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深圳某富安娜公司起诉某茂祥公司、淘宝店主关某商标侵权一案中,笔者作为原告的代理律师,参与了本案在余杭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庭审,对此案有一些经验总结,特整理出来分享给大家。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1、第11类商品电热毯和第24类商品被子、被罩、床罩等是否构成类似商品;2、自身注册了经过设计的特殊字形“富安娜”中文商标,是否可以在商品上使用普通中文字体的“富安娜”标识;3、厂家已经当庭承认,被控产品是其生产,那么销售者是否可以抗辩存在合法来源,进而不承担责任。
今天就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和大家进行分享,笔者的观点是本案中的电热毯与被子、被罩等构成了类似商品,应当承担商标侵权责任。后续会继续分享后两个争议焦点的详细内容,请持续关注。
原告起诉认为,被控第11类商品电热毯,使用原告在第24类商品注册的商标“富安娜”、“FUANNA”,属于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
销售者关某辩称,电热毯商品与原告主营的家纺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完全不同,关某在该店铺中亦未销售任何家纺产品。因此,使用“富安娜电热毯工厂店”不会使相关公众与原告生产的家纺商品发生混淆、误认。
厂家某茂祥公司辩称,《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中明确第24类商品不包含电热毯,电热毯属于第11类电热毯商品,其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与原告核准注册的第24类不相同,也不近似。电热毯商品与床上用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不相同,无任何特定联系,不构成类似商品。因此,茂祥公司使用富安娜标识的行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构成商标侵权。
笔者作为富安娜代理律师,提醒法官注意商标侵权判定是以普通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而非用专业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相关公众很有可能产生误认。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商品是否类似时,应当以相关公众(消费者)对商品的一般认识来综合判断。综合判断,是指将相关公众在个案中的一般认识,与商品交易中的具体情形,以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判断商品类似的各要素结合在一起从整体上进行考量。
经过在庭上充分论证,一审法院最终采纳了笔者的观点,认定构成了类似商品,为认定商标侵权奠定了基础。一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商品系电热毯,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被子、被罩、床罩、毛毯等,电热毯与被子、被罩等均属于床上用品,二者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高度的重合性,属于类似商品,极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两被告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从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角度,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高度重合,二者属于类似商品,并维持了一审法院关于类似商品的法律认定。
本案启示:在对不同商品类别使用的商标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时,必须要首先查明被控侵权的商品类别与注册商标的商品类别,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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