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卓某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案,伪造有价证券罪起刑点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岑诗

  曹某、卓某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案

  案情:舟山龙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因无力偿还宁波民生银行的逾期贷款,公司名下土地进入执行拍卖程序。吕某作为公司股东急于挽救公司,于2017年11月结识杨某(已判刑)。杨某表示能向吕某提供2000万元的国债帮助其解决资金困难,并以此向吕某索取好处费,吕某表示同意。同年12月初,杨某在并未实际支付该2000万元的情况下,指使被告人卓某为其开具伪造的国债收款凭证。被告人卓某遂伙同被告人曹某、陈某(另案处理)一起来到河南省周口市找人伪造国债收款凭证。被告人曹某联系了当地的“小林”和“徐行长”(均另案处理)开具了伪造的国债收款凭证,被告人卓某在交给被告人曹某开票费人民币35万元后,收到了4张户名为“杨某”的”中国工商银行郸城支行”开具的面额500万元的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冠号分别为“豫IXIX00508563”、“豫IXIX00508576”、“豫IXIX00508587”、“豫IXIX00508632”。同年12月6日,吕某在拿到该四张国债收款凭证后来到宁波民生银行向该行工作人员出示,欲凭此请求银行撤回因其贷款逾期未还而对其的执行申请。银行工作人员在查验该四张国债收款凭证后,告知吕某及杨某凭证系伪造。经中国人民银行舟山市中心支行鉴定,确认上述四张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系伪造。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二部刑诉(2019)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卓某犯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被告人曹某犯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三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卓某犯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九年八月二日起至二○二九年八月一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评析:法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卓某伙同他人伪造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数额特别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曹某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某没有伪造有价证券,应宣告无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从被告人卓某、曹某供述、微信聊天记录及收条都能印证被告人曹某共同实施开具伪造国债式收款凭证的事实,故对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如果被告人卓某的行为构成犯罪,那么其在整个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卓某受杨某要求,明知杨某未支付与国债凭证面额相应的钱款情况下,积极与被告人曹某等人实施开具国债式收款凭证行为,在整个犯罪中起积极作用,故对此项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卓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曹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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