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北京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主要经营范围为销售电子产品、通讯设备、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机械设备、文化用品等。2017年3月3日,第三稽查局决定对甲公司涉嫌税收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经第三稽查局对甲公司涉税资料及相关人员进行调查核实,该公司于2015-2016年期间从上游等26家企业购进IPH0NE、华为、OPPO等品牌手机,取得103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250432428.90元,税额42573423.95元,价税合计293005852.85元。此后,该公司向乙公司等4家下游企业销售其购进的手机,并开具货物品名为手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金额2196871.82元,税额373468.18元,价税合计2570340元。该公司购进的其余发票记载价税合计2.9亿余元的手机,在帐簿上没有记载销售,库存中也没有上述手机。经第三稽查局对该公司所称的手机下游企业进行抽检,下游受票方均证实,其与该公司间发生的购买服务或电脑等业务,已经取得与实际业务内容一致的发票,不存在向该公司购买手机的业务。此外,该公司从丙取得8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认证抵扣。因甲公司未将销售手机收入计入帐簿,且账目混乱,第三稽查局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采取核定征收方式核定甲公司增值税应纳税额为40327585.66元。第三稽查局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甲公司处以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即20163792.83元。第三稽查局作出以上决定认定的违法事实(部分)如下:
(一)手机业务应做未做销售收入。
1、手机采购。你单位2015-2016年从A公司等26家企业共取得1035张增值税进项税发票,货物品名均为IPH0NE、华为手机、0PP0手机等,金额250432428.90元,税额42573423.95元,价税合计2930005852.85元。检查组在稽查局其他检查科同志的配合下,实地到调查取证了13家供货企业,均证实有手机业务发生。
2、手机销售。你单位2015年-2016年期间向乙公司等4家企业开具手机发票6份,金额2196871.82元,税额373468.18元,价税合计2570340元。检查组对你单位所称的手机下游企业进行了抽查,发现均未与你单位进行过手机业务。
3、期末库存。你单位称,手机已基本销售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甲公司不列、少列收入,不进行申报纳税的行为已构成《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偷税行为。第三稽查局据此对其偷税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认为,甲公司明确认可手机均已全部卖出,但甲公司同期因销售手机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2570340元,其余手机的销售在帐簿上并无记载,且在其库存中也没有手机。故第三稽查局据此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所指的在帐簿上不列、少列收入的偷税行为并无不当。甲公司主张其将销售手机业务按销售电脑开具发票,属于编造虚假计税依据,而非偷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甲公司如对被上诉人认定的偷税行为不予认可,应提交反证以推翻该认定,但其在行政程序和一审程序中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就裁判文书显示的信息对本案事实进行简要评析
在本案的事实认定中,稽查局认为甲公司购进手机后对外销售未予开票,从而隐匿销售手机的应税行为,应补缴该部分手机销售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经稽查局向下游采购企业调查取证发现,甲公司确有向其下游公司销售电脑,但是没有手机。甲公司主张公司是将手机按照电脑销售对外开具的发票,仅仅是变更了发票的品名,却没有隐匿销售行为,没有在账簿上不列、少列收入。对于案件的事实其实只要理顺后一一查实,并不会引起目前税企之间对于事实部分的较大争议。稽查局在调查过程中不仅需要通过企业的账簿资料反映的情况去核实甲公司的进、销、存情况。对于采购业务而言,企业有取得手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就要去核实开票单位的基本情况、甲公司与开票单位之间的采购合同、采购清单、记账凭证、出入库凭证、发票明细、资金流水、货物流转情况、并对开票单位员工进行询问等等,结合书面证据以及言辞证据进行综合的判断。不仅要核实手机业务的采购情况,也要根据上述方法去核实甲公司是否有电脑的采购业务;对于销售业务而言,最基础的也还是要从发票流、资金流、货物流上去予以核实,并结合其他情况综合考量。稽查局调查发现甲公司确有对外销售电脑,发票名称也是电脑,但是却不去调查甲公司是否有电脑采购,实有不妥。根据稽查局列举的证据材料来看,包括发票明细表、明细账、销售清单及手机出库单等材料等,明显在调查取证上有所偏倚,不够全面,造成了税企之间在事实认定上的争议。税务机关稽查部门负责对涉税事项进行检查处理,依法查处税收违法行为,但是囿于税务机关人力不足、取证方式及限度等原因,在部分税务案件中,取证环节往往会出现纰漏,这也就必然导致了事实认定上的瑕疵,进而导致税企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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