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企业之间签订劳动合同的次数是否应连续计算
【案情简介】
M女士于2006年2月进入A证券公司南京营业部工作,签订的第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该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09年2月24日续签了一份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
2011年12月1日,A证券公司南京营业部向M女士发放了续签劳动合同同意书及反馈书,M女士于2011年12月14日在反馈书上表明决定续签固定劳动合同。之后A证券公司南京营业部与M女士2012年1月1日签订了第三份固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2012年9月10日,因内部工作调动,M女士填写了申请表,并于2012年9月11日同A证券公司南京营业部办理了交接手续,后转入A证券公司南通营业部。
进入A证券公司南通营业部,M女士与A证券公司南通营业部签订了一份期限为2012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到期后,A证券公司南通营业部决定不再与M女士续签劳动,并同意向M女士支付经济补偿,但M女士认为双方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A证券公司南通营业部不续签,违反法律规定应支付赔偿金,双方为此发生争执。
【裁判观点】
就上述争议焦点,该案件经过了劳动仲裁、一审、二审,最终尘埃落定。
两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2012年9月10日,M女士向A证券公司南京营业部申请离司原因为“因A证券内部调动”,且A证券公司南通营业部与A证券公司南京营业部均属于A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故M女士在A证券公司南京营业部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为在A证券公司南通营业部处的工作年限。
M女士与A证券公司南京营业部于2007年1月至2012年9月期间签订了三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后与A证券公司南通营业部签订期限至2015年9月11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期满时,M女士符合与A证券公司南通营业部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
A证券公司南通营业部应当于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满三十日前,书面告知孟珍玲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A证券公司南通营业部于2015年8月3日向M女士直接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决定不再与M女士续签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当向M女士依法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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