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融资租赁与光船租赁的差异,船舶融资租赁概念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喻晓思

  在我国,船舶融资租赁大都采用光船租赁的方式,当事人习惯以光船租赁合同为模板起草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现实中,也有不少人将船舶融资租赁看成是船舶买卖+光船租赁的结合。然而,光船租赁与船舶融资租赁在主体、性质、目的、交易要点、法律风险等诸多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能进行简单的加减运算。下面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

  一、主体不同

  船舶融资租赁是指由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船舶和出卖人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船舶,并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

  光船租赁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不配备船员的船舶,在约定的期间内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和营运,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

  由此定义可知,光船租赁涉及出租人和承租人两方主体,一个合同(光船租赁合同);船舶融资租赁涉及出租人、承租人和出卖人三方主体,两个合同(船舶买卖合同、船舶融资租赁合同)。

  二、性质不同

  船舶融资租赁集融资与融物为一体,具有双重目的,承租人一般是基于暂时的资金压力,退而求其次选择由出租人根据承租人需要购买船舶,承租人以租赁的方式分期支付租金,在减轻承租人资金压力的基础上,获得船舶的使用权和收益权,在此过程中,融资为核心,并以融物形式展现出来。

  光船租赁属于一种传统的财产租赁,租赁的实质是承租人获得一段时期的船舶使用权、收益权,期限一般较短,承租人以融物为核心,且不一定存在融资的目的,这是两者的主要区别。

  三、租金的定价依据不同

  船舶融资租赁中出租人无需掌握丰富的船舶知识,出租人对船舶本身的使用价值、获利空间等并不感兴趣。出租人在制定租金时以船舶的购买成本+利息+手续费为依据进行租金定价。

  光船租赁则与普通的房屋租赁无异,出租人根据船舶的使用期限及使用价值,以本地本时期的船舶租赁市场价格为依据进行租金定价。

  四、成为出租人的资质不同

  (1)船舶融资租赁

  船舶融资租赁项下的出租人只能是符合其经营范围且具有相关资质的融资租赁公司。

  根据《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之规定,金融租赁公司经银监会(现银保监会)批准成立,其性质为非银行金融机构,拥有银监会(现银保监会)颁发的《金融许可证》,在发起人、公司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方面有严格的限制。

  内资试点融资租赁公司是由商务部和国家税务部门联合审批与监管,目前审批权限已部分下放至自贸区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税务局。对于注册资本、行业背景、高级管理人员等都有着较高要求。

  外资融资租赁公司是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进行审批和管理,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报商务部备案,准入门槛较高。

  2018年5月14日起,融资租赁的业务经营和监管规则职责由商务部正式划归中国银保监会。未来融资租赁行业的监管和审批准入门槛想必会更加严格。

  (2)光船租赁

  相对而言,光船租赁的出租人只要是船舶的所有权人或合法拥有船舶的处分权即可,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皆能成为光船租赁的出租人,并不存在资质审批的限制。

  五、出租人的权利、义务不同

  1. 船舶融资租赁的出租人不负有交付船舶的义务

  (1)船舶融资租赁:

  船舶融资租赁以直租和售后租赁两种业务模式为主,在直租模式中,出租人支付船舶购买价款后,出卖人负责将船舶交付给承租人验收;在售后回租的模式中,承租人与出卖人合二为一,省去了船舶的选择、购买、交付过程。由此可知,船舶的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始终不负有交付船舶的义务。

  (2)光船租赁:

  根据《海商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出租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港口或者地点,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承租人交付船舶以及船舶证书。由此可知,在光船租赁交易模式下,出租人负有按时向承租人交付完整船舶的义务。

  2.船舶融资租赁的出租人不负有船舶瑕疵担保及保证适航的义务

  (1)船舶融资租赁:

  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在船舶融资租赁中出租人购买船舶的依据是承租人对船舶大小、吨位、型号、样式等的选择,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的喜好和意愿,向承租人指定的出卖人进行购买。在此过程中,承租人处于主导地位,出租人对船舶及航运业务可能一无所知,只需要支付购买价款即可,由此导致了在实际交易中,出租人作为船舶的所有权人在进行租赁时不必承担船舶的瑕疵担保义务,因船舶质量问题而产生的一切责任由承租人直接向出卖人进行主张,承租人不得因船舶存在瑕疵而拒付租金。

  (2)光船租赁:

  光船租赁是一种不以融资为目的的普通财产租赁,出租人作为船舶的合法所有权人进行船舶租赁,所让渡的船舶使用权与所收取的租金是等价的,承租人支付了租金必然要获得等价值的船舶使用权。因此,为了保证承租人的合法权益,出于公平公允之考量,光船租赁的出租人必须保证船舶具有完整的使用价值,出租人对船舶适航具有法定责任。

  我国《海商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港口或者地点,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承租人交付船舶以及船舶证书。交船时,出租人应当做到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交付的船舶应当适于合同约定的用途。出租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

  3.未经承租人同意,光船租赁的出租人不得为船舶设立抵押权

  (1)船舶融资租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转租、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的,出租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但对于出租人为租赁物设立权利负担并未做限制性规定。实践中,在不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平静占有的基础上,出租人与承租人一般会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出租人有权将融资租赁合同赋予出租人的全部或部分权利义务及租赁物的所有权转让给第三方,有权将融资租赁合同赋予出租人的全部或部分权利质押给第三方,或将租赁物抵押给第三方。

  (2)光船租赁:

  依据《海商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在光船租赁期间,未经承租人事先书面同意,出租人不得对船舶设定抵押权。出租人违反前款规定,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六、到期租赁物的权属不同

  (1)船舶融资租赁

  依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融资租赁项下,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又未达成补充协议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由此可知,融资租赁期限届满后,船舶的归属充分遵从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自治,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归出租人所有。

  (2)光船租赁

  光船租赁项下,租赁期限届满,船舶使用权、收益权将回归出租人,承租人应当按时向出租人交还船舶。船舶所有权始终归属于出租人;只有订有租购条款的光船租赁合同,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向出租人付清租购费时,船舶所有权才会归属承租人。

  综上可见,船舶融资租赁与光船租赁存在诸多区别,若将其等同于光船租赁来对待,以偏概全,必然会掩盖融资租赁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造成合同条款有失偏颇,忽视了融资租赁真正的意义所在。在现实船舶融资租赁交易中,应当从融资、融物两方面进行把控,全方位进行理解和适用,才能完全发挥融资租赁的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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