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原告万某与李某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双方一直互相扶持、携手共度。直到2019年李某因病亡故,因原告万某要求依法分割李某死亡后的抚恤金及丧葬费,与李某婚前儿子李某某产生纠纷,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
法院审理后发现,本案被告李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因本案诉讼前没有确定其监护人,经调查,虽然其残疾证上显示监护人为被告李某某婚生女,但其女实际上从未与李某某有过来往,也未履行过监护职责。
被告李某某多年前即已离异,本具有监护人资格的父母、胞姐亦均已离世,唯一婚生女在李某某离婚时年纪尚幼,父母离婚后即随母到外地生活,法院曾多次向被告李某某询问其女的具体下落,李某某均无法提供其现住址与联系电话等,诉讼中经多方查找也无法与其女儿取得联系。
此外,被告李某某也没有《民法通则》规定的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其他近亲属”,故无法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监护人的确定协商。
法院处理 被告李某某的朋友林某曾向法院提出由其担任监护人的指定申请,但在法院依特别程序立案后,林某又撤回了该申请。在被告李某某监护人顺序已经穷尽、也没有相关当事人向法院提起特别程序申请指定监护人的情形下,被告李某某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实际上已经处于无人保护状态,故应依法、及时指定其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为临时监护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一条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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