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数额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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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立案标准
生活中小伙伴们都会遇到需要开具
或者收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
大家对此也并不陌生
但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行为
及其危害性
你有足够清楚的了解吗?
今天厅哥就来给大家揭开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神秘面纱
一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以下三种情况
1
无中生有
指完全没有实际交易行为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
随意夸大
指在真正交易情况上扩大交易金额,以达到少缴增值税的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
3
中间介绍
指利用自身社会关系,介绍他人互相虚开及接受虚开的行为。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的危害
不法分子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从而不交或少交增值税,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危害税收管理秩序,扰乱同类市场经营主体之间的公平竞争秩序,给国家造成重大税款损失。
警方缴获的假发票
二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需承担的后果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三
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警示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税收征管系统在不断地完善。近年来,金税三期系统上线,税务机关更加容易发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公安机关也将不断加大打击力度,坚决打击查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法分子。
来源 | 广东经侦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最新量刑标准
对于在不具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案件,由于虚开行为人不存在纳税的义务,认定虚开的数额只以销项或进项中较大的数额计算;认定给国家造成损失的数额也只以销项受票人已经向税务机关实际抵扣的数额计算。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刘某良
案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审案号:(2001)沪一中刑初字第99号
二审案号:(2001)沪高刑终字第173号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某良,男,45岁,汉族,原系上海良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旭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1年2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良在无注册资金的情况下,于1999年10月虚假注册成立了良旭公司,刘任法定代表人。2000年3月至12月间,刘某良经他人介绍,在无货物购销的情况下,采取按发票面额收取开票费的方法,用良旭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宁波市江东恒盛电器供应站虚开了24份,虚开税额计人民币66454.62元。宁波市江东恒盛电器供应站已将其中的22份向当地税务部门申报抵扣,税额计人民币61443.54元。刘某良还于2000年8月至12月间,采取上述同样的方法,为上海琪腾电器成套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虚开税额计人民币82185.86元。上海琪腾电器成套有限公司已将上述发票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
为弥补进项发票的不足,刘某良虚构无锡市万达工贸发展有限公司、镇江市江川实业有限公司等11家单位为供货方,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62份,虚开税额计人民币2117746.86元,并全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过程中,刘某良曾向上海市税务机关纳税人民币2.5万余元。案发后?刘某良的家属退赔税款人民币2万元。
二、控辩意见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被告人刘某良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指控刘某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6万余元,非法抵扣税款226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刘某良及其辩护人以刘有自首、立功情节为由,要求对刘从轻处罚。
三、裁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良在无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以假发票为自己虚开及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数额共计人民币226万余元,非法抵扣税款数额人民币226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检察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良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某良及其辩护人认为量刑过重,对原判定罪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刘某良在无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非法牟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计人民币20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虚开数额巨大,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14.3万余元,扣除刘某良已缴纳的2.5万余元增值税及案发后刘家属退赔的2万元税款,实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人民币9.7万余元。刘某良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税款数额人民币211.7万余元并向税务机关抵扣,因刘某良没有实际从事购销活动,并不需要向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国家在此环节上没有实际损失,刘某良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税款数额人民币211.7万余元并向税务机关抵扣,不应计算为国家税款被骗的数额。因此,原判认定刘某良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准确,但认定刘某良虚开增值税的数额以及给国家实际造成税款损失的数额错误,量刑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沪一中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以及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刘某良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沪一中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刘某良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良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四、裁判要旨
无实际生产经营的行为人既为他人虚开销项发票,又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进项发票,应当按其中虚开数额较大的一项计算虚开的数额
增值税是流转税的一种。在正常的生产经营中,生产者销售货物,要向他人开出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国家缴纳货物价款17%的税款。生产者凭借在购买原材料时他人为其开取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所缴纳的税款,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生产者实际缴纳的税款,只是货物增值部分17%的税款。无论货物经过多少个环节,国家对货物征收增值税的数额,是货物最终价款的17%。每个环节缴纳和抵扣增值税的数额,要以货物在此环节增值的多少来决定。一般来说,为他人所开具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总是大于让他人为自己开具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否则就不存在货物增值和纳税问题,也不可能向税务机关申报并抵扣。因此,在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时,对于为他人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了掩盖其犯罪事实,又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往往只按较大的销项发票计算虚开的数额。
但是,司法实践中,由于行为人为他人所虚开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非常分散,加上取证上的困难,有时并不是能够查证每一笔虚开的销项税额,这就会出现行为人虚开的进项税额大于其为他人虚开的、已经查证的销项税额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具体销项税额难以查证,而事实上的销项应大于已经查证的进项数额,所以,为了正确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应以行为人自己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的数额计算。还有一种情况,行为人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后,因为种种原因没有来得及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这种有证据证明虚开的销项确实小于他人为其虚开进项的情况,也应以较大的进项数额认定为虚开数额,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仍然存在行为人为他人虚开销项的危险性,刑法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也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行为的一种。需要强调的是,对于在不具有真实交易情况下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由于虚开行为人不存在向国家交税的义务,因此,虚开的数额只以销项或进项中较大的数额计算即可,不应将虚开的销项和进项累计计算。因为,销项和进项累计计算可能使认定虚开增值税款的数额超过货物价款的17%,这与作为一种流转税性质的增值税的实际情况不符。
在本案中,被告人刘某良在无货物购销的情况下,采取按发票面额收取开票费的方法,用良旭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宁波市江东恒盛电器供应站、上海琪腾电器成套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5份,合计为他人虚开销项增值税14.8万余元。同时,被告人刘某良为弥补进项发票的不足,多次从他人处购得假增值税专用发票,采取由其本人填写或指使他人代为填写的方法,虚构11家单位为供货方,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62份,虚开的进项税额合计人民币211.7万余元。二审法院根据上述理由,改变了一审法院将虚开的进项数额和销项数额合并计算的认定方法,以被告人刘某良虚开的进项和销项中较大的进项数额来认定其虚开的数额,不再将其为他人虚开的销项14.8万余元重复计算是正确的。
无实际生产经营的行为人既为他人虚开销项发票,又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进项发票的,认定其给国家造成损失的数额,应当以销项受票人已经实际向税务机关抵扣的数额计算,并扣除行为人已向国家缴纳的税款和退赔的款项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审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案件,必须计算以下几种数额: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的数额;受票单位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的数额;案发以后至侦查终结以前追回的抵扣税款或骗取出口退税的数额;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失的数额。其中,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失的数额是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
对于只给他人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受票单位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或者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自己用于正常经营中的抵扣税款的,一般只计算销项或进项中实际抵扣的税款作为给国家利益造成的损失即可。但对于一些无生产、销售经营活动的行为人在为他人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后,为了掩盖其向他人虚开的事实,又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应以查实的销项增值税中被实际抵扣部分作为给国家利益造成的损失。因为这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行为的真正危害,是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受票单位或个人用做在正常经营时向税务机关抵扣税款而自己可以不缴税。行为人为他人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后,受票单位用这些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去抵扣应缴的税款,这才是给国家造成的真正损失。行为人为掩盖其虚开的犯罪事实,又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其并未进行真正的货物买卖或提供劳务,就没有向国家缴纳税款的义务,因此,行为人虽然虚开了进项增值税,但这种虚开并未给国家造成实际的损失,让他人虚开并申报的进项税额不能计算在给国家造成的损失之中。在一般情况下,税务机关是凭借销项发票和进项发票,由销项发票税款减去进项发票税款作为抵扣税款的数额。但在实际生活中,情况错综复杂,税务机关办理申报和抵扣不见得一一对应,往往是按月结算,有时进项会大一些,有时销项会大一些。在进项大于销项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减去销项税款后,还有剩余进项税款无法扣减,通常将这一数额存在税务机关里面,待以后有了销项再予扣减。所以,这时虽然进项申报抵扣了税款,但销项发票尚未开出,因而也就无法抵扣,国家尚未造成实际的税款流失,只是为行为人以后给他人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再予抵扣提供了条件。因此,对于为他人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后,为了掩盖其向他人虚开的事实,又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论他进项是否申报抵扣,都没有给国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一般只能是按照其所开出销项发票的受票人向税务机关申报并抵扣的税款数额作为其给国家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当然,这样计算的前提,必须是行为人的进项和销项都是虚开。如果行为人自己正常经营,让别人为自己虚开了进项以后,既为自己的正常经营抵扣税款,又掩盖其为他人虚开的事实,那么就要分两部分计算,即把自己正常经营抵扣的进项发票的税款再加上虚开给别人的销项发票被别人抵扣的税款,作为其给国家利益造成的损失。另外,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给国家利益所造成的损失时,对于行为人为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预缴的税款和行为人及其家属向国家退赔的款项,应从实际被非法抵扣的税款中予以扣除。本案中,二审法院认定刘某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14.3万余元,扣除已缴纳的2.5万余元增值税及案发后其家属退赔的2万元税款,认定其实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为人民币9.7万余元是正确的。
转自:刑事法库
来源: 山东省委政法委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于哪种犯罪类型
【参考案例】富平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史某等9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
【基本案情】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以来,被告人史某利用自己实际控制的多个空壳公司,在明知没有真实交易情况下,经被告人翁某某、翁某贤(在逃)介绍,以其名下实际控制的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西安某某有限公司,接受上游多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包含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接受被告人张某某、李某峰、李某法、李某飞以某某石油公司名义开具的发票。而后又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渭南某某公司等五家公司向自己实际控制的某某实业有限公司、陕西某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最终以某某实业有限公司、陕西某实业有限公司经被告人胡某某、韩某、乔某某三人介绍向下游19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在税务机关认证、抵扣,从中收取开票费谋取利益。
一、被告人史某实际控制的某某实业有限公司、陕西某实业有限公司接受上游多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1046份,金额84546838.58元,税额10991089.23元,价税合计95537927.81元。
二、被告人史某利用自己实际控制的某某实业有限公司、陕西某实业有限公司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在明知没有真实交易情况下,经被告人胡某某、韩某、乔某某向史某介绍19家受票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涉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认证抵扣716份,金额58265996.84元,税额7574580.51元,价税合计65840577.35元。
三、2021年3月至6月,经翁某某介绍,被告人张某某、李某峰、李某法、李某飞以某某石油公司向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8份,金额53941349.58元,税额7012375.42元,价税合计60953725.00元。实施虚开发票过程中,在被告人张某某安排下,被告人李某峰负责在网上发布广告寻找“散户”并向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制作回流资金(即承诺提供比市场价格稍低的石油产品且不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客户),被告人李某飞负责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邮寄,被告人李某法负责网上发布广告寻找票源同时协助李某峰、李某飞分工。被告人张某某从中获利89万余元,被告人李某峰从中获利3万余元,被告人李某飞从中获利2万元,被告人李某法从中获利2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1.搜查、扣押物证;2.税务处理决定书、涉案公司工商资料、税务资料、公户交易明细、涉案人员银行卡、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等书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5.辨认笔录;6.手机微信聊天截图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以空壳公司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翁某某、胡某某、韩某、乔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发票,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亦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李某峰、李某飞、李某法为他人虚开发票,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亦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认为,李某峰、李某飞、李某法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史某、翁某某、胡某某、韩某、乔某某、李某峰、李某飞、李某法在起诉前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为此检察机关提出了有期徒刑十二年至三年又八个月不等的刑罚建议,并建议判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表示认罪,但认为对其量刑建议过重。
合议庭合议后对认罪认罚部分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张某某的定罪量刑,控辩双方对抗明显,言辞激烈,观点相左,为此,对被告人张某某的定罪、量刑构成本案争议焦点。庭后,本院退查两次,并组织起诉(检察)、辩护、侦查(公安)再次充分辩论,交换意见,现分述如下:
控方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系主犯,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
辩方认为,辩一主要观点是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某某石油公司之间存在真实货物交易,张某某不具有受领和开具发票资格,不具备构成虚开专票的主体构成要件;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在取得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交易环节中缴纳了税款,享有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的权利,国家税款没有流失;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对外虚开专票行为,张某某不知情、未参与。一、张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本案的发票流、货物流、资金流看似分离,实则是围绕合同实现了合一。1.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某某石油公司之间成立电子合同关系;2.某某石油公司履行了向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交付货物的义务,发票流与货物流实现了合一;3.不仅在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某某石油公司之间货物流与资金流表现为合一,在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散户之间货物流与资金流也呈现为合一的状态;二、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从某某石油公司购买的产品价格是含税价格,其取得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在上游交易环节缴纳了税款,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当然享有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的权利,在这一环节中国家税款没有任何流失,任何人都不构成犯罪。三、张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主体方面的构成要件。1.张某某不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资格;2.案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人是某某石油公司,而不是张某某。四、陕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对外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张某某不知情、未参与。综上,辩护人认为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综上,辩一观点认为张某某不构成犯罪。
辩二的主要观点是,一、依据现有案件事实,指控张某某具有直接的“虚开”行为,证据不足。二、全国其他省、直辖市及陕西省内其他市中级法院判决结果,与本案指控的案件事实差异很大,建议合议庭参阅类案判决结果公平、公正作出裁判。三、指控张某某的罪名欠妥,对张某某的犯罪行为,建议对其行为按逃税罪或非法购买、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四、对指控张某某在涉案犯罪中的作用和位次有异议,即使对张某某的行为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也应当认定其属于从犯。五、对指控张某某非法获利89万元有异议,起诉书指控的非法获利依据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张某某当庭提出异议,说明指控数额证据不足,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可以认定非法获利为35万元。六、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有异议,应当坚持罪责刑相一致原则,对张某某犯罪行为客观公正做出评价。七、对被告人张某某涉案行为,在量刑方面,首先考虑按逃税罪、非法购买或者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从犯定罪量刑,其次考虑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从犯论处,最后,应结合张某某在侦查阶段具有自愿认罪认罚情节,主动退回赃款35万元,在审查起诉阶段具有坦白情节,在庭审阶段具有自愿认罪认罚情节,且张某某系初犯,量刑时可以对其从宽、从轻处罚。
综上,辩二观点应认定张某某为从犯,结合坦白、退赃35万元等情节,应予以改变定性或者减轻处罚。
另,退查后,渭南市税务机关出具的意见为指控张某某的涉案6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山东东明税务机关出具的意见为“未发现有欠税情形”。
【裁判结果】富平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史某以空壳公司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被告人翁某某、胡某某、韩某、乔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退查后渭南税务机关出具的专业稽查意见,被告人史某让被告人张某某等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史某的行为系“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被告人张某某、李某飞、李某峰、李某法在其中的地位作用是被告人史某让其帮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其四被告人在其中的地位作用应是“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从犯。被告人张某某、李某飞、李某峰、李某法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
被告人史某、翁某某、胡某某、韩某、乔某某、李某飞、李某峰、李某法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李某飞、李某峰、李某法按其地位、作用,系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委托,处于从属和辅助地位,应认定为从犯,该四名被告人均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法院审理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韩某、乔某某、李某峰、李某飞、李某法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对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回应如下:一、被告人史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史某系自首,但经本院退查后发现,被告人史某在国家税务总局渭南市第一稽查局针对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购销业务等情况对其进行的三次询问调查谈话中,史某的陈述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存在不一致的情况,故对其辩护人所称其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的第一辩护人朱XX辩称被告人张某某系无罪,经查,针对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6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方为某某石油公司,受票方为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某按其地位、作用,系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委托,处于从属和辅助地位,应认定为从犯,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故对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张某某的第二辩护人刘XX辩称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按照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被告人张某某应科处相应刑罚。对该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四、对其余各辩护人的有关各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
对已经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史某、翁某某、胡某某、韩某、乔某某,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张某某、李某峰、李某飞、李某法,本院结合其从犯、退赃、当庭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对其四名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予以调整。结合社会调查评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史某、翁某某、胡某某、韩某、乔某某的量刑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以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70000元;对被告人李某峰、李某飞以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对被告人李某法以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并对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以及在案扣押物依法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一审对张某某系从犯的认定错误为由提出抗诉,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支持富平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被告人史某、张某某、翁某某、胡某某、韩某、乔某某亦提出上诉。
经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史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上诉人翁某某为他人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上诉人胡某某、韩某、乔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上诉人张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李某峰、李某飞、李某法在史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行为中提供帮助,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共同犯罪中,张某某、李某峰、李某飞、李某法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原审对其量刑适当。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综上,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准许上诉人乔某某撤回上诉,并驳回渭南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驳回上诉人史某、张某某、翁某某、胡某某、韩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一)关于增值税的计税原理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本质
增值税按照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进项税额的计征原理,可以有效筹集财政收入,使法律上的纳税义务人与经济上的税收负担人分离,可以提高纳税义务人的税法遵从度,降低税收征管成本。增值税以商品和服务在生产、分配、交换、消费等各个经济流转环节新增加的价值额———增值额为计税依据,这个增值额集中反映了新创造的社会财富。每个经济流转环节的纳税人都要向上游环节支付进项税额,向其下游环节收取销项税额,由此形成增值税抵扣链条,税收负担层层转嫁,最后由消费者承担。因此,增值税遵循以下几个原则:一是消费课税原则,增值税实质系对消费课税,但基于征管便利考虑前移至对经营环节征税,进而设计出转嫁税负的机制。二是基于税收中性原理,增值税的“转嫁—抵扣”为核心主线,构造增值税运作机理。增值税的税制目的就是使企业通过抵扣的方式将税负最终全部转嫁给消费者,企业自身在经济上不承担增值税负,以此确保增值税的征收不影响企业的经营决策,实现市场竞争秩序的中性,即为“增值税中性原则”。三是价外税原理。增值税是对消费的课税,企业是国家的“征收辅助人”,价格中所含的增值税相当于国家委托企业代管的财产,所以企业不是拿自己的钱缴税,而是拿别人的钱缴税,这是增值税价外税原理背后的法理。四是量能课税原则。经营者出于生产、经营目的而购进商品或服务,不应承担税负,代缴的税款亦必将得以抵扣,抵扣权是量能课税原则之基本要求。根据以上原理,刑罚中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本质是滥用抵扣权,也就是当一个企业并没有因经营行为而增值,增加社会财富,也不存在“代缴”增值税,却利用虚开的专用发票进行抵扣进而获利。这种滥用抵扣权行为的直接后果就是骗取国家的税款,导致国家税收损失。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侵害的法益及司法机关评价的标准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以虚开为中心设立本罪,因而具有侵害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秩序犯与侵害国家税款安全的财产犯的双重属性。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正确界定本罪的不法性质,将本罪确定为骗取国家税款的财产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各种较为复杂的行为形态,这种行为在形式上具有虚开的外观,但在主观上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或者客观上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危险,因而不能认定为本罪。
有权机关在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打击处理过程中,结合经济领域内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以及对此罪的罪质、侵犯法益的认识,也有一个逐渐深入和调整的过程。2003年8月28日公安部经侦局《关于江苏丹阳XX电器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定性问题的答复》(公经【2003】982号),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属行为犯,不论是否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只要虚开行为发生即可认定构成此罪。而根据最高检2020年7月22日《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要求依法慎重处理企业涉税案件。注意把握一般涉税违法行为与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的涉税犯罪的界限,对于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为虚开业绩、融资、贷款等非骗税目的且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处理,依法做出不起诉决定的,移送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4月16日《关于湖北汽车商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的批复》认为,被告人虽然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但主观上不具有偷骗税款的目的,客观上亦未实际造成国家税收损失,其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构成,不构成犯罪。最高院刑二庭2008年10月17日《对〈关于征求对国税函【2002】893号文件适用暨XX公司案定性问题意见的函〉的复函》指出,实际从事废旧物资经营的单位,只要确有同等数量的货物销售,即使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物资收购难以对应,也不宜定性为虚开行为。最高院研究室2015年6月11日《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的复函》规定,开票名义人与实际交易人不一致的,只要行为人进行了实际的经营活动,客观上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就不宜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综上,可以得出结论,有权机关在打击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过程中,有一个认识逐步深入和调整的过程,已经对本罪的构成要件进行目的性限缩,不再将违反税收法规的虚开行为与犯罪行为划等号,不再将前置法的违法性与刑事违法性相混同,不再受制于税法作为行政前置法对行为定性的约束,而是保持刑法上的违法行为独立判断。最高院公布的2023年十大刑事案件中邢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依法作出免予刑事处罚决定,也体现了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以其实害性,即以是否以骗税为目的,是否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为裁判标准的判罚思路。我们必须坚持以审判为中心,对标对表最高审判机关的裁判标准。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
富平县人民法院(2023)陕0528刑初XXX号刑事判决书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05刑终XXX号刑事裁定书
作者:吴耀胜、牛晴晴
编辑:许沥心
责编:严江珂
审核:姚启明
普法时刻栏目协办:陕西法制网法制信息咨询服务中心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构成要件
刚刚!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
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修正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量刑标准!
250万,就可以判到无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2018〕2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正确适用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有关规定,确保罪责刑相适应,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不再参照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第一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二、在新的司法解释颁行前,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第三条的规定执行,即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最高人民法院
2018年8月22日
链接: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事儿哥注:很多做外贸的企业都有境内外资金流空转骗取退税的行为,处罚标准也是一样喔,250万就可以判到无期!)
这3种虚开情况该收手了!
1、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什么是与实际经营情况不符?
举几个简单的例子:没有真实交易发生,却开具发票,这是虚开;卖的是苹果,发票开的是桔子,这是虚开;
卖了3个苹果,发票开的是2个苹果,这是虚开;卖的苹果5块钱一斤,发票开的是7块钱一斤,这是虚开;
东西卖给了甲,发票却开给了乙,这是虚开;甲卖东西给乙,发票却是丙开给乙的,这是虚开等等。
总结一下,发票上的销货方、购货方、商品名称、数量、单价、金额必须与实际经营业务一致,有一样不一致,即为虚开。
2、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这个比较容易理解,即不仅对外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属于虚开发票,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情况不符的发票也属于虚开发票的行为。
举个例子,A公司为逃避税款缴纳,A公司法定代表人让好友任法定代表人的B公司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为A公司开具发票。在这里,A公司和B公司均属于虚开发票的行为。
提 醒:很多经营者或财务人员想当然的认为对外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才属于虚开发票的行为,却不知道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也属于虚开发票的行为。
3、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这一条把中间人也纳入了虚开发票的范畴,这里面又有两种情况,一种是职业的,即以此为赚钱的方式,在开票方与受票方之间充当“掮客”的角色,赚取中介手续费,这种属于知法犯法;另一种是恰巧知道有多余发票的企业和缺少发票的企业,以帮朋友忙的想法变成了介绍人,这种行为多属于不懂法所致。
但是不管懂不懂法,有没有收取介绍费,一旦发生此种行为,所必须接受的法律制裁是一样的。
因此,千万不要介绍他人虚开发票,以免好心办坏事,害人又害已。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大白学会计、郝老师说会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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