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靳某与前妻潘某共生育二个子女:靳某1,靳某2;之后,靳某与谢某再婚,二人未生育共同的子女。2014年7月靳某去世,未留下遗嘱,父母均先于其去世。靳某与谢某在婚姻存续期间,靳某的单位分配了一套住房,经过鉴定市值一千三百万余元。靳某去世后靳某1、靳某2、谢某对该套房屋的继承问题发生了纠纷,诉至法院。庭审过程中谢某要求对涉案房产进行析产处理,并主张要求按照其享有和继承的份额由其他继承人给付房屋折价补偿。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谢某的主张有法有据,故作出如下判决:涉案房屋由靳某1、靳某2共同继承,靳某1、靳某2共同给付谢某上述房屋折价补偿580万元。作出判决后,靳某1、靳某2表示同意涉案房屋由他们继承,但无力支付房屋折价款,并主张靳某购买涉案房屋时其二人也有出资,该房屋不能简单的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选产之认定及处理是否适当。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靳某与谢某于1990年4月14日登记结婚,靳某2000年9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经折算靳某与谢某工龄后,购买涉案房屋,后产权登记在靳某名下,一审判决结合购房主体购房政策、购买时间、产权登记及购买时折算靳某与谢某工龄等因素,认定涉案房屋系靳某、谢某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靳某2、靳某1主张系二人出资购买涉案房屋,但涉案房屋系参加靳某单位房改
所得,相关政策对于购买主体有严格限制,且靳某、谢某在购买房屋时有收入来源。依据目前在案证据,法院无法确认涉案房屋购买款项由靳某2、靳某1支付,故本院对靳某,新1提出上诉主张不予采纳,现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涉案房屋归靳某2、靳某1所有、由靳某2、靳某1给付谢某相应折价款,一审判决在对夫妻财产析产基础上,依据相关继承法规定对涉案房屋进行析产及继承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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