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名工作”劳动者请求补缴社保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明欣一

  劳动者冒用他人名义,导致社会保险缴费名称与实际名称不符,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法院认为,补缴社会保险应属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

  首先,因补缴社会保险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的征缴,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解释三》)的规定,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属于民事审判的范围。因此,无论是未缴纳社会保险,还由于冒用他人名义导致社会保险缴费名称与实际名称不符,涉及社会保险补缴的相关问题,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由社保行政部门处理解决。

  其次,因用人单位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造成劳动者不能及时足额享受保险待遇等产生的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劳动争议解释三》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由于用人单位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造成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如劳动者发生工伤后无法获得工伤待遇、或生病后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等情况下,劳动者均可通过劳动争议仲裁或诉讼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用人单位需要就待遇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如用人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未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一方面,在劳动者不能享受相关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况下,用人单位需要就待遇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用人单位也将面临较为严厉的行政处罚的法律风险。因此,与劳动者约定给付一定数额金钱免除社会保险缴费义务、或者不按照劳动者实际收入而约定按照较低的标准作为缴费基数等做法均不符合法律规定。

  《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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