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权行使的方式,直接关系到出质人利益以及对出质人的财产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利益,为防止质权人滥用权力而损害出质人或者其他其三人的利益,质权人行使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的方式进行。
依据《物权法》第219条第2款的规定,质权的实行与抵押权的实行存在区别,即质权人有单方面变卖、拍卖质押财产的权利。
质权行使的方式依照该条规定有三种:
其一,折价方式
即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未受清偿时,质权人与出质人协议,按照质押财产自身的品质等情况,参照一定的市场价格,把质押财产的所有权由
出质人转移给质权人,从而实现质权的情形。此方式要求双方当事人订立协议,质权人无法单独与质押财产折价清偿。如果出质人不同意的,则质权人不得强制以折价方式处理质押财产。为了保证折价公允,第219条第3款规定,质押财产折价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其二,拍卖方式
即以公开竞价方式把质押财产卖给出价最高的人。以拍卖的方式实现质权的最大优点在于:由于拍卖是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出卖标的物,因此,拍卖的成交价格能够最大限度地体现拍卖财产的价值,既有利于维护出质人的利益,也能充分发挥质押财产对债权的担保功能,从而维护质权人的利益。拍卖可以分为任意拍卖和强制拍卖。任意拍卖是出卖人与拍卖行订立委托合同,委托拍卖行进行拍卖;强制拍卖是由于债务人的财产基于某些法定原因而由司法机关如人民法院强制进行拍卖。在该条规定的情形中,仅指任意拍卖,因为质权与抵押不同,质权人有权单方面拍卖质押财产的权利。
其三,变卖方式
即以拍卖方式以外的生活中一般的买卖形式来出卖质押财产以实现质权的方式。变卖不具有拍卖所具有的上述优点,但却简便易行。质押财产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因此,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约定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的方式实现质权,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