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区分商标正当使用与商标性使用,商标权的正当使用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纪中宇

  商标是标识和区分商品来源的符号。在现代社会,商品上会附着很多符号,但并非使用在商品上的符号都是商标。只有起到区别商品来源作用的符号,才构成商标。商标法对商标的保护正是对商标标识功能的保护。商标法保护商标的标识功能旨在防止商品来源的混淆或误认,进而保护消费者和生产者的利益。这种制度设计上的初衷决定了商标权的标识性和相对性。换言之,商标注册人对其商标享有的权利仅是对构成商标的符号在商标意义上的控制权,即在核准商品上的使用权以及排斥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的禁止权。对于他人在非商标意义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符号的行为,商标注册人无权干涉。

  一、商标的保护边界

  现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现行《商标法》第59条第1款即源自该规定。该规定充分体现了商标法的立法精神,其意义在于明确商标权保护的范围,划清了商标侵权行为与正当使用行为的边界。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观点,商标侵权行为应以在商业标识意义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为条件,被诉侵权人为描述或者说明其产品或者服务的特点而善意合理地使用相同或者近似标识的,可以依法认定为正当使用。

  在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件中,正当使用是被控侵权人经常援引的抗辩事由。在此类案件中,界定被控侵权人对诉争标识的使用系正当使用还是商标性使用,是案件准确定性的前提。

  二、商标性使用与正当使用的内涵

  现行《商标法》第48条规定了商标使用的定义,即: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标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由上述规定可知,商标性使用一般应满足以下条件: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使用是为了识别商品的来源,客观上能够使相关公众区别商品的提供者。关于正当使用的界定,除法律条文外,并无具体的判断标准。根据北京高院的司法观点,明确合理使用商标标识的行为应当具备以下要件:使用出于善意;不是作为自己商品的商标使用;使用只是为了说明或者描述自己的商品。

  概而言之,正当使用与商标性使用的区别主要有两点:一是主观目的不同,前者只是为了说明、描述自己的商品,后者则是为了标识商品的来源;二是客观后果不同,前者只是对商品的某些特征进行描述,使相关公众了解这些特征,不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商品的提供者形成联系,后者则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在所标识的商品与商标权人之间建立一种固定联系,使相关公众能够以此来区分商品的提供者。

  三、商标性使用与正当使用的构成要件

  在确定被控侵权人对诉争标识的使用是正当使用还是商标性使用,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考虑:一是被告在主观上是否是善意的,使用标识的目的何在;二是客观上可能产生的后果,被告对诉争标识的使用是否会起到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是否足以造成混淆和误认。在实践中,除把握上述标准外,对二者的区分需要结合全案情况进行综合判断,一般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考量:

  (一)被告对诉争标识的使用方式,是否进行了突出性使用。这是判断被告对诉争标识的使用系正当使用还是商标性使用的最直观的途径。如果被告将诉争标识置于商品的显著部位,或者采取放大字体、美化处理等方法使该标识明显突出,而将相关的说明性文字、自己的商标或企业名称略去或置于不明显的位置,相关公众就可能认为该标识系标识商品来源的标志。相反,如果被告未对标识作突出性使用,并且在使用的同时还附加了一些说明性文字,那么造成此类认知的可能性就会大大降低。

  (二)被告的使用方式是否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和通常的商业惯例。判断被告对诉争标识的使用是否善意,一方面要考虑被告的使用方式,另一方面要考虑被告的使用方式是否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和通常的商业惯例。美国兰哈姆法即规定商标正当使用是“正当的诚实的使用”,英国商标法亦规定商标正当使用应符合“工商事务中的诚信原则”。

  (三)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是商标侵权案件中确定商标专用权范围和认定侵权的重要因素。商标的知名度越高,识别性就越强。换言之,当构成注册商标的符号被用于商品时,其标识意义和描述意义可能会因使用该符号的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而受到影响。

  (四)被告是否使用了自己的商标及该商标的知名度。如果使用者在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构成要素相同或近似的描述性符号时,同时标注了自己的商标且该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就会大大降低该符号被解读为商品来源标识的可能性。当然,如果使用者将自己的注册商标标注在不明显的位置,而将诉争标识使用在显著部位或者通常标注商标的位置,就应另当别论。

  结论:商标法对商标的保护是对商标标识功能的保护。商标注册人对其商标享有的权利仅是对构成商标的符号在商标意义上的控制权。对于他人在非商标意义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符号的行为,商标注册人无权干涉。在具体界定正当使用与商标性使用时,应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和行为的客观后果两方面进行分析,同时应结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人对自身商标的使用情况以及该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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