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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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与第三人的区别
来源:京法网事
作者:北京一中院 栗俊海 徐梓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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喂,法官吗?这起执行案件我们不是当事人,那我们应该算是案外人吧?我对执行裁定书不服,我想要复议……
执行案件当事人以外的人就是案外人吗?
对于这个问题
可能很多人都会直观地回答YES
那么
法律规定真的是这样的吗?
今天我们就通过一起执行异议案件
来了解一下什么才是
法律意义上的案外人吧!
在物华公司与天宝公司、人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判决解除物华公司与天宝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天宝公司退还物华公司购房款,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及逾期利息,人杰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依物华公司的保全申请,查封了人杰公司名下的涉案土地。判决生效后,物华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过评估,执行法院决定对涉案土地进行拍卖。
就在此时
案件当事人以外的人出来啦!
地灵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了案外人异议。地灵公司主张,地灵公司与天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进入执行程序。该案执行过程中,人杰公司以其名下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为该案提供担保,法院轮候查封了涉案土地。因此,地灵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了案外人异议,请求撤回对涉案土地的委托拍卖,终止拍卖程序。
执行法院经审理认为,地灵公司不具备提出案外人异议的主体资格,裁定驳回地灵公司提出的异议。地灵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北京一中院申请复议,坚持认为地灵公司是本案的适格异议主体。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认为:
关于地灵公司主体资格的问题,地灵公司系人杰公司的债权人,但其对人杰公司享有的是金钱债权,对涉案土地本身并不享有所有权、抵押权、租赁权或其他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故不具备提出案外人异议的资格。最终裁定驳回了地灵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了原审裁定。
实践中
许多执行案件当事人以外的人
并不清楚自己是案外人
还是利害关系人
对自己提出的异议
究竟是执行行为异议
还是案外人异议
往往区分不清
那么,到底该如何区分
二者之间的关系呢?
让我们一起来听听法官怎么说~
01
利害关系人VS案外人
利害关系人是执行案件当事人以外的对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的程序性事项提出异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主要有四类,一是轮候查封的他案债权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二是拍卖程序的竞买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三是优先购买权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四是协助义务人,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
案外人是民事执行程序中特有的概念,是指执行案件当事人以外的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种实体权利以所有权为典型,包括用益物权、特定债权如租赁权、无过错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等。
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的主要区别在于,二者的权利基础是不同的,利害关系人主张的是程序性权益和不能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而案外人主张的则是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
02
案外人异议VS执行行为异议
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因法院的违法执行或不当执行而导致权益遭受侵害的,法律上主要有两条救济途径。
一是程序上的救济途径,即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途径予以救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法院的审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实体上的救济途径,即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途径予以救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由执行法院通过非诉程序先行审查,案外人、当事人对审查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前者称为执行行为异议,后者称为案外人异议,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执行行为异议指向的是法院的执行程序,目的是纠正法院的执行行为,并不以排除执行为必要,案外人异议指向的对象是法院正在执行的标的物,目的是排除法院对某一执行标的物的执行。
最后,再敲一次黑板,提醒大家:
执行案件当事人以外的人
不一定是案外人
也可能是利害关系人
案外人是什么意思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是《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保障案外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执行救济制度。《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案外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之一,被广泛应用在司法实践之中。本节以涉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案件裁判文书为研究对象,并将2020年以来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裁判文书作为主要范围,归纳、提炼执行异议案件裁判的理念和趋势,以期通过对我国案例的研究来指导司法实践。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基本理论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概述
对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而言,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告应当为案外人。具体而言,案外人是指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者足以阻止标的物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人,诸如所有权人、共有权人等。《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对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被告的确定,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作为被告。在被执行人对于案外人所提出的执行异议提出反对之时,则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作为共同被告。
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规则
1.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虽未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但其可以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交纳购房款以及实际占有案涉房屋的,可以通过执行异议排除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新疆汇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某某、曹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争议点】本案的争议点为胡某某对于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执行的权利。
【裁判说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胡某某未与万某公司签订书面购房合同,但依据胡某某交纳的购房款、支付的物业费及水电暖各项费用、实际占用房屋的相关证据,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可以认定胡某某与万某公司之间以事实履行的方式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二者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现金是重要的支付方式,所以胡某某以现金交纳购房款符合生活常理。在本案中,万某公司将涉案房屋抵押给新疆汇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某银行),在其未向汇某银行履行还款义务之前,涉案房屋持续处于抵押状态,客观上存在胡某某无法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所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认定未办理过户登记不是因为胡某某自身的原因,有事实依据。因此,可以认定胡某某对于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执行的权利。
2.案涉房产不具备合法交付的条件,而案外人以房屋产权证明为依据提出执行异议并要求人民法院停止对案涉房屋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米某与段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米某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阻却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裁判说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关于“无过错房屋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之规定,房屋买受人在满足该规定所列明的四个要件之时,其虽未进行房屋产权登记,但仍可享有排除一般债权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米某虽与鄯善县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已经支付了相应价款,但根据对案涉房产进行现场勘查后所查明的相关事实可知,案涉房产至今尚未封顶,水、电、暖未通,且未完成竣工验收,因此,案涉房产并不具备交付及使用条件。在二审过程中,米某虽然提交了《房屋产权证》用以证明案涉房屋具备交付条件,但该份证据所反映的事实显然与人民法院依法查明的关于案涉房产现状的事实不符,该证据不足以推翻案涉房屋尚不具备交付条件的事实。依据《建筑法》等相关规定,房屋只有经过竣工验收合格才具备交付条件,买受人基于违法交付所形成的占有,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合法占有的情形。因此,米某主张其对案涉房产已实际占有并使用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3.非为保障其基本居住条件而购买房屋的购房者以其已进行房屋预告登记为由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要求人民法院停止对案涉房屋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詹某1、詹某2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点是詹某1、詹某2享有的权利能否对抗湖北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某建设公司)对案涉项目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裁判说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关于“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的规定,交付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的商品房消费者的权利优先于建设工程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在本案中,詹某1、詹某2签订合同并设定预告登记的房屋为19套,该购房数量已经超出一般消费者购买房屋的实际数量,可以认定购房者并非为保障其基本的居住条件而购买房屋,所以可以认定其作为案涉19套房屋的预告登记权利人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所规定的“消费者”身份。综上,即便詹某1、詹某2与十堰太某湖国际广场开发有限公司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并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亦不能对抗鼎某建设公司对案涉项目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来源:《民事诉讼案例与裁判规则》、法信 编辑: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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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可以申请再审吗
张颖鸿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刑事涉案财物的处置对案外人权利产生的影响日渐突出。案外人对刑事涉案财物享有正当的民法物权意义上的权利,从程序上对刑事涉案财物裁判中案外人的权利进行保护是产权司法保护和刑事程序正义的当然之义。案外人和刑事涉案财物存在高度密切的关系,审判阶段是决定涉案财物如何处理的关键阶段,更是案外人维护其财产权益的核心阶段,这直接决定了案外人应当有权参加刑事涉案财物的裁判,以避免自己的财产权利受到侵害。
当前,案外人对刑事涉案财物的权利保护虽然逐渐受到立法层面及司法实务的关注,但实践中案外人参与刑事涉案财物裁判的诸多程序问题却使得案外人权利保护形同虚设。一是保护案外人权利的依据不足。2015年中办、国办《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中对建立涉案财物有关权利救济途径作出了要求,2021年刑诉法解释则规定了案外人必要时可以参加庭审进行法庭调查,同时检察机关应当提出对涉案财物的权属及处理的意见。这两部规范构成目前刑事涉案财物裁判中案外人权利保障的法律依据。但显而易见上述规范原则性强、系统性弱,刑事涉案财物裁判中案外人权利保护的法律依据仍显捉襟见肘。二是案外人的地位与权利不清。刑诉法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了涉案财物的处置案外人有权提出异议,然而并未对案外人参与庭审的具体程序和可以享有的诉讼权利进行规定,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能否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庭审的举证、质证、辩论如何进行等问题亦无相关规定。三是案外人权利救济的途径不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刑事涉财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了案外人在执行过程中如果认为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或应当认定而未认定时,可以通过裁定补正,无法补正则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处理。但是,刑事补正裁定仅限于文字记录上的瑕疵,不应用于对实体和程序问题进行处理。因此,上述情形基本都会进入程序冗杂的审判监督程序中处理。然而,一方面,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没有将刑事裁判涉案财物认定错误等作为再审事由,另一方面,根据刑事涉财规定,案外人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前提是对涉案财物的处置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这无疑让案外人的权利救济之路异常波折。
刑事涉案财物裁判案外人的权利保护,应当在能切实保障案外人财产权利的基础上,不对正在进行的刑事诉讼造成困扰。笔者认为,案外人权利保护在当前具有迫切的需要,应当结合我国裁判主体的组成结构以及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借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构建刑事涉案财物裁判中案外人权利保护的程序。
一是构建刑事涉案财物裁判案外人参与的运行程序。在刑事涉案财物裁判中案外人的权利保护必须要有公正合理的程序设置。首先,刑事涉案财物裁判旨在对涉案财物作出相应的处置裁判,是实现国家刑罚权的一种方式,理应由检察机关提出控诉。检察机关的起诉书应当包含涉案财物的性质、权属等内容,并提出包括返还、追缴或没收等明确的处置意见及相应的事实、理由,从而使得涉案财物的认定及处置等相关内容能够纳入法院的裁判范围内。其次,案外人依申请或依职权通知参加刑事诉讼。案外人并非刑事诉讼参与人,在涉案财物处置过程中,通过何种方式将案外人引入涉案财物的处置程序,是案外人权利保护必须明确的必要前提。笔者认为,可以通过案外人提出申请而参与和法院依职权通知参与相结合的方式将案外人引入处置程序。一方面,自法院受理检察机关的刑事控诉起,案外人可以通过提出异议申请参与诉讼。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在受理起诉后,如若认为涉案财物存在被告人以外主体的权利外观等可能涉及案外人合法财产权利的情况,应当通过通知或公告告知案外人。第三,法院审查案外人资格并审理异议。法院受理案外人对刑事涉案财物的异议申请之后,应当对案外人的异议申请进行审查以明确案外人的参与资格。案外人提出的权利请求至少应达到可信的程度。经过初步审查,如若案外人的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让案外人作为第三人参与审判程序中涉及涉案财物的审理活动,让案外人充分参与程序。如果案外人的异议申请不符合要求,比如超出申请期限或明显不享有财产权利等,应当裁定驳回异议申请。
二是明确刑事涉案财物裁判中案外人的地位和权利。首先,刑事涉案财物裁判中案外人理应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刑事涉案财物裁判中案外人的诉讼地位,但是案外人与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有实体层面的利害关系。质言之,案外人对于刑事诉讼定罪量刑来说是“案外”,但对涉案财物认定和处置而言,案外人处于当事人的地位。案外人具有独立的诉讼请求权,这与民事诉讼法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权在性质上如出一辙。因此,刑事涉案裁判中理应赋予案外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其次,赋予案外人与其诉讼地位相符的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方面:参加庭审及陈述、举证、质证、辩护、请求调查取证、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针对涉案财物的上诉权等。第三,案外人异议范围的限制和有关权利约束。为了避免滥用异议权,应当对案外人所约束和限制。一方面,案外人不能针对案件的定罪量刑部分提出异议,只能针对涉案财物主张权利,即案外人参与审判不得扩展至刑事责任问题。另一方面,针对检察机关或法院依职权进行通知或者公告的情形,应当对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时间进行明确的限制,以避免造成诉讼程序的回转,影响诉讼效率。此外,可以通过让案外人承担诉讼费的方式提高案外人异议成本,并通过针对滥提异议的行为进行罚款的方式,避免滥用异议权。
三是刑事涉案财物裁判案外人异议的证明规则。在刑事涉案财物裁判中,对案外人的权利主张分配证明责任并设置相应的证明标准,是刑事涉案财物裁判中案外人权利保护的重要内核。一方面,案外人应当承担排除涉案财物处置的证明责任。涉案财物的权属认定具备独立证明价值。恰如前述,案外人对案涉财物提出的权利请求是民法物权意义上的一种财产请求,理应以民事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来确定其证明责任。民事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中,“谁主张谁举证”是最为基本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就刑事涉案财物裁判案外人异议而言,案外人要排除涉案财物被处置,就要举证证明其是涉案财物的真正权利人,抑或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等。另一方面,案外人对涉案财物的证明标准应采用优势证据标准。对涉案财物予以处置是国家公权力行使公诉权的行为,而案外人对案涉财物主张权利是民法物权意义上的行为。因此,对于涉案财物的证明标准应当有所区别。涉案财物作为被告人的财产权,也属于一种重要的人身权利,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证明内容天然包括涉案财物与犯罪行为关系的证明,对涉案财物进行相关认定和处置也是对犯罪事实的证明。因此,对涉案财物予以处置的证明标准也应采取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而当案外人对涉案财物主张权利时,应当采用优势证据标准。如果案外人针对涉案财物提交的证据更具有可信度,则检察机关对案涉财物予以追缴、退赔或没收的指控显然便存在合理怀疑而无法满足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无法认定,此时便应当排除对案涉财物的处置。
(作者单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最新规定
2021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在总则部分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同时又保留了原《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内容,条文序号改为第234条,规定了案外人申请再审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这三个制度有区别又有交叉,容易混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官陶志蓉在近期举办的全市法院审判监督业务培训班上,结合实际案例,就三个制度的联系与区别进行了全面细致、深入浅出的讲解,受到学员们的好评,现将讲座的主要内容予以刊发。
一、基本概念
首先简单了解一下各项制度的基本内涵。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
1.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现《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3款: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之所以单独规定,主要是前几年,有的当事人恶意串通,虚假诉讼比较严重。比如,在离婚诉讼中,夫或妻为了不给对方分财产或少分财产,与自己的亲戚朋友像父母兄弟姐妹等串通,提起确认之诉,或者以房抵债之诉等等,将本应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通过诉讼方式给了亲戚朋友。以前针对这类诉讼,最高法院是通过案外人申请再审来解决的。后来,经人大常委会审议,单独把这条归入总则部分,成为一般程序,其主要目的是保护受错误生效裁判损害的未参加原诉的第三人的权益。
2.基本概念
所谓第三人,是指对原、被告所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参加到正在进行的诉讼中的人。一般讲,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根据现《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3款的规定,可以得出第三人撤销诉讼的概念,所谓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未参加他人之间诉讼而与该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要求撤销他人之间诉讼判决的诉讼。
3.举例
1)甲乙签定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甲将房屋卖给乙,甲违约,乙起诉,法院判决继续履行合同。判决生效后,丙认为甲已经将房屋卖给自己,自己才是房屋所有人,甲无权卖房,遂提出撤销之诉。
2)甲欠乙1000万,乙起诉,双方在法院调解下达成协议:甲以自己名下的房屋抵债给乙。调解生效后,丙认为自己才是房屋所有人,甲无权以房抵债,丙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
3)真实案例:原告为A村委会,被告为B和C。B与C于2012年在法院达成了拆除临时库房的协议,并由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后在执行庭对涉案库房进行拆除时,A村委会提出执行异议,被法院驳回,后A村委会向法院提出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其理由是:2008年3月5日,A村委会与B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A村委会将其0.98亩土地出租给B使用,期限为5年,B利用土地建设190平方米的简易库房,期满后归A村委会所有,B在协议期内不得拆除房屋。A村委会认为B建设的临时库房占用的是农村集体土地,双方对于房屋的处分已有明确约定。第二被告C对于第一被告B所建房屋及其所占土地不享有任何权利。两被告的协议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起诉要求撤销B和C的调解协议。
4.第三人撤销之诉不适用的程序
最高法院《民诉法解释》第297条规定了四种情况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法院不予受理:(一)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处理的案件;(二)婚姻无效、撤销或者解除婚姻关系等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涉及身份关系的内容;(三)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对代表人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四)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受害人对公益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
特别程序的案例:“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法条:《民事诉讼法》第196条(现《民事诉讼法》第203条) 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197条(现《民事诉讼法》第204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甲公司代表人乙欠债权人丙的钱,甲与丙签定了抵押担保协议,以甲公司的厂房、设备等为抵押物为乙的债务做担保。后乙没有还钱,丙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196条、197条(现《民事诉讼法》第203条、204条)的规定作出了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甲公司的债权人戊认为该实现担保物权裁定损害了戊的利益,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撤销该裁定。当时该案例出来的时候,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还没出来,戊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还存在争论。现在没有问题了。第三人不能提出撤销之诉。
问题:戊如何救济?戊可以提出异议申请。
依据:《民诉法解释》第374条第2款: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调解协议、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虽然案外人不能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但可以申请异议,效果其实是一样的,属于特别程序错误的救济。
5.注意: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审查不同于一般案件的登记立案
《民诉法解释》第208条规定了立案登记制度。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24条(现《民事诉讼法》第122条和第127条)规定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虽然也进行一定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但基本上是形式审查,较为宽松。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适用的是现《民事诉讼法》第59条的规定,不是第122条的规定,因此,立案审查更为严格,不能当场登记立案,而是根据解释的规定,要将起诉状和证据材料等交给对方当事人,并等待对方当事人在十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三十日内立案或者作出不予受理裁定。
(二)案外人执行异议
这是与案外人申请再审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都有关联的制度,所以简单说一下。
1.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4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条的规定,既是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法律依据,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律依据,同时还涉及到执行异议的规定。
2.基本概念
案外人有权提起两类执行异议:一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民事诉讼法》第232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主要包括两类:1)执行措施违反法律规定:如因同一事由对被执行人连续两次采取拘留措施;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而未向被执行人送达查封、冻结清单和裁定书;对登记财产的查封,未依法赴相关部门办理查封登记等。2)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如拍卖财产公告天数不符合规定;对于执行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未发出限期履行通知即对第三人的财产实施强制执行等等。
第二类是我们这里所说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与案外人申请再审和执行异议之诉有关的执行异议,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4条规定,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
3.案例
乙向甲借钱,双方当事人签有担保物权协议,约定用乙的房屋担保主债权及其利息,但在房屋登记机关载明:房屋只担保主债权。后乙未还钱,甲起诉,法院判决用乙房屋的拍卖所得款项优先偿还主债权及利息。该案进入执行阶段,房屋拍卖。这时,其他债权人申请执行异议,认为拍卖所得只能就主债权部分优先受偿,不能及于利息部分。
(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先看图示:
1.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4条
2.基本概念: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请求法院不许对该标的实施执行的诉讼。或者说,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请求对执行标的物停止执行,而提起的与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等生效法律文书无关的诉讼。也就是说,案外人并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而是其有充分的理由能够对抗判决的执行。
执行异议之诉既包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还包括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即申请执行人对法院依案外人异议作出的中止对执行标的物执行的裁定不服,请求对该标的物许可执行而提起的诉讼。(见上图)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在形式上体现为是否排除执行行为的纠纷,实质是对于同一执行标的,案外人所享有的实体权益与执行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谁应当优先保护的问题。通常情况下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对该执行标的的权属有纠纷。
注意: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民诉法解释》第305条),除《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外,还包括:1)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法院裁定驳回;2)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3)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
3.案例
典型案例1):开发商欠银行贷款未归还,银行起诉开发商还钱,胜诉后申请执行。法院查封开发商名下的一栋楼房。此时,业主们(因种种原因没有过户,开发商没有及时办理,业主已经买了房但没有占有,或者已经支付全款,或者支付部分房款但已经占有等等)提出执行异议。法院有两种处理结果,一是认为业主有道理,作出中止执行裁定;二是认为业主没有道理,裁定驳回其申请。在第一种情况下,银行提起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继续执行;在第二种情况下,业主提起诉讼,要求不予执行。业主提起的就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案例2):2004年9月21日,一中院判决债务人B公司偿还债权人A公司一笔欠款,判决生效后,A公司向一中院申请执行。一中院于同年11月5日查封了债务人B公司名下一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拍卖公告期间,案外人C提出异议,对该房产主张权利,根据是同年11月25日二中院的判决:判令B公司将同一房产返还给C公司。执行法院(一中院)认为,二中院判决确认的是C公司对B公司的返还财产请求权,不能作为确认物权归属的依据,于是裁定驳回案外人C公司的执行异议。此后,案外人C公司向执行法院(一中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中院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判决:确认登记在B公司名下的该房屋所有权归属于C公司;判决不得执行该房产。
这几个案例都可以看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不是对原判决本身有意见,而是认为不该执行该标的物,起诉要求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理由是案外人享有的权利能够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4.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包括哪些权利?
目前常见的能对抗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有:1)所有权。2)已支付全部货款的买房人的占有权。理由:根据是2004年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17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现为2020年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5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如果债务人(被执行人)已经出卖房屋,买受人支付了房款,并且取得对房屋的占有,只是没有办理产权过户,如果买受人对此没有过错的话,该买受人对房屋的占有,可以对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这是最高法院创立的一项司法解释规则。此项司法解释规则在《物权法》颁布之后仍然有效。上面第一个案例就是典型代表。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9条“关于抵押权与购房人住房保障权冲突的问题”又重申:取得了房屋预售许可或者销售许可的房地产开发商以在建工程抵押取得银行贷款后,又同买受人签定了房屋买卖合同,买受人依约支付了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房地产开发商不能偿还银行贷款,抵押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行使抵押权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买受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其购买房屋的权利优先于银行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是,我们也要注意该条的适用条件,一是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二是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因为房屋没有过户登记,缺少必要的公示要件,需要认真审核。实践中,开发商为了不被查封、拍卖,往往与所谓的业主串通,伪造已经将房屋卖出,让该业主申请异议,这往往是法院审查的重点。
此外,北京高院2011年发布的《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6条规定的权利包括:1)所有权,包括单独所有权和共有权;
2)用益物权,但执行不妨害案外人占有使用的除外;
比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自然资源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以及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
3)租赁权,但执行不妨害案外人占有使用的除外;
4)股权;不用解释
5)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实体权利。
5.注意:
1)执行异议之诉在性质上属于民事诉讼,是一个审判问题,同时,它与执行程序紧密联系。执行异议之诉也要经过一审、二审,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再审。目前北京高院正在审理的案件中就有执行异议之诉的案件进入再审程序,既有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案件,又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案件。
2)案外人在明确提出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时,还可以就其对执行标的所享有的权利提起确权之诉,但不能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单独就执行标的提起确权之诉。
3)案外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须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4)与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样,要进行适当的立案审查,审查期限为十五日。
(四)案外人申请再审
1.法律依据:现《民事诉讼法》第234条
现《民事诉讼法》第234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基本概念
案外人申请再审,即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法院申请再审。
3.举例
1)甲欠乙1000万,乙起诉,双方在法院调解下达成协议:甲以自己名下的房屋抵债给乙。法院执行过程中,丙认为自己才是房屋所有人,甲无权抵债,提出执行异议,法院裁驳。丙申请再审。
2)甲乙签定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甲将房屋卖给乙,违约,乙起诉,法院判决继续履行合同。执行过程中,丙提出自己才是房屋所有人,甲无权卖房。丙提出执行异议,法院裁驳。丙申请再审。
3)将上面的执行异议之诉换一个事实:开发商欠建筑公司的建筑款,双方约定以开发商名下的一栋房抵债,后开发商未给钱,建筑公司起诉开发商要求开发商履行合同,将房屋过户给建筑公司。建筑公司胜诉后申请执行。法院查封该栋楼房。此时,业主(因种种原因没有过户,开发商没有及时办理,业主已经买了房但没有占有,或者已经支付全款,或者支付部分但已经占有等等)提出执行异议。法院认为业主没有道理,裁定驳回其申请。业主认为原判决有问题,房屋已经提前销售给自己,不能再用房抵债,因此申请再审。
二、区别与联系
(一)区别
从以下几方面,可以看出三个制度的区别:
区别一
针对对象 | |
第三人撤销之诉 |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 |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 执行行为所指向的执行标的 |
案外人申请再审 |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 |
区别二
提出主体 | |
第三人撤销之诉 | 未参加原审的案外第三人 |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 执行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 |
案外人申请再审 | 对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案外人 |
区别三
管辖法院 | |
第三人撤销之诉 | 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 |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 执行法院 |
案外人申请再审 | 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
区别四
提出时间 | |
第三人撤销之诉 |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 |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 自执行异议的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 |
案外人申请再审 | 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 |
区别五
条件 | |
第三人撤销之诉 | 1.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2.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 3.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 |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 1.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 2.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3.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
案外人申请再审 | 1.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 2、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 3、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 |
区别六
当事人 | |
第三人撤销之诉 | 原告:提起诉讼的是第三人; 被告: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当事人; 第三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没有承担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应该列为被告,因为提起诉讼的第三人也是不同意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主张的) |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 原告:提起诉讼的是案外人; 被告:申请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 第三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 |
案外人申请再审 | 申请人:提出申请的是案外人; 被申请人:再审申请人针对的人为被申请人; 原审其他当事人(未提出再审申请或者未被列为被申请人的):按照其在一审、二审中的地位依次列明 |
区别七
立案审查期限 | |
第三人撤销之诉 | 收到起诉状30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 收到起诉状15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
案外人申请再审 | 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特殊情况经院长同意可延长) |
区别八
审理程序 | |
第三人撤销之诉 | 普通程序 |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 普通程序 |
案外人申请再审 | 审判监督程序,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民诉法第207条)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
区别九
原生效法律文书是否中止执行 | |
第三人撤销之诉 | 受理后,原告提供相应担保,请求中止执行的,法院可以准许 |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 审理期间,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请求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法院可以准许。 |
案外人申请再审 | 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但决定再审后,则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
区别十
裁判结果 | |
第三人撤销之诉 | 改判、撤销、驳回 |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 判决不得执行、判决驳回,可以同时判决确认权利 |
案外人申请再审 | 维持、撤销、改变 |
区别十一
能否上诉 | |
第三人撤销之诉 | 可以上诉 |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 可以上诉 |
案外人申请再审 | 案外人申请再审,如果是按照二审程序审理的,则不能再上诉,按照一审程序审理审理的,可以上诉。 |
(二)联系
1.当事人申请再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均受理的处理原则
再审优先处理原则:即再审审理程序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并行时,再审审理程序吸收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
1)依据:《民诉法解释》第301条: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审理期间,人民法院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裁定再审的,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并入再审程序。但有证据证明原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先行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裁定中止再审诉讼。
2)理解:
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当事人申请再审两种程序依法分别可以起诉,相互之间并不影响。但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都启动后,由于两诉的对象为同一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审理范围上就会交叉,如果各自独立进行,可能会出现裁判矛盾的情况,同时对当事人来说,就同一诉讼对象却要同时进行两个不同的程序,诉讼负担会增大。所以解释明确规定如果两个程序均启动的,通过诉的合并方式来一次性解决两个诉。
a.再审吸收第三人撤销之诉,以两个案件均受理为前提。如果第三人撤销之诉还没有立案,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仅仅进入审查阶段还没有裁定再审,均不发生案件合并的问题。
b.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并入再审程序审理,应当在再审裁判作出之前进行。第三人撤销之诉在一审终结前并入再审的,没有什么问题。但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判决已经作出后,是否还需要并入再审程序,值得进一步研究。
c.并入的例外,即有证据证明原诉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应当先行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再审案件应当终止诉讼。
3)处理程序
《民诉法解释》第302条:第三人诉讼请求并入再审程序审理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一并审理,所作的判决可以上诉;(二)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调解,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发回一审法院重审,重审时应当列明第三人。
理解:a.再审为一审程序而并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应当将第三人直接列为第三人,其在撤销诉讼请求范围内,具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时,应当同时对再审诉讼请求和第三人撤销请求作出裁判。
b.再审为二审程序的,则不能直接判决,可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发回一审重审,重审时应直接将第三人列为案件的第三人,对第三人的民事权利主张与原诉当事人之诉讼请求一并进行审理。在进行调解时,应当将第三人列为案件的第三人,可以分别对再审请求和第三人撤销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必要时可以一并进行调解。
2.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的选择问题
案外人既符合现《民事诉讼法》第234条规定的案外人条件,又符合第59条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案外人是走撤销之诉,还是走再审程序?或者能否先提起撤销之诉,撤销之诉被驳回了,再申请执行提起异议,异议被驳回后再申请再审?
根据司法解释规定的原则:撤销之诉和申请再审,择一行使。
依据:《民诉法解释》第303条: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后,未中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的,执行法院对第三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予审查。第三人不服驳回执行异议裁定,申请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理解:
1)按照《民诉法解释》第303条的规定,明确规定按照启动程序的先后,当事人只能选择一种相应的救济程序,不能同时启动两种程序。一旦选定则不允许再申请变更。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对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现《民事诉讼法》第234条)的规定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救济即案外人申请再审;先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的,即使第三人又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执行异议,第三人撤销之诉继续进行,第三人不能再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现《民事诉讼法》第234条)规定申请再审。
2)没有走执行程序,先提撤销之诉,可以再提执行异议,但不能再申请再审;已经先走了执行程序,对裁定不服,只能申请再审,不能再提撤销之诉。(《民诉法解释》第299条: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后,原告(第三人)提供担保,请求中止执行的,可以准许。第303条:未中止执行的,第三人申请执行异议,应予审查。审查同意的,可以中止,不同意的,当事人不能再申请再审。)
存在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现《民事诉讼法》第234条)规定,案外人只能在申请异议被裁定驳回后才能申请再审。如果法院中止了执行,是支持了案外人的请求,案外人哪怕认为原裁判有问题也不能申请再审。而原来的判决仍存在,并没有改变和撤销。
3.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根据与原生效法律文书是否有关来选择相应的救济途径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最直接的功能在于排除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而案外人申请再审的目的在于改变原裁判的结果。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法院的执行标的与裁判标的不同,案外人并不针对裁判本身不服,而对执行标的有异议;而案外人申请再审中,执行标的与裁判标的竞合,案外人既对执行标的有意见又对裁判结果有意见。
三、案外人与必要共同诉讼人的申请再审
1.必要共同诉讼人申请再审
1)依据:《民诉法解释》第422、423条
第422条 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再审,但符合本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人民法院因前款规定的当事人申请而裁定再审,按照第一审程序再审的,应当追加其为当事人,作出新的判决、裁定;按照第二审程序再审,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重审,重审时应追加其为当事人。
第423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理解:
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不包括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理由是:第一,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只能是当事人,而不可能是第三人,即使其未参加原诉讼,符合广义的案外人的概念,但也不符合现《民事诉讼法》第59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的范畴。第二,现《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8项规定,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可以通过申请再审的方式来救济自己的权利。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就属于这种情况。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未在裁判文书上列为当事人,虽然从形式上看是案外人,但其与一方当事人具有共同诉讼标的,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主体,本应作为当事人参加到诉讼中来。
a.未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执行异议的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可以依据第207条第8项的规定直接申请再审。
b.如果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已经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执行异议,则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34条和《民诉法解释》第423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区分的依据是案件是否进入执行程序,如果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提出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的,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4条和《民诉法解释》第423条的规定,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如果案件未进入执行程序,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则可依据《民事诉讼法》207条第8项及《民诉法解释》第422条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效裁判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再审。
2.案外人进入再审后的处理
依据:《民诉法解释》第424条
第24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再审后,案外人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依照本解释第四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案外人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人民法院仅审理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对其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内容。经审理,再审请求成立的,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再审请求不成立的,维持原判决、裁定、调解书。
理解:
这里的案外人属于广义的案外人概念,既包括应当参加诉讼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又包括对其权利有影响的第三人。进入再审后,再根据其不同地位,分别进行诉讼。
1)裁定再审后,案外人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人的,依照《民诉法解释》第422第2款规定处理。即一审追加其为当事人,作出新的判决、裁定;二审调解,调解不成的,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发回重审,重审时追加其为当事人。
2)案外人不是必要共同诉讼人。法院仅审理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对其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内容。结果:撤销、改判、维持。
注:案例君对原文已作修改,转载请注明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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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潘园园
排版:熊媛媛
审核: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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