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此,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曾指出:“团体协约自治通过集体行动弥补了单个劳动者在缔结劳动合同时的结构性劣势,使其在力量大致均衡的状态下磋商工资待遇和劳动条件。”其次,团体协约能发挥秩序维护功能(Ordnungsfunktion),有助于形成合理的劳动生活秩序(尤其是工资的确立),并促使劳动关系的典型化。团体协约不仅确立了标准的劳动条件,而且其订立能够实现变更多个劳动合同之目的。最后,团体协约还具有维护和平功能(Friedensfunktion),即在协议期限内劳资双方负担和平维护义务,不得就业已约定的问题进行劳资斗争,否则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维护和平义务具有相对性,劳动者对于团体协约没有涉及的方面可以继续提出异议并开展斗争。
从制度生成史来看,通过团体磋商的构造实现主体平等性,确为团体协约制度勃兴的动因之一。劳动合同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缔结时,主体处于形式平等但实质不平等的地位,于是法律授权劳动者结社组织工会,以集体的力量平衡用人单位的优势地位,实现基于实质平等地位的博弈,促进劳资领域的自治与良性秩序。也正是基于这种“势均力敌”的理念,从19世纪就已开始的劳资团体协商就成为强制自治的典型。这种强制自治最可以代表替代私法自治和国家管制的第三条道路。缔约能力的“势均力敌”不是团体协约的唯一特质,团体协约制度在保护劳动者利益和协调劳动关系方面,也有传统制度不可比拟的功能优势,主要体现为其债权性效力和法规性效力。其中,债权性效力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他们负有劳动规范遵守之义务与保持劳动关系和平之义务。法规性效力则指团体协约(集体合同)对当事人(如工会)成员具有法律规范的效力,其内容主要涉及劳动关系的成立、内容和结束。易言之,除基于有利劳工原则和开放条款对团体协约法规性效力的限制外,其规范性内容对劳动者和单个用人单位直接生效,既不需要相关主体的直接参与甚至无需其知悉,也不需要任何转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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