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某雷非法拘禁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鲁某雷与被害人邱某1(女)系网友关系。2019年3月17日,二人通过微信聊天约定在莒县正基超市见面。当日21时许,鲁某雷驾驶轿车到莒县正基超市接邱某1到莒县沭景嘉园小区地下停车场,因邱某1拒绝下车到鲁某雷家中,鲁某雷于当日21时40分许驾车载邱某1沿银杏大道向陵阳方向行驶,途中拒绝邱某1去马庄烧烤城等地的要求。鲁某雷驾车到陵阳时,因邱某1打电话向其男友求救并想报警,鲁某雷试图抢夺邱某1手机阻止其电话求救。当日22时20分许,鲁某雷驾车行驶至莒县处,邱某1因害怕被性侵打开副驾驶车门跳车,致其四肢等部位软组织损伤、右足舟骨骨折。经莒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邱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当晚,被害人邱某1报案,莒县公安局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侦查,并于同年4月1日对被告人鲁某雷上网追逃。同年4月4日11时许,被告人鲁某雷在日照西站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认定,2019年4月17日,被害人邱某1收到被告人鲁某雷亲属给付的赔偿款10万元,对鲁某雷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鲁某雷犯非法拘禁罪,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鲁某雷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鲁某雷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裁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上诉人鲁某雷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审判决定性准确。
关于上诉人鲁某雷提出的“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其没有拘禁被害人”的上诉理由。经查,鲁某雷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张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实鲁某雷与被害人此前并不相识,鲁某雷先是将被害人带至其家地下车库要求被害人到其家中被拒绝,随后将被害人挟制于行驶车辆内,无视被害人要求送至指定地点或停车的请求,加速驾驶车辆,并抢夺被害人手机试图阻止被害人求救,其行为对被害人的人身自由造成了限制。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鲁某雷提出的“其没有打被害人,被害人跳车造成轻伤后果,不是其造成的”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陈述鲁某雷有打她的后脑勺、拽她头发的行为,鲁某雷自己供述曾拽被害人手、胳膊试图抢手机,想拽被害人头发,可以证实双方有撕扯行为,但一审并未认定鲁某雷对被害人有殴打行为。至于被害人跳车造成轻伤后果的问题,本院认为,鲁某雷的非法拘禁行为与被害人跳车造成轻伤的结果之间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认定二者存在因果关系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作为原因行为的非法拘禁实行行为具有引起犯罪结果的实在可能性;二是作为原因行为的非法拘禁实行行为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后果。被害人作为年轻女性,在夜晚十时左右被开始误认为是熟人后来发现是陌生人的年轻男子非法拘禁于行使的车辆中,其多次要求离开均被上诉人置之不理,试图联系亲友求救亦被制止,此时被害人心理极度恐惧、精神高度紧张,不得不采取相应自救行为,其选择打开车门跳车逃离的行为虽然具有高度危险性,但亦具有通常性,应认定上诉人的拘禁行为与被害人跳车导致轻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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