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捕诉合一”时代,批捕后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权的探析,批捕后取保找公安还是检察院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杜月雯

  一、批捕后取保候审权行使的现状及法律规定

  全国检察系统试行“捕诉合一”已有一段时间,大量的刑事侦查工作使得公安机关的内部分工更为细化。负责侦查的承办民警在刑事拘留期间即将届满前会报送案卷材料给法制部门,由法制部门做报捕前的审核工作,而后呈报检察院批捕。(报捕前法制部门决定取保候审的情况较为少见。)

  “捕诉合一”制推行后,检察机关对其批捕的案件,在捕后自行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概率降低,也给公安机关的捕后取保候审率带来一定的不甚有利的影响。

  单从法律规定来看,侦查阶段,批捕后审查起诉前,公安应当还是有取保候审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

  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依照法律,决定批准逮捕的检察机关只需履行通知义务即可,并不需要征求原批准逮捕检察院的意见,在具体的通知时间、通知方式等问题上却没有详细的规定。在比较极端的情况下,如果某公安机关的风格比较强势或者并不太在意检察院在取保候审一事上的想法,可能存在(在检察院眼中)通知不及时的情况。

  二、批捕后审查起诉前何种情况可能被取保

  通过实践以及与同行交流,我得出存在以下三种情况,批捕后审查起诉前公安机关有可能对当事人进行取保候审的结论。

  第一种: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启动,检察机关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之后,发现不应对其继续羁押的,报经检察长或者分管副检察长批准,以本院名义向办案机关发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书,公安机关在接到建议书后理论上是会接受建议的。但也不排除特殊情况。

  第二种:当事人遇突发性严重疾病或所患病情确实不宜羁押时,负责羁押的看守所通常会向侦查机关说明当事人的身体情况,并提请或建议机关对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但不排除特殊情况即公安机关认为看守所内的医疗设施和药物可以解决问题。

  第三种:当事人本身犯罪嫌疑轻微,对案件本身也无太多了解,但公安机关初步判定案件属于共同犯罪案件且案件尚有其他嫌疑人在逃,案情较为重大,需要继续侦查,一般会对当事人报请批捕。批捕后,倘若在逃的嫌疑人归案并承认犯罪事实,继续羁押当事人已无必要,则当事人可能被变更强制措施,予以取保。

  无论是上述哪一种情况,在实践中适用面都较为狭窄,这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羁押是为了便利侦查、起诉和审判,如果不存在会给侦查、起诉和审判带来不便的情况,从保障人权的角度出发,应当尽量不予羁押。但实践中,“捕后取保”是很难的。

  三、捕后“取保难”的成因

  (一)推翻“前意志”的难度

  对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而言,惩治犯罪是天职,尤其是对前者而言。

  为给搜集线索和证据争取更多的办案时间,或者方便侦查,公安机关对羁押一事往往更倾向于认可,详情参见《希望你们不要再问律师为什么公安不予取保了》。

  而基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刑事案件中的配合和协同关系,检察机关审查逮捕的办案人员与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员也存在沟通,那么逮捕体现的可能不是单纯的“检察意志”。

  报送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前,公安可自行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予以取保候审。一旦公安机关决定将案件移送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案件是否适用逮捕措施的主体就成了人民检察院。

  在审查批准逮捕的过程中,检察院会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全面的审核与评估,这导致案卷经检察官审查、当事人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当事人具备羁押必要性”一事事实上具备了检察官的专业“背书”。

  拘留、逮捕,既已有了两层对羁押必要性的背书,要推翻这个决定,有较大难度。从辩护的角度出发,办案机关更应当以人权为念,但要一个成年人自己承认自己之前的行为可能不那么恰当,其实是不容易的。除非发生“重大情势变更”,也就是上述三种情形,那么大家都会更能接受变更的结果。

  出于自身办案风险的考虑,如果在批捕的时候办案人员已经选定了一个合适合法的理由,说服了自己和别人对当事人予以逮捕,那么在要其变更,最好要有一个有力的甚至比之前的理由更有力的理由,才能在逻辑上论证办案行为的合法性及合理性。

  这其实很好理解,如果一个人的前女友是张馨予,他失恋了,非常伤心,这个时候,范冰冰或者高圆圆表示很喜欢他,那他就没事。如果他环顾周围,都是“懒女人”,那他可能要伤心一段时间。所以这一阶段要取保,不能用“懒女人”取代张馨予,只能用范冰冰或者高圆圆。

  (二)权力关系以及便利诉讼的迷思

  实践中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之所以通过率低,是因为有些刑事案件只是看起来简单,实际却复杂或者牵涉面较广,因此在办案的很多节点,办案机关自己也比较难判断到底不予羁押到底会不会不利于侦查、起诉和审判。捕后取保候审逻辑同理。

  批捕后审查起诉前这段时间关于取保候审决定的权力范围可能存在重合,这加剧了批捕后对当事人取保候审的难度。

  诚如我在《刑事律师如何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一文中所言:“判前羁押说到底是为了保障诉讼顺利进行,而检察院在批捕的时候已经阅过侦查卷。下逮捕决定,意味着在检察官心中,这很可能是一个要“诉”的案件,这使得侦查机关再去变更强制措施从刑事案件办理的协同逻辑上必须要考虑检察机关的想法。”

  但无论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上还是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法定属性(建议权、监督权)来理解,侦查阶段,公安机关理论上仍应当拥有捕后取保决定权。

  因此,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批捕之后移送审查起诉前对取保候审一事的权力既可能相互配合又可能互有重合乃至牵制。这使得无论是公安机关还是检察机关,在这段时间之内对取保一事都会更加慎重。

  即便这两个机关中有一个机关行事风格更为主动一些,理论上都至少应当会和另一个机关就取保一事进行沟通。因为案件一旦批捕,意味着这已经不是公安机关一个机关的事了。

  为什么司法实务界普遍认同刑事案件律师必须尽早介入?

  除了我在《刑事案件的“37天黄金救援期“应如何理解并使用?》这些文章中提到的理由之外,另有一个很重要的理由,就是虽然取保(和其他权利)的决定权在不同时期不同阶段有可能掌握在不同人手中,但案件的每一个经办人,一旦介入案件,都会和案件产生关联,因此必然会关注案件。

  最低限度经办人都要有知情权,这个知情权主要指决定本身以及为什么作出这样的决定。如果从刑事案件流程一体化及协同的角度出发,对于决定本身以及决定的理由,经办人内心是否认可,是一个需要达成共识或者说最好达成共识的内容。因为这可能与Ta的某些权利或义务存在相关。

  权利范围可能存在重叠、权责不够清晰以及责任风险的存在,使得案件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当事人被取保候审的可能性大幅下降,实践中在这一环节被取保候审的嫌疑人寥寥无几,容易出现权力真空,这阶段的权力真空是避免办案风险的一种体现。

  (三)“无用功”和“重复功”

  没有人喜欢做“无用功”。

  公安机关的案件量、工作量是较大的。由于刑事案件存在固定证据的急迫性,在批捕前公安机关需要做大量工作。公安人员要收集、固定嫌疑人的犯罪证据(这些证据可能很丰富甚至很难得到)、要查缉措施抓获在案嫌疑人(可能要安排大量民警抓捕)。这就使得在批捕之后,公安机关已经投入了较大的办案成本。

  没有人喜欢做“重复功”。

  如上所言,批捕后已经有了两层背书,那么在公安机关眼中,羁押就是具备必要性的。由于被刑事拘留的嫌疑人都要经过看守所的入监检查,所以基本可以确定嫌疑人的身体状况在当时是适宜羁押的。公安机关的案件量和工作量又确实较大,其他事情纷至沓来,办案人员又认为继续羁押“不会有问题”或者“很难有问题”,就很难主动报送新发现的羁押必要性、社会危险性材料了。在办案人员眼中,“瑕不掩瑜”、“不影响大局”,就没关系。

  “捕诉合一”试行后,已经批准逮捕的一般刑事案件旋即进入捕后侦查期间,进入预审大队(有些机关没有预审部门,由其他部门接手),承办民警在这一阶段也另有要事,其放在一个案件中的时间精力始终是有限的,会着力去侦破新的案件,这就导致其不一定那么想往回看之前的案卷或者处理之前的已经处理过的事情了。

  就像一位考生高考要考高分,要考数门考试,其中一门已经复习得差不多了,就要去复习其他科目了。也许里面这门“差不多”的科目里有一些问题还没有研究得很透彻,但是为了总体拿高分,现在去看其他还没复习的科目是更划算的。因为已经复习过的,再怎么努力也只能“提高多一点”,还没复习过的更具有可期待性。

  所以,找理由很重要。律师存在的最大意义以及无法取代之处就是找理由,最大“胜利”就是观点和理由被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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