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彩礼篇”(上)中我们讨论了未登记结婚的彩礼返还问题,今天我们结合案例来讨论《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后两款即已经登记结婚,双方离婚时,什么条件下给付彩礼的一方可以要求返还彩礼。
一、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原告郭某某(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原告分四次共计给付被告彩礼金21200元。原、被告于2011年3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3月12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同居生活,亦未生育子女。因被告拒绝与原告同居生活,致原、被告婚姻关系有名无实。故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金21200元。
被告吕某某(女)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系原告明媒正娶的妻子,原、被告婚姻关系已经成立。同意与原告离婚,但不同意返还彩礼金212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吕某某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彩礼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法院经审理查明后判决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某某彩礼金14840元。
双方登记结婚后,在法律上已经形成合法的夫妻关系。不过,如果一直没有共同生活的话,也就没有夫妻之间相互扶助、共同生活的经历。所以,双方当事人在法律意义上的婚姻关系虽已成立,但实质意义上真正的共同生活还没有开始。所以基于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法院在判决离婚时会判令一方酌情返还彩礼。
二、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王某(女方)与张某(男方)201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4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均系再婚。王某于2011年9月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王某第二次起诉称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于2011年6月起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张某辩称希望王某撤诉,如王某坚持离婚,要求其将44600元彩礼。王某认可张某母亲给其44600元彩礼的事实。一审法院酌情判决王某向张某返还礼金10000元。
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其为结婚一共给了王某44600元的彩礼,这导致其父母生活困难,这笔钱因未花销故已成为双方共同存款,王某要离婚应把上述款项退还,即使作为夫妻共同存款,张某也应分得22300元。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中的“生活困难”不是指相对困难,而是导致给付人生活绝对困难。本案中,张某主张因其给付王某礼金导致其父母生活困难,并为此提供了退休证、山东省就业失业登记证、特困职工证等证据,但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张某的父母生活达到了绝对困难的程度。酌情判定王某向张某返还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立法精神。最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那么,此处的“生活困难”应如何正确理解与认定?各地法院对此的裁判标准并不完全一致。《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曾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是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的情况。
虽然法律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中的“生活困难”的理解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规定的“生活困难”对于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中的“生活困难”显然有一定的参考意义。法院在审理时会参考给付彩礼是否造成一方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已经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
所以说,给付彩礼造成的“生活困难”应当是实实在在的困难。上述案例的二审法院就是采纳了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关于“生活困难”的解释。
最后,还是希望男女双方把重点放在婚后生活经营上,结婚不易,且行且珍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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