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申报登记实用手册,排污申报流程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尹月子

排污申报登记实用手册,排污申报流程

大家好,由投稿人尹月子来为大家解答排污申报登记实用手册,排污申报流程这个热门资讯。排污申报登记实用手册,排污申报流程很多人还不知道,现在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排污申报平台

排污许可证是排污单位合法排污的“身份证”,也是生态环境部门对排污单位“一证式”管理的重要依据。哪些排污单位应该申领排污许可证?什么时候申领?在哪里办理?……近日,广州市生态环境局印发《广州市排污许可申报全流程服务指南》,加强排污许可管理,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为排污单位提供更优质服务。

哪些排污单位应该申领排污许可证?

根据《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以下简称“《名录》”)规定实行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实行登记管理的排污单位,不需要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应填报排污登记表。

《名录》未作规定的排污单位,不需要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也不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

什么时候申领排污许可证或填报排污登记表?

排污单位应当在首次启动生产设施或者在实际排污之前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或填报排污登记表。

在哪里办理?

排污单位应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以下简称“平台”)申请排污许可证或填报排污登记表。

如何申领排污许可证?

(一)注册账号。根据平台指引注册排污单位账号。

(二)登录。通过注册的账号密码登录平台。

(三)选择业务类型。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需要办理的业务类型:许可证申请(首次申领选择此项)、许可证重新申请、许可证变更、许可证延续、许可证补办等。

(四)填报。填写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并上传相关附件材料。

(五)申请前信息公开。实行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在提交排污许可申请材料前,应当将承诺书、基本信息以及拟申请的许可事项向社会公开。公开途径应当选择包括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时间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六)提交申请。在平台上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表,注意提交至“区”级。

(七)审批。排污许可证核发部门审查审批。

(八)发证。审批通过的,排污单位取得排污许可证。

排污单位涉及国家秘密的,其排污许可证申领等应当遵守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

具体指南可

文/广州日报新花城记者:杜娟 通讯员:穗环宣广州日报新花城编辑:林传凌

排污申报登记查询

近日,生态环境部发布《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治理》(HJ1033-2019)(以下简称“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治理技术规范”)、《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废弃资源加工工业》(HJ1034-2019)(以下简称“废弃资源加工技术规范”)、《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食品制造工业-方便食品、食品及饲料添加剂制造工业》(HJ1030.3-2019)(以下简称“方便食品、食品及饲料添加剂制造技术规范”)、《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无机化学工业》(HJ1035-2019)(以下简称“无机化学技术规范”)、《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聚氯乙烯工业》(HJ1036-2019)(以下简称“聚氯乙烯技术规范”)五项技术规范,全面推进排污许可制度改革。目前,五个行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功能已正式上线,相关行业排污单位可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中正式申报排污许可证。

“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治理技术规范”根据我国工业源一般固废和危险废物种类多、数量大、产生情况复杂,利用和处置工艺多样的特点,分别规定了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危险废物(不含医疗废物)利用,危险废物(不含医疗废物)处置,医疗废物处置四类治理方式多种治理工艺的产排污情况和许可管理要求。明确了排放量相对较大且便于安装在线监测的废气排放口主要特征污染物的许可排放量,废水排放口均为一般排放口,不设置许可排放量要求。规范实施后,对指导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治理行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具有重要意义。

“废弃资源加工技术规范”根据我国废弃资源种类繁多,不同废弃资源种类加工方式和排放特征不同,同时废弃资源加工企业规模小、加工技术水平低的特点,明确了废弃资源加工工业排污许可证许可排放限值、实际排放量核算、合规判定技术方法以及自行监测、环境管理台账、执行报告等环境管理要求。规范实施后,将有力推进行业排污许可制度改革,全面提升行业的环境管理水平。

“方便食品、食品及饲料添加剂制造技术规范”结合我国目前方便食品种类繁多,食品及饲料添加剂行业以化学合成工艺为主,发酵工艺和天然提取工艺为辅的产业结构现状,针对不同类别的产品分别给出了许可排放浓度限值和许可排放量确定方法以及无组织管控要求。规范实施后,对指导方便食品、食品及饲料添加剂制造行业明确污染物排放管控要求,提升污染防治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无机化学技术规范”涉及行业及产品种类较多,技术规范在给出特定产品如硫酸、硝酸、纯碱、烧碱、部分无机盐生产工序外,也给出通用生产单元。排污单位均可结合生产实际填报其生产工序或设施。针对不同行业特征明确了硫酸、硝酸、无机磷化学、含铬重金属无机化合物、无机盐部分产品生产的特征污染物许可排放量及环境管理要求。规范实施后,对指导无机化工行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具有重要意义。

“聚氯乙烯技术规范”结合我国聚氯乙烯行业形成以电石法工艺为主,乙烯法为辅的产业结构。不仅考虑了不同工艺路线产排污情况,同时针对不同聚氯乙烯产品工艺分别给出了核准量。规范在GB15581的基础上,明确了主要特征污染物许可排放量。规范实施后,对科学管控聚氯乙烯行业污染物排放具有重要意义。(牛秋鹏)

排污申报登记制度是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的基础

什么是排污许可证?哪些企业需要办理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如何申领?企业如何落实排污许可证里的管理要求?“宁夏生态环境”新媒体开设【排污许可微课堂】栏目,陆续推出排污许可相关知识和典型案例,欢迎大家关注!

本期向大家介绍如何办理排污许可登记。

如何办理排污许可登记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规定:依法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进行排污登记。

根据《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排污单位属于登记管理的,应按照以下程序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填报排污登记表,由系统自动生成登记编号和回执。

一、登录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

办理排污许可登记,首先需登录“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公开端”(https://p3.toutiaoimg.com/tos-cn-i-axegupay5k/0e03b95c039b4052b7eb0cbea3f63f33~tplv-tt-large.jpeg?_iz=30575&lk3s=06827d14&x-expires=1743560951&x-signature=qAAKZfMMHM3wffMG2dn3wxpPT8w%3D" >

图1 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公开端

点击“网上申报”选项,进入“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企业端”,见图2

图2 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企业端

二、注册

如果是首次登录,需注册企业信息,并用此账户登录、办理排污许可所有申报审批事项;点击图2所示页面右下角“注册”选项,根据提示依次填入企业信息,可进行注册,注册页面,见图3

图3 注册页面

三、网上申报

进入“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公开端”后,点击导航栏“网上申报”按钮,见图4

▲图4 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公开端

进入国家排污许可申请子系统,进入“业务办理-排污登记”模块,点击相应的按钮,开始网上申报,见图5

图5 “排污登记”界面

四、填报

点击“排污登记”后,进入相应的模块,见图6,然后根据排污单位实际情况,按要求填报。

图6 “排污登记”填报

提交后,显示下图看到登记回执,表示填报结束,见图7。排污单位自行打印留存登记回执。如填报的信息发生变动,应当自发生变动之日起20日内进行变更填报。

▲图7 “登记申请”回执界面

来源: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工程评估中心

排污申报是骗局吗

新华社北京1月29日电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排污许可管理,规范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污行为,控制污染物排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根据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对环境的影响程度等因素,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分类管理:

(一)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或者对环境的影响程度较大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

(二)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环境的影响程度都较小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范围、实施步骤和管理类别名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拟订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制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范围、实施步骤和管理类别名录,应当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第三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排污许可的统一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排污许可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建设和管理,提高排污许可在线办理水平。

排污许可证审查与决定、信息公开等应当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办理。

第五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排污许可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向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批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排污单位有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场所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照生产经营场所分别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第七条 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可以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也可以通过信函等方式提交。

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排污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信息;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材料;

(三)按照污染物排放口、主要生产设施或者车间、厂界申请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四)污染防治设施、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自行监测方案等信息;

(五)主要生产设施、主要产品及产能、主要原辅材料、产生和排放污染物环节等信息,及其是否涉及商业秘密等不宜公开情形的情况说明。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还应当提交相应材料:

(一)属于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在提出申请前已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公开单位基本信息、拟申请许可事项的说明材料;

(二)属于城镇和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排污单位的纳污范围、管网布置、最终排放去向等说明材料;

(三)属于排放重点污染物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实施技术改造项目的,排污单位通过污染物排放量削减替代获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说明材料。

第九条 审批部门对收到的排污许可证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依法不需要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即时告知不需要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二)不属于本审批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排污单位向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排污单位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3日内出具告知单,一次性告知排污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五)属于本审批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排污单位按照要求补正全部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审批部门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排污许可证申请的决定,同时向排污单位出具加盖本审批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条 审批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可以对排污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

审批部门可以组织技术机构对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进行技术评估,并承担相应费用。

技术机构应当对其提出的技术评估意见负责,不得向排污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 对具备下列条件的排污单位,颁发排污许可证:

(一)依法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或者已经办理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手续;

(二)污染物排放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重点污染物排放符合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其中,排污单位生产经营场所位于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的,还应当符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于改善生态环境质量的特别要求;

(三)采用污染防治设施可以达到许可排放浓度要求或者符合污染防治可行技术;

(四)自行监测方案的监测点位、指标、频次等符合国家自行监测规范。

第十二条 对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对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审批部门应当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生成统一的排污许可证编号。

第十三条 排污许可证应当记载下列信息:

(一)排污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等;

(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日期、证书编号和二维码等;

(三)产生和排放污染物环节、污染防治设施等;

(四)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等;

(五)污染物排放种类、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等;

(六)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和维护要求、污染物排放口规范化建设要求等;

(七)特殊时段禁止或者限制污染物排放的要求;

(八)自行监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的内容和频次等要求;

(九)排污单位环境信息公开要求;

(十)存在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情形时的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排污单位应当遵守的其他控制污染物排放的要求。

第十四条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排污单位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于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

排污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审批部门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二)生产经营场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发生变化;

(三)污染物排放口数量或者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量、排放浓度增加。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适用的污染物排放标准、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发生变化,需要对排污许可证进行变更的,审批部门可以依法对排污许可证相应事项进行变更。

第三章 排污管理

第十七条 排污许可证是对排污单位进行生态环境监管的主要依据。

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规范化污染物排放口,并设置标志牌。

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应当与排污许可证规定相符。

实施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的同时,建设规范化污染物排放口。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排污单位应当对自行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篡改、伪造。

第二十条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排污单位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的,应当及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进行检查、修复。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应当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格式、内容和频次,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以及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环境管理台账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排污单位发现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减轻危害后果,如实进行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说明原因。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下的污染物排放计入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量。

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频次和时间要求,向审批部门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排放浓度、排放量等。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发生停产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中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变化情况并说明原因。

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中报告的污染物排放量可以作为年度生态环境统计、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考核、污染源排放清单编制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如实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污染物排放信息应当包括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运行情况、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其中,水污染物排入市政排水管网的,还应当包括污水接入市政排水管网位置、排放方式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 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环境的影响程度都很小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填报排污登记表,不需要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范围名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制定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范围名录,应当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填报基本信息、污染物排放去向、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等信息;填报的信息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发生变动之日起20日内进行变更填报。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许可的事中事后监管,将排污许可执法检查纳入生态环境执法年度计划,根据排污许可管理类别、排污单位信用记录和生态环境管理需要等因素,合理确定检查频次和检查方式。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记录执法检查时间、内容、结果以及处罚决定,同时将处罚决定纳入国家有关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按照要求提供排污许可证、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相关材料。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监控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情况,发现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浓度超过许可排放浓度的,应当要求排污单位提供排污许可证、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相关材料进行核查,必要时可以组织开展现场监测。

第二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以及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相关材料,对排污单位在规定周期内的污染物排放量,以及排污单位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和维护是否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进行核查。

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通过现场监测、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获得的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数据,可以作为判定污染物排放浓度是否超过许可排放浓度的证据。

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数据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不一致的,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收集的监测数据作为行政执法依据。

第三十条 国家鼓励排污单位采用污染防治可行技术。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污染防治可行技术指南。

排污单位未采用污染防治可行技术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排污许可证、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相关材料,以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综合判断排污单位采用的污染防治技术能否稳定达到排污许可证规定;对不能稳定达到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应当提出整改要求,并可以增加检查频次。

制定污染防治可行技术指南,应当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均有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举报的权利。

接到举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按照有关规定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排污许可证审批或者监督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污许可证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审批;

(二)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污单位颁发排污许可证;

(三)违反审批权限审批排污许可证;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批准排放污染物;

(三)被依法撤销、注销、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

(四)依法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

(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控制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

(二)特殊时段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停止或者限制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二)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四)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

(六)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七)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八)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告;

(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控制污染物排放要求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

(二)未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三)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

(四)未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第三十八条 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第三十九条 排污单位拒不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排污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由审批部门依法撤销其排污许可证,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相关证件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接受审批部门委托的排污许可技术机构弄虚作假的,由审批部门解除委托关系,将相关信息记入其信用记录,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布,同时纳入国家有关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排污许可技术服务。

第四十三条 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填报排污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以拘留:

(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实际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在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并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逾期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继续排放污染物。整改期限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向其下达排污限期整改通知书,明确整改内容、整改期限等要求。

第四十七条 排污许可证申请表、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等文件的格式和内容要求,以及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等,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涉及国家秘密的,其排污许可、监督管理等应当遵守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飞机、船舶、机动车、列车等移动污染源的污染物排放管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排污单位应当遵守安全生产规定,按照安全生产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在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过程中违反安全生产规定,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排污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来源: 新华网

本文到此结束,希望本文排污申报登记实用手册,排污申报流程对您有所帮助,欢迎收藏本网站。

喜欢的

也许您对下面的内容还感兴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