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警察”的执法制度的缺陷,电子警察的缺点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成安仪

电子警察执法制度的缺陷其中最重要的是这两点告知方式不合理

告知程序是一种基本的行政程序制度。根据规定,告知程序应当发生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在现行“电子警察”执法过程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一般做法是让当事人通过当前开通的网站上查询或拨打声讯电话、定制收费短信、人工服务等方式供车主及驾驶人查询交通违法信息或将违法信息刊登在有关媒体上。然而,违法行为人没有主动去获取告知内容的义务,加上公安机关这种告知方式很难以让告知内容有效到达被告知者,从而达不到真正的告知目的。

2.3[2]

“电子警察”所拍摄的相关音像资料作为执法过程中的一个重要证据是值得肯定的,但把它作为行政执法的充分依据是值得推敲的。因为《行政处罚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电子警察”执法不是一种当场执法,充其量,只能说是一种执法的证据,不能作为执法的充分理由。这是因为,“电子警察”拍录违法行为到通知有关人员前来处理是有一个过程的,这样一个过程中,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被无形剥夺了。实际上,当事人违法可能存在多种原因,所以,单凭“电子警察”记录的证据来处罚是不充分的。这些原因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情形:1.因为天气的原因导致当事人看不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识、标线;2.因为交通标志设置不合理,如树木、房屋,或者由于其他人为因素导致交通标志被遮挡或交通标志线无法看清;3.执法的“电子警察”本身就存在故障;(4)受人胁迫而违法;(5)为了紧急避险而违法;(6)没有违法而被认为违法。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0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显而易见,不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仅凭“电子警察”的记录就给予处罚是不合理的,这不能体现行政法上的合理性原则。

依据“电子警察”的记录进行处罚是否与“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矛盾

有人认为,“电子警察”除了罚款,并不能起正面教育作用,不能及时纠正司机的违法行为。而且“电子警察”虽然是高科技产品,但并不是没有缺陷。据了解,一些城市已经出现了许多针对“电子警察”的产品,例如电子狗、GPS雷达探测器,还有就是假牌照或是套牌车的问题等。相当一部分违章司机认为还是交警亲自执法比较好一些。例如,某司机占道驾驶,被交警抓到,由于民警的执法态度特别好,也明确地告诉他这样做会造成什么样的后果,并希望他不要再犯同样的错误。这件事给他的印象特别深刻,从此他开车再也没有占道行驶了,这种效果不是“电子警察”所能达到的。

当机动车审验的时候,如果车辆有违章纪录就不予验车,这是目前全国各地的通行做法。然而,这却与《行政许可法》的内容不相符合。因为《行政许可法》第17条规定:“除本法第14条、第15条规定的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也就是除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外的文件都不可以设定行政许可。所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有违章纪录的汽车,在符合安全条件的情况下不能加设禁止性的规定,而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验车。至于行政处罚,应当通知违法当事人接受处罚,而不能将行政处罚作为验车这个行政许可的前置程序。

由此而引发的问题是,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跟违法者是不是同一人呢?在“电子警察”执法的时候总是将两者混为一谈,但如果违法者不是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那么势必出现执法对象错误的问题。这样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是存在的。比如,在汽车租赁行业,往往是警察的罚单到的时候,租车者(违法者)已经还车走人,而对汽车的拥有者或管理者处罚,其合理性值得商榷。当然还有将汽车借给他人的情况,或者几人共用一辆车的情况,由谁来接受处罚更为合理也是应该研究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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