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获得利益“假结婚”、“假离婚”的事情一直都存在,只能说很多社会人真的将结婚这件事情玩出了很多花样。但这些花样其实很难逃过刑事实务者的法眼。
近日,《法制日报》一则名为《一家子11个人半个月结婚离婚23次,民警:剧本都不敢这么写…》的新闻刷爆网络。
据新闻报道,办案民警、岩泉派出所副所长刘晨表示:“他们的行为涉嫌以虚构事实的方式进行结婚离婚,达到迁移户籍的目的,以此谋取非法占有征收补偿利益的非法目的,构成诈骗罪。”
据悉,本案是这样案发的。(我很喜欢讲是怎么案发的,我建议大家多多关注每个刑案是怎么“被发现”的,研究“案发”在刑事风险防控方面具有较为独特的重要作用。)
9月24日下午,丽水市区城中村改造岩泉指挥部工作人员介绍,他们在工作中发现这家人异常的婚姻关系,随后报案。通过调查发现,这家人通过虚假结婚离婚先后将13名户口不在飞机场角的人的户口迁入该地。
民政部门的人员称:“他们的行为属于诈骗,系统里会显示每一次结婚、离婚的记录,出现异常警方会介入调查的。”
为了方便阅读,本文将上述案件命名为“丽水案”。
其实,多次“假”结婚、“假”离婚去“骗取”拆迁款的行为涉嫌犯罪早已不是孤例。
这类事件还有一个比较出名的案例发生在两年前。
新闻报道,2017年7月,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以涉嫌诈骗罪抓获了30个人,因为这些人为了非法获得更多拆迁补偿款和安置房面积,搞起了“假”离婚、“假”结婚。检察机关在案发后迅速对其中一对夫妇和对方提起公诉,这对夫妇通过上述手段,多得100平方米的安置房,价值116万。本案在此文中以“杭州案”简称。
(两个比较出名的案件都发生在浙江,不知道是偶然,还是浙江有什么特殊规定还是浙江人民的法治思维比较超前。我知道的仅仅是浙江的平均房价现在越来越高了。)
当然上述案件并不是这类案件的全部。
据悉,如四川和浙江两省,曾经三令五申认为假结婚骗补偿、补贴是犯罪。杭州的法院在一起“假借结婚登记骗取拆迁补偿”民事案件中,直接把三个原被告人移送公安机关予以处理。因为时间关系本文不再找更多案例。
“假婚骗补”这类案件在学理上存在较大争议。
有学者专门写过文章去论述假婚骗补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按照这些学者的观点,“婚姻自由”是一个谁都不敢否定的前提。事件发生之后,也有不少人为“丽水案”的当事人喊冤,撰文者有之,在网上呼吁者有之,综合来看,这些人的主要理由有如下四点:
其一,“假结婚”中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欺骗,婚姻关系以行政机关登记结婚为前提,这些人的婚姻都是民政部门认可的、颁发有效结婚证的合法有效婚姻,谈不上“虚构事实”。
其二,政府没有因产生“错误认识”而给付补偿,因为当事人的婚姻状况是事实,结婚证是真的,当事人并没有拿“假”结婚证来骗政府。
其三,“假结婚”不具有刑事违法性,法律并未规定频繁的离婚、结婚或者和有“前亲属关系”的人结婚构成违法。
其四,即便有些人会认为这是“钻政策空子”或者“合理利用规则”,面对拆迁补偿款的诱惑,一些人突击离/结婚,虽然应遭受道德上的批评,但不能对该类行为直接升级为刑事案件,否则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也违背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我来说说我的观点吧。
这些人的考量非常简单,意思就是婚姻是有效婚姻,结婚证是真的,所以既不存在“虚构事实”,也不存在因“虚构事实”而产生的“错误认识”,(也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因此主客观都不构成犯罪。
一、“虚构事实”以什么标准进行判断
暂时找不到浙江省丽水市的拆迁补偿办法,那就先不从这方面分析。
虚构事实的标准,用简单些的话来分析,应该是“说假话”。那么按照上述为“丽水案”当事人喊冤的人的说法,丽水案的当事人并没有“说假话”,没有“说假话”的证据是没有“给假证”,因为这个案件中婚姻关系是否是真的才是最重要,既然婚姻关系是真实的,证也是真实的,当事人不存在“说假话”,也就不存在虚构事实。
虽然暂时看不到丽水市的拆迁补偿办法,但是从这些人的手法中也可以看出,丽水市政府部门给户口是看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夫妻关系的,那么如果这些人的夫妻关系确实是合法有效的,的确不算“虚构事实”。
那么,这些人的夫妻关系算是合法有效的吗?
我们先来看婚姻法。
《中华人民婚姻法》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中华人民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在实践中,我国一般将《婚姻法》第七条和第十条结合在一起看,也就是认为,第十条中的第(二)种情形实际上指的是第七条的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因此认为这两条法律存在一定的重合之处,甚至认为第十条就是第七条的扩张。按照这种观点,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的,禁止且无效。
事实上,我不是很明白在婚姻这种事情上,已经有了无效的规定,为什么还要另外设置禁止。因为毕竟婚姻法对无效婚姻并不直接给惩罚。唯一的坑性可能是违反禁止性规定的算违法?(但是这很牵强。至于为什么牵强,我接下来会说。)
另外,这里有一条法律规定,是不得不引入的,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三条这条规定,希望大家好好地品一品。
我把这条规定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也即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婚姻法》第十条中第(二)种情形和第七条中第(一)种情形的内涵的前提下,虽然通说是二者的内涵相同,实际上在理论上,第(二)种禁止结婚的情形仍然有可能包括但不限于第七条第(一)种的情形。
理由是“禁止”应当是法律上禁止,但是依照一般理解,法律不只一部法,法律上“禁止”并不限于《婚姻法》第七条第(一)种情形,而是只要无论什么法律,只要“禁止”的都算。
再来看看《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部分的规定,也就是“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这种原来有各种亲属关系的,为了获得拆迁款突击结婚,和自己原来的亲属结婚,很明显是违反基本的人伦的,也违背了公序良俗,也就是说依照这条规定的第三部分,和“原亲属”闪结闪离的结婚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再来看看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部分的规定:“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很明显这是对该条第一部分的补充,也即强制性规定中如果认为某种民事法律行为会因为某种事由而无效,那么在规定中会有“无效”二字。而强制性规定实际上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并不是所有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都自然无效。也即依照此条,如果出现强制性规定,但没有“无效”二字,那么法律上并不会认为这类民事行为是当然无效的。《民法总则》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一些经济领域的民事法律行为留下解释的空间。
实际上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虽然第七条规定了“禁止结婚”四个字,第十条没有规定,民政部门的人员审核的时候也还是根据第十条来审查婚姻是否合法的。因此,可以认为,第十条包含但不限于第七条的内容。
此处的逻辑很简单,法律既然认为婚姻是一个人的自由,且法无禁止则自由,如果没有A,则B,那么出现了非B,说明有A。这是很简单的逆否定理。那么可以逆推,当民事领域(譬如婚姻)出现了某些行为的不自由的时候,即说明法律对这些行为是禁止的,再从事这些行为是违法的。而且如果不是因为不合法或者不符合规范的要求,法律为何会规定该行为“无效”?所以第十条的“无效”,实际上就是违法无效。违反第十条的规定去结婚,既是无效,也是违法。
而既然第十条中的“亲属关系”并没有明文规定仅限于第七条第(一)种的亲属关系,我只能说将第十条中的“亲属关系”认定为仅限于第七条中的情形是一种在法律及法理上的广泛误解。
实际上,民法中不乏引用条款,也就是说如果在拟定第十条的时候,立法者认为,为求谨慎及无歧义,第十条中的“亲属关系”仅限于第七条中第(一)种的情形,其条文会变成“(二)有婚姻法/本法第七条中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因此,民法之所以这样规定,实际上就给“禁止结婚的亲属”留下了可解释的空间。
再加上《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认为违反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且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可以认为,丽水案中的当事人的结婚行为给属于“禁止结婚的亲属”结婚,并且违反公序良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违法且无效的行为。
综上,在民事领域中,法律规定中说“无效”的是肯定无效,没有说“无效”只说了禁止的,不一定都是无效的。禁止是无效的不充分不必要条件。
但婚姻法中,法律禁止是无效的充分条件。一来,婚姻的法定的、自然的、直接的无效也就仅限于第十条规定的无效婚姻中,只要符合第十条的无效情形,依据《婚姻法》即属无效。二来,本质上,结婚离婚是民事法律行为,依然受《民法总则》的约束,且结婚离婚非事实行为,并不会产生禁止但有效、有效但禁止的特殊情况。因为对于单纯的法律行为而言,如果不存在强制性规定,就没有反驳或者消除民事自由(此处指的是婚姻自由)的理由。
因此,“假婚骗补”者的婚姻违法且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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