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表见代理
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向第三人独立为意思表示,其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一种法律制度。这一制度是在社会经济迅速发展、交易面日益拓展、许多民、商事行为主体因受年龄、健康状况、知识水平、时空条件等限制,很难事必躬亲的情况下产生的。代理法律关系涉及代理人、被代理人和第三人三方当事人,具有内部和外部两个法律关系,作为内部法律关系的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法律关系是否有效以及效力是否及于被代理人的问题。作为代理权权源的基础法律关系有以下三种:一是基于法律规定,即法定代理的权源;二是基于人民法院或指定单位的指定,即指定代理的权源;三是基于被代理人的意思表示授予的代理权,即委托代理的权源。如不具备上述权源则为无权代理,无权代理在学理上分为狭义的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无权代理原则上是无效的,然而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一概否认无权代理的效力是不科学的,将不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危害社会交易的安全,破坏人们对代理制度的信赖,因此肯定一部分附合表见代理条件的无权代理的效力是弥补上述不足的有效手段。本文将结合《民法通则》、《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表见代理制度进行简要论述。
一、表见代理制度的概念及相关律规定
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不具有代理权,但是具有代理关系的某些表面要件,并且这些表面要件足以使无过错的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由于表见代理中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存在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情况,且第三人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因此可以向被代理人主张代理的效力。如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以其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而不作否认表示的,第三人便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因此该种附合表见代理条件的无权代理应是有效的。
在我国民法理论上表见代理制度属无权代理的范畴,多年来一直未作为一项独立的制度在立法上予以承认,只是《民法通则》在立法时对无权代理的各种情形进行规定时,首次涉及到了表见代理,但并未单独设定表见代理的制度,只是在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作了笼统的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实际上对无权代理并未予以划分,在立法上真正明确将无权代理划分为狭义的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的是1997年的《合同法》,该法以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视为无效。”的规定具体的明确了表见代理制度。在《民法通则》的“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的基础上进一步对表见代理的情形进行了明确。从而通过《合同法》对表见代理制度的确认和明确,为审判实践中处理表见代理合同,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促进市场交易,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
二、表见代理的立法目的
表见代理属于无权代理的一种,依无权代理的处理原则,其行为后果应由无权代理的行为人和第三人共同承担。但是表见代理的起因与授权有关系,其“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的前提都是有一定的授权,曾有授权或有使第三人相信有授权的情形,此时,授权人对表见代理行为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完全由善意第三人承担行为的后果是不符合民法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更不利于当事人在市场活动中的交易安全。因此《民法》设定了表见代理制度,对特定情况下的无权代理行为予以了恳定,其目的便在于从立法上对民事主体已经取得的利益的民事行为予以法律保护,不使其归于无效,使各方当事人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结果处于一种稳定的状态,切实维护双方已取得的新利益,维护代理制度的信用。进而切实维护民事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合法权益,鼓励民事法律行为,维护交易的安全。
三、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一)表见代理属于广义的无权代理,但因其发生有权代理的效力,因此,其需具备代理的表面要件(1)行为人须以本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并能够出示证明自己接受委托为本人办理某项事务的文件或声称为代理人,这是表见代理的基础要件。行为人可以是没有代理权的人,也可以是超越代理权的人,还可以是代理权已终止的人,但必须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行为的人,在这几种情况下,行为人其实不是代理人,只能是与被代理人即本人有一定关系的人,行为人在与相对人进行民事行为时,并没有合法的代理权源,但是他是基于与被代理人的一定关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的民事行为,并造成一定的表象使相对人认定其具有代理权,如果行为人与相对人进行的民事行为未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表见代理则无从谈起;(2)行为人一般应具备相应的民事行能力,在表见代理中,行为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各项民事活动,行为人需达到一定年龄、精神正常、具有意思表达能力,能以自己的行为取得相应的民事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3)无权代理人所为的行为不是违法行为,无权代理人以代理人的名义所为的民事行为除受代理规范调整外,还要受民事行为规范的调整,必须具备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标的要合法,标的合法并非指标的有法律依据,而是指标的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4)无权代理人所为的民事行为应是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代理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只有代理人为被代理人实施的是能够产生民事权利义务的行为才能够成代理行为,才符合代理的表面要件,这种无权代理才能产生有权代理的效力。
(二)行为人无代理权,表见代理是无权代理的一种,成立表见代理的第一要件便是行为人无代理权,所说的无代理权是指行为人实施代理行为时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已终止,否则,如果行为人对实施的行为拥有代理权则构成有权代理,便不会发生表见代理的问题。
(三)客观上须有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这是成立表见代理人的客观要件,这一要件是以行为人与本人之间存在某种事实上或法律上的联系为基础的,这种联系是否存在或是否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是要经过相对人的判断的,而相对人的判断要依客观标准,而非主观的,首先判断相对人的相信,并不按其自己的主观的感受为标准,而是按平常人的感受为标准;二是法律所要求的亦不是相对人的主观感受而是按客观的事实,即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有有代理权的那些客观事实。例如,行为人持有单位的介绍信,盖有合同专用章或盖有公章的合同书等证明文件来证明自己有代理权;或代理人授权不明,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有代理权,或被代理人在代理行为终止后没有及时通知相对人,或行为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具有某种特定的关系,如亲属关系或劳动雇佣关系等,这些事实的具备才构成认定表见代理的客观依据,当然对于这些事实或理由相对人负有举证的责任,同时在审判实践中对表见代理的认定还有以下几种情况须注意:第一,对于盗用他人的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进行民商事行为的,不应认定为表见代理,但本人对此应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就构成表见代理;第二,对于借用他人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为民商事行为的,因行为人与代理人行为的不合法性,也不能构成表见代理,行为的后果应由出借人与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四)相对人须为善意且无过失。这是表见代理成立的主观要件。善意且无过失是指相对人在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时,在主观上应是善意的,且没有过失,善意的标准是指相对人不知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已终止,而是根据被代理人与行为人之间存在的某种关系,可以确定或推定行为人是被代理权的合法代理人,反之,如果相对人明知行为人的代理权有瑕疵而与之进行民商事行为,这在主观上就不具备善意,而不能构成表见代理,过失的标准就是指相对人应当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由于疏忽大意而失察未能了解知道,对于相对人恶意、存在过失而与行为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法律便没有予以保护的必要。因此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即不能产生有权代理的效力。
四、实践中存在的几种表见代理的情形
(一)被代理人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授予他人代理权,或者知道他人以其名义进行民事行为而不作反对表示,从而须对之负授权责任的表见代理。此种表见代理中的被代理人与行为人之间存在授权行为,这种授权可是书面的、口头的,明示的或默示的,总之是有使第三人相信有代理权存在的事实或理由存在,如甲当着丙的面将支票及自己的图章交给了乙保管,平时又是由乙代为填写支票的,而有一天乙私自签了一张支票,进行买卖行为,甲即应对乙与丙之间的交易行为负授权责任,但在此种表见代理中的本人知道他人为其代理而不作表示的情形应以本人知道真实情况为限,而非被欺骗而不作反对表示的情况,对于是否确知在审判实践中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去认定,一是有证据证明本人被告知;二是本人的特定行为说明本人确知;三是从已有证据中可以推定本人应知。
(二)行为人超越代理权范围实施代理行为,而被代理人又未作出相反的通知,相对人完全有可能认为行为人所表现出来的他所拥有的权利就是被代理人授予他的权利,从而与之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表见代理,如甲公司将介绍信及盖有公章的空白收据交给采购员乙,授权其采购二千斤黄瓜,而乙未按照约定,擅自又向丙采购了三千斤芹菜,在此种情况下根据甲提供给乙的文件,丙完全有理由相信乙所实施的行为为拥有甲的授权,同时因甲的授权不明是乙与丙行为的直接原因,故甲应承受乙行为的后果,不得以乙超过代理权限为抗辩理由。
(三)代理权被全部撤回,即因撤权人的行为造成足以令人相信行为人的代理权仍然存在的表象,而发生的表见代理,如甲委托乙为代理人与丙进行业务往来,一段时间后甲撤回了乙的代理权,并且未通知丙,而一直通过乙的代理与甲进行业务往来的丙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继续将乙作为甲的代理与之实施民事行为,则乙的代理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甲应对乙的行为负民事责任,构成这种表见代理的条件是(1)代理人一度拥有有效的代理权;(2)代理人后来丧失了代理权;(3)相对人出于善意而无过失的认为行为人有代理权。
五、表见代理的效力
(一)表见代理对于本人产生有权代理的效力,即在相对人与本人之间产生民事法律关系,本人应受表见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约束,依代理的外部法律关系,享有该行为设定的权利和履行该行为设定的义务,本人不得以行为人无代理权、超越代理权和代理权已终止为抗辩,亦不得以行为人有故意或过失为理由而拒绝承担表见代理的后果,也不得理由,以自己无过失为抗辩,而应严格适用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承受表见代理人的后果。
(二)表见代理对相对人的效力:在表见代理中因相对人的善意和无过失且被代理人并未真正授权,其对该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拥有选择权,其既可主张无权代理,亦可主张成立表见代理,如果相对人认为向无权代理人追究责任对自己有利便可主张狭义的无权代理向无权代理人追究责任,如果认为该代理行为成立对自己有利,便可主张表见代理向被代理人主张权利,这一点也体现了我国法律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
(三)表见代理对行为人的效力,表见代理产生有权代理的效力,依代理的外部法律关系,被代理人向相对人承担完责任后,可依代理的内部法律关系,向有过错的行为人即无权代理人追偿,对于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又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行为人亦应对给被代理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表见代理是指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因善意相对人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对本人即名义上或实际上的被代理人仍然产生代理效力的一种代理制度。在新合同法出台之前,我国民法上尚未正式确立表见代理制度,但民法通则和有关的司法解释已经有若干属于表见代理制度内容的规定,审判人员在司法实践中也已经在自觉或不自觉地运用表见代理的规则处理问题。表见代理制度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保护善意无过失的第三人,维护交易的安全与秩序。但是表见代理毕竟是一种在特定情形下视为有效的无权代理,因此我们在适用时应当充分研究其法律构成,防止滥用。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部门普遍认为构成表见代理至少具备以下几项要件,并且它们缺一不可:
1.代理人无代理权。表见代理从实质上仍属无权代理。若代理人有完全的明确的代理权,则被代理人应当直接承担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就不存在适用表见代理的必要。
2.存在使相对人确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客观状况,这是构成表见代理的客观要件。在审判实践中,无权代理人持有被代理人出具的证明文件(例如盖章的空白合同、介绍信等)一般被认为属于上述的“客观状况”。
3.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当符合法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和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这就要求:(1)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作意思表示;(3)民事行为应当合法有效;(4)民事行为在表面上符合有权代理的要求。
4.相对人须有善意且无过失,是构成表见代理的极为重要的主观构成要件。表见代理的立法本意是保护完全善意的相对人;若相对人存在明显的恶意或过失,基于民事交易须公平、公正的民法基本原则,法律不会也不应保护恶意或有过失的相对人的利益,新合同法对此也作了规定。
下面,我们对于表见代理在保险领域情作一个简要分析。保险表见代理是指没有合法授权的代理人以保险公司的名义从事各种保险活动,而其相应的法律后果由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行为。
按照我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明确规定,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有超越代理权限行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已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
在机动车保险领域,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人、代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非常微弱,因此出现了大量的制度漏洞,导致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受损。例如,有些保险代理人利用保险公司的印章、空白合同、空白保险单等,在根本没有得到保险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对外招揽保险业务,出具虚假保险单,收取保险费后侵吞私分,使得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无法得到理赔。这样的例子非常多见,后果已经严重到极点。
如果保险表见代理人在从事有关保险活动中没有保险人的法定授权,但是代理人的行为在外表上形成了一种表象,使第三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该代理人已经获得了代理授权。例如,在特定的场所—本案中代理人在4S专卖店负责保险理赔的柜台接待相对人;或者让人充分相信,该代理人与保险公司具有代理关系———本案中代理点仍然具有保险代理证书、保险单等,使得人基于上述文件而产生了对无权代理人的合理信赖心理,并与之进行保险交易。
正是由于这些因素,作为一个普通人,不十分了解保险业务的普通人,主观上是善意的,信赖代理人具有代理权,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其实际上并没有代理权。在这种情况下,投保人向该代理机构投保,并且已经达成了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就应该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即对投保人的损失给付保险金,而不论是不是与代理点具有实际代理关系,甚至也不论是否收到了投保人的保险费
保险代理存在于保险产品营销、服务、理赔的全过程,在代理业务链上,保险代理人既受保险人监督和约束,同时又要满足投保人(包括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理要求。保险代理制度设计以及无孔不入的代理现象,加重了保险表见代理法律风险。由于表见代理兼具有权代理和无权代理的特点,必须有足以使投保人合理相信代理权存在或曾经存在的某种事实上或法律上的联系,即在外观上无权代理人存在曾被授予代理权的外表或假象,同时,这种表象应该达到一定程度,以至同等情况下的其他保险消费者处于同样的环境时,也会合理的信赖该代理权。表象的有无及其程度,是区分有权代理与无权代理的试金石,其中大量的灰色地带,正是滋生保险表见代理的沃土。
保险表见代理风险的主要表现形式
保险代理贯穿于保险活动的全过程,因保险产品属性的差异及保险人对代理管理方式的不同,决定了保险代理权限的千差万别,再加上专业代理、兼业代理、机构代理、个人代理的主体变化,使保险表见代理形式更加复杂。首先,保险人以书面或口头形式直接或间接地向保险消费者表示接受他人为保险代理人,但事实上保险人并没有实际启动向该他人进行保险代理授权的若干程序,引起了保险消费者认识上的混乱,保险消费者据此与存在代理瑕疵的该他人进行保险交易活动。例如,保险人接受实习阶段的保险代理培训人员的保单推销成果,当培训人员未取得保险代理资格及展业证书而仍以保险人的名义从事保险活动时,易产生表见代理。
第二,保险人将有证明代理权存在意义的文件,如保险代理人展业证书、保险代理合同书、授权委托书、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等交给他人,或者该他人从其他途径获取这些文件,以及保险人知道未经合法授权的他人以自己名义进行保险活动而不作否认表示,但保险人并没有授予其代理权的意思,保险消费者基于上述文件及保险人行为而产生了对无权代理人的信赖心理,并与之进行保险交易。
第三,代理证书或展业证书的授权不明,如授权职责、业务范围、经营区域、代理权起止时间等约定不清,保险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从事保险活动,保险消费者善意、无过错,没有能够或者没有能力辨别保险人的授权瑕疵,以至相信保险代理人为有权代理。比如,保险产品销售、保单维护与服务、事故理赔的环节多,专业技术性强,代理授权具有合同的性质,权利范围表述应该明确,意思表达不能模糊,否则,不仅投保人无法辨别代理权利界限,代理人甚至保险人也难以有效遵循,为事后表见代理纠纷埋下隐患。
第四,保险代理关系终止后,保险人未采取必要措施公示代理关系终止的事实并及时收回保险代理人持有的有关展业证书之类的文书,造成保险消费者不知代理关系终止而仍然与保险代理人进行保险交易。从表面上看,代理关系终止应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但现实情况并非如此,不及时对保险代理人的客户群进行终止代理关系的通知或公告并收回有关文书,保险代理权的不确定性就不能消除。
保险领域的表见代理纠纷不仅仅限于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代理人与客户也可能因为各种原因和目的产生表见代理.这就要求保险人在处理相关事宜时,认真核对代理委托资料的真伪。
根据修改后的《保险法》及保监会有关保险代理的规定,保险代理人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理保险业务时,其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保险人承担。因授权不明,给投保人造成损害的,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保险代理人负连带责任。保险代理人不履行代理职责或履行代理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而给保险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保险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以保险人名义从事的保险代理活动,未经保险人追认的,由保险代理人承担法律责任。投保人有理由相信保险代理人有代理权的,该保险代理活动有效,由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但是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上述规定明确了代理人与保险人的代理法律关系,也明确了投保人与保险人的表见代理法律关系,完整勾画出了保险人表见代理风险的边界状况。
保险表见代理产生的原因分析及风险防范。
保险人为避免代理制带来的风险,使保险代理机制健康运转,必须深刻认识产生表见代理的深层原因,有针对性的采取控制对策。处于“初级阶段”的保险代理人队伍容易引发表见代理事件。表见代理规范了保险人与投保人的行为,受害的是保险人,然而,痛定思痛,主要问题源于保险代理人。我国保险代理市场处在起步拓荒阶段,在迅猛发展中隐含诸多缺陷,从人员构成看,依赖关系,以攻克国有经济机构保险大门为目标的交际型人才居多,展业手段简单、粗糙,远没有形成依靠产品的保障程度、价格优势和服务质量为营销技巧的代理人队伍。代理人对市场调研、客户分析不够,内部制度建设、人员选聘培训等基础性工作存在明显的短期行为。因此,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代理理念的修正,服务意识的培养,是保险人对代理人队伍必须解决好的首要问题。
保险机构代理制度实施控制机制上缺乏合理性及完备性。
从保险代理制度建设上看,各保险机构注重形式上模拟发达国家的保险市场,忽视适合现阶段中国国情的制度安排,庞大的代理系统缺乏恰当的规制措施和运行程序,会加剧表见代理现象的蔓延。保险公司虽然实行一级法人体制,但对外窗口众多,需要建立和完善法人授权管理制度,应在法定经营范围内对有关业务职能部门、分支机构、关键业务岗位以及专业、兼职和个人代理人分别进行授权,分别进行控制。此外,要及时督促保险代理人履行合同义务,执行业务操作规程及业务守则,建立代理人过错的发现、纠正、补救的预案。如发现有无权代理的情况应及时追认或否认,并通知投保人;发现有故意损害保险人利益的行为,应及时追查,收集证据,给予处理;情节严重的,要通过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由代理权的滥用导致保险表见代理的发生。
代理权的行使,必须以能够达到保险人所希望的法律后果或者客观上符合保险人的利益要求为目的,如果保险代理人行使代理权时,不够谨慎和勤勉,疏忽大意,甚至违反法律,损害保险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这种民事行为就属于保险代理权的滥用,根本违背了保险代理权的设定宗旨和代理行为的基本准则。当代理权的滥用损害投保人的利益时,可能会同时产生代理权纠纷和表见代理纠纷。由于保险法要求保险人履行提高保险代理人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的义务,代理权的滥用极有可能被认为是形成表见代理的重要因素加以认定。保险人将成为代理权诉讼的原告,同时成为表见代理诉讼的被告。在当前保险代理市场快速发展的情况下,保险人必须加大对滥用职权的代理行为的监督、处罚力度,以控制和化解在开拓市场过程中产生的代理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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