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监高是什么意思是管理者吗,董监高是什么意思怎么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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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董监高是什么意思
近日,恒逸石化发布公告,为公司董监高人员购买责任险。此前,厦门港务同样公告为董监高购买责任险。对此,有业内人士指出,新证券法将于3月1日起实施,对信息披露违法违规的打击力度大幅提高,信披违规违法最高处罚1000万元。对于上市公司来说,购买董监高责任险能够降低公司董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正常履行职责可能引致的风险以及引发法律责任所造成的损失。
董监高责任险也称为董责险,是指董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责任保险,用来保障公司董事、监事与高级管理人员在履行他们的管理职责时,而面临的潜在个人责任、公司补偿责任和公司证券赔偿责任。也就是说,由公司或者公司与董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共同出资购买,对被保险董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在履行公司管理职责过程中,因被指控工作疏忽或行为不当(其中不包括恶意、违背忠诚义务、信息披露中故意的虚假或误导性陈述、违反法律的行为)而被追究其个人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负责赔偿该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责任抗辩所支出的有关法律费用并代为偿付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的保险。
据了解,在发达国家,尤其是美国,高达95%的上市公司都为自己的董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购买了董责险。但在国内董责险的渗透率目前还比较低,“一方面是国内上市公司对公司自身风险的评判缺乏足够的认识;另一方面,国内的法律环境还不够完善,很多公司普遍认为因高管失职而引致诉讼的概率较低。”有分析人士指出。
不过,3月1日新证券法的实施,将会让上市公司董监高更加重视信息披露工作,优化公司内部经营管理。事实上,随着当前资本市场持续强监管、严执法,为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投保责任保险,能够降低公司董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正常履行职责可能引致的风险以及引发法律责任所造成的损失,同时有利于促进责任人员更好地履行职责,保障公司发展。
与此同时,投保董责险的企业也将其看做为一项管控公司治理风险的服务,因为投保以后,可以帮助引入来自保险公司的监督,近而公司治理得到优化升级。值得注意的是,通常董责险条款里会列出,对被保险人事实上的不诚实、欺诈行为不负赔偿责任。
董监高是什么意思大概多少人
在公司中哪些人属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由于公司的性质不同,经营规模不同,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也是不一样的,具体哪些人属于高级管理人员,要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来决定。
按照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架构,公司最高的权利机构为公司股东会。股东会虽然是公司的最高权利机构,但是公司的股东,如果没有进入经营班子的,也就不属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的权利包含了十一项。
一是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是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是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四是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五是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是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七是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是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九是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十是修改公司章程;十一是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在股东会下还有董事会和监事会,董事会成员一般为三人至十三人。根据公司规模的大小,由公司章程进行规定。董事会属于公司的决策机构,其主要的职权也是十一项。
一是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二是执行股东会的决议;三是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四是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五是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六是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七是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八是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九是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十是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十一是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监事会,是公司的监督机构,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监事会。有时我们也叫执行监事。在民营企业的公司监事会几乎没有什么作用,但在国有企业监事会的权利还是非常大的。监事会的职权主要有七项。
一是检查公司财务;二是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三是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四是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五是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六是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七是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除了董事会和监事会以外,公司还要设立经理层,经理的意思,就是负责公司经营和管理,负责公司日常的经营管理工作。从制度层面来分析,我们把公司的架构分为“三会一层”,即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在国有企业实际上是“四会一层”,比其他企业多了一个党委会;从职位层面来分析,我们把他称为“董监高”,即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所谓的高级管理人员,实际很多都是属于打工者,即为股东打工,为董事打工,当然打工者除了不能进入股东会,但可以进行董事会和监事会,实际上很多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都是由公司董事兼任的,这种情况在国有企业比较突出,但不管是国企还是民企,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都是不能兼任监事的,总不能自己监督自己吧。
那么在公司哪些职位属于高级管理人员呢?总体上就是公司总经理及其总经理班子成员,都是属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比如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如果是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还包括董事会秘书。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具有两个显著的特征:一是高级管理职位是由公司章程决定设立的。如果公司章程规定了总经理助理、总监级的人员,包括总工程师、总经济师、各类总监、事业部总经理等属于高级管理人员,那么总监级的人员也属于高级管理人员;如果公司章程没有规定总监级的人员属于高级管理人员,那么这些人就只能属于公司中层但是相当于准高管的角色;二是高级管理人员是由董事会聘任的。比如总经理、董事会是由董事会任命;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由总经理提名,董事会任命。由总经理层任命的其他人员,就只能属于公司的中层管理人员。
综上所述,在一个公司中,高级管理职位除了总经理、董事会秘书(上市公司)这两个人是由董事会直接聘任的高级管理人员以外,其他的高级管理职位主要是根据公司章程来决定,并由总经理提名董事会任命的职位。比如副总经理、总师、总监、总助等职位。
挂名监事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吗
图源:图虫创意
证监会2月18日发布了《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简称《管理办法》),规范证券基金经营机构 (简称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的任职和执业行为,强化经营机构主体责任,促进经营机构合规稳健运行。
来看关键内容:
机构董监高和从业人员迎来系统性规范
人员管理是证券基金行业监管的基础性制度,经过 20 余年积累,逐步形成了以《证券法》《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管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为基础,《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等证监会规章、规范性文件为主体,行业协会自律规则为补充的规则体系,对强化行业人员管理,规范任职、执业行为, 推动行业持续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行业的发展变化、国务院“放管服”改革的持续推进, 以及新《证券法》的发布实施,有必要结合行业实际,制定统一的部门规章对董监高人员和从业人员进行系统性规范。
董监高从事前审批调整为事后备案管理
《管理办法》明确,对董监高人员从事前审批调整为事后备案管理。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一是正直诚实,品行良好; 二是熟悉证券基金法律法规和证监会的规定; 三是具备 3 年以上与其拟任职务相关的证券、基金、金融、法律、会计、信息技术等工作经历; 四是具有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管理经历和经营管理能力;四是拟任证券基金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曾担任证券基金经营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不少于 2 年,或者曾担任金融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不少于 4 年,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经历。
同时,《管理办法》还列举了负面清单。有以下八种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基金经营机 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是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证券法》第 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及《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二是因犯有危害国家安全、恐怖主义、贪污、贿赂、 侵占财产、挪用财产、黑社会性质犯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 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
三是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金融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执行期满未逾 5 年;
四是最近 5 年被中国证监会撤销基金从业资格或者被基金业协会取消基金从业资格;
五是担任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机 构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自该公司被接 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5 年,但能 够证明本人对该公司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 照不负有个人责任的除外;
六是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或者被行业协会采取不适合从事相关业务的纪律处分,期限尚未届满;
七是因涉嫌违法犯罪被行政机关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尚未形成最终处理意见;
同时,拟任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高级管理人员的人员,可以参加行业协会组织的水平评价测试,作为证明其熟悉证券基金法律法规的参考; 上述人员不参加行业协会组织的水平评价测试的,应当符合一定的任职条件。包括具备 10 年以上与其拟任职务相关的证券、基金、 金融、法律、会计、信息技术等境内工作经历,且从未被金融监管部门采取行政处罚或者行政监管措施,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还应当担任证券基金经营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不少于 5 年,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经历。
拟任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独立董事的,不得在拟任职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担任董事会外的职务,且不得存在最近 3 年在拟任职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及其关联方任职;直系亲属和主要社会关系人员在拟任职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及其关联方任职等情形。任何人员最多可以在 2 家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担任独立董事。
《管理办法》明确,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股东、董事会专门委员会或者总经理进行提名,提名人应当就拟任人符合任职条件作出书面承诺,并对其个人品行、职业操守、从业经历、业务水平、管理能力等发表明确意见,不得隐瞒重要情况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按照规定,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聘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前,应当审慎考察并确认其符合相应的任职条件,自作出聘任决定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送备案材料,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收到备案材料后,可以通过查询个人档案、征求相关监管机构意见、查询资本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谈话等方式对受聘人情况进行必要的核查。发现受聘人不符合任职条件的,应当要求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更换有关人员。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立即停止受聘人职务,及时解除对受聘人的聘任决定,并自作出解聘决定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向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发现受聘人的聘任程序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应当要求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改正,在履行规定的聘任程序前,受聘人不得实际履行职责。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受聘人的提名人及其他负有考察责任的人员,对未发现受聘人不符合任职条件负有责任的,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从业人员十项禁止性行为明确
《管理办法》强化执业规范,落实“零容忍”要求。明确行业 人员履职应遵循的勤勉尽责、公平竞争、维护客户利益、廉洁自律等基本原则,列举从业底线要求及禁止性行为。细化 对经营机构和人员违法违规采取行政监管措施和行政处罚的制度安排。健全监管机构、行业协会监管数据和信息共享 机制,以及从业人员基本从业信息、诚信记录公示制度,强化声誉约束。
其中,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不得从事十项行为:
一是利用职务之便为本人或者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二是与其履行职责存在利益冲突的活动;
三是不正当交易或者利益输送;
四是挪用或者侵占公司、客户资产或者基金财产;
五是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从事证券基金投资;
六是向客户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七是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八是违规向客户提供资金、证券或者违规为客户融资提供中介、担保或者其他便利;
九是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对于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离任的,《管理办法》指出,应当保守原任职机构商业秘密等非 公开信息,不得利用非公开信息为本人或者他人牟取利益。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不得聘用从其他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离任未满 6 个月的基金经理和投资经理,从事投资、研究、 交易等相关业务。
构建长效合理的薪酬管理制度
《管理办法》压实经营机构主体责任,夯实行业发展根基。从任职考察、履职监督、考核问责三方面构建经营机构人员管理的主体责任。建立健全人员任职和执业管理的内部控制机制,强化合规与风险管理,构建长效合理的薪酬管理制度,健全投资行为管理、利益冲突管理和廉洁从业制度,增强内生约束机制。持续提升人员的道德水准、专业能力、合规风险意识和廉洁从业水平,培育合规、诚信、专业、稳健的行业文化。同时,将经营机构子公司、证券基金服务机构从事 证券基金业务的相关高管及从业人员纳入监管,实现监管全覆盖。
《管理办法》规定,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妥善保存公司人员管理制度,以及年度考核、执业培训、稽核审计等情况,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20 年。
设置一年过渡期,4月1日起实施规则
《管理办法》自 2022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并对不符合相应任职和从业条件的人员给予 1 年的过渡期。
证监会表示,下一步将指导证券业协会、基金业协会和派出 机构认真落实《管理办法》,制定配套自律管理规则,提升 人员管理的规范水平,促进行业机构合规、稳健发展。
责编:战术恒
为什么没人愿意做监事
缪因知/文 8月16日,上市公司索菱股份公告收到了虚假陈述案的一审判决结果。除发行人即上市公司外,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会计师事务所的连带赔偿责任分为1%、3%、10%、30%、60%、100%六档。本案虚假陈述赔偿责任模式有两项创新。
一是责任分档更细,分布也更均衡。例如,2020年12月五洋债案(只涉及中介机构)是5%、10%、100%三档,2021年12月康美案是5%、10%、20%、100%四档。而且本案次高档责任和最高档100%的责任之间的差距较小。二是最低比例责任突破了5%的下限。
目前,学界普遍认为虚假陈述连带责任力度过大,康美案判决让工薪族独立董事个人连带1.23亿元赔偿责任的“恐怖事件”发生后,本着过错、行为和责任相适应的实事求是原则,合理降低部分连带责任的比例,值得肯定。
董监高行政和民事责任轻重的差异
证监会【2020】105号处罚书对索菱股份和17名董监高予以了罚款,幅度为原《证券法》下的上下限,即3万元-30万元。实际控制人兼董事长则按照两个身份分别领了60万元和30万元。
该处罚书把董监高的罚款分为了6档。第1档“首恶”是实控人兼董事长肖某某“知悉、授意索菱股份虚增营业收入、体外支付费用以及虚增利润,授意、支持通过各种方式筹措资金达到虚增营业收入和体外支付费用的目的”,“行为特别恶劣,情节特别严重”,罚款90万元。
第2档是“行为恶劣,情节较为严重”的3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包括:肖某某的配偶,同时也先后任公司董事兼财务总监分管会计工作、董事兼副总经理等职务,“知悉索菱股份存在虚增营业收入、体外支付费用的事实”。时任副总裁、董秘钟某某,协助肖某某制定业绩目标、参与筹措资金以及出口业务造假等事项。时任财务总监王某某,参与筹措资金并安排虚增营业收入和体外支付费用相关事项。对这三人各罚款30万元。
第3档是“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时任财务经理兼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郭某某参与筹措资金并负责虚增营业收入和体外支付费用相关事项的具体执行工作。子公司财务负责人黄某某负责虚增出口营业收入相关事项的执行工作。对这两人各罚款20万元。
第4-6档人员并非直接参与财务造假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主要是由于在年度报告上签字而担责。证监会表示根据案件事实、责任人职务、责任人实际履职情况、审议相关年报的会议决议、会议表决情况、年度报告书面确认意见等,把副董事长兼副总经理吴某某,董事兼副总经理邓某明,监事会主席林某某,监事兼信息技术部经理童某某列为第4档,各罚款15万元;把董事蔡某某、独立董事郑某某、苏某某、监事会主席邓某明、谌某某(先后涉及3任监事会主席)、监事魏某奎列为第5档,各罚款8万元;把监事魏某国列为第6档,罚款3万元。
判决书对上述主体施加的责任力度并不一致。对虚假陈述案件而言,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不同步是有些意思的。这两类责任不一定同时成立。行政责任主要强调信息合规,有不实记载即可。但不实记载不一定产生民事责任。例如,有的虚假信息本身不太重要,或者难谓利好抑或利空(比如股份代持),或者在被更正时已经纠正了(例如承认曾经隐瞒借出资金,但现在已经收回了),故而不见得影响投资者决策、产生投资损害,当然也没得赔偿。
索菱案的虚假陈述本身是成立的,董监高们是发行人的共同责任人,他们不签发独立文件、不是各自独立地作用于投资者,而是依照各自对虚假陈述行为和案涉披露文件的作用力来承担责任。他们情节轻重的行政责任评价和民事责任评价按说是应当一致的。
本案判决强调:《证券法》不要求处罚董监高等直接责任人员时以过错为前提。民事责任中的过错也与行政责任中的过错不同。如下文所述,本案对董监高的责任细分依据也有合理性。
职工监事的申辩:一个典型样本
监事兼技术部经理童某某是唯一到场出庭的董监高人员,并做了详细答辩,而且其民事责任较之行政责任明显降档,故特别值得关注。
童某某在处罚前听证阶段曾经和其他董监高一起做了笼统的辩护意见,包括:(1)不知悉涉案定期报告虚假记载、重大遗漏事项,既不知悉,更未参与。在任职期间积极履职。(2)积极配合监管部门调查。(3)量罚幅度标准不统一。
证监会反馈认为:(1)董监高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披露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已经发生或者即将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应当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积极问询,提出质疑,提供建议。在正常履职的情况下,不知情、不了解、未参与恰恰是其未勤勉尽责的证明。(2)积极配合调查是法定义务。(3)已经综合考虑当事人的参与程度、岗位职责、任职年限、专业背景等,结合履职和勤勉尽责、配合调查等情况,明确区分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综合认定责任并确定处罚幅度。结合当事人申辩意见,已经根据童某某等人的岗位职责、任职年限、履职情况等因素,调减其处罚金额。
在民事诉讼中,童某某又提出了答辩意见。看其行文,这些意见大概也在处罚前听证中提过,主要包括:(1)自己系网络技术主管人员,一个月工资才10000元左右。担任监事系公司领导“看我为人比较老实而直接指派的”,与公司董事、副总裁、财务总监等高管的薪酬和津贴相距甚远。(2)在公司的实际经营中,不论是法律预设,还是岗位职责、地位和功能等各方面,监事的勤勉标准都应当低于董事或者其他高管。自己工作岗位的行政级别很低,在公司没有发言权,又不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独立性受限,有心监督而无处出力。(3)并未直接策划、参与和实施虚假陈述,也无法核实财务数据的真实性。勤勉义务本就是过程性义务,不能以结果推导。(4)本人家庭经济困难,通过借款缴纳了证监会15万元罚款,至今负债累累。
监事应该有地位、非兼职
《公司法》只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但未禁止比董高级别更低的人担任监事,反而还规定应当有三分之一以上的监事会成员是职工代表。这本意是为了促进非高管员工对公司治理和内部监督,但“位低权小”的问题却是监事行权的致命伤。
根据索菱2018年年度报告,三名监事其实都是部门经理兼任。童某某税前年收入14.7万元,魏某奎收入11.7万元,这两人均为职工监事。监事会主席谌某某只有6.4万元。公司明文规定“公司监事薪酬按照其兼任公司其他职务对应的薪酬管理办法执行。”换言之,所以监事会主席的薪酬之所以只有监事的一半,是由于监事本来就是一个无薪酬的兼职。
这对公司而言倒挺省钱。但基本上也架空了监事一职。从权属关系上看,监事会在法理上虽然是董事会的平级单位,但监事的肉身们若属于董事高管确凿的下属,自难监督;从财务激励上看,兼职监事们既难以有兴趣为无薪酬的监事职务去得罪领导们,更需要保护自己有薪酬的本职;从职能行使上看,企业部门经理本身不是轻松活,加班都未必能免,就算有心,也难有精力来行使监事的日常监督工作;从专业背景看,索菱三监事的学历为高中、中专、计算机本科,这对行使监督权这种“文科业务”也不是加分项。
故而,不管是当年的索菱,还是现在那些尚无事的上市公司,倘若监事会人员的安排是类似风格的话,其实都已经可以被定性为“监督虚设”,甚至可以说迟早得出事。
故本人建议,不管是法律规则还是公司章程都应当尽量明确:(1)监事应具有类似于董事高管的职级。除非法律有要求(如国企),不提倡安排职工监事,特别是低级员工担任监事。否则在现在的虚假陈述赔偿责任制度下,简直是“坑穷人”。(《公司法》修订一读稿也允许在加强董事会的同时,取消监事会,更多讨论见 《董事会之变利与弊:公司法修订草案辨析》,2022年1月10日本版)
(2)内部监事一般应为非兼职工作,兼任公司法律合规、纪检监察的职务者除外。换言之,监事的工作内容应当专注于监督,凭监督工作领酬。这样,即便权能有限,监事也能由于职责专属,而克服懈怠推脱的心思或理由,至少做到力所能及,比如向职权更多的独立董事求援联手(监事如何工作,参见《皖通科技公司起诉监事会:新玩法,没道理》,2021年5月10日本版。)
董监高责任的细分梯度
在非直接参与财务造假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证监会把副董事长兼副总经理吴某某,董事兼副总经理邓某明,监事会主席林某某,监事兼信息技术部经理童某某视为一档,各罚款15万元,其他监事的罚款额均低于童某某,但未披露详细理由。法院则对他们作出了区分,给出的理由也更详实,其指出:
董事兼副总经理邓某明“有职责、有职权、也有手段”发现虚假陈述,但无证据显示他对涉案违法事实进行过特别关注,或采取过积极的履职行为,故酌定承担30%的连带赔偿责任。
吴某某时任副董事长、副总经理、子公司九江妙士酷总经理。妙士酷曾有一笔7500万元借款未入账,吴某某应为明知,也无证据显示他对涉案违法事实提出过反对、质疑,未尽到勤勉尽责义务,故酌定承担60%的连带赔偿责任。换言之,吴某某除了跟地位略低于其的邓某明承担一样的责任外,对专管子公司的问题还有特别责任。
索菱案涉2016、2017、2018年三份年报的虚假陈述,分别占合并利润表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344.8%、208.1%、63.0%。法院认为,监事会主席林某某对前两份年报签署确认,且这两份年报虚增利润造假严重,故酌定承担30%的连带赔偿责任;2名独董只对《2018年年度报告》签署确认,故酌定承担10%的连带赔偿责任。
一般多数意见认为,独董是兼职工作,报酬和可投入的精力有限,责任应低于内部董事。事实上,这2名独董从公司获得的税前收入是7.8万元,而监事会主席林某某是32.2万元。但本案也有特殊性,判决指出:上市公司审计机构出具无保留意见,相关财务信息的真实性也经过了董事会执行董事等的确认时,独立董事是难以发现问题的。独立董事履职确实受到限制,就只应承担有限责任。但在本案中,会计师事务所已经出具“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一定程度上揭示了风险,仍签字同意,显然并未尽到勤勉义务。
职工监事童某某、魏某奎,“客观上受职位和权限限制,不直接参与索菱股份经营决策和日常经营管理,客观上难以了解公司经营细节,其决策在很大程度上依靠上市公司提供的必要信息”,“但在会计师事务所已出具“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一定程度上揭示了风险、客观反映了公司实际情况和财务状况的情况下,仍对索菱股份年度报告签字确认,应具有一定程度的过错。”童某某对三年年报均签署确认,故承担3%连带赔偿责任,魏某奎只签署确认一份,故承担1%的连带赔偿责任。
这种判赔区分的逻辑比较清楚。一是看地位,董事、监事会主席权力大,职工监事权力小。二是看涉及签字的同类披露文件的份数,并结合披露文件的涉案金额。三是涉及专管事项的,可以额外加责。四是过错和责任认定时不是纯结果论,而是有较具体明确的标准,即不应确认非标准审计报告。这属于本不应忽视的红旗信号。证监会也在榕泰案等中持此立场。将来独董、职工监事在对无表面疑点的标准审计报告签字确认的案件中,赔偿责任有望进一步降低。
本案各方责任比例关系基本均衡,至于具体判赔比例是否偏高偏低,自然可以见仁见智,但属于司法裁量的空间。
责任主体的人数差异问题
此轮宣判的民事诉讼中,共涉及9名董监高。另有8名被处罚的董监高未被诉,自然也未承担责任。从行为情节上看,不可能是由于他们情节过于轻微,而被原告主动放弃。
他们未被起诉,可能是由于两种原因。一是由于难以联系到相关人员,特别是在境外的人。另一个原因是由于他们已然和原告达成了私下的协议。前一种原因较为常见,后一种原因虽然罕见,却更需要提防。
在特定被告下落不明时,按照民事诉讼法,本来可以通过法院在报纸或网络等媒体发布公告的方式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但由于会延长诉讼周期,原告和法院对此均无积极性,在看上去被告已经有一堆、看上去他们已经有能力赔偿时,放弃部分被告、推进诉讼进程,不失为理性之举。
然而,这种操作对被诉的被告是不公平的。虚假陈述案件以多原告、多被告、连带责任为重要特色,这是对传统的民法共同侵权、连带责任的制度设计初衷的重要挑战。选择起诉部分人、不起诉全部人固然是原告的权利,但可能带来实际责任人之间的严重不均衡。对此,本人认为在制度设计上应当将已有的行政处罚作为一种被告责任的初步证据,而对被告进行“全有或全无”的操作。
具体而言,当原告提起虚假陈述赔偿诉讼时,应当提供被告存在虚假陈述行为、对虚假陈述应当承担责任的初步证据。不同档次、强度的处罚或警示函正是责任的初步证据。在制度设计上应当明确让法院按照行政责任从重到轻地依照职权追加相应档次的被告。不能直接通知到的,则以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
以索菱案为例,如果上述被告是原告挑拣的。那显然轻易放过那些被罚款30万元的“行为恶劣,情节较为严重”的2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2名“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其他被告是不公的。放过被罚款8万元、5万元的两人,也对其他被罚5万元-8万元的主体不公。但原告仅放弃起诉行政责任最轻的那一档主体、即被罚3万元者,法院可以允许。
诚然,在理论上,被起诉的责任人可以在承担责任后,向此前未被起诉的主体提起追偿之诉。但是,一来,把这些主体直接纳入第一轮的诉讼中,有利于查清案情、合理分配各方的责任。二来,董监高们毕竟曾是同事甚至朋友关系,被诉的董监高们可能抹不下脸面来作恶人追诉,这就会最终导致一部分“坏人”逍遥法外。
由于连带责任人中任意一个人偿债后,其他债务人的责任也自动解除,所以排位在后、负担能力弱的责任人也不一定被最终实际施加负担。但毕竟应诉、聘律师等有不菲的经济成本的,就算最终全身而退,当被告也让人心惊肉跳、精神伤害大。
此外,也要防止部分被告恶意勾结原告或原告律师来规避、赎买自身的责任。毕竟,通过付一点钱给原告方,让原告的火力聚焦于他人,未尝不是笔划算的生意。
(作者系中央财经大学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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