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故意名词解释,犯罪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范艺佳

犯罪故意名词解释,犯罪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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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故意的典型案例

刑法总则中规定的犯罪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并没有规定概括故意,但在司法实践中,概括故意的适用却越来越广泛。根据犯罪认识是否明确,犯罪故意分为概括故意和确定故意。要理解概括故意的含义,首先得理解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认识因素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包括认识内容与认识程度两个方面,前者主要是指行为人对于行为、对象以及危害结果、危害性评价的认识,后者则是指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程度的认识。意志因素是指行为人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这两种心理态度相互排斥,不能共存,行为人要么希望危害结果发生,要么放任危害结果发生,不可能既希望又放任。因此,概括故意之“概括”,是认识因素中认识内容的不明确,而不是意志因素的不明确。

综上,概括故意是指行为人对于认识的具体内容并不明确,但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结合司法实践,概括故意在职务犯罪中的入罪应用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手段行为方面

常见于贪污罪、职务侵占罪等手段多样的罪名之中。贪污罪的手段行为包括侵吞、窃取、骗取或者其他手段,直接正犯作为犯意的实施者,对贪污的犯罪手段有明确的认识,甚至可以自主选择采用何种手段。但在共同犯罪的部分情形中,以教唆犯罪为例,教唆者在实施犯意教唆时,教唆的内容并不一定包括实施犯罪的具体手段,在此情况下,是否影响认定教唆者构成共同犯罪?

例如,某机关干部王某教唆本单位会计孙某贪污10万元公款,但未教唆具体采取何种手段,后孙某通过截取行政处罚收入不入账的方式贪污公款10万元,并将其中的3万元分给王某。孙某对采取的侵吞手段有明确的认识,除该手段外,孙某也可以选择采取骗取手段(如虚列开支)。而王某作为教唆犯,其教唆孙某产生了贪污的犯罪决意,但并不知道孙某会采用侵吞、窃取、骗取中的何种手段。在此情况下,王某是否构成贪污罪的教唆犯?笔者认为,王某具有贪污的概括故意,属于贪污罪的教唆犯。一是王某虽然不知道孙某具体采用何种手段,但应该预见孙某采用的肯定是非法手段,因为使用合法手段无法实现贪污公款的目的;二是王某作为犯意的发起者,其教唆孙某产生犯罪决意,且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侵害公共财产的结果,仍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具有极大的社会危险性,若仅因其对孙某的具体手段不明知而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则明显放纵犯罪。

犯罪数额方面

在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的部分情形中,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对自己或者通过特定关系人收受的财物价值没有明确的认识,属于“多少都接受”,此为概括故意。对于概括故意支配下的犯罪行为,犯罪数额应如何认定,笔者认为,应按照客观标准进行认定,即以犯罪所得数额来认定。对此,《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也有体现,“收受银行卡的,不论受贿人是否实际取出或者消费,卡内的存款数额一般应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该条款未区分受贿人在收受银行卡时是否知道卡内数额的不同情形,也就是说,受贿人在收受银行卡时,若知道银行卡内存款数额,应以该数额为受贿数额;若不知道存款数额,卡内的存款数额一般应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此即为概括故意,即犯罪数额的多少都概括包含在受贿人的犯罪故意之中。

关于概括故意,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蒋勇、唐薇受贿案中也有体现。蒋勇原系重庆市规划局局长,唐薇系其情人,二人共谋由唐薇出面为开发商办理规划相关业务并收受钱财,利用蒋勇职务之便协调关系解决问题。其间,蒋勇要求下属市规划局用地处处长陈明关照唐薇的业务,陈明表示同意。在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3起二人共同受贿事实中,其中一起事实是:2004年至2005年,唐薇接受多家公司请托到市规划局协调关系,陈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予以关照,唐薇共收受273.84万元。该起事实的特殊性在于,蒋勇要求下属陈明关照唐薇的行为发生在唐薇接受请托事项之前,且蒋勇对唐薇通过陈明的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的具体经过并不知情,这种情况下能否认定蒋勇与唐薇构成共同受贿?笔者认为,蒋勇对这种权钱交易具有概括故意。虽然蒋勇对唐薇通过陈明职务行为收受贿赂的具体过程和数额不知情,但蒋勇与唐薇事前有通谋,二人主观上形成了利用蒋勇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由唐薇收受财物的共同故意,并且蒋勇客观上也实施了让下属陈明为唐薇的“业务”提供便利的行为。唐薇接受请托事项,并通过陈明的职务行为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均不超出蒋勇、唐薇二人共谋的故意范围,也不超出蒋勇利用职务之便的范围。因此,应认定蒋勇、唐薇二人构成受贿罪共犯。

危害结果方面

这里是指知道结果发生是确实的,但是对于结果的危害程度、范围等不确定。常见于滥用职权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等以危害结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之中。以滥用职权罪为例,按照2012年“两高”《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行为人在实施滥用职权行为时,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是对危害程度不明确,即不能预见到滥用职权行为会造成1人死亡,还是2人或3人死亡。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概括故意,在认定其是否涉嫌犯罪时,应以实际损失情况来定罪量刑。(作者李国强 单位:天津市市级机关纪检监察工委)

犯罪故意和犯罪过失的区别

近几年出现的微罪,给司法界适用法律带来了困惑,也为动作故意与结果故意的分类提供了契机。

传统的犯罪故意概念,关注的焦点是行为人对于法定的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实质上立足于“结果本位”,难以解释危险犯中行为人对“危险”的心理态度。动作故意,关注的焦点是行为伊始的“动作”或者说是实行行为本身,实质上立足于“行为本位”,只关注行为人对行为本身性质或者行为指向对象的认识,不探究行为人对“危险结果”的心理态度。

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曾粤兴

国内刑法学教科书根据刑法总则“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的规定,反推出犯罪故意的内涵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在此基础上,又将犯罪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这种界定,具有刑法总则的立法基础,可谓对犯罪故意的法意解释。

不过,犯罪故意及其分类的原理,在实践中似乎未能与学界对某些犯罪的主观故意的解释保持一致,同时,刑法中有一些罪名,特别是近几年出现的微罪,给司法界适用法律带来了困惑,也为动作故意与结果故意的分类提供了契机。为方便论证,本文主要以微罪为样本进行分析。

区分动作故意与结果故意的理论依据

动作故意,也可称行为故意,是指行为人积极实施刑事不法行为的心态,这种心态所外化的行为样态都是作为,包括两种类型:明知行为对象的性质仍积极实施和明知行为的性质仍积极实施,其指向并非具体有形的实害性结果,而是抽象的危害结果。因此,其心态能否明确认定为“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存在困难,进一步思考,有无必要对此情形分析行为人的意志因素,大有疑问。这就是确立动作故意的必要性所在,换言之,这是一种新的犯罪故意形式。

在动作故意的情形中,只要行为人对其行为(动作)涉及的前置法有所认识,即可认定其主观上有违法性认识。比如,危险驾驶行为人能认识到其行为“违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走私行为人,一般都知道其在逃避海关监管(违反海关法的规定)等,概言之,其违法性认识可以通过生活常识加以推定。

结果故意,是指行为人实施刑事不法行为时,针对具体条文规范所要求的特定的、具体有形的实害结果所持的心态,其外化的行为样态,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作为的行为样态与“希望”的意志相对应,表现为“追求”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不作为的行为样态与“放任”的意志相对应,表现为听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通说中的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都属于结果故意。

在结果故意的情形中,对于行为人违法性认识的认定则较为复杂。对于自然犯而言,行为人对社会危害性的认识可以和违法性认识相提并论,但对于某些行政犯来说,行为人不一定能判断自己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遑论行为的违法性,如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行为人,就需要运用法律上的认识错误原理解决其违法性认识的判断问题,结论即“误将不法当成合法”。

结果故意,无法涵盖动作故意,故有确立动作故意概念的必要。

区分动作故意与结果故意的事实依据

刑事立法,特别是微罪的立法,为动作故意与结果故意的区分提供了事实依据。

按照刑法学界关于法定最高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即属于微罪的通行标准,危险驾驶罪、妨害安全驾驶罪、危险作业罪、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盗用身份证件罪、代替考试罪、高空抛物罪都属于微罪。其立法特点是:

第一,都是行政犯。行政犯,是指国家为了维护社会秩序而非个人法益所设立的犯罪类型。由于这类犯罪违反的前置性法律实际上并不限于行政法,更多学者称其为法定犯。比如高空抛物,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并无明确规定,其禁止性规定存在于民法典中。

第二,大都可解释为危险犯,罪状描述都回避了罪过形式。如,根据刑法第133条之一的规定,危险驾驶罪的罪状可以归纳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情节犯——危险犯);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犯——危险犯);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情节犯——危险犯);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险犯)。此外,还有刑法第133条之二关于妨害安全驾驶罪的罪状的规定,刑法第134条之一关于危险作业罪的罪状的规定,刑法第280条之一关于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盗用身份证件罪罪状的规定,刑法第284条之一第4款关于代替考试罪罪状的规定,刑法第291条之二关于高空抛物罪的罪状的规定。这些微罪,尽管都采用了叙明罪状,但其实真正叙明的只是其客观方面和法律保护的法益,法条对其犯罪主体、主观方面都未加以明确。

第三,保护法益都与公共利益有关。所以,危险驾驶罪、妨害安全驾驶罪、危险作业罪被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之中,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盗用身份证件罪、代替考试罪、高空抛物罪则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可见这些罪名的保护法益都与公共利益有关。

第四,都不是结果犯,法定刑配置较低。结果犯有双重含义,在犯罪分类上,是指以特定危害结果的发生作为犯罪成立要素的犯罪类型;在犯罪的停止形态上,是指以特定危害结果的发生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志的情形。犯罪类型意义上的结果犯,包括故意犯和过失犯。在立法技术上,轻微的刑事处罚,一般配置于过失犯罪和没有实际危害结果的故意犯罪。没有实际危害结果的故意犯罪情形比较复杂,包括危险犯、行为犯和情节犯。然而,危险犯、行为犯和情节犯也可能是重罪的表现形式,因此,对于立法回避了罪过描述的微罪而言,很难单纯从法定刑的配置情况反向推论其罪过形式。

第五,微罪中的“明知”,事实上存在两种类型:一是明知行为对象的性质,二是明知行为的性质。前者如:妨害安全驾驶罪的行为人,明知是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以及驾驶操纵装置;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盗用身份证件罪的行为人,明知自己使用的是伪造的或者盗用的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后者即明知行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如:在危险驾驶罪中,追逐竞驶的行为人、醉驾者、从事校车大客车运输的驾驶员、危险物品运输人员,不可能缺乏对自己实施的行为“违章”缺乏认识;同样,替考罪的行为人也不可能不具有“明知替考是作弊行为”的认识。比较特殊的是危险作业罪,该罪的行为人既明知自己关闭、破坏的是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明知篡改、隐瞒、销毁的是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相关数据、信息,也明知自己从事的是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行为或者明知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需要整改。由于这类人员一般都必须经过安全培训才能上岗,因而可认定其“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的行为属于“明知故犯”。

其实,除了微罪,还有一些罪名的罪状,只要求行为人明知行为对象的性质或者明知行为的性质即可构成犯罪故意,比如毒品犯罪、走私犯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重婚罪、破坏军婚罪等。这些犯罪的故意形式,需要用动作故意才能得出妥当解释。

罪名适用

能够验证区分动作故意的合理性

单纯应用结果故意理论带来的问题是:从“明知行为的对象”或者“明知行为的性质”能否直接推导或认定行为人对相应微罪所保护的法益被侵害结果具有希望或者放任的心态?主流观点认为微罪在主观心态上都是故意,这种观点固然能够缩小微罪的处罚范围,寻求积极预防主义与刑法谦抑性的适度平衡,但笔者认为,只有将动作故意确立为一种新的故意形式,该结论才能成立。理由是:传统的犯罪故意概念,关注的焦点是行为人对于法定的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实质上立足于“结果本位”,难以解释危险犯中行为人对“危险”的心理态度。动作故意,关注的焦点是行为伊始的“动作”或者说是实行行为本身,实质上立足于“行为本位”,只关注行为人对行为本身性质或者行为指向对象的认识,不探究行为人对“危险结果”的心理态度。以危险驾驶罪为例,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1条和刑法第133条之一第3款的规定可知,危险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构成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竞合犯,无论以想象竞合犯原理还是吸收犯原理处置,最后都只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这是没有争议的结论。问题是:交通肇事罪是典型的过失犯罪。既然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犯罪,那么,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危险发生,最后表现为造成严重交通事故,岂不应当得出交通肇事罪为故意犯罪的结论?而根据动作故意理论解释,就可以避免产生如此自相矛盾的结论,只要行为人明知酒后驾驶、超速超载行驶或者明知是危险物品而予以运输即可认定具有实施危险驾驶行为的犯罪故意。举一反三,在毒品犯罪中,只要证据能够证明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实施了制造、贩卖、走私或者运输的行为,即可认定为故意实施制造、贩卖、走私、运输毒品罪,只要证据能证明行为人“明知是吸毒人员”而实施了为其提供自己管理、控制的场所供其吸食毒品,即可认定故意容留他人吸毒,无需证明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什么危害结果。

根据结果故意原理,不排除某些行为人实施危险驾驶行为时,抱有“能安全到达目的地的侥幸心理”,这种心理实质上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当然,也不能排除某些行为人对于造成公共安全法益的危险抱有放任的心理,更不能绝对排除因疏忽大意而实施危险驾驶的可能。对于主观上过于自信的人来说,超载、超速行驶,运输危险品,追逐竞驶,无疑是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故意违反,但这种故意,本质上属于单纯的动作故意而不是针对危害结果的故意。同理,妨害安全驾驶罪、危险作业罪的行为人对于抽象的“危害公共安全”结果的认识,不排除应当预见而未预见的可能,只有结合现场情况,判断出行为人确实已经具体预见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现实危害性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其发生时,才能认定具有结果的故意,否则只能认定为动作的故意。

由上可见,根据单一的结果故意原理,势必得出部分微罪既能由犯罪故意构成,也能由犯罪过失构成的结论,但是,这种结论是不妥当的,主要理由在于:首先,有违刑法理论共识。一个犯罪只能由一种罪过构成,是中外刑法理论通说,尽管个别学者认为存在混合罪过的特例,但尚未取得共识。如果仅仅在微罪中就有多个罪名存在混合罪过,不仅冲击了刑法理论的共识,而且容易造成司法适用的混乱。其次,容易把简单的问题复杂化。为法律的统一适用提供简便易行的认定规则,是司法实践内在的需求。单一的结果故意理论,容易将简单的问题复杂化。如果将微罪中凡是符合动作故意的情形都解释为犯罪故意,终结对行为人针对法律所保护的法益所持心态的进一步分析,就可以避免结果故意带来的理论困惑,促成司法适用标准的统一化,而且,侦查取证只需要以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实施不法行为时,主观上明知行为对象的性质或者明知行为本身的性质为限度,无需继续探寻行为人对抽象的危害结果持有何种心态,从而可以使举证责任、证明责任的承担便捷化。可见,将动作故意作为与结果故意相对应的一种新的犯罪故意形式,不仅可以丰富对犯罪故意的认识,而且能够满足司法适用的需要。

(检察日报)

犯罪故意的构成要素

什么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有几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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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故意的认识错误

本网讯(通讯员 李彬彬) 2016年以来,沙洋县院受理公安机关移送故意伤害犯罪案件66件83人,占所有刑事案件的10.2%

。居高不下的故意伤害犯罪已成为全县社会稳定的“毒瘤”,亟待剖析并切实加以综合治理。

一、犯罪类型

一是相邻关系纠纷引发类型。邻里之间为日常生活小事不能互谅互让,容易产生相邻权益纠纷、土地权属纠纷等,为区区小事拳脚相加,进而演变为故意伤害案,此类案件占比30.3%。如范某与郑某因一块稻田归属权的问题发生争吵,随后发生肢体冲突,范某用拳头将郑某打成轻伤二级。

二是婚姻家庭纠纷引发类型。由于人们的人生观、价值观、婚姻家庭观不同,往往因家庭矛盾、感情纠纷而引发故意伤害刑事案件,此类案件占比6.1%。如王某因琐事与妻子争吵,喊来岳父劝架,再次争吵拉扯过程中,王某持刀将岳父捅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三是经济纠纷转化类型。随着经济生活的发展,人们之间的经济往来不断增多,稍有不慎即造成经济纠纷,进而引发刑事案件,此类案件占比31.8%。如杨某因牲猪收购价格与杜某发生言语冲突,继而互相推攘,杨某用钢管将杜某面部打伤。

四是生活琐事转化类型。在日常生活中,部分人法制观念淡薄,情绪控制能力差,往往因喝酒、娱乐等其他生活琐事引发矛盾,从而产生伤害,此类案件占比16.7%。如徐某和向某在KTV唱歌时因口角引发冲突,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向某捅伤。

五是因报复而伤害他人类型。这类伤害案件往往因双方之间曾有矛盾,犯罪嫌疑人怀恨在心对受害人实施伤害或者受邀约参与到他人的报复事件中。而且一般有预谋,主观恶性较大,作案手段也较为残忍,此类案件占比15.1%。如张某等10人因其中一名犯罪嫌疑人被他人打伤而邀约一起报复被害人,后持刀将被害人砍成重伤二级。

二、案件特点

一是初中及以下文化程度的犯罪嫌疑人多。在涉及故意伤害犯罪的83人中,初中及以下文化程度的犯罪嫌疑人占80.7%。其中,文盲2人,占比2.4%;小学文化程度21人,占比25.3%;初中文化程度44人,占比53%。

二是农民和无业人员多。农民44人,占总人数的53%;无业人员22人,占总人数的26.5%;其余20.5%都是个体工商户和工人。

三是初犯和偶犯多。在83名犯罪嫌疑人中,属于初犯和偶犯者75人,占90.4%。

四是伤害程度轻伤多。由于此类犯罪多数是因琐事发生口角,一时气愤所致,具有很强的随意性和突发性,且案发后作案人员大多悔恨交加,因此伤害程度一般不重,在所有被害人中受轻伤程度的有52人,占77.6%。

五是刑事处罚缓刑多。在已判刑的68名罪犯中,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的有45人,占比高达66.2%。在被判处实体刑的罪犯中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有19人,占到所有被判处实体刑罪犯的82.6%。

三、原因分析

(一)法制观念淡薄

在这些故意伤害案中,作案人员的文化程度多为小学、初中文化,由于文化素质低下,缺乏良好的教育,作案人员对事物的是非善恶缺乏正确的鉴别和判断,对得失斤斤计较,对自己的行为缺乏理性思考和制约,往往感情用事。同时由于法律知识贫乏,法律意识淡薄,还有少数人认为使用暴力不会受到法律的制裁,一旦发生纠纷或矛盾后即以刀、棍等暴力方式解决,最终触犯了刑法。如万某与邻居薛某仅仅因厕所污水发生争执,万某便将薛某推倒并按在地上,将薛某打伤。

(二)基层组织薄弱

一是一些村委会、治保会、调解委员会等农村基层组织成员年龄结构老化,文化程度偏低,思想观念陈旧,不善于运用法律规范开展工作;二是部分基层调解组织人员没有责任心和耐心,调解能力欠缺,处理不及时、不严谨、不彻底,致使矛盾越积越深,愈演愈烈;三是相应的配套制度和相关政策不完善,导致农村治安防范网络不健全,面对频频发生的伤害案件,处理、解决不力;四是综治管理措施不落实,部分基层组织软弱涣散,治保、民调等组织没有发挥作用,致使一些民间纠纷得不到及时解决。

(三)司法公信存在不足

有些故意伤害案件在处理时过分追求案件的法律效果,强调诉讼效率,忽视调解工作,出现以判代调的现象,让群众对判决失去信任,往往采取自我解决的方式,从而引发更多的故意伤害案件。还有部分故意伤害案件在处理时过分注重赔偿,忽视了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追究,出现以罚代刑的现象,在客观上放纵了一部分犯罪分子,使其在思想上可能形成了“打了人,赔几个钱,就没事了”的错误心理。还有部分群众认为司法机关对民间纠纷的解决效率不高,诉讼期间过长,执行难以到位,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要付出人力、时间和经济成本,对他们而言是较为沉重的负担,因此部分人更愿意用简单粗暴的方法来解决问题。

四、对策建议

(一)强化法制宣传,提高法律意识

进一步加大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深入开展送法进农村、进社区、进学校、进机关、进企业、进家庭等普法活动,尤其是对重点家庭重点个人做好法制宣教,实现普法全方位全覆盖。充分利用网络新媒体的优势,将群众身边的案件,通过以案说法的刑事宣传,增强法制意识。对于一些教育意义强的案例,可以选择在案发地进行不起诉宣告或者开庭审判,真正让人民群众知法、守法、懂法、用法。通过多种形式的普法教育,增强广大人民群众的维权意识,提高其依法办事和依法维权的能力,让他们用法律规范自己的行为,依靠法律途径解决纠纷,减少故意伤害案件的发生。

(二)健全调解体系,完善调处机制

一是完善农村基层干部的人才选拔机制,选拔、任用一批“大学生村官”为代表的高素质人才,将他们充实到基层调解组织中去,使基层管理更加科学化、法治化;二是注重发挥老党员、老干部、劳模、文艺人、致富能手等有影响有威望群体的作用,协助做好人民调解工作,预防各种纠纷引发伤害案件;三是进一步健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紧密衔接的大调解工作体系,积极构筑县、乡、村、组四道防线把关的大调解工作格局,及时发现、介入、处置邻里纠纷,将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四是完善纠纷调处机制,坚持“预防为主、教育疏导、依法处理、防止激化”的原则,及时化解社会矛盾,使纠纷、矛盾在“升级”前能得到妥善解决,发挥基层调解组织应有的“减压阀”、“灭火员”的作用。

(三)加强司法协作,适用宽严相济

采取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教育群众,震慑犯罪。各级政法机关要进一步加强协作,形成合力,认真分析研究整治方案,对因邻里纠纷、婚姻家庭关系等民事纠纷引发的轻微刑事犯罪以及一些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的犯罪,在处理过程中,尽量做好被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调解工作,为被害人挽回经济损失,争取被害人的谅解,在被告人已经作出赔偿的情况下,可以考虑依法不诉或适用非监禁刑,节约司法资源,也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但对有意报复、无事生非的以及伤害后果严重、情节恶劣的暴力型犯罪,要重拳出击,严惩严判,打击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伸张正义,教育群众,震慑犯罪,从而减少故意伤害案件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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