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定力和确定力的区别,公定力 确定力 约束力 执行力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鲁伟光

公定力和确定力的区别,公定力 确定力 约束力 执行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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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定力问题

【裁判要点】

房屋被依法征收,该房屋所有权即转归国家所有,被征收人对其房屋不再享有所有权。城市房屋的征收也意味着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收回。原土地使用权人对征收决定和补偿行为不服的,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定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在房屋被依法征收之后,由于其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经消灭,其针对后续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等行为提起诉讼则不再具有利害关系。

【案例索引】(2017)最高法行申1164号行政裁定

【案由】土地出让批复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海英,女,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宛康,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诉讼由来】

再审申请人刘海英因诉洛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洛阳市政府)土地出让批复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行终76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广宇、审判员刘雪梅、审判员阎巍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7日,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老城区政府)常务会议通过了老城区政府《关于洛阳古城(老城区东西南隅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与整治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涉案土地实施征收。2014年1月6日,刘海英等人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上述征收决定,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一审判决,确认老城区政府2013年8月7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违法。目前,该案二审正在审理中。2014年8月21日洛阳市政府作出《关于洛阳古城整治与保护项目一期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批复》(洛政土〔2014〕240号,以下简称《批复》),同意将涉案土地以挂牌方式公开出让。刘海英认为该《批复》侵犯其合法权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批复》。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房屋征收决定》与《批复》虽然前后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但却是两个独立的行政行为。《房屋征收决定》虽然被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确认违法,但在未有生效判决明确撤销该征收决定的情况下,该征收决定应视为具有效力的行政行为,洛阳市政府据此对已经被收归国有的土地作出同意公开挂牌出让的批复与刘海英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刘海英不具备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故对其起诉,依法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刘海英等人纠纷的本质为征收补偿争议,其应当在相应征收补偿诉讼和复议案件中解决自己的问题。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2015)郑行初字第876号行政裁定,驳回刘海英的起诉。

【二审】

刘海英不服,提起上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刘海英等人诉老城区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该院已作出(2014)豫法行终字第00251号行政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目前案件正在审理中。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涉案土地使用权已经由老城区政府予以收回,在这种情况下,洛阳市政府作出批复同意公开挂牌出让涉案土地,刘海英与该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一审裁定驳回刘海英起诉并无不当。刘海英等人虽然对老城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但目前该决定并没有经法律程序被撤销,仍具有法律效力。如以后该决定被依法撤销,刘海英自可根据新的事实另行起诉。综上,刘海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作出(2016)豫行终762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再审理由和请求】

刘海英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其房屋虽被列为征收范围,但实际并没有完成征收。其还持有房产证,说明政府没有征收其房屋的合法手续,故政府无权作出同意公开挂牌出让其享有的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其与该批复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在未有生效判决明确撤销该征收决定的情况下,该征收决定应视为具有效力的行政行为”,等于说“违法的行政行为也有效”。何等荒唐!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裁定并依法再审。

【再审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条在原告资格方面所确立的“利害关系”标准,通常要考虑以下三个要素:是否存在一项权利;该权利是否属于原告的主观权利;该权利是否可能受到了被诉行政行为的侵害。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请求撤销的是洛阳市政府作出的《批复》,对于自己提起诉讼的权利基础,再审申请人主张系基于其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并且认为:“其房屋虽被列为征收范围,但实际并没有完成征收。其还持有房产证,说明政府没有征收其房屋的合法手续,故政府无权作出同意公开挂牌出让其享有的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其与该批复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根据上述规定,一旦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被依法征收,该房屋所有权即转归国家所有,被征收人对其房屋不再享有所有权。城市房屋的征收也意味着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收回,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亦同时收回。原土地使用权人对征收决定和补偿行为不服的,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定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在房屋被依法征收之后,由于其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经消灭,其针对后续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等行为提起诉讼则不再具有利害关系。

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再审申请人先已针对征收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但生效裁判迄未作出。一审法院认为,“在未有生效判决明确撤销该征收决定的情况下,该征收决定应视为具有效力的行政行为,洛阳市政府据此对已经被收归国有的土地作出同意公开挂牌出让的批复与刘海英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刘海英不具备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再审申请人对此提出质疑,认为这等于说“违法的行政行为也有效”。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前述论点并不“荒唐”。由于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一经作出,不论合法与否,除因严重违法而依法无效外,在未经法定机关和法定程序撤销或变更之前,都推定为有效,对行政机关、相对人、其他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国家机关均具有约束力。征收决定也是如此,一经作出,不论是否合法,立即发生效力,对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和被征收人都有法律约束力,并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当然,正如二审裁定所言:“如以后该决定被依法撤销,刘海英自可根据新的事实另行起诉。”但对于本案而言,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并不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刘海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刘海英的再审申请。

【合议庭成员】李广宇 刘雪梅 阎巍

【裁判日期】 2017年3月27日

文章来源: 行政涉法研究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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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责编:焦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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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定力是什么意思

裁判要旨

在我国,行政行为效力内容分为确定力、拘束力、公定力和执行力等。根据行政行为的稳定性功能、拘束性或赋权性功能以及实现性功能,行政行为效力内容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内容:

一是行政行为的稳定性功能要求行政行为所规制的内容具有稳定性,不得朝令夕改,从而形成行政行为的“确定力”。确定力分为形式确定力和实质确定力。前者又叫不可争力,它是基于体现法治的安定性原则的期限制度而产生的,该效力的实质在于为了保持行政行为的稳定性,在法定救济期限届满后,行政行为具有不可诉请撤销性;而后者指的是行政行为一经作出,作出该行为的行政机关原则上不得随意变更行政行为,强调行政行为的有限“变更禁止”。所以,行政行为的实质确定力又被称为不可变更力。


二是行政行为的拘束性或赋权性功能要求行政行为所规制的内容约束所有人(尤其是相关组织及人员),要求其必须服从,并以此为依据作出行为,或者以作为或不作为方式让他人行使权利,从而形成行政行为的“既决力”。既决力,类似于法院判决的“既判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作出或者生效,其具体内容对相关组织及人员产生的法律上的约束效力,相关组织及人员必须遵守和服从。“相关组织及人员”的范围,不仅限于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与关系人以及作出行政行为的行为机关,还包括原行为机关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与法院,甚至包括一般公众。


三是行政行为的实现性功能要求行政行为所规制的内容具有实现性,在该行为无法实施之时,拥有要求得到实现的能力,从而形成行政行为的“实现力”。行政行为所规则的内容要加以实现,必须在相关主体不按照“既决力”进行活动之时,或者对该行政行为不遵守或承认之时,有关组织及个人具有依据法律以各种方式(甚至包括强制方式)加以实现的效力。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行申68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明,男,195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星光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杨长缨,该区区长。


再审申请人陈某明因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阳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行终99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某明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再审本案。主要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裁非所诉,陈某明所诉行为系江阳区政府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原审法院将其认定为未依法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错误;(二)陈某明享有就江阳区政府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陈某明在行政复议机关泸州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被申请机关江阳区政府并未实质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再次就同一请求提起行政诉讼是否符合行政诉讼受理条件。本案是否符合行政诉讼受理条件主要取决于以下方面:


(一)从法律规定来看,当事人就同一个行政行为寻求救济,只能在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之间择一而行之,而不得同时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该规定对于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的选择以当事人自由选择作为原则,法律规定的应当复议前置或者复议终局的情形除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选择向相应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种自由选择的立法模式充分尊重了行政相对人的意愿,但也应遵循“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当事人应择一而行之”之原则。这一原则包括如下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不得对同一行政行为同时提起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二是不得对己经进入行政诉讼程序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亦不得对已经进入行政复议程序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三是不得对己经有行政诉讼结论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亦不得对已经有行政复议结论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泸州市政府已经作出责令江阳区政府进行答复的行政复议决定,江阳区政府却未就信息有无、是否属公开的范围等实质性内容进行答复,陈某明再次就同一请求提起行政诉讼,不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及立法精神,亦不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理条件。


同时,法律并未规定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后,当事人还可以就原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是指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对于复议决定改变原行政行为的情形,法律规定可以复议机关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而不得对原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泸州市政府认为答复主体不适格,责令江阳区政府重新进行答复的复议决定事实上已经对江阳区政府先前的答复予以了否定评价。陈某明如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可以泸州市政府作为被告就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而其绕过行政复议决定,径直以同一诉请再次提起行政诉讼等同于起诉原行政行为,并无法律依据。


(二)有关法律对于行政机关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救济路径进行了明确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作为复议机关的下级机关的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决定书之后履行复议决定。“履行”是指采取措施,实施复议决定的内容。被申请人履行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是该机关的法定职责,且行政机关是上级领导下级,即使被申请人对复议决定有不同意见,亦应按行政复议决定的内容办理,然后再以合适的方式(如报告、请示等)向上级表示不同意见,不可以采取置之不理或者故意违背的态度。为了保证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不履行”是指明确表示不能执行复议决定或者不予理睬复议决定的内容,仍然按照自己的原来意愿去办理,或者仍然坚持原行政行为;“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则是指被申请人坚持自己的意见不立即采取措施执行行政复议决定。对无正当理由延缓履行复议决定或者不履行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可以依照该规定,责令被申请人履行复议决定;如果复议机关或上一级行政机关对被申请人没有采取责令限期履行措施的,申请人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执行的司法解释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故对于江阳区政府不履行泸州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泸州市政府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陈某明无需就同一请求另行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否则容易引起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在实践中的衔接混乱。


(三)陈某明径直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亦不符合行政行为效力理论


在行政法学中,行政行为效力和效力内容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行政行为效力是指行政行为在成立后,若非为无效,依其外形和内容可产生应当影响相对人,原行为机关,以及其他组织与人员的作用力。而行政行为的效力内容,视其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规范、所针对的行政事项及行为的内容等方面的不同而不尽相同。在德国,行政行为效力以存续力为主,它包括形式存续力(不可争诉性)与实质存续力(不可变更性);此外,行政行为效力还包括构成要件效力、确认效力和执行力。在日本,行政行为效力内容分为公定力、拘束力、不可争力、不可变更力和执行力。在我国,行政行为效力内容分为确定力、拘束力、公定力和执行力等。根据行政行为的稳定性功能、拘束性或赋权性功能以及实现性功能,行政行为效力内容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内容:


一是行政行为的稳定性功能要求行政行为所规制的内容具有稳定性,不得朝令夕改,从而形成行政行为的“确定力”。确定力分为形式确定力和实质确定力。前者又叫不可争力,它是基于体现法治的安定性原则的期限制度而产生的,该效力的实质在于为了保持行政行为的稳定性,在法定救济期限届满后,行政行为具有不可诉请撤销性;而后者指的是行政行为一经作出,作出该行为的行政机关原则上不得随意变更行政行为,强调行政行为的有限“变更禁止”。所以,行政行为的实质确定力又被称为不可变更力。本案中,泸州市政府作出责令江阳区政府进行答复的复议决定,在当事人未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具有形式确定力或者不可争力,这种形式确定力或者不可争力决定了江阳区政府未依法进行答复,构成实质上的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属于生效法律文书是否得到执行的问题,陈某明不宜再次就同一请求提请行政诉讼,否则容易形成相互矛盾的法律文书,损害国家机关的权威及公信力。


二是行政行为的拘束性或赋权性功能要求行政行为所规制的内容约束所有人(尤其是相关组织及人员),要求其必须服从,并以此为依据作出行为,或者以作为或不作为方式让他人行使权利,从而形成行政行为的“既决力”。既决力,类似于法院判决的“既判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作出或者生效,其具体内容对相关组织及人员产生的法律上的约束效力,相关组织及人员必须遵守和服从。“相关组织及人员”的范围,不仅限于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与关系人以及作出行政行为的行为机关,还包括原行为机关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与法院,甚至包括一般公众。本案中,泸州市政府作出责令江阳区政府进行答复的复议决定作为具有既决力的行政行为,不仅拘束行政复议申请人陈某明和复议被申请人江阳区政府,还拘束人民法院,排除人民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则属于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三是行政行为的实现性功能要求行政行为所规制的内容具有实现性,在该行为无法实施之时,拥有要求得到实现的能力,从而形成行政行为的“实现力”。行政行为所规则的内容要加以实现,必须在相关主体不按照“既决力”进行活动之时,或者对该行政行为不遵守或承认之时,有关组织及个人具有依据法律以各种方式(甚至包括强制方式)加以实现的效力。本案中,泸州市政府已经作出责令江阳区政府进行答复的复议决定,江阳区政府未依法进行答复,构成实质上的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陈某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寻求救济,而无需舍近求远再次就同一请求提起行政诉讼,故其提起本案诉讼亦缺乏诉的利益。


综上,陈某明就同一请求在已选择行政复议进行救济且有复议决定的情况下,再次径直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仅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及缺乏诉的利益,亦不符合行政行为效力理论。故陈某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科雄


审判员  李智明


审判员  李德申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曹巍


书记员谌虹蓉

公定力是一种对世的法律效力

内外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区分标准体现了法治发展程度。它起初是以特别权力关系说为理论基础的从属关系。现代德、日行政法学主流学说否定特别权力关系说,主张以“法律效力—效果”为标准,认为内部行政规则是法律赋权行政机关制定的对相对人、法院不产生法律效力或法律效果,仅对所属行政机关及公务员等具有法律效力或法律效果的规则。我国以依法治国原则为基础,在制度上区分了内外部行政规范性文件,采用的标准是与“法律效力—效果”具有相同意义的“涉及相对人权利义务”。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过具体的场景持续阐明了该标准,限缩了内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空间。该标准具有相对人和法院两个维度,其中是否被作为司法审查标准尤其应得到重视。该标准应当具有法定外部形式,其中内部行政规范性文件应直接载明“本规定(通知、纪要等)不得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而不能以内部印发为法定形式标准。制定主体的法制机构应当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立项阶段加强内外部区分的审查、认定。有关机关应当开展内外部行政规范性文件区分的合法性审查。

毋庸讳言,“文山会海”“依令行政”在我国依然严重。即使法律已经公布,其实施也往往依赖于“国务院—国务院各部委—省级主管部门”的层层通知。我国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规定可对行政规范性文件一并请求审查,这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它的泛滥,推动了它的制度建设。这些制度包括制定过程中的法制审核、公众参与以及制定后的备案审查制度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的“一并审查”制度,但其仅适用于外部行政规范性文件。内部行政规范性文件则既不需要在制定时接受法制审核、不需要在制定后接受备案审查,也不接受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的“一并审查”。制度上残存的“特别权力关系说”,使得行政规范性文件纷纷遁入内部行政。行政机关在规避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的同时,又往往在需要时发动突然袭击,将内部行政规范性文件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针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忽内忽外的反复翻转,有学者认为不应该区分内外部行政规范性文件。然而,“行为或思想的这些类型不仅存在于个人意识之外,而且具有一种必须服从的、带有强制性的力量,它们凭着这种力量强加于个人,而不管个人是否愿意接受”。《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5号)(以下简称“《国办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意见》”)依然区分了内外部行政规范性文件。因此,要建设法治政府,维护法制统一,实现“依法治文”,让行政规范性文件在法治的轨道上运行,首先要依法区分内外部行政规范性文件,按法治的要求建立区分标准。

一、内部行政规范性文件判断标准的学说

内外部行政是古今中外国家行政的一种普遍现象。中国古代调整外部关系的法大多是刑法。所谓中国古代行政法,即有关中央对地方的管理体制、组织机构的设置、职权配置、官职和文书制度,其大多是调整内部关系的法。不过,在近代法治发展起来前,并没有内外部行政的区分学说。近代法治以来,内外部行政作为一种客观现象在英美法系国家也是存在的。只是英美法系国家行政法学立足于“法律人的法”,并不研究内部行政及其法律规制,而由其他学科加以研究。哈耶克就曾从经济学出发专门研究了内部行政,认为有关行政组织结构、目标和职能的组织是一种内部规则或“非法律人的法”,系基于行政的自律而接受法律的约束。大陆法系行政法学一开始就区分了内外部行政,提出了内外部行政规定或行政规则说。

与欧美国家通过革命进入近代制度不同,德意志是通过其普鲁士王国为首的民族统一战争以及政治改革而过渡到资本主义的,因而近代德国存在着浓厚的封建残余。德国公法学大师拉班德见证了这一历史进程,在法律上提出了特别权力关系说。他认为,公务员与国家间的关系并非债务关系而是公法关系、特别权力关系。公务员在获得委任时是自由的,但在获得委任后却处于从属关系之中。公务员的实质并不是职权的自由行使而是义务的忠实履行,因而明显区别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除引用外称为“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公务员有服从上级行政机关的合法的公务命令和忠诚的义务,即应以最佳意志和能力,必要情形下可以牺牲个人利益行使职权。”公务员之所以具有特别义务是因为其受到特别权力的拘束。所谓特别权力,就是以邦国君主为代表的国家行政机关在宪法以外世袭的、固有的、由其自我约束的权力。“宪法所未明确赋予邦君的权力则由邦君保留之,其行使不受宪法和邦国法的限制。邦君的王权不是源于宪法的规定。”

德国行政法学的奠基人迈耶在创立行政法学时,接受了拉班德的特别权力关系说。他说:“行政法是特别用于调整作为管理者的国家和作为被管理者的臣民之间的关系的法律部门。” 他把国家与臣民间的关系界定为对立关系,把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和行政机关与公务员间的关系界定为从属关系即特别权力关系。特别权力关系可以通过法律或行政行为设立,也可以由公共设施作用范围的进入而自行产生。特别权力关系中居于被动地位的机构或个人(公务员)并不是行政机关的对立方,而是公共事务的参与方,与相对人比还负有特别的忠诚和勤务义务。居于主动地位的行政机关对所属机构和人员具有指挥或领导权,且该权力并非基于法律而系行政所固有。行政机关为指挥、领导从属关系中的机构或人员所制定的各种规则就是内部行政规定。内部行政规定并不作用于相对人,而仅作用于从属关系中的机构或人员;并不需要对外公布,只需要按特定方式通知从属关系中的机构或人员。也正因为此,他认为内部行政规则不是行政法的渊源。

特别权力关系说的核心在于“行政固有的权力”。该权力是行政的“法外领地”,不受法律保留原则的拘束。该学说经拉班德提倡,迈耶运用于讨论行政规则,对近代德、日行政法学的影响重大。“在19世纪的国家法和行政法学理论中,法的概念限于独立的权利主体——在行政法领域是国家和公民——之间的关系,行政规则作为行政机关的内部规则被排除在法的范畴之外。”日本近代行政法通说也认为,“在特别权力关系中,排除法治行政原理,特别是排除法律保留原理的适用”,行政机关“可以行使总括性的支配权,对处在特别权力关系中的相对人发布命令,采取强制措施”。即使到了现代,特别权力关系说也还会以另外的形式出现。德国学者沃尔夫等从特别权力关系出发,认为区别于行政机关对个人的权力,行政机关对所属机构和公务员的特别权力是一种“行政的家主权”“内务领导权”,是相对于法律保留而言的“行政保留”。行政规则是基于特别权力制定的,对下级行政机关和公务员具有拘束力的“相应内部领域的法律渊源”,包括“内部管理规则”和“执行法律规定的行政规则”。

随着法治的进步、宪法的修改以及相关判例的突破,特别权力关系说受到了欧洲公法学界的猛烈抨击。“国家的自我约束完全是一种不切实际的幻想。”“必须承认法律——制定的法律——不但是公民的权利义务的来源,而且是所谓主权者的权利的或者政府的一切构成权的基础。”现代德国行政法学抛弃了特别权力关系说,普遍认为:“内部行政规则具有法律的特征;除非具有需要限制的特殊目的,基本权利也适用于特别权力关系;法律保护至少适用于特别权力关系中的基本措施。”毛雷尔教授认为,不仅应该放弃特别权力关系说,而且也不应该用“特别地位关系”“人事合同关系”或“特别命令”之类的术语替代。这些替代术语不仅无助于问题的解决,反而有为特别权力关系说提供借口的危险。现代日本行政法学者也主张,“行政不存在固有的自由形成领域和行政权的固有领域”。行政机关对所属机构和公务员的指挥监督权系由宪法所赋予。因此,“人们已经不能把特别权力关系的规范从整体上看成行政规则,并予以一般性概括性的说明”。

当然,彻底否定特别权力关系说并不是要否认行政机关与所属机构和公务员之间关系的特殊性。现代德、日行政法学通说认为,对行政机关与所属机构和公务员之间的关系应当有符合其特殊规律的规则。区分内外部行政规则比较复杂,难以从行政规则的前因即行政权找到一个区分标准。毛雷尔教授认为,区分内外部行政规则的标准是从结果上看行政规则是否对外发生法律效力。所谓“对外”包括相对人和法院。如果对相对人发生法律拘束力或者可作为法院的裁判标准,则属于外部行政规则;如果仅仅对行政机关所属机构和公务员发生法律拘束力且不作为裁判标准,则属于内部行政规则。法律拘束力就是对行为的允许、鼓励或限制、禁止,意味着直接法律效果即权利义务的得失。内部行政规则对相对人并不直接发生法律效果。但行政规则影响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的关系从而对相对人间接发生法律效果,则无碍行政规则的内部性。日本学者也认为,内部行政规则“不具有影响国民权利义务(法的地位的变动)的法律效果(外部的效果),仅局限在行政组织内部具有拘束力(内部的效果),也不构成裁判标准”。

“法律效力—效果说”仍然是以作用对象即内外部行政的区分为前提的。为此,德、日学者探讨了内部行政的范围,并形成了行政领域说和行政过程说。行政领域说认为,有关行政机关和公务员的行政领域,包括行政组织管理、公务员管理、财会管理、国有资产管理和公共设施管理等,都属于内部行政领域。这与迈耶关于从属关系的范围几乎并无差异。行政过程说则是行政领域说的补充。日本学者平冈久认为,除了按行政领域还可以运用行政过程划定内部行政的范围。按行政过程与按行政领域区分内外部行政的结果会有重叠,如行政机构、公务员、财务和公营造物,无论按哪个学说都属于内部行政。但按行政过程说可以弥补行政领域说没有包含的内部行政,如事前行政指导、计划性阶段、调查阶段和内部决定过程等。现在,德、日很多学者是以行政领域说兼行政过程说来划定内部行政范围的。

我国学界对内外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区分,基本上持“法律效力—效果说”。朱芒教授讨论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判断标准,区分了内外部行政规范性文件,明确主张“法律效力—效果说”。笔者也曾持此说,认为区分内外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标准是,是否对相对人和法院具有拘束力。我国有很多学者在讨论行政规范性文件时,则是通过关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系对相对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则的界定,间接表达了内外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区分,从而隐含表明了“法律效力—效果”的区分标准。

如上所说,“法律效力—效果说”是以内外部行政的区分为基础的。我国学界对此有两种学说:第一,隶属关系说。我国早期有学者采用行政主体与相对人间是否存在隶属关系为标准区分内外部行政,认为存在隶属关系的则属于内部行政。隶属关系包括行政机关与所属行政机构和人员间的命令与服从关系,以及行政机关相互间的工作配合关系。隶属关系与迈耶的从属关系相同,但提倡者并没有主张行政权的固有性和不受法律保留原则拘束,因此并非特别权力关系说。第二,行政领域说。我国很多学者没有专门讨论内外部行政的区分标准,即使某些专门讨论特别权力关系或内部行政关系的研究也是如此。他们在行政法律关系的分类时,列举了内部行政关系领域,包括行政主体间、行政主体与公务员间、公务员间的关系。该说虽然与隶属关系说所划定的内部行政范围基本一致,但没有明确提出划定内部行政领域的标准,没有考虑公务员的权利义务。它仅仅列举内部行政的范围,容易造成作为结果的内部行政领域就是作为原因的内部行政判断标准的印象。

我国学者对内外部行政的讨论不限于区分内外部行政规范性文件,还在于区分内外部行政法律关系、内外部行政行为以及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相关讨论还存在脱节现象,即未建立起区分内外部行政在各情景中的逻辑一致性,未形成统一适用于各情景的标准。内外部行政法律关系、内外部行政行为以及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区分,并不等同于内外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区分。基于制度上的原因,我国理论上区分内外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效力—效果说”表述为对相对人具有普遍约束力,侧重于相对人的认定,即行政规范性文件作用对象系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还是行政机关、公务员。当然,表述侧重点从行政关系转移到行政关系主体,并没有改变其实质内容。

二、我国内部行政规范性文件标准的实践

我国宪法对行政机关的组织和职权、公务员、财务审计、监察和政务处分,甚至对机关保障,都实行法律保留原则。1999年宪法修正案确立了依法治国原则的基本方略,进一步明确了行政权源于法律并服从法律的原则,排除了“特别权力关系”。对法律保留以外的某些事务,法律允许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制内外部行政关系。

根据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法院起诉;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是法律和法规,可参照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即除行政法规和规章以外“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也不是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根据当时有效的司法解释,行政规范性文件与规章一样可以作为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参照。

行政诉讼倒逼了制度建设。国务院于1990年制定了《法规规章备案规定》,其中第2条第2款规定了规章的范围包括行政规范性文件。现在尚缺乏公开资料来判断规章包括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因为当时两者还没有明确的界限,抑或是旨在将行政规范性文件纳入法治的轨道。该条第3款进一步规定了“内部”行政规范性文件,即“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发布的内部的具体工作制度、文件”。但国务院各部门和各地方并没有同步开展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度化建设,仅中国民航总局对行政规范性文件作了专门规定。

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13条规定,相对人可以一并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2000年,我国立法法明确了立法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了《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指出该法所规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2014年修正的《行政诉讼法》借鉴了《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在第53条规定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一并审查。新的司法解释未修正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界定。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让行政机关明显感受到了行政规范性文件被一并审查的法治压力,大大推动了国务院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法治化建设,促使有关管理规定的纷纷出台。2018年,国务院办公厅先后发布了《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37号,以下简称“《国办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管通知》”)和《国办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意见》,内外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区分遂得以制度化。

除了早期的个别规定外,我国的规章制度大多明确规定了内外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区分,并且大多以是否对相对人发生法律效果为区分标准。其中,在2018年《国办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意见》前,我国的规章制度对外部行政规范性文件多表述为对相对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侧重于明确其法律效力特征。对相对人不具有约束力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就属于内部行政规范性文件。在2018年后,我国的规章制度对外部行政规范性文件多表述为“涉及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侧重于明确其法律效果特征。不涉及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就属于内部行政规范性文件。如前所述,拘束力与法律效果并没有实质性区别。

关于内部行政规范性文件范围的规定,在我国规章制度上有两种类型:第一,“外部剩余规定”。这是指概括性规定外部行政规范性文件,剩余都属于内部行政的范围。如《国办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意见》通过对外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明确了“法律效力—效果”标准,即凡涉及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都属于外部行政规范性文件,否则都属于内部行政规范性文件。《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2021)和《国家广播电视总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2020)等都同样作了概括性规定。有个别规章制度在概括性规定的同时,列举规定了外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范围,如《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意见》(2019),其中除列举范围外剩余属于内部行政规范性文件。第二,“列举+概括”规定。这是指在规定外部行政规范性文件判断标准的基础上,“列举+概括”规定内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范围。如《国办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意见》规定了外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判断标准,又规定:“行政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文件”,属于内部行政规范性文件。其中,“行政机关内部执行的……等文件”属于概括性规定;管理规范和工作制度等事项属于列举性规定。《国家体育总局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2022)和《武汉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2023)等,都作了同样的“列举+概括”规定。

我国的规章制度对内部行政规范性文件范围的列举规定,一般同时采用行政领域说和行政过程说。如《国办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意见》所列举规定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表彰奖惩、人事任免规范性文件,采用的是“法律效力—效果说”的规范领域;所列举规定的会议纪要、工作方案和请示报告等规范性文件,可以适用于任何行政行为的作出,只是无须相对人的参与,所采用的则是行政过程说的规范过程。无论采用行政领域说还是行政过程说,不同规章制度所列举规定的内部行政规范性文件都既有共性又不尽相同。这主要取决于事项的类型化标准。《国办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意见》所列举规定的内部行政事项是以制度为类型化标准的,但有的却是以职责的分工和过程的阶段为类型化标准的。如《国家体育总局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2022)第4条所列举规定的内部行政领域包括“人事、财务、保密、公文、安保、外事、党务、后勤等”,所规定的内部行政过程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6条的“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这一列举规定中内部行政领域和内部行政过程的类型与《国办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意见》的列举规定不同,实际所指却基本相同。从我国规章制度上看,在德、日属于内部行政规则的行政裁量基准,在我国因具有普遍约束力或“涉及相对人权利义务”而属于外部行政规范性文件,而技术性标准却不属于外部行政规范性文件。

在《行政诉讼法》规定可一并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后,区分内外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司法实践也得到了发展,“涉及相对人权利义务”标准也反复经受了司法检验。最高人民法院在“刘某轮诉行政处理案”中认为,外部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涉及或者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政府文件“仅属于政府对该项整治活动的内部工作部署,”不是外部行政规范性文件。

“涉及相对人权利义务”即“法律效力—效果”标准并不能阻止内部行政规范性文件法律效力或法律效果的外溢。毛雷尔教授指出:“将行政规则纳入内部法,并不排除它可能影响国家和公民的关系即外部关系,间接产生特定的外部效果。”法国法学家狄骥以军事行政为例分析认为,任何公权力行为最终都必将指向相对人,都必将加重相对人负担。间接法律效力或法律效果又可以分为两种:一是作为中介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如行政机关自主解释法律规范而制定的行政解释性文件,是实施法律规范的中介,是法律规范拘束力的传递。发生拘束力的是法律规范对权利义务的设定,而不是行政自主解释性文件。二是需要其他中介才能发生法律效力或法律效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如《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快推进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33号)要求各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全面建立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机制。这就意味着该文件的实施需要借助于省级主管部门制定的实施机制为中介。在法律效力或法律效果外溢的情况下如何区分内外部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说如何把握“涉及相对人权利义务”?这就需要对“涉及”“相对人”“权利义务”一一加以验证。

什么是“涉及”?最高人民法院在“张某玲等诉会议纪要案”中认为,被诉会议纪要“主要内容是有关成立项目开发公司、加快确定安置房规划与设计方案,规划设计、启动资金保障、项目成本等方面。该被诉会议纪要系政府就整治项目推进作出的内部规范性文件,并不直接设定再审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也不会直接造成再审申请人房屋的拆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态度,所谓“涉及”包括两个方面:第一,“涉及”是指行政规范性文件“直接设定”权利义务,即在没有其他中介的情况下对相对人发生了法律拘束力或者产生了法律效果。但是,权利义务的“直接设定”并非像具体行政行为那样针对特定相对人,而是针对不特定相对人。如《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52号)为不特定相对人设定了权利,因此属于外部行政规范性文件。第二,发生了事实上的侵权后果,即在没有其他中介的情况下对相对人发生了侵权后果。如行政规范性文件设定了不特定相对人的义务,使得该不特定相对人无法合法地与受害人交易。“直接设定”权利义务和发生事实上的侵权后果两者无须同时具备,只要其中之一即可。其实,发生事实上的侵权后果是“直接设定”权利义务的结果,无须单独列出。因此,在最高人民法院看来,“涉及”就是“直接设定”权利义务。

如何认定“相对人”?“特别权力关系说”中行政权的固有性,排斥法律保留原则应受到批判,但其“对立关系”“从属关系”系体现行政关系客观规律的技术性工具,对内外部行政关系具有重要的解释力。我国的司法实践也往往借助“对立关系”“从属关系”验证相对人身份,认定是否“涉及相对人权利义务”,进而区分内外部行政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38号“田某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裁判理由认为,高等学校与受教育者之间属于教育行政管理关系,受教育者具有“对立关系”的相对人身份,被诉行为所依据的校规并非内部规范性文件。对该案起到基础性论证作用的研究认为,高等学校是“公营造物”,受教育者系依法使用“公营造物”的相对人,校规系“涉及相对人权利义务”的使用规则。在“张某著诉公务员招考录用决定案”中,法院认为,在公务员报考录用关系中的原告具有“对立关系”的相对人身份,案涉《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属外部行政规范性文件。

怎么判断“权利义务”?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果基本相同,但也有一些特殊表现形式。司法实践大多通过内部行政领域和内部行政过程回应权利义务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在“何某鹏等8人诉政府信息公开案”、“那某阳诉司法部行政违法案”中裁判认为,行政机关内部执行的“三定方案”(定职能、定机构、定编制)、行政机关上下级管理的文件,不涉及相对人权利义务,属于内部行政领域的规范性文件。在“慕某生诉土地行政征收案”、“王某云诉会议纪要案”中裁判认为,行政机关对所属机关部署工作,为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召开会议所形成的纪要,不涉及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属于内部行政过程的规范性文件。但最高人民法院在“王某云诉会议纪要案”中认为,在取暖补贴等行政领域的内部行政不限于行政机关内部,还包括财政全额拨款的其他国家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构成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属于外部行政规范性文件。

规章制度上内部行政规范性文件标准系基于治理需求所作的规定,是“在没有考虑任何特定的判决的情况下构想出来的”。但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通过个案不断探索内部行政的边界,法院通过具体的场景持续阐明“涉及相对人权利义务”标准,限缩内部行政的空间,阻却内部行政领域的扩大、内部行政过程的拉长。

三、内外部区分的维度、形式和认定主体

我国规章制度上的“涉及相对人权利义务”标准基本等同于德、日行政法学上的“法律效力—效果”标准。德、日行政法学都是从相对人和法院两个维度解释“法律效力—效果”的外部性的。我国区分内外部行政的“涉及相对人权利义务”标准很难直观地反映对法院的拘束力。除了个别学者的观点外,大多仅采用相对人维度而没有同时采用或充分重视司法维度确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外部性。理论上可能的原因在于,我国法理学一般仅阐述法对人的法律效力或法律效果,而不阐述法对实施主体的法律效力或法律效果。认识上可能的原因之一在于,法律规范拘束被管理者的观念,权利义务仅对应相对人;认识上可能的原因之二在于,误解和误用了法律渊源学说和制度。早在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批复就指出:“国务院各部委发布的命令、指示和规章,各县、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和发布的决定、决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规章,凡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可在办案时参照执行,但不要引用。”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解释表明了不受行政规范性文件拘束的态度。这主要是因为受法的渊源学说和制度的禁锢,把是不是法的渊源与对法院有没有拘束力相等同。

“一个行为规范是否具有普遍性强制拘束力,关键不是看对不特定公众是否具有拘束力,也不是看对所属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具有拘束力,而是看对法院或法官是否具有拘束力。”“法律效力—效果”或“涉及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外部性仅限于相对人而缺乏法院维度,就会导致内外部行政规范性文件区分的错误,把外部行政规范性文件当作内部行政规范性文件。比如,“三定方案”是法院审查行政机关职责权限的标准,法院如果不以“三定方案”等行政规范性文件为依据,那么将无法审查行政机关的职责权限,无法认定被告是否超越权限。但按照从属关系说和行政领域说它属于内部行政领域,按照“涉及相对人权利义务”标准它就可能被认定为内部行政规范性文件。

其实,我国宪法序言早就明确指出,宪法对所有人和实施主体都具有拘束力。法律、法规对法院的拘束力是不言而喻的。“法律规范的普遍性强制约束力,意味着它不仅仅约束普通公众,而且也适用于执法者和法官。也就是说,法律规范不仅是普通公众作为或不作为必须遵循的规则,而且也是执法者和法官作为或不作为的规则,以及评判公众作为或者不作为是否合法的标准。”行政法学上法律效力不仅针对相对人而且也针对行政主体和法院,不限于法的渊源还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如公定力就意味着当具体行政行为构成司法裁判的前提基础时,法院应受其拘束。也就是说,对法院是否具有拘束力与是不是法的渊源没有必然的关系。承认外部行政规范性文件对法院的拘束力,也无碍法律保留原则的贯彻。诚然,根据法律保留原则,行政机关不得制定有关人民法院的产生、组织、职权,以及诉讼制度、仲裁基本制度等事项的规则。行政规范性文件对法院的拘束力,只是要求法院尊重行政机关在职权范围内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地位,承认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把行政规范性文件作为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标准之一。只有对法院具有拘束力的规则,才真正具有对相对人的普遍性法律效力。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100条第2款改变了原来的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因此,我国区分内外部行政的“法律效力—效果说”或“涉及相对人权利义务”标准,应坚持对相对人和法院的双重维度。只有对相对人不具有“法律效力—效果”,且对法院没有拘束力或者不能作为司法审查标准的规范性文件,才属于内部行政规范性文件。对此,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章制度应加以明确。

“法律效力—效果”或“涉及相对人权利义务”是区分内外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质标准。它还应当有表现于外部、易于识别和判断的表现形式。迈耶指出:“内部行政规定不按照法律和法规命令需要公布的基本原则进行公布,而是以其特定方式来达成一个事实上的足够知晓,并使有关人员能有知晓的途径。”我国在很长时间内并没有形成完善的公告制度,长期以来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大多是以内部通知的形式印发有关机关和人员的。直到行政复议法实施后,外部行政规范性文件才被要求向社会公开发布。2018年《国办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管通知》进一步要求,外部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公开向社会发布,不得以内部文件形式印发执行,未经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内部行政规范性文件则仍然以内部印发的形式执行。

在大部分情况下,内部印发或公开发布可以作为区分内外部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形式标准。这是因为,法治要求“必须发布和公开法律”。“作为法治思想标志的是一个不易的基本原则:法院只适用经过公布的法律。”外部行政规范性文件与法律规范一样拘束不特定相对人,就应当向社会公开发布。但从司法实践观察,未公开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既有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判例,也有不得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判例。也就是说,内部印发或公开发布与内外部行政规范性文件并不完全对应。这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第一,内部行政规范性文件法律效力或法律效果的外溢导致认识上的偏差。如政府关于征收补偿会议纪要的法律效力或法律效果必然外溢到相对人,导致相对人将该会议纪要误认为外部行政规范性文件。发生误解的除了相对人还会有执法主体或法院。第二,外部行政规范性文件本应公开发布,却违反法治要求而内部印发。在“马某诉关闭企业案”中,二审被上诉人西安市环境保护局认为,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发文对象是“各区县秦岭北麓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而不是相对人,不对相对人发生法律效力,属于政府系统内部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判断是否“涉及相对人权利义务”不能仅仅看文件的被通知人,还应当看它的内容。该通知确定了秦岭北麓第一批限期整改和关闭搬迁矿山企业名单,属于外部行政行为。第三,内部行政规范性文件得以公开发布。法治要求尽量公开内部行政规范性文件,提高行政透明度,以便公众的监督。从行政领域来说,行政机关的工作规则和公务员的纪律规定等尽管属于内部行政规范性文件,但其应当公开;从行政过程来说,过程中的事实信息应当公开,过程结束后的信息应当公开。公开发布并不能使内部行政规范性文件变为外部行政规范性文件。因此,内部印发或公开发布与“涉及相对人权利义务”并非同一意义,不能作为区分内外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法定形式标准,至少不能作为唯一形式标准。

我国法律、法规中都有效力条款。其中,适用范围条款一般在总则的制定目的和依据之后规定,施行时间条款在最后的附则规定。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已有类似条款。如《自然资源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2018)第2条第2款规定:“未依照本规定要求制发的各类文件,不认定为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管理行政相对人的依据。”有的外部行政规范性文件比较规范,也有效力规则,但内部行政规范性文件却往往缺乏效力规则或效力规则不完整。为了从形式上明确“涉及相对人权利义务”标准,有必要贯彻《国办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管通知》的要求,在内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立项时向法制机构说明或承诺,以及在它的发布通知或正文的文末直接载明:“本规定(通知、纪要等)不得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这一规定是不涉及相对人权利义务、不对相对人发生法律效力的形式标志,是制定机关对法制机构和相对人的承诺,也是对所属行政机关的法律要求。据此,相对人没有必要遵守或服从该行政规范性文件。对违反这一规定,将该行政规范性文件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行政复议机关或法院可认定为适用依据错误;对相关责任人员,有权机关可依法追究责任。

从案例观察,是否属于内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争议集中表现为:相对人认为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没有按照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公开发布或备案,不具有法律效力,而行政机关认为该行政规范性文件属于内部文件,无需遵守有关程序;或者相对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适用应当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而行政机关认为该行政规范性文件属于内部文件,不应适用;或者相对人认为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属于内部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应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而行政机关认为适用正确。根据《行政复议法》第56条的规定,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权属于制定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外部区分是合法性审查的前提和组成部分,因而也应由制定机关判断认定。行政复议机关系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有权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外部属性作出判断、认定,否则就应移送制定机关判断认定。在行政诉讼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145—151条的规定,管辖法院可直接判断、认定。

但是,现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度都是针对外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无论该制度有多严格、多规范,都与内部行政规范性文件无关。这就表明,对内外部行政规范性文件更为重要的判断、认定应该是在立项阶段。只有在立项阶段作出准确区分、认定,才能把本来涉及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纳入制度化管理,实现全面依法治文。目前,立项阶段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外部区分是由制定主体自行判断、认定的。在立项阶段没有作出正确判断认定,将行政规范性文件错误地作为内部文件,则无法将其纳入制定、备案程序。这就会导致普遍存在的按内部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不受法制审查,在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中却作为依据,被诉时又辩称内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现象。有的法院还支持了行政机关将内部行政规范性文件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内部行政规范性文件本来仅对行政机关具有拘束力,而对相对人没有拘束力。但有的法院却支持行政机关所辩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内部性,并支持行政机关不受该内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拘束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所立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外部性,涉及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能任由制定主体自行判断认定,而应该由本级政府的法制机关判断认定,甚至应举行听证。如果当前条件还不成熟,至少应该由制定主体的法制机构审查,并由制定主体作为重大决策事项集体讨论认定。只有制定机关向法制机构说明和承诺“本规定(通知、纪要等)将不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的,法制机构才能允许制定主体不适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程序。在行政规范性文件载明“本规定(通知、纪要等)不得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的情况下,有关主体不得将其认定为外部行政规范性文件。

四、结语

每个国家、每个时代都有自己的法治观念和法治程度。拉班德、迈耶以前的德国法治观念是“国家财产说”,即国家本身都是统治者的财产,可任由统治者处置。当时“人们还宣扬着把公共权力作为国君的一种财产权,那种国家是私人财产的观念”。拉班德、迈耶的学说已经对法治作了很大推进,把国家的“固有权力”限制在“特别权力关系”领域,把行政机关在这一领域的规则作为内部行政规则对待,但并没有全面贯彻法治原则。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中,“德国全体的公法学家和法学家所肯定的权力国家观念,同以法国为先驱的合作国家观念发生了冲突,而前一种观念已在马恩河畔和凡尔登山峡中被战败了”。现代德、日行政法学主流学说主张没有什么领域是法治所不能覆盖的,内部行政规则是法律赋权行政机关制定的对相对人、法院不产生法律效力或法律效果,仅对所属行政机关及公务员等具有法律效力或法律效果的规则。

在我国,依法治国已成为宪法明文规定的原则,法治政府建设是依法治国的重要任务,因而需要全面治理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我国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也存在内外部之分,区分标准是与“法律效力—效果”具有相同意义的“涉及相对人权利义务”。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通过个案不断探索了内部行政的边界,法院通过具体的场景持续阐明了“涉及相对人权利义务”标准,限缩了内部行政的空间。当前,行政规范性文件已有较严格的制定程序、备案审查制度和行政救济制度,但仍存在很大的法治漏洞,即行政规范性文件如果遁入内部行政,则不受约束。为此,应当全面坚持法治主义立场,从相对人和法院两个维度定位“涉及相对人权利义务”,即不仅要看是否对相对人具有拘束力,而且要看对法院是否具有拘束力、法院是否将其作为审查标准。为了便于识别,“涉及相对人权利义务”应当具有法定形式,其中内部行政规范性文件应直接载明“本规定(通知、纪要等)不得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应当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立项阶段加强内外部区分的审查、认定。所立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外部性,是否涉及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能任由制定主体自行判断认定,而应该由本级政府的法制机关判断认定,甚至应举行听证。如果当前条件还不成熟,至少应该由制定主体的法制机构审查,并由制定主体作为重大决策事项集体讨论认定。由此,我国可以遏制内部“红头文件”的泛滥。

原文链接

叶必丰:内部行政规范性文件标准的法治主义立场

李贝|中国继承法中的扶养考量:功能与局限

马强|货币返还请求权规则的重构

李潇洋|合同订立中的第三人责任——《民法典合同编解释》第5条的释评与展望

汪倪杰|论帮助侵权的类型化及其归责要件

汪倪杰|论声音权益的法律性质与保护路径

叶必丰|中国式现代化进程中的属地管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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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为的公定力

来源:【《法律适用》杂志】

编辑提示

《法律适用》于2024年第12期刊发了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撰写的《“穿透式审判”在行政诉讼中的展开》一文,致力于以实践法学研究助力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构建。该文章被中国人民大学《复印报刊资料·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25年第3期转载。现将文章全文予以回顾,以飨读者。

文章原载于《法律适用》2024年第12期,作者简介及文中所涉及的法律法规等按刊发时的内容转载。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成员:

刘坤,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二级高级法官;

殷勤,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二级法官。

文章发表于《法律适用》2024年第12期“专题研究:行政审判质效提升研究”栏目,第39-55页。因文章篇幅较长,为方便电子阅读,已略去原文注释。

摘要

行政审判质效提升关切行政审判功能的实现。现阶段,行政诉讼未能充分且有效地回应原告的实体性权利主张,案件被反复争讼,上诉率和申诉率偏高。运用穿透式审判,穿透诉讼请求、案件事实、案件性质、法律关系和法律适用,确保人民法院针对行政争议的实质一次性解决,是可行的方案。穿透式审判要求直达事物本质,法官只有通盘认定全部相关事实,才能洞察案件实质。穿透式审判注重诉求回应,裁判不仅要符合法律原理,契合司法经验,还要吻合社会常识,解开当事人的“心结”。行政诉讼既要关注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全面性,也要关注权利救济的彻底性,选择解决实际问题的裁判方式,防止反复处理和反复争讼。

关键词

行政诉讼 穿透式审判 诉讼请求 主观公权利 一次性解决纠纷

“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根本目的是依法保障人民权益。”公正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这要求人民法院更加注重实体公正,依法保障人民权益,“让人民群众切实感受到公平正义就在身边”。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 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强调,“以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增进人民福祉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健全公正执法司法体制机制”“加强人权执法司法保障”。当前,行政诉讼上诉率、申诉率偏高,反映出人民法院在回应人民群众权利保障需求、维护实体公正方面仍有待提升。行政审判质效提升关切行政审判功能的实现,只有公正高效解决人民群众的急难愁盼问题,才能提高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彰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优势,更好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作用。“要有对社会的深刻理解、对公众情感的准确把握、对当事人诉求及理据的精准辨析,在法律规范的裁量空间内,确定裁判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更好的处理方案。”如何一体贯彻《决定》部署,狠抓提质增效,解决好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在法律框架内寻求案件处理的最佳方案,以实际行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是行政诉讼的时代命题。

一、行政诉讼穿透式审判方法的提出

现代司法的一个发展趋势是,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正经历由消极型司法向积极型司法、由权力型司法向回应型司法、由表面化审查向纵深化审查的转变。行政诉讼法修改实施以来,行政案件“立案难”的问题得到解决,但“判决难”的问题随之产生。据统计,全国法院2023年新收一审行政案件298711件,审结295965件,其中,裁定不予立案、驳回起诉共66375件,占一审结案总数的22.43%;判决结案145081件,占一审结案总数的49.02%;上诉率69.52%,申请再审率18.34%。数量众多的一审案件未经实体审理、二审和再审程序被高频使用,行政诉讼的实效性备受关注。

为推动行政诉讼案结事了,最高人民法院从2010年开始全面推行“行政争议实质性解决”理念,将之作为提升行政审判公信力的长效机制。但关于“实质性”的内涵及其实现进路尚未有统一认识。总体上,合意型纠纷解决和规范型纠纷解决,是贯彻“行政争议实质性解决”的两个理想模型,从公布的典型案例来看,调解、协调撤诉推进了行政争议的实质解决,行政调撤率也是检验行政诉讼实效性的一个重要标准。同时也应当看到,在包括行政执法、行政裁决、行政调解、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在内的整个行政争议预防化解体系中,行政诉讼是最后的救济渠道,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坚守公正司法的底线,依法有效解决行政争议,是履行宪法法律赋予的职责。修订后的行政复议法确立了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定位和复议调解原则,行政诉讼的功能定位应当与行政复议有所区别,其应致力于为预防和化解争议供给规则。因此,问题就归结到,行政诉讼的合意型纠纷解决功能获得极大释放的同时,如何在规范型纠纷解决端发力,将更多行政案件导向实质性判决。

穿透式审判首先在民商事审判领域提出,2019年公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要求各级法院“注意处理好民商事审判与行政监管的关系,通过穿透式审判思维,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探求真实法律关系”,并“防止机械适用‘不告不理’原则,仅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而应向原告释明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或者向被告释明提出同时履行抗辩,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穿透式审判要求不拘泥于意思自治与合同相对性原则,透过民事法律行为的复杂表象,以交易实质适用法律,从而有效规制当事人之间的策略性行为。

从认识论的角度来看,本质是事物所固有的根本属性,现象是事物在发生、发展、变化过程中所表现的外在联系,本质规定了事物的性质及其基本发展方向,现象则从不同侧面表现本质、反映本质,因此,只有深入分析事物的多方面现象,由此及彼、由表及里、去伪存真,才能认识事物本质,把握其发展规律。司法审判的一个重要目标是裁决纠纷,而只有直达主要矛盾和本质争议,回应当事人的根本诉求,才能解开当事人的“心结”,实现实质公正,进而防止“一案结而多案生”。这一精神要义在行政诉讼中同样适用,行政诉讼长期以来存在实体诉求被裁定驳回或被转回行政机关、针对一个实质性诉求形成多个关联诉讼等问题,借助穿透式审判思维方法,穿透表面诉讼请求和行政行为,发现案件的实质争议,在一个诉讼中有针对性地作出终局处理,从而解决“一事多案”“一人多诉”等问题。穿透式审判在行政诉讼实践中并非新生事物,早在某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哈尔滨市规划局行政处罚案中,法院就通过“部分撤销+变更”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决定,避免了行政机关的再次处罚和二次争讼;而在“乙肝歧视第一案”中,法院通过“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告诉讼请求审查”,既确认行政机关不准予原告进入公务员考核程序违法,同时也阐明第二名考生被录用的信赖利益应予保护,对原告录用至相应职位的请求不予支持。

判断是否以及如何突破表面争议并作出解决实质争议的判决,是穿透式审判的实践难点。例如,在许某云诉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以下简称“许某云案”)中,针对原告就其房屋被强制拆除后提出的行政赔偿主张,原审认为应当穿透行政赔偿这一表面诉求,使案件回到房屋征收补偿程序,故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则认为赔偿与补偿本质上都是对房屋损失的填补,所要穿透的不是处理程序,而是赔偿损失方法,故确立了“赔偿不低于补偿”和“全面赔偿”规则,改判责令行政机关根据判决理由所确定的赔偿对象、范围、标准作出行政赔偿决定。鉴于此,本文将首先讨论行政诉讼为何要运用穿透式审判,穿透式审判与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关系;其次分析穿透式审判所欲穿透的对象,为了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穿透应当体现于裁判的整个过程;最后探讨穿透式审判的实践方法,法官应当紧紧围绕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准确理解和适用行政诉讼立案、审理、裁判等各项制度,支持和保障当事人依法表达诉求,在通盘考虑的基础上,发挥诉讼的规则治理功能,既一次、终局性解决纠纷,又很好预防类似纠纷的发生。

二、穿透式审判的目标导向

穿透式审判是行政争议实质性解决政策的具体应用,其在坚持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基础上,更加关注对原告诉讼请求和实体性权利主张的回应,且此种回应以权利救济的有效性为要。

(一)作为行政争议实质性解决方法的穿透式审判

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将解决行政争议增设为立法目的,为贯彻行政诉讼法,“行政争议实质性解决”成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引领性司法政策,并写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法发〔2019〕8号,又称“五五改革纲要”)。理论上,行政争议实质性解决包含实体和程序两方面内容:争议的实体问题获得实质处理,原告权益得到实质救济,案件得到整体解决;法律程序终结,当事人未再寻求启动新的救济程序。在实现路径上,多元化解、诉讼调解、裁判属于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穿透式审判立足于行政诉讼裁判功能的有效发挥,以争议实质性解决为目标导向,体现了纠纷解决整体性、一揽子和实质性的思维模式。

现代行政活动往往多主体、多环节、多程序、多阶段,需要多个行政主体共同作用才能完成行政任务,而仅以行政过程、环节、阶段作为审查对象,难以准确把握真实的法律关系。行政争议实质性解决要求司法审查广度上的整体性、深度上的一揽式和厚度上的可接受性。这一目标要求落实到行政诉讼中,需要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穿透单一的被诉行政行为,观察整个行政过程,发现原告真实的权利状态,寻找权利无漏洞保护的裁判方法。在某公司诉太原市政府行政处理案中,法院通过穿透被诉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和注销之表象,准确界定本案实质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争议,行政机关未实施补偿则无权收回土地,原告有权拒绝交地。穿透式审判的穿透性有四个表征:一是审判权的运用空间不限于表面诉讼请求,而要延伸到对原告正当诉求的有效保护;二是审判权的运用方式不限于被诉行政行为及其单一撤销事由,而要辐射到全面的合法性;三是审判权的运用重心不限于表面行政争议,而要通过精准裁判实质性解决争议;四是审判权的运用结果不限于本案程序,而要拓展到潜在争议的一揽子解决。

(二)穿透式审判对合法性审查与权利救济的调和

从行政主体和私人的不同视角来看,诉权发动及其功能是有所区别的:以行政活动为观察重点,行政法是行政行为规范,法院经由私人提起诉讼行使审查权;而以权利和权利的诉讼实现为观察重点,行政法是权利保护规范,私人行使由基本权利所派生的撤销、确认、赔偿等请求权,法院的功能在于权利救济。“在行政活动形式主导的行政法体系中,请求权经常被行政行为遮蔽。”虽然在理想状态下,法院借助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同时完成私权保护任务,但在特定情形下,对行政行为的审查不等同于对权利的救济,例如,在私人具有积极地位的履行法定职责诉讼、给付诉讼中,法院合法性审查的对象主要为行政答复行为、拒绝决定或者不作为,此时权利的实现仍有赖于行政机关的意愿。

穿透式审判借助于公法上请求权及其诉讼保障,试图调和合法性审查与权利救济之间的紧张关系。在公法权利体系中,公民基于自由和财产权等基础性公法权利,享有结果除去请求权、预防性的干扰防御请求权、损害填补请求权、基于受益权的给付请求权等公法上请求权。公法请求权的赋予、行使和保护,影响公法基础权利的功能实现:干扰防御请求权是自由和财产权实现其支配功能的关键,对公法受益权来说,赋予公民请求给付的权利、对权利的行使提供便利,亦是其核心功能。公法请求权既来源于法律规定,也由法律通过义务或职责条款间接赋予。公法请求权是一种实体法上的权利,可以不通过诉讼而直接向行政机关提出,如未获得行政机关回应或者保障时,权利主体可以诉诸法院实现。在刘某贵诉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政府等行政强制案中,原告虽无直接证据证明拆除房屋的主体,但最高人民法院基于基本权利保护的法理,认为在土地征收过程中的拆除行为应首先推定为政府组织的强制拆除,原告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公法请求权能够沟通实体法和诉讼法,连接权利与权利的诉讼实现。一方面,通过引入主观公权利和公法上请求权,将可诉的行政行为转化为可裁判的行政争议,以使私权保护不再受限于行政行为这一抽象概念。另一方面,通过当事人基于消极地位的撤销请求权、基于积极地位的法律执行请求权及相应诉权,行政诉讼可以把权利保护置于合法性审查的同等地位。

(三)穿透式审判对行政纠纷解决和纠纷治理的回应

纠纷是社会中的矛盾和问题的一种表现形式,治理理论认为,应当将同类型纠纷及纠纷的不同阶段视为同质性矛盾,通过适用针对性、系统性和整体性解决方案,彻底解决纠纷,当类似、相关的纠纷经过裁判形成一张实在的法律规范网络,就会对社会主体及其行为起到具体的规范作用。行政诉讼中,如以静态的行政行为作为程序标的,容易导致多阶段行政程序被切割为多个行政行为,引发多起行政争议和多个诉讼,难以把握案件的整个过程和整体法律适用,从而带来案件裁判的不周延、不全面、不彻底,导致程序性裁定比例偏高、处分当事人权益的实体性判决比例偏低、形式上结案后反而引发更多诉讼的问题。行政诉讼应当具备系统思维,整体性考虑纠纷解决。

一个拘泥于形式、为规则所束缚的机构在与环境发生冲突时,对于认识哪里是问题的真正所在缺乏手段,而一个回应的机构把社会压力理解为认识的来源和矫正的机会,呼唤一种更开放、更有目的性的法律秩序,并表明一种负责任的、有区别、有选择的适应能力。行政诉讼的基本功能是解决纠纷,但如满足于封闭、自洽的“技艺理性”,不主动理解和回应当事人的权利主张,法院因此省却的成本,很可能是当事人不应和难以承受的成本。穿透式审判遵循治理逻辑和回应型法理念,旨在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力有未逮处“使力”,透过行政行为的形式看到行政争议的实质,穿透案件的表象把握案件的成因,透过形式化的法条适用把握公正裁判的实质化考量,以使司法认知与案件事实、当事人诉求保持高度契合。在治理的层面上,穿透式审判通过把握个案之间的关联性,追根溯源予以处理,以期实现连带纠纷、次生纠纷、同因纠纷、连环纠纷的协同解决。

三、穿透式审判的穿透对象

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有时难以关照到原告的实体权利主张,难以体现行政争议的全局和全貌,一个案件的裁判往往难以终局解决行政争议,穿透式审判通过穿透法院传统审理模式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裁判方式等方面的“盲区”,使真正的争议得以呈现并得到解决。

(一)穿透诉讼请求

诉讼请求,是原告向法院提出的通过审理和判决所要实现的实体性权利主张,诉讼请求决定原告能否提起行政诉讼,决定法院的审查范围,影响诉讼程序进行。由于现阶段行政诉讼是以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为中心建构的,实践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般为请求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处理,如请求撤销行政行为、请求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等。穿透诉讼请求,就是穿透被诉行政行为的表象,发现与之相关的实体性权利主张和公法上争议,确保裁判的对象能够包含原告的实体性权利主张,防止仅审查单一行政行为不足以有效救济权利,避免无实益的裁判。例如,《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四)》指出,当事人确认一系列征地行为违法,一般不宜认定为诉讼请求不明确。此即将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视为一个整体,认为法院审理被诉征收行为违法的实益在于,原告具有相应的结果除去请求权和补偿请求权,而不必拘泥于某一具体的程序阶段和行为。在于某某诉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强制执行案中,被诉行政行为是被告实施的房屋拆除行为,而拆除房屋只是征收拆迁的一个程序阶段,如果只审查拆除行为的合法性,或以拆除经批准而合法,则征收拆迁过程中原告的补偿请求权无法得到关照和落实。该案再审判决指出,补偿行为合法是行政机关拆除被征收房屋的前提,补偿行为被撤销后,行政机关不得实施强制拆除,且被告强制拆除房屋前仅取得上级机关的内部批准,没有依照法定程序对原告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程序违法。因此,为了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必须考查被诉行政行为在整个行政链条中的位序、效力来源及法律效果,这又必然涉及相对人的权利保障问题。

(二)穿透案件事实

在民事诉讼中,法官对事实的论证通常直观体现为事实认知结论的呈现,在行政诉讼中,则会产生“是否要查明真相”“是否要对事实问题进行全面审查”的疑问。法院受行政首次判断权规则的影响,对事实的认定往往受限于行政机关或者被诉行政行为对事实的认定,而不是当事人所要呈现的生活事实。穿透案件事实,除对合法性审查的全部要件事实进行审查认定外,还要穿透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认定,查明关联当事人权利主张的实体性事实全貌,防止仅以被诉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作为裁判的全部事实依据,保证裁判能够依据全部相关的事实作出周延、融贯的处理,防止针对同一问题反复争议。在指导案例38号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中,法院除审查认定被告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的原因事实即原告在课程补考时携带写有公式的纸条不符合考场纪律外,还审查认定被告未向原告送达退学处理决定、未办理注销学籍、迁移户籍、档案等手续,并安排原告修满4年学业、参加考核和通过论文答辩等事实,据此认为被告以自己的行为改变了对原告所作退学处理决定,恢复了原告的学籍,判决被告为原告颁发大学毕业证,并组织对原告的学士学位资格进行审核,履行毕业派遣手续。在沈某东诉南通市崇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返还房屋义务及行政赔偿案中,原告诉请被告履行房屋修缮合同、返还房屋,法院经审查认定被告订立修缮合同的目的是以修缮为名行拆除之实,之后房屋被重建为历史文化馆,遂判决行政机关以高于市场价格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赔偿金。

合格的事实认定是理性认知的产物,行政诉讼中的判决目标是对行政行为合法性和效力作出裁断,事实认知的目标则是获取能够为裁判提供足够正当理由的事实依据。被诉行政行为载明的事实,有时只是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起点,仅以被诉行政行为认定或据以作出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事实,而不是认定全部相关事实,可能导致相异的裁判结果,只有通盘考虑所有相关事实,形成对案件事实的整体性认知,才能确保裁判符合事理融贯的事实认定。

(三)穿透案件性质

对案件性质的准确把握,决定了法院的审查重点和裁判的主要内容,进而决定了争议解决的实际效果。在针对多阶段行政程序提起的诉讼中,如果法院囿于“一行为一诉”规则,认为当事人只能针对一个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或者只对被诉的单一行政行为进行审理和裁判,就容易受到“局部截取和片段观察”的被诉行政行为所建构的法律关系影响,无法准确把握案件的实质,从而导致审理方向偏差。例如,原告起诉的被诉行政行为指向整个行政过程的,法院一般依据诉讼请求不明确裁定驳回起诉;被诉行政行为属于中前阶段行为的,法院一般也会根据成熟性规则裁定驳回起诉;而在被诉行政行为属于中后阶段行为时,法院囿于行政行为公定力原理,一般也不会主动审查中前阶段行为的合法性,但在只审理中后阶段行为时,又往往难以有效地回应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又如,针对经批准的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法院一般根据“显名”规则,不受理上级行政机关对下作出的批准行为,但在审理下级行政机关对外作出的“名义”行为时,在实质性理由方面又会以被诉行政行为经上级机关批准而合法。在以上情形中,有的争议没有进入实体审理,有的进入实体审理但没有触及案件实质,有的触及案件实质但回避了对决定性争议的审理,导致诉讼程序难以终结和当事人的反复争讼。

穿透案件性质,就是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核心关切与行政行为的决定性因素加以关联,将多阶段行政行为作为程序标的,通过考察行政机关与相对人双边关系从成立到终结的整个过程,准确把握案件实质,从而确保法院能够针对一个或者数个关键环节行政行为进行更有效率的合法性审查,在一个诉讼中回应实质诉讼请求、解决实质争议。对此,指导案例22号魏永高、陈守志诉来安县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批复案(以下简称“魏永高案”)的裁判要点指出,下级机关直接实施经请示所得上级机关批复,上级机关批复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此即突破经批准实施行政行为的“显名”规则,此时上级机关的批准行为才是决定相对人“命运”的关键,法院只有通过对批准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才能实质解决当事人的争议。

(四)穿透法律关系

行政法律关系是行政主体与私主体之间由法律所规范的权利义务关系。行政法所探求的权利,主要是公民作为关系主体所享有的,可向国家请求为一定行为、不作为或承担容忍义务的权能,因其由公法规定,针对的义务人是国家,因此被称为公民的公权利或者主观公权利。与行政行为以行政决定为主轴、以效果为导向、侧重对侵害行政进行防御的思考方式不同,法律关系学理以权利保障为目标,通过提升相对人的地位,将其同样作为关系主体予以观察,以强化权利实现的可能,纠正传统行政“命令—服从”模式忽视相对人程序参与的缺陷。法律关系学理认为,根据事物领域的不同,可以区分出秩序行政、给付行政、计划行政等不同的关系和法适用分配的类型,并且在主体之间还会产生附属权利或附加义务,如注意、通知、咨询、保持沉默义务,特殊情形下的照顾、参与义务等。对于传统秩序行政、负担行政来说,行政法律关系原则上由行政行为创设,行为与关系的差异性较小,但对授益行政、给付行政来说,首先由公民享有基础性公权利和公法上请求权,其次才有行政机关的义务,行政行为是请求权的结果,即权利义务关系先于行政行为存在。当行政机关明示或默示拒绝请求权时,该明示或默示行为本身并不创设行政法律关系,如仅以此为审查对象,则实体性公权利难以得到保障。在多边法律关系中,除了要将目光聚集于多边关系,还要将各主体放置在一种整体关联下予以平等关照,其典型形态是规划法上的邻人冲突,行政机关应当把建筑者和邻人相冲突的利益同等放置在公共行政下考虑和权衡,而不仅仅把邻人作为第三方。

穿透法律关系,就是穿透被诉行政行为建立的表面法律关系,发现存在于其中的基础性公权利和公法上请求权,构建真实的公法上法律关系并据此作出裁判。在履行法定职责和给付义务诉讼中,原告仅起诉拒绝决定和行政不作为的,应当引导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履行特定的法定职责,将撤销之诉转换为义务之诉,重点审查原告有无请求权,行政机关是否正当、正确和及时履行了法定职责。因此,法院应查明权利的有无、来源、实现方式和权利主体的法律地位,而不能专注于对行政机关拒绝决定或不作为的形式性审查。考虑到我国的普通法院只在内部分庭管理,对外都以法院的名义作出裁判,对于行政登记、行政确认等以民事法律关系为基础的行政诉讼,由行政审判庭在一个诉讼中同时判定民事、行政法律关系,不存在法院管辖权和裁判范围的限制。在涉及先行为、前程序等多阶段行政行为诉讼中,法院也应当尽可能基于一个公法上争议给予当事人一次性救济。在某公司诉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中,原告起诉要求区政府履行会议纪要议定的规划调整、土地出让等职责,再审判决指出,会议纪要已经议定的事项具有法定效力,区政府通过会议纪要承诺的方式,将监督所属部门依法履职转化成为区政府依法应当履行的承诺、义务与职责,那么就应当秉持诚信,对确保会议纪要落实给出明确、具体、可执行的意见,不能议而不决,更不得与工作部门相互推诿,对于因法律政策调整导致纪要内容与现行规定冲突的,也应当保护原告的信赖利益,在无法履行会议纪要时补偿其经济损失。该案从纠纷产生的原因入手,通过界定会议纪要具有确定公法上法律关系的效力,以及组织法所赋予的政府与工作部门的权力关系,突破行政行为、法定职责的“束缚”,使长达15年的纠纷得到解决。

(五)穿透法律适用

当法律适用出现单一法条应否适用、如何解释为宜等争议情形时,应当查明法条的背景理由、法条在法律体系中的意义、其他法条适用的可能性,据此考量裁判结果的妥当性,但如仅根据法条文义裁判,则难以确证适用法律的正确性。例如,行政诉讼法规定起诉条件的目的是通过让不具有权利保护必要的案件不进入实体审理,提高社会整体使用司法资源的效率,同时也提示原告尽可能提出具有实益的诉讼。但是,不能简单地把起诉条件作为法院拒绝裁判的理由,只要具有权利保护必要,即便因诉讼能力欠缺而存在起诉瑕疵,也应通过解释尽可能使之符合起诉条件。针对拆迁主体不明的案件,如果法院简单适用原告对起诉事实证明规则、被告适格规则、起诉事实清楚规则,则可能裁定驳回起诉。但如考虑到房屋是在征收拆迁的过程中被不明主体拆除、原告的产权值得裁判保护,则可以适用推定规则,首先推定由征收主体或实施部门为被告,行政机关应证明其非拆除主体或另有其他主体。《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四)》指出,被征收人位于征地范围内的房屋被强制拆除,推定市、县人民政府征收部门为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强制拆除行政诉讼案件被告及起诉期限的批复》(法释〔2024〕8号)指出,强制拆除行为主体不明确的,以现有证据初步证明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穿透法律适用,就是将法律适用和权利救济紧密关联,在单一法条适用和单一法律解释可能与权利保护分离时,穿透法条文义,直达其精神实质,通过比较、选择多元法条适用和对法条的多元理解,实现权利保护。穿透法律适用还包含着穿透本案法律、形成更广阔层面引领性规则的意蕴。在某公司诉国土资源部行政复议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穿透行政复议决定撤销矿业权许可的法律适用,发展了行政机关作出不利于相对人的决定应当充分说明理由规则;在某水务公司诉海南省文昌市生态环境局、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穿透行政处罚过错责任、过罚相当的法律适用,指出“法律不应强人所难”并阐发了行政处罚谦抑性原理。这些案件都在坚持合法性审查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了法律,使法院的判决上升到新的高度。

四、穿透式审判的实践方法

行政行为理论是行政诉讼制度的根基,随着行政功能的多元化、行政链条的复杂化,以及行政行为自身的结构变迁,简单地以一个行政行为作为审查对象,难以满足行政争议解决的实效性期待,穿透式审判通过提升现有行政诉讼制度的理论解释力,实现行政诉讼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的目标。

(一)可裁判的行政争议

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与行政行为完全“挂钩”,将一个行政争议分解为多个行政行为,形成多起关联诉讼,难以应对复杂的行政过程,易于引发裁判观点的不协调,不利于当事人的权利保护。相应的解决方案是,将两者适度“脱钩”,将是否进入本案审理的重点聚焦于行政争议是否成立、有无值得裁判保护的权利和利益、裁判能否对争议问题给出实质性回应等方面。其优势在于,使案件的审理和裁判摆脱“一行为一诉”和阶段式诉讼构造,使更多案件进入实体审理得到整体性解决。如前述“魏永高案”中,法院将多阶段行政程序引发的争议予以整体把握,一并审查批准行为和强制执行行为的合法性,从根本上解决应否以及如何收回土地使用权这一核心争议。在某公司诉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中,土地开发建设是当事人的核心主张,规划许可、土地征收、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是土地开发的条件,虽然分属政府工作部门各自的职责范围,但这些职责均来源于组织法上政府的权力,在程序上亦需报请作为上级机关的政府批准,正是基于此,政府才能通过会议纪要统一议定此类事项,而判决政府履行会议纪要,有助于统一、无矛盾地解决行政争议。

(二)公法上请求权的诉权保障

民法请求权方法的构造为“谁得向谁、依据何种法律规范、主张何种权利”。首先,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权主张和案件事实进行请求权类型划分,通过对请求权逻辑顺序的考察,逐渐排除一些与案件事实不符合的请求权;其次,在法律规范中寻找请求权基础,在对规范的分类、定性以及将规范构成要件进行分解的过程中,运用法律解释方法对规范意涵作出准确解释;最后,把经分解的事实归入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中,此时又要经历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分解、按照规范要件提取法律上事实、将事实归入法律要件四步,如果争议事实被分解后一一对应地符合构成要件,就满足了请求权。请求权方法能够把握整个民事权利的逻辑体系,避免遗漏。公民在公法上的实体请求权投射于诉讼程序中表现为诉权,对诉权的判定需要回溯至请求权,而请求权的实现又有赖于诉权。公法上请求权是连接公民基础性公法权利和诉权的桥梁,为了实现人身权、财产权、受教育权、劳动权等基本权利,公民享有针对特定行政主体的请求停止侵害的防御请求权和请求作为的受益请求权,当防御请求权无法行使时,可提起撤销之诉,请求法院作出撤销、变更判决,当受益请求权无法行使时,可提起履行法定职责之诉、义务之诉,请求法院作出履行职责判决、给付判决等。

在刘某明诉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确立了请求权方法,即只有公法领域权益受到行政行为影响,存在受到损害可能性的当事人,才与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形成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关系,有资格提起行政诉讼。在某公司诉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指出,在行政行为必然或者极有可能给当事人造成不利影响,减损当事人权益且无其他更为便捷救济渠道时,应当根据体系解释方法,扩大值得法律保护的利益范围,承认当事人的原告资格,更大程度地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在张某芬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政府确认行为违法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可外嫁女因拆迁享有补偿权和相应诉权,指出张某芬履行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具有拆迁补偿资格,因政府对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予认可,进而不予拆迁补偿安置,张某芬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应予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

(三)案件事实的全面调查

追求客观真实是行政诉讼事实认定的准则,法官应当全面、准确认定事实,在缺乏直接证据时,也不意味着放弃认定相关事实以至放弃裁判,而仍应遵循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对其他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分析判断,努力还原客观真实。在行政诉讼中,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能力和接近客观真实的能力并不相当,尤其对于负担性、侵益性行政行为,原告通常不具备证明客观真实的能力,甚至完全欠缺相关证据,在原告无直接证据证明起诉事实的情况下,法院能否依据“表面真实”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一方面,待证案件事实一般是发生在过去的事件,只能依据经验现象形成的事理,在证据与事实之间搭建起相关性的桥梁,从而推论待证事实之真伪,可见,证明结论具有盖然性和一定程度的可错性。另一方面,诉讼标的理论认为,行政诉讼标的由“判决要求”和“事实关系”两部分构成,后者框定了诉讼标的和既判力客观范围的边界,原告必须在构成请求原因的生活事实的基础上提出判决要求,请求原因与其攻击的行政行为所圈定的具体生活事实关系相一致。因此,为保障原、被告诉讼地位平等,防止分配给原告过重的证明负担以致其实体权益无法获得救济,在原告陈述了诉讼所针对的行政行为后,行政机关有义务提供与行政行为相关的全部事实,法院也应依职权全面调查相关的生活事实,在此基础上分割出裁判援引的案件事实,如穷尽调查后生活事实仍然存疑的,应当依据价值判断适用推定规则、证明标准降低规则、对比解释规则等,分割出案件事实。

“司法证明的核心任务是决定与庭审证据和案件事实有关的潜在解释是否满足所适用的法定证明标准……对于一方提出的解释是否满足证明标准的判断,可以通过对比判断双方解释的相对似真性来予以实现。”在某酒店诉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土地房屋行政强制案中,原告难以举证证明房屋拆除主体和产权登记归属,最高人民法院根据被告组织实施土地征收的事实推定其为拆除主体,同时根据原告受让、占有、使用土地和房屋的生活事实,突破原产权登记反映的他主体事实,推定原告是不动产实际权利人,由于被告未提出反驳该推定事实的证据,裁定原告的起诉事实成立。在指导案例91号沙明保等诉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强制拆除行政赔偿案(以下简称“沙明保等案”)中,在原告主张的损失无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不予认可时,法院对原告未超出市场价值的符合生活常理的物品赔偿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对原告主张的超出正常市场价格范围的物品赔偿请求,结合市场价格酌定相应的赔偿金额。在起诉阶段和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通常要对起诉事实成立、赔偿请求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法院在上述案件审理中,突破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形式束缚,在充分关照生活事实的基础上,通过推定规则和日常经验法则,案件得以符合起诉条件以及本案胜诉条件,原告因此获得救济,符合社会正义观念。

(四)诉的释明变更与合并

针对原告未直接针对实质争议、关键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情形,法院在立案阶段就要对起诉材料进行适当性审查,只要诉讼值得救济,就应告知诉讼风险、引导原告变更和规范起诉状,包括变更被诉行政行为、诉讼请求和适格被告。

第一,被诉行政行为同一而原告众多的,属于必要共同诉讼,此时既不适宜将一个案件拆分成多个案件,采用标准诉讼先对其中一个案件作出裁判、其他案件采相同裁判;也不适宜只对其中一个案件裁判后、其他案件受该案生效裁判羁束而裁定驳回起诉;而是应当通过公告登记权利人的方式,确定共同原告并推选诉讼代表人,在一个案件中对共同原告一并作出裁判,当事人在起诉期间未申请登记、事后又提起诉讼的,方属于受前诉生效裁判效力羁束。同时,根据既判力“争点效”理论,由于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内容主要体现在裁判理由中,只有将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向裁判理由中的判断事项扩张,赋予裁判理由对重要争点所作判断以拘束效力,才能产生“一事不再理”和禁止行政机关依据同一事实和法律作出基本相同行政行为的效果。因此,在前案已被当事人作为主要争议事项形成程序对抗,法院也进行充分审理并在终局判决的理由部分作出了判断,当其作为主要的先决性事项出现在其他后诉的审理程序中时,前案的确定判决在判决理由部分对该争议事项所作的判断结论将产生拘束效果,不允许后案当事人提出与该判断结论相冲突的主张,以及后案法院作出与之相冲突的判断。例如,在王某学诉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行政补偿案中,由于生效判决在审查房屋补偿决定合法性时,已经对房屋面积认定处理行为进行充分审理,原告在后诉中起诉请求撤销房屋面积认定处理行为的,受生效判决羁束,法院予以裁定驳回。

第二,同一原告以同一行政机关为被告、以具有一定法律上关联的数项法律关系为诉讼标的,提起两个以上诉讼的,如果诉讼请求本质上存在冲突,可以预备合并,在满足其中一个诉讼请求时对他诉不予审理;如果一个诉的效果最终要通过另一个诉满足,或者诉讼请求实质上被另一个诉包含,可以选择合并,择其一审理裁判。例如,对于“拆迁拆违”的混合案件,原告既提出违章建筑认定或强制拆除违法之诉,又提出履行征收补偿职责之诉的,可以预备合并,有关房屋不予拆除或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难以获得支持的,直接审理征收补偿争议并作出裁判。对于原告分别起诉请求撤销行政行为、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和行政赔偿的,可以选择合并,在审理行政行为争议时一并审理行政赔偿争议,或者审理行政赔偿争议时一并审理行政行为争议。

第三,一个或多个原告针对多个同类或关联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属于关联诉讼,经征得当事人同意可以合并为一诉审理、裁判。例如,在某刻章服务部诉如皋市行政审批局政府采购行政协议案中,原告认为政府通过一个采购程序签订的3份政府采购协议损害其公平竞争权,提起3个诉讼,法院合并为一案审理,在一个判决中确认3份协议无效。诉的合并的目的是便于法院审理、减少当事人讼累、实现行政争议实质性解决。为此,应当兼顾当事人的程序和实体利益,不能为了人为减少案件数量而合并,更不能在立案后将不同诉讼系属的案件合并为一案。例如,多个当事人针对同类行政行为分别提起补偿、赔偿之诉的,由于每一位当事人请求补偿、赔偿的具体情形并不相同,合并为一案既不利于准确归纳争议焦点,也不利于撰写条理分明的裁判文书,合并后对于共性问题的关注反过来会挤占对个性问题的审理和裁判,此时应当分别立案、可以合并审理,但应当分别裁判。

(五)一次性解决行政争议的判决适用

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实施后,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主渠道作用初步体现,2024年上半年,全国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新收行政复议案件29.2万件,同比增长150%,经行政复议后,有20.2万件案件没有进入行政诉讼程序;全国法院行政一审收案14.6万件,同比下降6.84%。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各自在行政争议预防化解体系中的职能作用来看,复议属于行政机关内部化解,行政复议法明确规定复议调解原则,行政复议重在“抓末端、治已病”。依法裁判、维护公平正义,是宪法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重要职责。行政诉讼应重在“抓前端、治未病”,通过对合法/违法的评判、对有权利/无权利的确认,宣告法律的规范性要求,公正高效解决行政争议,进而减少违法行为、预防行政争议发生,实现面向未来的规则之治。

针对不同类型的行政行为和行政争议,法院应当运用适当的行政判决方式,努力在一个诉讼中一次性、彻底解决,避免反复处理、反复争讼。针对行政处罚等负担行政行为,应当全面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依法不予处罚的,应当判决撤销,裁量明显不当的,应当判决变更。例如,在某客运公司诉东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盐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处罚案中,某客运公司因运输野生动物未提供合法来源证明及检疫证明,被罚款74.3万元,法院生效判决认定野生动物已全部活体放生、被诉处罚决定结果畸重,变更罚款为22.29万元。

针对行政许可等授益行政行为,应当全面审查是否符合资格授予条件、许可行为是否合法、涉及第三人的利益衡量是否适当,撤销行政许可应当具备法定条件,相对人无过错的,有权获得公平补偿。例如,在某弘煤业诉白水县政府行政补偿案中,再审判决指出,某烽煤业整合某弘煤业是政府主导下的煤矿资源整合,在整合双方未签订协议、某弘煤业未获得补偿的前提下,政府促成某烽煤业取得包含某弘煤业采矿许可范围在内的采矿许可,增加了某弘煤业主张补偿的难度,该补偿争议不属于民事争议,政府应当承担补偿责任。

针对征收补偿、强制拆除赔偿等行为,应当重点审查补偿、赔偿的公平性,行政机关作出补偿、赔偿决定或者拒绝补偿、赔偿的,原则上应直接判决确定补偿、赔偿的内容,特殊情形下难以直接判决的,应当明确补偿、赔偿的范围、标准、方式。如在前述“许某云案”中,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在裁判理由中阐明行政赔偿的范围、内容、标准等事项,确保行政机关准确执行生效判决依法履行赔偿义务,而在“沙明保等案”中,在双方都难以证明原告损失的前提下,法院结合原告提供的损失清单,依据生活经验,确定损失范围和被告的赔偿责任。

针对行政登记等行政、民事交叉行为,为防止行政、民事诉讼互为条件、久拖不决,充分发挥行政诉讼“兜底”的权利保障功能,应当在行政诉讼中一并审查民事权利归属并作出统一的判决。例如,在杨某诉南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案中,二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履行不动产登记职责,不是形式审查,而是依据法律规定的审查,不动产权经依法登记产生效力,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尽审慎审查义务,确保登记确权合法正确,人民法院为确保纠纷及时、统一得到解决,应当在登记行政行为案件中尽职调查,在查明民事基础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准确作出判决,经二审法院调查房屋产权变动情况,行政机关最终为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原告撤回起诉,民事、行政争议一并解决。

针对行政协议,应当在审查认定协议效力的基础上,对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确认,并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例如,在某燃气有限公司诉河南省濮阳市城市管理局、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等确认行政协议无效案中,再审判决指出,本案有在先和在后两份管道燃气特许协议,对在后协议效力的认定,应当充分考虑城市居民用气的公共利益和协议相对方的信赖利益,能够补正使协议合法的,应尽可能保持协议的效力,在先协议未明确经营范围,经补充约定,与在后协议的范围不存在交叉,市场秩序已经稳定,协议各方均应继续履行义务,原告不能证明在后协议损害其合法权益,其请求确认协议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总体上,判决方式的选择以一次性、彻底解决行政争议为首要标准,注重发挥监督和救济两方面功能,能够采用直接回应原告诉讼请求和实体性权利主张的判决方式,就应当避免采用责令作出或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等程序性判决。

五、结语

统计意义上的“案件”与当事人认知中的“诉讼”、实际存在的“纠纷”,不具有同一性。现阶段,数量众多的行政争议未进入实体审理、法院在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同时未充分回应原告的诉讼请求。行政诉讼实现行政争议实质性解决,关键要通过依法裁判践行法治,源源不断向社会输送确定性的规则,预防和减少行政违法行为。

为了实现这一目标,首先,要引导原告围绕实质性权利主张提起诉讼;其次,要准确、全面地认定全部相关的案件事实;再次,要对行政行为实施全面合法性审查,对公法上争议和法律关系作出通盘认定;最后,选择妥当的判决方式,有效地回应原告的权利主张和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考虑到原告诉讼能力的欠缺、单一行政行为审查模式在应对多阶段行政程序和原告救济需要方面的固有局限,以及行政审判习惯上对行政机关判断的尊重,应当践行穿透式审判方法。通过法院充分运用职权主义,适时穿透诉讼请求、被诉行政行为及其建构的表面法律关系、法律争议、法律适用,深入地理解案件本身,探知其中的实质争议,以此实现有针对性地审理和作出能够回应实体性权利主张的裁判,使行政诉讼真正体现终局性。穿透式审判也意味着更有知识经验和更加认真负责的行政审判队伍,而这正是本轮司法改革剑指“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的要义所在。

责任编辑:韩利楠

文章来源:《法律适用》2024年第12期

排版:李晶晶

策划:姜 丹

执行编辑:刘凌梅

本文来自【《法律适用》杂志】,仅代表作者观点。全国党媒信息公共平台提供信息发布传播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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