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缴和收缴的区别是什么,追缴和收缴的区别属于什么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马凝文

追缴和收缴的区别是什么,追缴和收缴的区别属于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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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缴和收缴的区别治安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在公安专业考试中一直占据着重要比例。其中,收缴、追缴、扣押的区别是常考的知识点。接下来我们就对该内容进行梳理,帮助大家顺利备考。

一、收缴

收缴是指公安机关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依法接收缴获涉及违反治安管理财物的强制措施。如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和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伪造、变造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票证、印章等;倒卖的车船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券等有价票证;主要用于实施违法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毒品违法行为的资金;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收缴的其他非法财物。

二、追缴

追缴是指公安机关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依法追回缴获违反治安管理所得财物的法律措施。追缴有两种情况,一是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追缴退还给被害人;二是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没有被侵害人的,登记造册,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三、扣押

对查获或者到案的违法嫌疑人应当进行安全检查,发现违禁品或者管制器具、武器、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的,应当立即扣押;对违法嫌疑人随身携带的与案件无关的物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登记、保管、退还。安全检查不需要开具检查证。

所以总结起来就是:扣押属于临时性强制执行措,收缴带有结论性的行政强制,追缴带有结论性的但非最终性的行政强制措施,没有期限限制。

【试题练习】1.人民警察对查获或者到案的违法嫌疑人应当进行安全检查,发现管制刀具、武器、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的,应当立即:

A.予以追缴 B.予以收缴 C.予以扣押 D.予以没收

【答案】C。解析:《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对查获或者到案的违法嫌疑人应当进行安全检查,发现违禁品或者管制器具、武器、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的,应当立即扣押;对违法嫌疑人随身携带的与案件无关的物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登记、保管、退还。安全检查不需要开具检查证。前款规定的扣押适用本规定第五十五条和第五十六条以及本章第七节的规定。胡本题答案为C。

通过此题可知,这一考点出题的方式主要集中区别的情形,将这些理解记忆搞清楚便能够做对相关题目,得到分数。

追缴和收缴的区别纪检

《刑法》第64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该条文同时使用了追缴、责令退赔、返还、没收、上缴国库等几个在语义上容易混淆的概念,增加了辨析和运用这些不同处理措施的难度。本文试从民法思维的角度,运用法律规范和法律解释等方法,就对该条文进行梳理。

01 追缴(一)追缴的性质追缴的适用对象为犯罪分子违法所得财物,该财物有两个属性:一是财物在权属关系上不属于犯罪分子;二是这些财物一般有原来的权属主体。因而,刑法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财物的处理,无需涉及到对该财物原有权属关系的评价问题,对该财物进行处理的实质意义在于对犯罪分子事实上获得财物状态的否定与解除,由于其中包括应当返还被害人的部分,因而没有规定上缴国库。(二)追缴的特征1. 追缴的对象。对追缴的对象可按司法机关对其进行控制的程度不同区分为三种:(1)已为司法机关控制的财物;(2)尚未被司法机关控制,但可以随时采取措施予以控制的财物;(3)需要司法机关采用一定追查手段,才能最终被发现和控制的财物。2. 追缴的依据。追缴依据包括两方面:(1)职权依据,是指法律对司法机关履行追缴职责的授权,根据该授权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应当主动实施追缴行为;(2)个案依据,是指司法机关在追缴过程中起获赃物的行为,应当有裁判文书的事后确认或者预先确认。3. 追缴的行为。追缴行为可分为两方面:(1)追缴过程,是指在法院作出刑事裁判之前,各司法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实施的追缴行为,此时尚未形成确定追缴的法律文件,司法机关可采用扣押的形式控制追缴起获的财物,同时追缴过程不一定就有起获结果;(2)追缴裁判,是指法院就追缴事项作出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裁判,既可是对此前或当下追缴行为及起获结果的确认,也可是对未来追缴行为及起获结果的预先确认。4. 追缴的表述。裁判中的追缴有三种表述方式:(1)对司法机关追缴行为及起获结果的确认;(2)确认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均予以追缴,这种情形下的追缴包括对此前或当下追缴行为及起获结果的确认以及对未来追缴行为及起获结果的预先确认;(3)只针对追缴未果的部分,明确继续追缴。(三)追缴后的财产情况司法机关返还给被害人的财产,是经追缴所获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财产。我们可以这样理解,追缴是司法机关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财物的一种方式,如果该财物仍然存在,司法机关应当进行没收,并且将其财物返还给被害人。追缴是针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财物仍然存在的情形适用。

02 责令退赔(一)责令退赔的性质1. 责令退赔与追缴的比较。两者的共性,均是针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适用的处理措施。两者的区别:(1)追缴是针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财物仍然存在的情形适用,责令退赔则是针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财物因被用掉、毁坏或挥霍而已经不存在的情形适用;(2)追缴的发动、落实均由司法机关单独完成,责令退赔虽由司法机关作出,但是否实际退赔则依赖于被责令人的行为;(3)追缴所执行的对象是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而在责令退赔中用于履行退赔的财物是犯罪分子的合法财产;(4)追缴可直接对犯罪分子及其违法所得财物发生执行效力,责令退赔则不能直接对犯罪分子及其合法财产发生执行效力;(5)追缴具有拘束力,责令退赔则不能直接产生拘束力,其是依赖刑事司法的威摄力促使犯罪分子履行退赔责任。 2. 责令退赔与民事赔偿的比较。两者是截然不同的法律制度:(1)从调整的法律关系看,责令退赔调整的是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国家司法机关与犯罪分子之间的关系;民事赔偿调整的则是在民事领域中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2)从法律规范的性质来看,责令退赔的规定属于程序性、授权性规范,即授权司法机关在司法程序中可以实施责令犯罪分子进行退赔的处置行为,但该规范并未从实体上为犯罪分子设定赔偿义务及责任,因而无法依据该规范作出判令犯罪分子退赔的裁判结果;而民事赔偿规范则是实体性、裁判性规范,可以依照该规范确定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作出判令被告赔偿的裁判结果。综上,刑法关于责令退赔的规定不属于裁判性规范,责令退赔不具有使其可被写入裁判文书主文的法律品性,因而对责令退赔不宜在裁判文书主文中进行表述。对犯罪分子实际退赔的情况,可以在裁判文书的事实或说理部分予以述明。在刑法中与责令退赔一样不能写入裁判文书主文的刑法处理措施,还有第37条规定的责令具结悔过、责令赔礼道歉、责令赔偿等。(二)刑法选择责令退赔制度的内在原因刑法对退赔问题采用责令退赔这种不具有裁判功效的规范形式,是由刑法的内在属性决定的。由于犯罪分子用于履行退赔的财产是其合法财产,故退赔关系在本质上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因而如果刑法赋予退赔措施以强制执行效力,则会形成刑法对民事司法领域的渗透和扩张,这样就破坏了刑法的独立性与纯洁性。为此,刑法只能选择责令退赔这种不具裁判功效的规范形式,使责令退赔仅作为一种司法机关可以利用的刑法处理措施存在,这样既体现了刑法与民法的协作关系,同时又不至于构成对民事司法的僭越。(三)司法实务中的责令退赔1. 对责令退赔的使用限制倾向。由于责令退赔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同时由于追缴与责令退赔的适用范围的界限具有模糊性,因而在司法实践中一般都倾向于淡化追缴与责令退赔适用范围的区别,在两者之间尽量扩大追缴的适用范围,严格限制责令退赔的适用。2. 运用责令退赔的不当作法。(1)将责令退赔写入裁判文书主文。由于责令退赔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因而即使将责令退赔写入裁判文书主文,也不能达到强制执行之效果,相反可能会减损裁判的权威性。(2)对依法应当适用追缴的使用责令退赔。出现这种情况原因在于,误解追缴与责令退赔适用范围的区分标准,认为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需要返还被害人的都应当适用责令退赔。

03 没收(一) 没收的性质没收的实质在于对财物原有权属关系的否定,没收的对象包括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两种,这两种财物因其本身具有违禁性或者被用于犯罪,故需要对其原有权属关系作出否定性评判。同时,由于没收否定了相应财物的原有权属关系,因而对没收的财物有上缴国库的必要。(二)没收与追缴的比较1. 两者的共性:均为刑法处理措施,规定这两种处理措施的相应规范均为裁判性规范,两者均可作为刑事裁判文书的主文内容。2. 两者的区别:(1)在性质上,没收是对相关财物原有权属关系的否定,因而其主要表现为一种主观法律评判,当然这种法律评判需依赖于一定的客观条件,即没收的对象必须客观存在,并且评判的结果必须能落实到位;追缴是对犯罪分子事实上获得财物状态的否定与解除,因而追缴主要表现为一种客观行为过程及结果,当然这一客观行为需要体现为一定的法律形式,即追缴行为须有法律上的授权,追缴的起获结果须有裁判文书的确认。(2)在司法操作上,追缴可由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实施,所针对的财物包括司法机关已控制以及尚未控制的财物,但司法机关追缴的实际起获结果应由法院在裁判文书中予以确认;没收只能由法院实施,即由法院作出关于没收的裁判文书并予以执行,所针对的是已被司法机关控制或者能够为司法机关立即控制的财物。(三)没收与作为刑法种类的没收财产的比较两者的相同之处在于都具有相同的法律效果,即均否定了相应财产的原有权属关系。两者的区别:(1)在性质上,没收是刑法处理措施;而没收财产是刑法种类。(2)在对象上,没收的对象与犯罪及违法有一定关系,即具有违禁性或者被用于犯罪;没收财产的对象与犯罪及违法无关,属于犯罪分子的合法财产。(3)在是否具有惩罚性问题上,没收不具惩罚性,以处理为目的;没收财产具有惩罚性,以惩罚为目的。

04 追缴、责令退赔和没收的应用情况由此可见,对追缴与责令退赔适用条件的区分方法,是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赃物赃款是否仍然客观存在。而对于没收的情况,则是对犯罪本人财物进行的处理。刑事案件涉案财物处理方式犯罪分子违法所得财物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如果存在如果不存在当然存在追缴责令退赔没收没收返还被害人返还被害人上缴国库

来源:颐律观澜

追缴和收缴的区别在哪

刑事案件(判决)强制执行中涉及的“责令追缴和责令退赔”是什么意思/区别

这两项判文,都是针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但有重大区别。

实际案件中,由于刑事审判庭和执行庭的衔接、配合问题,导致这一方面很容易出问题,对受害人权益有严重影响。

两者的本质区别在于:

责令追缴只针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不能执行被告人合法财产;

而责令退赔,既针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又能执行被告人合法财产

为什么会有如此差别呢?原因在于“追缴”和“退赔”这两个概念的内涵、外延不同。

追缴,这个词的含义是,“追回”和“收缴”,是指将赃款赃物追回来,收为国有或者退还受害人,未涉及赔偿问题。

退赔,包括“退”和“赔”,“退”的意思是当赃款赃物尚在的时候,追回来,退还受害人。

而“赔”的意思是,当赃款赃物被挥霍、毁损灭失时,由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当然包括用被告人的合法财产来赔偿

正是由于这两个概念的不同,导致刑事判决在执行时出现困境。如果刑事判决只判令“追缴违法所得”。到执行阶段后,执行庭发现赃款赃物已经被挥霍或者毁损灭失掉了,但同时发现了被告人的合法财产。

此时能执行被告人合法财产吗?最高法观点,不能

理由是虽然刑事判决有瑕疵,甚至有错误,但是目前处于执行阶段,基于不能“以执代审”的司法原则,执行阶段只能执行明确的判文,而不能解决判文实体是否有错误的问题,所以不能直接执行被告人合法财产。

需说明的是,广东高院有多篇判例,在刑事判文只有责令追缴的情况下,直接执行被告人名下合法财产。

其是基于“任何人不得通过违法犯罪行为获得利益的基本原则”,在执行程序中去纠正刑事判决的遗漏。

这种做法符合公平原则,保障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但程序违法,且缺乏法律依据

这种争议,实际上是“不得以执代审”、“任何人不能通过违法犯罪获益”、“公平原则”等司法原则的交锋。而为什么会产生交锋呢?

原因就在于刑事法官只判“责令追缴”,而不判“责令退赔”。

如果能加一句话,比如说判“违法所得,继续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那么将不会有这样的问题。

要知道,因为少判“退赔”这两个字,将给受害人带来巨大麻烦。如果刑事判决没有退赔内容,那么到执行阶段不能执行被告人合法财产,受害人也不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来主张赔偿

此时受害人只有两条路;

一是针对刑事判决提起再审;

二是要求刑事审判庭出补正裁定,自纠错误。

走第一条路,给受害人带来的诉累就不用说了。第二条路,在实践中不是通行做法,并不常见,走起来很难。

所以在这里也提醒受害人及其代理人,要特别注意刑事判决涉财产部分的判文。一字之差,后患无穷

看官都看到这里了,不关注、收藏就可惜了,万一哪天用得上又找不到答主了怎么整!

追缴和收缴的区别简单

本文作者:梁雅丽 傅庆涛

在承诺贿赂案件中,行贿人为实现请托事项,并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可能会向受贿人承诺在未来交付行贿款物。对该尚未被受贿人实际取得的款物,如何认定其性质、应否追缴没收与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密切相关,由于相关规定缺失、理论思考贫乏,这一问题也极大困扰了司法实务工作人员。为厘清这一现实问题,笔者拟从可供追缴、没收的涉案财产范围着手,比较受贿既遂、未遂状态下相关款物的区别,进而分析承诺贿赂案件行贿款物的性质和适用条件,并对行贿人将行贿款物再用于投资、行贿人不认定为受贿等特殊情形展开讨论。


一、承诺贿赂案件行贿款物的性质


对承诺贿赂案件行贿款物性质的讨论,须从受贿既遂案件行贿款物性质的研究开始。《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这是对于犯罪物品处理的实体法依据,据此应予追缴(责令退赔)、没收的财物包括三类:违法所得、违禁品、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除了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可能扣押、没收部分证物外,刑法再无应予追缴、没收的财产规定,任何机关均无权创设新的追缴、没收财产类型。


1.受贿既遂的行贿款物系受贿人的违法所得


“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错误行为中获益”(No one can take advantage of his own wrong),这是一条古老的法律谚语,也是现代世界各国普遍接受的法律原理。追缴(责令退赔)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禁止罪犯通过犯罪行为获取非法利益,是世界各国通行的做法。根据我国现行刑法规定,判处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法所得,既可以通过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一般诉讼程序,也可以通过针对犯罪嫌疑人逃匿、死亡的特别程序。需要指出的是,目前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律体系对追缴、没收是混用的,《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追缴”系与“责令退赔”并列相称,该“追缴”违法所得实系对违法所得的“没收”。笔者认为,随着刑事立法的精密化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规范化,应当明确追缴、没收、退赔的区别,追缴是追回违法所得、弥补财产损失的手段,追缴的财产应当用于没收(上缴)或者退赔,对通过刑事裁判未能追回全部违法所得的应当判处“继续追缴”。


在受贿既遂的情形下,行贿款物已经交由受贿人支配、控制。对于受贿人来说,系其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的违法所得。该违法所得既可以是特定物,也可以是种类物,受贿人取得后既可能单独保管,也可能与其个人合法财产混同。但不论如何,基于禁止犯罪分子通过犯罪非法获利的原则,依法应予全部追缴。对于违法所得与个人合法财产混同无法区分,且在审判前无法追缴到位的,应当依法判处继续追缴,并通过执行程序以犯罪分子的个人合法财产替代履行。


2.承诺贿赂案件的行贿款物不是违法所得或者违禁品


违法所得系指受贿人已经实际取得,而不应扩大解释为将来可能取得。从刑法精神来说,谁都不能通过违法犯罪而获利,谁实际得利则从谁处追缴,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对于被执行人(犯罪分子)对赃款赃物失去控制、第三人非以善意方式取得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而且在受贿案件中,受贿与行贿系对合关系,对于受贿人尚未实际取得的财物,一定存在行贿人虚假承诺、事后反悔、相关财物毁损灭失等可能,从而导致受贿人最终不能实际取得,如果就此认定行贿人承诺行贿的款物为受贿人的违法所得,则存在根本无法从受贿人处追缴的悖论。因此,在承诺贿赂案件中,只要受贿人尚未实际取得行贿款物,就不能认为受贿人有违法所得。对于行贿人来说,除行贿人系以违法犯罪所得用于行贿的情形外,行贿人都是将其合法所得用于违法犯罪,因此行贿款物也不能说系行贿人的违法所得。


一般来说,行贿款物也不可能是违禁品,违禁品由于不具有市场交换价值,难以认定受贿金额。违禁品指法律规定禁止私自制造、运输、买卖、持有的物品,如枪支弹药、爆炸物品、麻醉药品、淫秽物品等,由于“违禁品”具有危害社会的性质,国家不允许私人擅自持有、使用,对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查获的违禁品,一律强制没收。


3.承诺贿赂案件的行贿款物可认定为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


根据刑法理论和我国《刑法》规定,犯罪形态除了犯罪既遂,还包括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未遂,行为人只要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不管之后中止犯罪还是犯罪未遂,其行为即构成应受刑法惩治的犯罪。但在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未遂形态下,行为人尚未有违法所得,但有可能已为犯罪提供工具、准备资金,该提供的工具、准备的资金由于遭受犯罪污染而成为“涉案财产”,并经审判程序依法认定为赃款赃物,从而被没收。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一般指犯罪工具,但也包括为实施犯罪专门提供的资金、为实施犯罪所作用的特定财物等。


对于贿赂犯罪来说,行贿款物本系行贿人所有,但在其交与受贿人时起,相关款物即由行贿人支配、控制转为受贿人支配、控制,而成为受贿人的违法所得。但承诺贿赂犯罪所不同的是,行贿人只是承诺在未来某个时间将款物交付受贿人,在交付之前款物仍由行贿人支配、控制,因此款物的所有权尚未完成转化,即一直停留于行贿人本人财物的状态。在财物的具体样态上,行贿款物虽然不能被重复用于实施犯罪,但由于系专门为实施贿赂犯罪所提供,系为实施犯罪所专门提供的资金或所作用的特定财物,相关款物如符合相关条件,应依法认定为“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二、承诺贿赂案件行贿款物予以没收的前提条件


追缴违法所得的法理基础在于,禁止犯罪分子通过违法犯罪获利。但没收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的法律基础则在于,剥夺犯罪分子的再犯能力,防止相关财物被再次用于实施犯罪。因此,《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违法所得应予追缴(没收上缴国库)或者责令退赔给被害人,但对于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则直接规定予以没收。刑法对没收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的规定较为原则,但不代表追缴、没收措施可以肆意适用,其适用应符合相关条件,不能侵害财产所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在承诺贿赂案件中,该财产所有人系指行贿人。


1.“行贿款物”认定符合刑事证据标准是没收的前提


“涉案财产”一词是侦查机关对与案件有关的财产的统称,涵盖了违法所得、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三类。刑事诉讼程序确定“涉案财产”,是为了对与案件有关的财产及时采取措施,达到固定犯罪证据、及时收缴违法犯罪所得的目的。查封、扣押、冻结到案的涉案财物应当依法随案移送,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均不得擅自处理。对随案移送的涉案财产,法院应当在查明事实基础上对财产权属作出认定。因此,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涉案财产”的范围是动态变化的,从侦查阶段对所有可能有关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到审判阶段对随案移送的财产作出处置,从而最终确定具体财产是否属于“赃款赃物”。对贿赂犯罪来说,调查机关、侦查机关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涉嫌的行贿款物,但相关款物只有经法院审理程序依法认定为“赃款赃物”,才可被追缴、没收。在这个意义上,任何审判前的强行扣划或者涉案财物不随案移送处理,都是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


在现代刑事诉讼中,财产权与人身权是当事人的两大基本权利,应当受到法律正当程序的保护。犯罪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刑事诉讼的基本要求,对涉案款物的性质和处理同样应当遵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认定财产系非法取得要求证据确实、充分。涉案财产调查属于刑事诉讼程序的一部分,应遵循与定罪量刑同样的证据标准。”[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明确了庭前会议、庭审调查、庭审辩论等阶段对被告人财产、涉案财产的查证程序。因此,对于承诺型受贿来说,认定为行贿款物的事实要清楚,证据要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并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在承诺贿赂案件中,由于现实存在的种种不确定性,更应依法排除行贿、受贿双方提出的其他可能,如排除行贿人有无开空头支票的可能,包括虽承诺给付但实则已被自用,或者相关款物已因个人使用导致所承诺的价值降低等。


2.可用于没收的行贿款物应当特定化


“供犯罪所用财物”应解释为“直接且专门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系为专门或主要用于犯罪所用的财物,认定“供犯罪所用财物”应当与犯罪建立起密切联系,财物对于犯罪的实施起到决定性或促进性作用。[2]因此,对于被告人虽在实施犯罪时使用,但财物与犯罪关联不大,被告人仅系偶尔使用或主要被作日常生活使用的,不应认定为“供犯罪所用财物”。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认为,对于专门用于犯罪的财物,可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判断:第一,财物与犯罪应该存在直接或者密切联系。所谓直接联系就是该财物对犯罪行为或结果的发生起到决定或者直接作用,或者说该财物是实施或者完成犯罪行为的必要条件或重要条件。第二,被告人有将财物用于犯罪的主观认识。“供犯罪所用”是被告人在主观上对财物用于犯罪有明确的认识,继而积极主动的在犯罪中使用该财物。[3]


对贿赂犯罪来说,供犯罪所用的行贿财物应当是特定的,即专门被用于行贿犯罪。不管是既遂还是未遂,不管是现实交付还是承诺交付,款物都应当被特定化,否则就无法实现“直接且专门供犯罪使用”这一目的。在承诺贿赂案件中,特定化的方式有很多,对于物来说就是用于行贿的特定物,对于钱款等种类物来说,可能会以专人保管、专门账户保管、专项投资等方式确定。但无论如何,承诺行贿款物如果不能被特定化,即与行贿人的其他款物混同,就无法区分出哪些是“供犯罪所用财物”,即无法确定为赃款赃物,从法理上来说自然不再具备被追缴、没收的可能性。


对于违法所得来说,作为赃款赃物的原物已不存在或者与其他财产混同,则不存在追缴原物的客观可能,而只能判决“继续追缴”,并在执行程序中以被执行人的合法财产替代履行。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是:刑事判决虽判令追缴、退赔“赃款赃物”,但该赃款赃物之原物已不存在或者已与其他财产混同的,被害人的损失只能与其他债权按损失性质(通常为普通债权)有序受偿。[4]当然,为了严厉打击刑事犯罪,对于被告人将违法所得用于家庭生活的,可推定为家庭成员知情或不反对,并准许从被告人的家庭共同财产处追缴,这是一种法律的技术性策略。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供追缴、责令退赔的只有违法所得,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只能判决没收,即如果原物不存在或者与其他财产混同而不能区分,则丧失了其作为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的资格,从而在客观上无法实现被判决没收的目的,更不能后续通过执行程序被“继续追缴”。因此,在承诺贿赂案件中,行贿款物自始不具备特定性或丧失其特定性的,不应再作为“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被没收。进而言之,如果行贿、受贿双方只是笼统约定将来支付特定金额,但并未约定交付前的保障、保管措施的,由于行贿款物不具备特定物的特征,也不能被作为“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被没收。但是,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换取不起诉或争取较轻处罚的情节,自愿以其个人合法财产替代退赃,则另当别论。


注释:

[1]田文昌主编:《刑事辩护教程(实务篇)》第611页,北京大学出版社2023年版。

[2]参见冯文杰:“比例原则视野下犯罪工具没收的实质解释”,载《法学家》2022年第2期。

[3]参见王琪轩:“郗菲菲、李超、蒋超超、林恺盗窃案——‘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司法认定”,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20集),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

[4]参见2024年2月29日《人民法院报(理论周刊)》“法答网精选答问(一)”关于问题5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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