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规定”),该司法解释对独立保函内涵和外延做了相应规定。近年来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的纠纷案件也日益增多,然而法院对保证保险合同的性质却存在较大的争议。有些法院将保证保险合同定性为保证合同,从而适用担保法来确定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有法院将保证保险合同定性为财产保险合同,从而适用保险法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那么,保证保险合同是否构成独立保函?
根据《规定》第一条,独立保函是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开立人,以书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向其支付特定款项或在保函最高金额内付款的承诺。”该单据包括付款请求书、违约声明等表明付款到期事件的书面文件。”
根据上述规定,独立保函的作用在于债务人付款到期,且债务人未履行付款义务的,债权人根据金融机构开具的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的付款承诺的书面文件向金融机构索赔时,只要债权人能提供表明付款到期事件的书面文件,金融机构就无条件向其支付特定款项或最高金额内的付款。
一种观点认为,保证保险合同与独立保单具有一定的相似性。首先,保险公司是非银行金融机构,具有开立独立保函的主体资格。其次,保证保险合同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具有独立性。再者,保证保险事故的触发条件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还本付息的付款义务。而且受益人(债权人)向保险公司理赔时,需要提供表明付款到期且债务人未履约的书面文件。最后,保险人审核上述文件后,承担独立理赔责任,不得以基础交易关系等在效力上存在瑕疵而进行抗辩,亦不得以债权人存在其他优先受偿途径而拒绝理赔,而是无条件地向债权人支付特定款项或最高金额内的付款。
而另一种观点却认为虽然保证保险合同和独立保函都是独立于基础合同,但二者本身却不具有可比性。首先,二者签发的主体不同。虽然保险公司作为非银行金融机构也可以签发保函,在此时所适用的法律和监管要求都已经脱离了保险法的范畴;其次,二者适用的场景不同。保证保险主要适用于消费贷款业务之中,而独立保函一般适用于国际贸易,一般都有涉外因素在里面。再次,二者业务模式不同。保函的开具是可以要求申请人预付全部担保金的,但是保险有严格的费率监管,业务操作和业务的开办流程不一样的。保函是一种授信服务,本质上是区别于保证保险的。最后,独立保函一般有见索即付的要求。
综上,保证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独立保函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保证保险合同性质的认定还有赖于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依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进行个案判断,直至《保险法》司法解释对这一问题进行明确的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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