付))

(3)C届清偿期仍未交付。(迟延或拒绝)

2、若甲将A、B、C出卖于乙,法律关系如何?

4.债务人违反给付义务的可能后果

继续履行:还有给付的可能性

损害赔偿/支付违约金

丧失定金或担保物权实行后担保物的所有权

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一定条件下债权人可解除合同

5.给付义务消灭的原因

6.给付行为与给付效果

判断是否需要有给付效果的方法:

看法律有无明确规定

看合同中有无明确约定

无规定也无约定,看有无某种交易习惯

如上述标准均无,依公平诚信原则处理

7.债务人拒绝给付—届期拒绝/期前拒绝

拒绝给付的概念:债务人违法地对债权人表示不为债务之给付之意思。

(1)拒绝给付的构成要件

债务存在

给付可能但拒绝

债务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

拒绝无依据

《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将期前拒绝给付作为一种违约行为的形态的作用?

促进交易,降低成本,提高效率

(2)拒绝给付的法律后果

相对人有合同解除权,并就损害请求赔偿

也可以要求继续履行

8.当事人的不当给付及其责任——瑕疵给付与加害给付

不完全给付:债务人按完全给付之意思为给付,但未达债之本旨

(1)不当给付的责任要件:

有履行行为;履行不当;可归责于债务人

(2)瑕疵不当给付的后果

能够补正的:《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不能补正的: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不当给付造成加害给付的:奶牛饲料中毒案,输血感染

9.债务人迟延给付

给付期限

《合同法》第七十一条: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给付迟延的概念:因归责债务人事由,对于已届清偿期的债务能给付而未给付

(1)迟延给付的构成要件

债务存在;履行为可能;已届履行期;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无迟延依据

(2)给付迟延的后果

全部给付迟延与部分给付迟延

全部给付延迟:

申请强制执行并请求赔偿因迟延的损害

拒绝受领给付并请求不履行之赔偿

金钱债务与非金钱债务

金钱债务不得以无财产为由主张免责

无须证明损害而可请求延迟利息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给付迟延与给付不能:给付迟延后,无论是否可归责于债务人发生给付不能事由,债务人自给付不能事由发生时负给付不能之责,给付延迟终止

(3)债权人迟延的后果

减轻债务人注意义务/危险转移/额外费用负担

债务人解除合同/停止支付利息/缩小孳息返还范围

10.债务人给付不能

概念:

实现给付的内容不能

金钱债务不发生给付不能,只发生给付迟延

(1)种类

依给付时间:自始不能与嗣后不能

依发生的主客观原因:主观不能与客观不能

依给付是否可恢复:永久不能与一时不能

依给付不能的范围:全部与部分不能

(2)给付不能的特殊规定

《合同法》第110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3)给付不能的法律效果

可归责于债务人的

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

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的

南昌航宇案、出版社案

(二)附随义务

《合同法》第60条2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合同法》第92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合同法222、301、309、335、347、348、350:法定义务,不算附随义务

1.附随义务的特点

(1)地位的从属性

(2)内容的不确定性

(3)功能的辅助性和保护性

(4)效力的强制性

2.附随债务与主债务、从债务

附随债务不决定债的类型、无对待给付、与侵权竞合可能、不得独立诉请、不发生解除等。

3.附随义务类型

注意以为、告知义务、照顾义务、说明义务、保密义务、忠实义务、不作为义务等。

附随义务理论的意义:

完整的义务群:强制性义务、法定任意性义务、约定义务和附随义务

完整法律和合同配置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结构:平衡合同订立、履行以及履行完毕各方面的利益

《德国债法现代化法》第一41条第二款(2002年1月1日生效):债之关系得依其内容使一方当事人负有照顾他方权利、法益与利益之义务

4.附随义务的功能:促进主给付义务的实现、保护对方利益

(三)合同前义务和合同后义务

1.合同前义务

《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合同法解释二》第八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缔约过失问题成立要件】

行为发生在合同订立阶段

缔约一方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事实

损失

过失

讨论:商场旅客摔伤

2.合同后义务

(四)不真正义务

负担性义务:法律不强制当事人履行,如果当事人未履行该义务,也不必因此承担损害赔偿义务,只是可能失去有利的法律地位或遭受不利法律后果。

《民通》第114条: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合同法》第119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二、债权的效力

1.债的关系中的债权群

主债权与从债权

原债权与次债权

2.债权的效力

完全债权的效力、给付请求权、诉请履行力、强制执行力、受领保持力、可自力救助性、可处分性

3.不完全债权的效力

给付请求权欠缺、削弱

诉请履行力、强制执行力欠缺

可处分性之排除
















民法学原理二·债法(第6-7周讲义)

债法总论之五--债的保全效力

民事责任:

债的保全(撤销权、代位权)

债的担保(保证、定金)

担保物权(抵押、质押、留置)

所有权保留

让与担保

一、债的保全制度的历史发展

1.撤销权的历史发展

废罢诉权——查士丁尼《法学总论》:债务人为了要欺骗债权人,将其所有物交付他人,而其物业经总督命令由债权人占有者,债权人得主张撤销交付,并诉请恢复该物,这就是说,可主张该物未曾交付,从而它仍属于债务人财产得一部分。

2.代位权的历史发展

《法国民法典》第1166条: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行使属于其债务人的权利。但债权人得行使其债务人得一切权利和诉权,权利和诉权专属于债务人个人者,不在此限。

3.我国《民通》以来对债的保全的尝试

(1)司法解释对债权人撤销权的补充

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民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30条:赠与人为了逃避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将自己的财产赠与他人,如果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的,应当认定赠与无效。

(2)司法解释对债权人代位权的补充

最高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3)《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的下列行为无效:(一)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二)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五)放弃自己的债权。破产企业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清算组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回财产。追回的财产,并入破产财产。

二、债权人的撤销权

《合同法》第74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1.撤销权的法律特征

【与民法上一般撤销权的区别】

(1)适用范围:相对较窄,一般仅限于合同领域

(2)实现方式:之能诉讼,一般可通过诉讼或仲裁

(3)撤销对象

【与破产法上的撤销权的区别】

(1)行使的主体

(2)适用范围

(3)债务人的行为效力

(4)权利行使期间

(5)债务人处分财产的时间要求

(6)法院的作用

2.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的情形

(1)债务人放弃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2)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银行)

《合同法解释二》第18条: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3)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

《合同法解释二》第19条: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3.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的时间

《合同法》第75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4.不可撤销的行为

【思考】什么类型的行为不允许债权人撤销?

5.撤销权的成立要件

(1)客观要件

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

债务人实施了处分财产行为或放弃债权行为

债务人的行为有害债权

(2)主观要件:债务人的恶意

6.撤销权的行使

(1)撤销权行使的主体

(2)撤销权行使的方法

(3)撤销权行使的时间

(4)撤销权行使的效力

入库原则

三、债权人的代位权

《合同法》第73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1.代位权的法律特征

(1)债权的从权利

(2)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

(3)代位权行使的目的

2.代位权的构成要件

(1)债权、债务人间须有债权债务关系存在

(2)债务人须有对第三人的债权存在

(3)须债务人怠于行使可以行使的权利

(4)债权人有保全其债权的必要

(5)债务人须陷于迟延?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1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2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3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3.代位权的行使

(1)行使主体

【思考】数个债权人,如何行使?

(2)行使客体:专属权利不得代位

(3)行使方法

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尽善良管理人的义务

(4)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合同法解释一》第21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石家庄兴石公司案

(5)行使的效力

【思考】《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0条的合理性?

第二十条 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对于债权人的效力: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是否可优先受偿债权?

4.代位权诉讼

(1)诉讼当事人的地位 :原告A,被告C,B可以是第三人

(2)管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

(3)财产保全

(4)抗辩权

(5)诉讼费:败诉方,C承担,

四、撤销权与代位权的区别

1.适用的对象

2.诉讼中的被告

3.诉讼中的第三人

4.管辖法院

5.可以针对的债权额

6.效力

7.保护期间的限制

8.诉讼费用的承担人

本文到此结束,希望本文债法和合同法的区别,债法总则对您有所帮助,欢迎收藏本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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