抽逃资金是什么意思,抽逃资金最怕三个证据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穆子

抽逃资金是什么意思,抽逃资金最怕三个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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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逃资金的最新认定

“小营”和“小商”作为股东

在公司的设立和运营中

遇到了不少法律专业难题

让他们频频“挠头”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朝阳法院民二庭“薪火雷锋岗”

与政治部宣传工作组

联合推出

“薪火法言——公司法100问”专栏

回答“小营”“小商”的提问

解答公司经营过程中

遇到的热点、难点问题

提升公司治理水平

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

一起来围观吧~


A公司成立于2014年2月10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成立时股东为小营、小商,公司章程约定各股东的出资比例分别为45%、55%。



二人依约实缴了出资。上述出资款转入A公司账户,备注为股东出资款。



但此后A公司执行董事小环在小营、小商要求下,又将上述款项各自转回股东指定账户。



因A公司对外经营对B公司负债1200万元未还,B公司对A公司、小营、小商、小环提起诉讼。



问题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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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公司法规定,一方面股东负有向公司按期足额缴纳股东出资款的义务;另一方面,为确保公司股权投资款作为公司实体运营之基础,股东依法不得在出资之后以各种形式“抽逃出资”。公司法规定的“抽逃出资”主要有虚假利润分配,虚构债权债务转出,关联交易转出及其他违法抽回资金行为。因此在案例中,小营、小商作为A公司股东,实缴出资后不得违法抽回资金,小营、小商要求A公司执行董事小环将二人出资款转回的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中“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的情形,损害了A公司的利益。


问题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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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五十三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股东违法抽逃出资,势必会对公司利益造成消极影响。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如公司股东出现抽逃出资的情形,股东应及时向公司返还所抽逃的出资款,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监高也应当与抽逃出资的股东连带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案例中,小营、小商要求小环转出其投资款,构成抽逃出资,A公司有权要求小营、小商及时返还股东出资款;因小环作为A公司执行董事,协助二股东抽逃出资,故小环亦应当对A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A公司追诉小营、小商因抽逃出资而造成公司利益损失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问题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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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公司股东抽逃出资,导致公司资产减少,同样易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与对公司负有的责任相似,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当在其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对外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本案中,B公司作为A公司债权人,持有债权1200万元,现B公司起诉A公司、小营、小商及小环,A公司无法清偿债务,小营作为抽逃出资股东,应在45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A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小商应在55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A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小环作为协助抽逃的执行董事,应对小营、小商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问题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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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抽逃出资的股东及协助抽逃的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除需对公司及公司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外,在一定情形下还需要承担行政责任。本案中,小营、小商分别抽逃出资450万元、550万元,公司登记机关可责令二人限期改正,根据抽逃出资的数额对二人处以罚款,同时对协助抽逃的A公司执行董事小环亦可处以罚款。

抽逃资金法律责任

欠债还钱,天经地义。

可如果钱借给了公司,公司又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债权人还可以通过什么途径拿回欠款呢?

近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发布一起典型案例,某公司股东将公司作为自身逃避债务的工具,债权人以股东抽逃出资为由诉至法院。

最终,法院判决要求股东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债务人甲公司应履行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情介绍

张某向法院起诉甲公司胜诉后,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经核实甲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后张某发现李某作为甲公司的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故向法院申请追加李某为被执行人。

经查,李某在成为公司股东后一年内,甲公司向李某转账未注明明确用途的款项共计200余万元。

庭审过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或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

该案中,对于甲公司向李某未注明用途的转账,李某均未就款项性质及用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上述款项系抽逃出资予以确认。

审判结果

最终,法院认定李某在抽逃出资200余万元范围内对债务人甲公司应履行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以案说法

公司资本是公司正常经营的必要前提,新旧公司法均要求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不得抽逃出资。

抽逃出资一般表现为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等。

股东抽逃出资严重侵害了公司的现金流,进而不正常地削弱了公司的偿付能力,因此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股东应当向公司返还出资,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在执行过程中,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务的,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并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官建议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三庭副庭长

田静霆

股东应认真履行股东的各项义务,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避免抽逃出资和非法减资。股东应在公司章程中根据经营计划,实事求是地合理调整出资期限,保证出资满足公司的经营需要,确保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相互独立。

债权人要谨慎选择交易对象,审查交易相对方的偿债能力。通过各类公开信息,如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了解交易相对方的基本情况,对其偿债能力进行审查。

来源: 工人日报

抽逃资金罪最新司法解释

张凌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助理


注册资本是公司的资产基础和最直接的信用基础,对公司正常运营及债权人利益保护发挥着重要作用。抽逃出资是指公司成立后,股东非经法定程序从公司抽回相当于已缴纳出资数额的财产。抽逃出资会导致公司的责任财产减少,可能损及公司债权人利益。司法实践中,债权人主张股东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时,股东常以自始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缺乏实施抽逃出资行为的前提条件进行抗辩进而免责。但此时,股东认缴资金并没有实际到位,如果径行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则当事人可能还需要另行提起出资不实诉讼请求赔偿损失。为促进纠纷一次性解决,应对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进行回溯审查。这种回溯审查有利于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应成为抽逃出资类纠纷中的常态化审查对象。


一、股东抽逃出资纠纷中回溯审查股东出资的必要性


抽逃出资责任本质上属于侵权责任,股东未经法定程序从公司抽回出资,会损害公司的独立法人财产权,故抽逃出资的可归责性在于行为人实施了相应侵权行为。若仅对抽逃出资责任进行静态分析,股东自始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意味着股东缺乏对公司财务的直接控制,因此缺乏实施抽逃出资侵权行为的条件,该类抗辩在审判实践中常常得以让股东免除赔偿责任。但此时,股东本应实缴入公司的资金并不在公司责任财产之中,当事人嗣后很可能围绕股东是否已经履行出资义务,再次提起诉讼程序。为从源头上解决纠纷,避免衍生诉讼,应在认定不构成抽逃出资的前提下,进一步回溯审查出资义务的履行情况。


回溯审查股东出资情况,也可涵盖在抽逃出资的审查之中。具言之,抽逃出资是一种变相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应基于出资已到位为事实前提,“抽逃”行为发生的时间点应是在股东已实缴出资后,否则不能构成抽逃出资,而应构成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虚假出资等情形,故抽逃出资责任的审查路径中,应首先对出资义务是否履行进行回溯审查。目前审判实践中对抽逃出资责任的审查,更多关注于是否存在资金回流等异常情况,而一般不会关注股东是否存在实缴出资的前提,但若不予回溯审查,则股东是否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前提条件无法查明,抽逃出资行为更无从谈起。


回溯审查股东是否真实出资有利于保障债权人利益。抽逃出资行为损害的是公司的资本性资产,因资本性资产是公司的信用基础和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股东未经法定程序减少公司的资本性资产,当公司资产减少至不足以偿还全部债权的底线时,就会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实践中,债权人通常仅以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鉴于抽逃出资行为具有隐蔽性、复杂性的特点,往往表面上被赋予合法的外观,[1]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20〕18号)第12条列举的“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出资转出”“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等隐蔽情形下,公司债权人的取证难度较高。在股东以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对公司资金转出行为不知情作为抗辩理由时,若法院仅就抽逃出资行为进行静态审查,使自始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因无资金回流而免于承担责任,将不利于债权人权益保护。


二、股东出资回溯审查的内容


股东出资回溯审查需从出资行为和出资意思两方面进行,而出资意思的审查常被遗漏。目前对股东是否完成出资,一般重视审查股东是否将出资款支付至公司账户,但往往忽略审查股东是否有真实的出资意思表示,还有观点甚至认为股东账户向公司账户汇款即可认定已履行出资义务。但是,根据新《公司法》第49条规定,股东出资需要有出资行为和出资意思,二者有任何一个不具备时,股东不承担出资义务。其中出资意思表示效力不能当然及于股东的每次转账汇款,在公司运营过程中,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频繁,会出现借款、代垫款项、关联交易等资金往来,即不能将股东汇入公司账户的投资款或转让的实物一律认定为实缴出资,而仍应结合具体原因审查该具体汇款或实物转让行为背后的真实意思。此外,工商行政部门的备案主要是对公司的设立、变更等信息进行登记和公示,方便行政管理和社会公众查询,备案时主要是对相关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无法对股东出资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实质性审查,不能依据工商行政部门的备案来确定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


新公司法引入董事会中心主义的治理模式,第51条规定的董事会出资核查义务便是其中的制度安排之一,董事在公司治理中重要性进一步提升。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向该股东书面催缴出资。由董事会这一公司常设机关承担核查出资义务,能有效避免多个义务主体情形下产生的推诿与落实难题。董事会的核查范围既包括公司设立时按照章程约定的出资,也包括公司增资时股东认缴的出资;既包括已届认缴期限的出资,也包括加速到期情形下应提前缴纳的出资;既包括未缴纳出资的情形,也包括出资后又抽逃的情形。


同时,结合实践中抽逃出资的常见类型分析,能够实施抽逃出资行为的股东一般对公司财务具有较强的控制和支配能力或存在其他的关联公司以配合抽逃出资,因此在审查过程中,除了应查明股东是否实际出资之外,还应审查股东是否在公司担任职务,是否长期对抽逃行为放任等情况综合判断,避免简单以该股东对抽逃行为不知情为由对抽逃责任不予追究。


三、股东出资回溯审查属于诉的客观合并


抽逃出资和未实缴出资的内涵和性质存在区别。公司成立后,未经法定程序抽回出资损害公司权益的行为系抽逃出资,而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指股东在公司成立或增资过程中未及时履行实缴出资义务。从时间顺序和行为性质上看,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出资入库过程中的瑕疵,发生于公司成立或增资过程中,股东未按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期间按时足额履行缴纳出资义务,属于对其他股东的违约行为。[2]抽逃出资是发生于资本维持过程中的瑕疵,股东未经法定程序抽逃出资,导致公司独立资产脱离公司的控制,该行为是对公司法人资产的侵权行为,也是对其他已足额出资股东的违约行为。


抽逃出资责任和未实缴出资责任关系明晰,不存在责任竞合。引入股东出资的回溯审查后,法院需在同一个案件中审理两种不同类型的法律责任。从责任类型角度来看,抽逃出资责任为侵权责任,而未出资责任则呈现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但从行为逻辑上,二者责任成立系非此即彼的关系:若股东未出资则无资本可供抽逃,抽逃出资责任不存在成立的前提条件,此时股东应承担未出资责任;若股东已出资,应继续审查抽逃出资责任是否成立,此时不成立未出资责任的情形。因此,两种法律责任类型不可能出现竞合,适用回溯审查不存在加重当事人法律责任的情况。


从诉讼请求角度分析,当事人基于新《公司法》第53条,请求法院认定股东构成抽逃出资行为从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回溯审查股东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则基于新《公司法》第54条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产生的民事责任。两请求权的实体法基础虽有不同,但抽逃出资和未实缴出资的法律后果均为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者的侵权行为构成具有牵连性,责任形态殊途同归,均可以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的方式实现债权人利益,故可进行回溯审查,实质性化解纠纷。对于回溯审查是否涉及违背处分原则,一方面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股东承担补充责任;另一方面在自始未履行出资义务而不构成抽逃出资时,法院可行使释明权,引导债权人变更诉讼请求。[3]因此,主张对股东抽逃出资案件进行回溯审查,不会违背处分原则。


注 释

[1]参见吴红忠、柯抗:《抽逃出资的瑕疵股权转让后受让人对债权人责任的承担》,载《中国检察官》2022年第8期,第57-60页。


[2]参见张曦:《关于抽逃出资后股权转让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实证研究》,载《法律适用》2022年第2期,第152页。


[3]参见肖建国、王常阳:《新时代民事诉讼法治的十大经验成就》,载《人民法院报》2024年9月27日第8版。




●张枫、郭福卿:执行数字化改革路径研究●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关于切实审理好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两高”联合发布行政公益诉讼典型案例(第二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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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朱 琳
排版:张馨叶
审核:刘 畅

抽逃资金的认定的几种形式

来源:工人日报

欠债还钱,天经地义。

可如果钱借给了公司,公司又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债权人还可以通过什么途径拿回欠款呢?

近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发布一起典型案例,某公司股东将公司作为自身逃避债务的工具,债权人以股东抽逃出资为由诉至法院。

最终,法院判决要求股东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债务人甲公司应履行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情介绍

张某向法院起诉甲公司胜诉后,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经核实甲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后张某发现李某作为甲公司的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故向法院申请追加李某为被执行人。

经查,李某在成为公司股东后一年内,甲公司向李某转账未注明明确用途的款项共计200余万元。

庭审过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或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

该案中,对于甲公司向李某未注明用途的转账,李某均未就款项性质及用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上述款项系抽逃出资予以确认。

审判结果

最终,法院认定李某在抽逃出资200余万元范围内对债务人甲公司应履行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以案说法

公司资本是公司正常经营的必要前提,新旧公司法均要求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不得抽逃出资。

抽逃出资一般表现为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等。

股东抽逃出资严重侵害了公司的现金流,进而不正常地削弱了公司的偿付能力,因此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股东应当向公司返还出资,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在执行过程中,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务的,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并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官建议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三庭副庭长

田静霆

股东应认真履行股东的各项义务,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避免抽逃出资和非法减资。股东应在公司章程中根据经营计划,实事求是地合理调整出资期限,保证出资满足公司的经营需要,确保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相互独立。

债权人要谨慎选择交易对象,审查交易相对方的偿债能力。通过各类公开信息,如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了解交易相对方的基本情况,对其偿债能力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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