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权利包括人身自由权、生命权和( )等,人身权利包括哪些内容?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于乐

人身权利包括人身自由权、生命权和( )等,人身权利包括哪些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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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权利主要包括哪些

1.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我国民法规定的人格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或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荣誉权。

2.身份权包括亲权(父母基于其身份对未成年子女人身、财产方面的管教和保护的权利)、亲属权(父母与成年子女、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兄弟姐妹间的身份权)、配偶权。

3.公民的人身权利是公民最基本的要利.它包括的内容比较广泛,但主要上指人的生命、健康、人格、名誉和人身自由等权利,以及与人身直接有关的权利。例如:公民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等。

人身权利包括哪四个

今年12月4日是第6个国家宪法日,中共青海省委全面依法治省委员会守法普法协调小组从全省各地各单位征集了“我与宪法”微视频、宪法公益广告,选出部分优秀作品,现予以分期展播,请跟小编一起来感受宪法的魅力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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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

1、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2、政治权利和自由

3、宗教信仰自由

4、人身与人格权

5、监督权

6、社会经济权利

7、社会文化权利和自由

8、妇女、婚姻、家庭、母亲儿童和老人受国家保护

9、华侨、归侨和侨眷的正当权利和利益受国家保护

宪法规定公民的基本义务:

1、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

2、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3、维护祖国安全、荣誉和利益

4、保卫祖国,抵抗侵略,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

5、依照法律纳税

6、宪法规定的其他义务

维护宪法权威,就是维护党和人民共同意志的权威捍卫宪法尊严,就是捍卫党和人民共同意志的尊严保证宪法实施,就是保证人民根本利益的实现尊崇宪法、学习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运用宪法。

人身权利是什么意思

【光明论坛】

人身权利是民事主体的基本权利,也是本次民法典编纂要予以承认和保护的重点。此次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的民法典草案,在传统民法基础上,在人身权利的承认和保护的力度上,有显著的加强。其要点如下:

第一,在民法的定义中强调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此前的民法学说,在定义民法时采用的表达格式,是民法调整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本次民法典编纂改变此表达格式,定义民法为调整民事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基本法律,把人身关系放置在财产关系之前。这样定义,并不是说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就不重要,而是要突出我国立法者对人身权利加以特别的重视。

第二,民法典草案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将其作为民事主体的基本权利。笔者以为这是本次民法典编纂最大的亮点之一。它把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通过民法规定下来,当作民法的基本权利,这在全世界还是第一次,其意义十分重大。自然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首先是宪法规定的权利,相比较而言,民法上所说的人格权,不像宪法上的人格权那样抽象,因为民法上的自然人都是具体的,但恰恰就是这种具体主体的特征,把宪法上那种抽象的一般人格权保护落实到具体的自然人身上。这个规定之所以意义重大,是因为它和宪法是对接的,它既体现了宪法关于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的人文主义思想,又借助于民法的技术手段来实现人格权保护。

第三,民法典草案中人格权独立成编。这种安排是落实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更加具体地阐明了人格权的内容,突出了人格权的立法价值和现实意义,提升了本次民法立法的思想品位。民法典草案人格权编,用了40多个条文,规定了生命健康权、名誉权、隐私权等重要权利,说明立法者充分回应了大众对这些权利保护的关切,其理论价值和实践价值都非常显著。

民法典草案关于人格权的规定,在法典编纂完成并实施生效之后,肯定将对我国自然人权利的保护提供强大的法律支持,对此我们满怀信心。民法典草案人格权编列举了一些具体的人格权类型,对这种以列举的方式来规定人格权的方法,一些法学家作出了不同的解释。在笔者看来,从侵权与保护的角度来看,一些被类型化的人格权,其实本来就不必要清晰地予以类型化,在一些类型之间也没有必要清晰区分开。比如,生命权和健康权就是无法彻底区分的,不能说侵害了生命权就没有侵害健康权。因此,不论是在司法实践上还是在法学上,试图把这些权利类型作出清晰明确的区分意义不大。法官注意力的重点,应当是侵权行为、侵害结果、侵害行为与侵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三个要素。

第四,民法典草案通过婚姻家庭编中人身关系的规定,凸显赡养权、抚养权和扶养权这些重大的人身权,落实善良家风和家庭道德规范,为每一个人的家庭幸福建立权利保障。民法上的人身权利,除了人格权还有身份权。民法上的身份权,基于婚姻家庭关系而产生,而这里的身份并不包括自然人的政治身份、专业技能职称等身份,而仅仅只是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身份,如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因为这些身份,民事主体之间就产生了赡养权、抚养权和扶养权。法律规定这些权利,为保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保障每一个人的基本幸福,奠定了良好的法律基础。

第五,民法典草案关于人身权利的保护,依据科学法理,将其范围扩展到胎儿和遗体。一般情况下,胎儿没有出生,就不是民事主体,当然无法享有民事权利。但是,有些情况下胎儿在母体中时也会受到侵害。比如,孕妇遭遇车祸、被医院误诊或者吃错药导致胎儿在某些方面受到损害,而这些损害结果等到婴儿出生以后甚至成长数年之后才被发现。有些可能对母体没有影响的损害,只能在孩子出生多年之后才会显示出来。所以,如果要求以母亲名义起诉加害人,并不合适。此次民法典草案创设“胎儿利益保护”的规定,很好地解决了这个问题。另外,民法典草案也为自然人亡故之后的侵权保护建立了明确的制度。这些规定完善了人身权利保护,弥补了相关的制度漏洞。

(作者:孙宪忠,系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委员、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

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立法、执法、司法、守法是法治建设的四个基本环节。执法活动是有关国家机关和执法人员执行法律、实施法律的职权活动。执法活动比立法、司法更直面社会,它更易与公民的权利,特别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发生碰撞。在全面依法治国的背景下,执法活动需在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权利之间作出平衡。我们既要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也要尊重和保障公民的权利,尤其是公民的基本权利。

公民的权利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自己可以做或不做某件事的自由,或者要求其他主体作出一定作为或不作为的法律资格。公民的权利很多、很复杂,可以作多视角的分类。其中可以分为基本权利和一般权利。公民的权利都依法受到尊重和保护,但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宪法和法律的特别保护,我们在执法中必须特别关注。

那么,什么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呢?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一般权利如何区别呢?简单地说,凡是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都属于公民的基本权利。现代各国都把公民基础性的、基本的、重要的权利写进宪法,以受到宪法的特别保护。尽管各国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不尽相同,但宪法凝聚了特定国家的人民关于哪些权利是基本权利的共识。我国宪法第二章的章名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而不是“公民的权利和义务”,道理也就在这里。宪法规定的权利是公民基本权利,基本权利以外的权利,就属于一般权利了。

从我国宪法规定的内容看,下列六类权利属于公民的基本权利:一是平等权,指公民不因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等不同而受到歧视;二是政治权利,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自由、出版自由、集会自由、结社自由、游行示威自由、批评权、建议权、控告权、监督权等;三是精神和文化活动的自由,包括宗教信仰自由、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科学研究自由、文学艺术创作自由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等;四是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包括生命权、健康权、人身自由、人格权、住宅权等;五是社会经济权利,包括财产权、劳动权、休息权、营业自由、获得物质帮助权、受教育权等;六是获得权利救济的权利,包括裁判请求权、申诉权、国家赔偿和补偿请求权等。

公民的基本权利,大多是宪法明文规定的权利,但也存在一些不是宪法直接规定但为宪法所包含的权利。例如,虽然宪法没有明确规定营业自由,但是《宪法》第13条规定了财产权,第42条规定了劳动权。只有当个体经营者和私营业主享有营业自由,他们的财产权和劳动权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所以可以推导出,营业自由也是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

对于公民的基本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并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是不得限制和剥夺的。具体而言,在执法活动中如果要限制,甚至剥夺公民的基本权利,一定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看是否有法律的直接依据。世界上任何法治国家,对公民基本权利限制都实行“法律保留”。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要通过各国议会制定的法律来规定。就我国而言,“法律保留”就体现为: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由法律来规定;所以,没有法律的直接依据,执法机关不得限制或剥夺公民基本权利。这里的“法律”是狭义的“法律”,仅指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没有法律依据,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都不得作出限制和剥夺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更不要说其他“红头文件”了。所以,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实施执法活动,如果涉及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或剥夺,一定要查一查是否有直接而明确的法律依据。有法律规定的才可做,无法律规定的绝对不可做。现实中,一些地方和部门,在没有法律依据的前提下,擅自用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直接限制或剥夺公民的基本权利,甚至有的执法部门用自己的红头文件或一个通知,就对基本权利加以限制或剥夺,这种做法必须改变。

二是看是否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限制和剥夺公民的基本权利,不仅要有法律的直接依据,而且必须在确实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时才能做。什么是公共利益?公共利益的根本特点是公共性,它的受益人是广泛而开放的。如果受益人是特定的,利益专属于封闭式的某些人,那就不是公共利益。具体而言,公共利益包括以下几类:一是有关国家主权与安全的事业;二是有关国家重点建设的项目及公共设施建设;三是有关抢险、救灾等工作;四是使社会公众受益的事业。现实中,一些地方和部门,擅自扩大对“公共利益”的解释,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乱拆、乱建、乱限,严重侵害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利益,这种现象必须杜绝。

三是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和正当程序。法定程序,是指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如处罚程序、强制程序等;正当程序,是指具有公平、公正、公开的特点,符合正当性的程序。我们实施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执法活动,除了必须有法律依据,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还必须遵循法定程序;在法律对程序尚无规定时,必须遵循正当程序。绝对不许绕开法定程序和正当程序“走捷径”。现在个别地方,动辄把拆迁、拆违、拆墙、拆牌等定性为“政治任务”,从而绕开法定程序和正当程序,不让申辩、听证,不给合理的搬迁时间,事后不许复议和诉讼,显然与法治精神相悖,必须予以纠正。

当然,执法活动针对公民基本权利需要特别关注以上三点,并不意味着公民的一般权利就可随意限制和剥夺。公民的一般权利虽然不适用“法律保留”原则,但对它的限制和剥夺也必须有法律和法规的依据。并且,规章无法律法规依据,不得缩减公民的权利。

来源:学习时报

编校:侯朝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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