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信上被追偿是什么意思,司法追偿是什么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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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为追偿是什么意思
孙俊与刘文保、 岳凤芹、承德市凯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滦平县信通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
法理提示:
保证人的追偿权和代位权既存在密切联系,又在基础法律关系、法律性质、诉讼时效、抗辩事由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区别。基于这几个区别,我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的追偿权,应不具有代位权性质,不适用债权转移的法律规则。对于追偿范围,应结合保证人是否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是否尽到了承担保证责任前的通知义务、债务人是否尽到了告知义务等因素确定保证人是否存在过错。如果保证人不存在过错的,债务人不得以主债权数额在履行中发生变化等事由对抗保证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才。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文保。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岳凤芹。
一审第三人:滦平县信通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艳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波,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承德市凯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庆炀。
一、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孙俊于2014年4月10日向滦平县信通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通贷款公司)借款800万元,借款时按月息36‰预先扣除了三个月利息,实际借款金额713.6万元。2014年4月23日借款1000 万元,按月息‰预先扣除了三个月利息后,实际付款892 万元。2014年11月7日两笔借款合计800万元,扣除三个月利息后,实际借款713.6万元。2014年7月10日至2015 年6月15日孙俊向信通贷款公司支付利息总计734.4万元。贷款到期后,孙俊未能按约还款付息 。信通贷款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向河北省珠平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将刘文保、岳凤芹及名下企业价值41300000元的财产进行了査封。刘文保、岳凤芹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代孙俊偿还了贷款本息36190700元,信通贷款公司撤回保全申请,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3日解除了保全措施。后刘文保、岳凤芹遂诉至法院,请求孙俊立即偿还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并赔偿经济损失暂定100万元,承德市凯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旋房地产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当事人一审起诉情况
刘文保、岳凤芹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孙俊立即偿还刘文保、岳凤芹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36190700. 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暂定100万元 (最终以鉴定结论为准, 并继续计算至此款还清时止);
2、判令凯旋房地产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3、由孙俊和凯旋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三、一审法院判决
1、孙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文保、岳凤芹贷款本息36190700元并自2017年1月14 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2、凯旋房地产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驳回刘文保、岳凤芹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753.5元由孙俊和凯旋房地产公司负担。
四、当事人上诉请求
孙俊、凯旋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文保、岳凤芹一审诉讼请求或发还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文保、岳凤芹承担。
五、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情况
孙俊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其申请再审的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刘文保、岳凤芹的诉讼请求,并由信通贷款有限公司返还多收本息370.6万元。
其申请再审的事由: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信通贷款公司预扣280.8万元,实际出借金额为2319.2万元,故本案应按2319.2万元还本付息。按3%月息、按本金2319.2万元计算,截止到信通贷款公司借款情况说明中孙凯结息1015.2万元利息时,孙凯应该支付贷款总利息754.62万元,实际支付734.4万元,尚欠利息20.22万元。刘文保、岳凤芹支付信通贷款公司本金为2600万元,实际借款本金应为2319.2万元,多支付了280.8万元。刘文保、岳凤芹与信通贷款公司双方约定支付利息的结算方式为月息2%,以2319.2万元本金按2%月息计算到2016年12月31日,利息应为909.01万元。刘文保、岳凤芹实际支付利息1019.07万元,多支付利息110.5万元。上述三项冲抵,刘文保、岳凤芹多支付信通贷款公司370.63万元。孙凯不应支付该370.63万元。信通贷款公司也应该返还多收的370.63万元。
信通贷款公司提交意见称,1、孙俊陈述的部分事实错误。刘文保、岳凤芹代为偿还借款本息的时间为2017年1月12日,而非2016年12月31日。2、孙俊申请再审的理由错误。刘文保、岳凤芹代为偿还借款本息是3619.07万元,按本金2319.2万元计算,年利率不超过36%,不存在返还的问题。3、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刘文保、岳凤芹追偿依法有据。信通贷款公司接受借款人或担保人的偿还都是合法合理的,信通贷款公司接受借款人和担保人所偿还的利息不超过年利率36%,受到法律保护。刘文保、岳凤芹尽了担保人的合理注意义务,也没有损害孙俊利益的情形,其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孙俊的再审申请。
七、再审审查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刘文保、岳凤芹作为保证人有权向孙俊追偿的款项数额如何认定。
首先,孙俊向信通贷款公司的借款已经逾期,孙俊没有按约还款,信通贷款公司先后向刘文保、岳凤芹两次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在此情形下,刘文保、岳凤芹代孙俊向信通贷款公司归还本息,是其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刘文保、岳凤芹有权就其已经代为偿还的部分向孙俊追偿。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孙俊据此主张刘文保、岳凤芹多向信通贷款公司偿还了370.63万元。根据一审、二审已经查明的事实,刘文保、岳凤芹向信通贷款公司实际清偿的款项是以2600万元为本金、以年利率24%为标准,自孙俊停止还款之日计算至2017年1月12日,共计36190700元。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刘文保、岳凤芹实际清偿的数额并未超出主债权的范围,理由如下:第一,对于本金,孙俊和信通贷款公司之间形成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据》上记载的金额均合计为2600万元,信通贷款公司先后两次向刘文保、岳凤芹发出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以及向孙俊发出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上也载明“本金合计2600万元”,孙俊同时认可其之前向信通贷款公司偿还的利息也是按照本金2600元计算,故在此情形下,刘文保、岳凤芹有理由相信案涉借款本金数额是2600万元。同时,因借款关系发生在孙俊和信通贷款公司之间,两者之间实际转账数额是多少、是否存在预扣利息等情形存在隐秘性,第三人无从知晓,若存在实际履行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情形,债务人有义务向保证人及时通知,但孙俊在本案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曾经告知过刘文保、岳凤芹因存在预扣利息情形故实际本金数额是2319.2万元而非2600万元,故刘文保、岳凤芹按照本金2600元偿还本金,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有权就此数额向孙俊追偿。第二,对于利息,刘文保、岳凤芹经与信通贷款公司协商,代为偿还的款项是按照月息20‰计算利息,低于孙俊和信通贷款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亦低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36%,故其实际清偿的利息部分并未超出主债权范围。综上,刘文保、岳凤芹就其向信通贷款公司实际清偿的36190700元有权向孙俊追偿,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孙俊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孙俊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裁定如下:驳回孙俊的再审申请。
八、对本案的解析
本案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是保证人的追偿权问题。依据我国担保法规定,为保障债权的实现,债权人可以设定担保,担保方式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其中,与其他担保方式相比,保证属于人保,是第三人以保证人的身份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即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其和债务人之间如何处理?这就涉及到保证人的追偿权问题。
保证担保制度涉及三类法律关系:其一,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主合同关系,也称为主债务关系,,它在整个保证担保制度中处于基础地位。如果没有主债务关系,就不会发生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其二, 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据保证合同,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 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保证债务从属于主债务关系,具有从属性与补充性;其三, 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该法律关系属于保证合同的原因关系, 通常包括委托合同关系、无因管理关系以及赠与关系。尽管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既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成立或生效,也不影响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的保证债务, 但是它决定了保证人在承担保证债务之后对于债务人享有何种权利以及负担何种义务。
从比较法上来看, 当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或无因管理法律关系时,保证人对债务人享有三种权利:追偿权、代位权、预先追偿权或保证责任除去请求权。我国担保法对于保证合同的原因关系没有作区分,仅于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既是可以追偿,其实质上是没有考虑赠与关系作为保证合同的原因关系这种情形。当然,担保法仅为一般性规定,就可否追偿、追偿的范围等事宜,保证人和债务人之间可以自行做出不同于法律规定的约定。
对于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其性质为何,理论界存有不同的看法,存在保证人追偿权说、保证人代位权说和保证人代位追偿权说等。从特点来看,保证人的代位权和保证人的追偿权有着紧密的联系,同时又有着明显的区别。一方面,保证人的代位权是为了确保求偿权的实现而产生的, 没有追偿权就没有代位权, 保证人只能在行使追偿权的限度之内代位行使债权人的权利, 因此代位权的行使以追偿权的存在为前提。而且,其中的一项权利因行使而达到目的之后, 另一项权利就归于消灭。另一方面,保证人的代位权和追偿权在以下方面存在明显区别:
1、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同。保证人的追偿权产生的基础在于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果保证人是因受债务人的委托而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那么保证人在代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其作为受托人有权依据委托合同关系要求委托人偿还其因此支出的各种费用;如果保证人是基于无因管理为债务人提供保证,只要其无因管理行为有利于债务人且没有违反债务人的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那么其有权请求债务人偿还因此支出的各种费用;如果保证人出于赠与的意思而为债务人提供保证, 则保证人对主债务人不享有追偿权。而保证人的代位权产生的基础在于民法中关于第三人清偿的规定。保证人之所以享有代位权是因为保证人并非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 其代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行为属于“代位清偿”或“第三人清偿”。因此当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之后, 其向债务人享有追偿权, 并在该追偿权的范围内发生法定的债权移转, 即保证人有权代债权人行使针对债务人的债权及有关的权利。
2、法律性质不同。保证人的追偿权是指保证人在履行保证债务之后, 享有的向债务人请求偿还的权利,是依据法律规定产生的一种新的权利。而保证人的代位权是指保证人在履行保证债务之后, 取代债权人的地位向债务人行使债权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债权的法定移转。
3、功能不同。保证人的追偿权是一种依法产生的新的权利,保证人仅凭追偿权不得过问原债权的担保, 无论该担保是人的担保还是物的担保, 保证人都无从主张。而代位权属于债权的法定移转,不仅本债权, 而且该债权的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以及其他从属性权利都一并移转给代位权人即保证人。
4、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不同。保证人追偿权属于新产生的权利, 所以其诉讼时效从求偿权能够行使之日起算。保证人的代位权实际上是债权的法定移转, 因此保证人的代位权本身不存在诉讼时效,其承受的债权人的原债权及其从权利早已存在,诉讼时效不能重新起算。
5、权利行使的程序不同。对于保证人的代位权,保证人依法承受了债权人的原债权及其从权利之后, 有权直接针对债务人以及从权利人所指向的义务人提起诉讼;对于保证人的追偿权,我国《担保法解释》第42 条第1 款区分不同情况作出了通过执行程序实现追偿权和另行起诉这两种不同的程序规定。
6、抗辩事由不同。对于保证人的代位权,其承受的是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债权,因此债务人对于债权人享有的抗辩事由均可以对抗保证人, 如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时效届满等抗辩。保证人的追偿权因属于依法律规定而产生的新权利, 因此债务人不得以其对债权人的抗辩事由对抗保证人。
7、利息不同。若保证人基于与债务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或者无因管理关系履行保证债务的,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委托合同的规定向债务人追偿其处理委托事务时垫付的费用, 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但就保证人的代位权而言,保证人利息的请求应当依据债权人与债务人原有的债权关系加以确定。如果原债权关系没有约定利息,除法定孳息外,保证人行使代位权时不得要求利息。
基于上述分析,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保证人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应为追偿权,而不是代位权。理由如下:
第一,代位权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民法中的“代为清偿”,但是我国目前对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形下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法律效果未作出规定,致使代位权的规范基础缺失。
第二,代位权最核心的权利内容为债权人的债权法定移转给保证人,保证人从而可以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以及担保等从属性权利,但我国担保法并无相关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只是有权就代为履行的部分向债务人追偿,没有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更没有取得债权上所附的抵押权等担保物权。
第三,代位权情形下,保证人代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主债权时,债务人针对债权人的抗辩事由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比如产品质量抗辩、同时履行权抗辩、诉讼时效、民间借贷利率过高等,但我国担保法并无相关规定,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仅规定了保证人不能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没有规定保证人在此种情形下向债务人追偿时,债务人能否以此抗辩,导致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
第四,代位权情形下,保证人对债务人进行追偿时,适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追偿本身不存在诉讼时效。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即追偿权独立计算诉讼时效。
如上分析,我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人向债务人的追偿权不是代位权,既有利于保证人的方面,也有不利于保证人的方面。有利的方面,比如追偿权独立计算诉讼时效,债务人不能向保证人主张其对债权人的抗辩事由等;不利的方面,比如主债权上存在的担保,保证人无权享有,若其和债务人之间无特别约定,其向债务人的追偿权仅为普通债权。对于债务人而言,有利和不利则恰好相反。既是如此,为了保障保证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保证人在履行保证合同时,负有以下义务:
1、依据合同约定履行的义务。即保证人在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不得超出主债权范围,否则,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对此有明确规定。对于“主债权范围”如何理解,笔者认为,要根据保证合同中的“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和主债权所依据的合同确定。如本案中,债务人孙俊和债权人信通贷款公司之间形成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据》上记载的本金金额均合计为2600万元,约定的利率为月息36‰,此为合同约定的主债权的数额。故保证人刘文保、岳凤芹按照本金2600元偿还本金,按照月息20‰偿还利息,并未超出当事人约定的主债权数额。
2、承担保证责任前的通知义务,相应地,债务人具有主债权变化情况的告知义务。虽然我国担保法对此没有规定,但是为了防止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在履行中发生变化,实践中一般会认定保证人在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应尽到必要的通知义务,即在履行保证责任之前告知债务人;相应地,债务人如果认为主债权的数额、种类、期限等已经发生变化的,有义务及时告知保证人,避免保证人向债权人进行不当支付。此过程中,体现的是保证人和债务人之间互相通知、互相协助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债权人信通贷款公司既向债务人孙俊发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也向保证人刘文保、岳凤芹发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并且对于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事宜,债务人认可其知道,此种情形下,债务人对于保证人可能会履行保证责任是知悉的。对于债务的数额,《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上载明本金数额为2600万,对此,债务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曾经对此数额提出过异议并向保证人告知,故对于按照2600万本金向债权人清偿的结果,保证人并无过错,债务人以实际转账数额小于2600万元为由抗辩保证人的追偿权是不能得到支持的。债务人若认为主债权的履行与合同约定不符,可以此为由向债权人另行主张。
综上,由于我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的追偿权不具有代位权性质,不适用债权转移的法律后果,对于追偿范围,应结合保证人是否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是否尽到了承担保证责任前的通知义务、债务人是否尽到了告知义务等因素综合确定保证人是否存在过错。如果保证人不存在过错的,债务人不得以主债权数额在履行中发生变化等事由对抗保证人。
作者:于蒙 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法语峰言
编辑: 石慧 审核:傅德慧征信显示追偿是什么意思
前几天小编在留言区看到一条留言
是关于发生交通事故后“私了”的问题
今天
咱们就来看看
发生交通事故后
当事人之间的“私了”有何法律风险?
先看一个案例↓↓↓
老贺开着公司的车外出。刚离开公司不久,就在路口将驾驶助动车的洪先生的小腿撞成了骨折。经交警认定,老贺因违反让行规定在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
当时老贺与受伤的洪先生“私了”,没有通过公司进行保险理赔。在为洪先生支付了2万余元住院治疗费后,老贺又另外给付2万元作为以后治疗费用的补偿。几年后,退休的老贺渐渐淡忘了当年的事故。
想不到,几年后,洪先生因受伤而到医院拆除钢钉,此后对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洪先生觉得当初“私了”时收的2万元补偿根本无法弥补自己身体伤残的损失,于是洪先生将老贺和其供职的公司告上法院要求赔偿。
“私了”在法律上称为“自行协商”
处理得当是一种和谐高效、各方获益的民事纠纷解决途径,也是目前提倡的一种处理简易交通事故赔偿纠纷的方式。但遇到有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不要轻易选择“私了”。
受伤人员和肇事司机对损伤程度很难做到正确评估,如果低估了伤情,可能会延误救治时机、影响日后康复,反而间接加重了双方损失。在“私了”过程中,有的没有固定好相关证据,有的没有向保险公司报案,有的延误请求保险赔偿的时效,将造成日后索赔困难。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除老贺已赔偿的4万余元外,公司还应向洪先生支付赔偿金共计7.5万元。
判决结果却给公司带来麻烦。由于事故已发生了七年,当年的保单已遗失,公司仅有一张保险费发票,连当时发生事故的汽车也转卖了,该公司想去保险公司理赔,就连基本的材料都无法凑齐。
在多次向保险公司索赔遭拒后,公司找到了老贺,希望他可以为这笔损失 “买单”。而退休后的老贺身患癌症,已无法承担这笔赔偿。此后,该公司又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履行保险合同,赔偿经济损失9.5万余元。但保险公司认为,即便受理赔偿,全部的赔偿数额也在4万元以内。
由于案件牵涉到保险专业领域内的争议,法官咨询了当地保险同业协会后,促成保险公司与该公司达成调解。保险公司同意赔偿6.8万元。该公司也明确表态,对于未能理赔到的损失也不会再向老贺追偿了。
什么样的情况下,私了更合适呢?
对于一般事故,而且责任划分比较明显的我们都可以采用私了的方式解决,比如车辆损伤较小,只有简单划痕,维修起来时间及金钱成本都比较低的,私了会更加快速方便。
但双方对私了并没有达成协议
一定要及时报警等待交警定责
下面这六种交通事故也一定不能“私了”
No.1
三无车辆
机动车没有号码、没有检验合格标志、没有保险标志的,三无车辆还敢上路,等着处理吧。不能私了。
No.2
酒驾/药驾
机动车驾驶者饮酒、服用药品驾车(这里特指国家管制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不能私了。
No.3
双方对事故原因有异议
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事实或者形成原因有异议的,不能私了。
No.4
损坏公共设施
造成建筑物或公共设施的损害的,不能私了。
No.5
车辆单方发生交通事故
车辆单方发生交通事故的,不能私了。单方事故在交通事故中最为常见,是指不涉及第三方人员伤(亡)或财物损失的单方交通事故,即碰撞外界物体,自身车辆损坏,但外界物体无损坏或者无需赔偿。
No.6
司机不能出示驾驶证
驾驶人没有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件的,不能私了。
另外如果遭遇碰瓷,一定要第一时间报警,留下行车记录仪或者其他证据,让坏人没有可乘之机。
小编想说
很多事故的发生都是源于交通参与者的思想麻痹或疏忽大意,在通过路口时一定要提前减速慢行,特殊情况下有必要停车瞭望,在掌握路口交通动态、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遵守交规,安全、有序通过,做到文明出行,尽量避免事故的发生。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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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追偿是什么意思
来源:法务之家
转自:法务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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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典》第1191条第一款规定的“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是我国法律第一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在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工作人员追偿的规定。笔者以为,在适用该规定时,首先遇到的一个问题是如何认定执行工作人员的“重大过失”?其次是,如果在劳动合同或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免除其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时重大过失造成损害的约定或者承诺的,是否有效?三是在近一段时间内对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的因重大过失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用人单位在赔偿后是否可以进行追偿?恐怕这三个问题是经常遇到和需要回答的问题,笔者下面试着予以回答。
法律将“故意”和“重大过失”在此并列,因为劳动者在执行工作任务时故意给他人造成损害是比较罕见的,且故意也比较容易认定,故在此忽略不计,只谈如何认定执行工作人员的“重大过失”行为。我们以交通肇事为例,在用人单位的车辆驾驶人员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且被认定为负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情况下,一般是可以认定驾驶人员有重大过失的。但是。我们必须要认识到,交警在认定事故责任时,将驾驶员一方的责任都统统记载在驾驶员个人身上的,并不考量该驾驶员是被单位强令出车或者要求驾驶员驾驶带有瑕疵的车辆等情况的。例如,驾驶员所在单位要求甚至强令驾驶员超载或者车辆存在问题的情况下出车,此时驾驶员被认定为负交通事故的全责或主要责任,该责任认定无疑是可以而且应当作为对该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赔偿依据。但在用人单位向执行工作任务的驾驶员追偿时,就不能也不该照搬交警部门的认定,因为交警部门交通事故的认定已经将用人单位的过错也考虑在事故责任当中了。在用人单位追偿中对驾驶员重大过失的认定,则必须将用人的过失剔除出来,如果在将用人单位的过失剔除出来后,仍然可以认定驾驶员有重大过失的,方可以认定驾驶员有重大过失进而进行追偿,如果不能认定有重大过失时,则不符合“重大过失”这一必要条件,则必须停止追偿。
第二个问题其实说得是,是否允许用人单位通过约定或者放弃追偿的权利。笔者以为,答案是肯定的。例如,为了鼓励科研人员无后顾之忧,单位领导人员鼓励科研人员并明确表态,单位绝不会因为在探索研究中的过失醒悟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因为,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或者在某一项具体工作承诺免除劳动者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因过失造成损失的责任,当然也是站在单位的角度考虑问题,最终也是有利于单位的,且也不损害劳动者的利益,更谈不上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法律上没有理由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即该追偿规定不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是属于是一条在没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特别约定情况下的一个任意性规定。
三是在近一段时间内对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的因重大过失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用人单位在赔偿后向有重大过失的劳动者提出追偿的纠纷,这实际是一个法律的溯及力问题。《民法典》生效之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没有关于因为劳动者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因重大过失造成他人损害,其用人单位赔偿后可以向劳动者追偿的规定,但法律上也并不否认在出现这种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有约定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按约定向劳动者的追偿权利。
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效力规定》)第一条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适用民法典的的规定,但是,法律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除外。我们还是以交通肇事赔偿为例,由于交通事故不存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的情况,因而不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是不是另有规定呢?用人单位的追偿问题在民法典之后还没有另有规定的情形,司法解释也只有《效力规定》的规定。在《效力规定》的28个条文中,没有一条是明确说明用人单位可以向劳动者追偿的问题,但在其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和追偿有关系。其第二条规定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我们实在是难以得出用人单位如果向劳动者追偿件就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其第三条规定是“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 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 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如果向劳动者追偿,倒是可以认为:明显减损当事人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增加劳动者的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劳动者合理预期的情形。因而,按照《效力规定》也得不出用人单位可以向劳动者追偿的意思。
考虑到我们一直以来,都是对劳动者的利益进行倾斜性保护的实际情况,因而笔者认为,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的劳动者因重大过失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用人单位在赔偿后是无权向有重大过失的劳动者进行追偿的,即《民法典》对用人单位向劳动者追偿的规定没有溯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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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规定
第十三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共同担保情形下,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能否要求其他担保人分担的规定。
条文概览
本条明确了共同担保情形下,担保人之间原则上并不能相互追偿,但考虑到担保人之间相互分担责任的问题属于私法自治的范畴,对于担保人之间就担保责任分担及其份额作出明确约定的,或者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的,已经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依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要求其他担保人承担相应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待。此外,虽然担保人并未就相互分担问题作出明确约定,但其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从平衡当事人利益角度出发,应推定担保人之间具有相互分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关于巳经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是否应先向主债务人追偿的问题,如果当事人对于追偿问题有明确约定,按照其约定处理;未约定的,应当先向主债务人追偿,只有主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才能在担保人之间分担。
争议观点
关于两个以上担保人为同一债务提供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能否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问题,理论和实践中争议较大。一种观点认为,担保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应共同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的风险和责任,担保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另一种观点认为,担保人系为债务人提供担保而非为担保人提供担保,故相互之间并无追偿权。另外,还有观点认为,担保人之间原则上无相互追偿权,但担保人之间存在相互追偿的约定或者能够推定具有相互追偿意思表示时,应尊重当事人的约定。
理解与适用
两个以上第三人为同一债务向债权人提供的担保,为共同担保。共同担保是相对于一人提供担保而言的,其主要特点是担保人为数人,数个担保人为同一债务提供担保,而非仅为同一债务人提供担保。根据共同担保类型的不同,实践中主要有共同保证、共同物保、混合共同担保,在担保人之间是否有相互追偿权的问题上,应就上述不同担保类型作一体化解释。
一、混合共同担保人之间的相互追偿权
混合共同担保是指被担保的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实践中,对于混合共同担保中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能否追偿的问题,争议较大。《民法典》第392条延续了《物权法》第176条的规定,明确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已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上述规定与《担保法解释》第38条相比,未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造成在理解上产生了分歧。一种观点认为,《物权法》第176条关于担保人之间追偿问题的规定属于法律漏洞,其并未否定担保人之间存在相互追偿权;因而《担保法解释》第38条仍可适用,用以填补法律漏洞。另一种观点认为,《物权法》对于担保人追偿的对象和范围巳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但不能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两书中均明确,担保人之间不能相互追偿,主要考虑的因素为:第一,理论上讲不通。除非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各担保人提供的担保具有独立性,担保人之间相互没有意思联络,因此没有法律关系的存在,要求各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实质是法律强行在各担保人之间设定相互担保。第二,从程序上讲费时费力、烦琐。存在多个担保人时,在债务人是最终责任人,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应当向债务人追偿,如果可以向其他担保人追偿,意味着其他担保人承担责任后,仍需向债务人追偿,程序上不经济。第三,履行担保责任的担保人不能向其他担保人追偿体现了公平原则。除非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担保人在设定担保时,对于其面临的风险是明知的,必须由自已承担。第四,可操作性差。担保人追偿的过程中面临份额确定和计算问题,该问题实践中难以准确界定。
因上述观点反映了立法机关在该问题上的一贯做法,《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坚持尊重立法原意的原则,就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的问题,明确了担保人之间原则上不能相互追偿,除非担保人之间存在相互分担担保责任的明确约定,或者通过其行为能够推定具有相互分担的意思联络。
二、共同保证情况下的保证人追偿权
《民法典》第699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该条款基本延续了《担保法》第12条的原则,将共同保证分为按份共同保证和连带共同保证。此处共同保证的规定和一般保证、连带责任保证是不同的概念。就共同保证而言,是指多个保证人之间的相互关系,即保证人之间是按份关系还是连带关系;而一般保证、连带责任保证是指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是以保证人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予以区分的。
(一)按份共同保证
按份共同保证可以分为按份共同连带保证和按份共同一般保证,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或者债务人财产执行不能时,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的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其只能依份额向债务人追偿,故保证人之间并不存在相互追偿的问题。
(二)连带共同保证
连带共同保证中,根据保证人之间是否有相互追偿权,可以分为真正连带和不真正连带的情形。从法律规定的变化来看,根据《担保法》第12条的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民法典》第700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此外,《民法典》在混合共同担保的追偿权问题上,亦明确了担保人之间原则上没有相互追偿权。因此,多个保证人之间有无相互追偿权应当与混合共同担保作体系化解释,认定共同保证人之间原则上无相互追偿权。
三、担保人相互追偿的适用
在连带共同保证中,《民法典》第700条的规定允许当事人进行特别约定,在理解特别约定时应参考《民法典》第519条有关多数人之债的规定,该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已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根据该规定,多个保证人之间明确约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的时候,可以参照该规定认定保证人相互之间有追偿权,否则其只能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根据体系解释的规则,该例外追偿的情形同样适用于混合共同担保项下担保人能否相互追偿的认定。
在共同担保情形下,无论是混合共同担保还是共同保证,担保人原则上均不能相互追偿,但并不排除担保人之间通过约定追偿的方式或者以其行为表明具有相互追偿意思表示的,认定担保人之间能够相互追偿。担保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的情形主要包括以下三种:一是担保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可以相互追偿的,该约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其中一个担保人所承担的责任超出其应承担的份额,可以依据合同约定向其他担保人追偿;二是合同中明确约定系连带共同担保的,此时可以参照《民法典》第519条的规定向其他担保人追偿;三是担保人虽然并未在合同中明确可以相互追偿,但是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中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此时可以理解为担保人之间存在连带共同担保的意思联络,从而认定为连带共同担保,担保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在同一份合同书中后来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的担保人,也有理论解释为其为债务加入。
此外,在担保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的场合,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其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范围是否限于向主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对此,《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认为应该区分当事人对于追偿问题的不同约定,如果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如果当事人仅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或者通过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推定存在连带共同担保意思联络时,为了避免向债务人追偿、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不确定性及循环追偿的问题,应该先向主债务人追偿,对于主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再向其他担保人追偿。
四、担保人分担份额比例的确定
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权仅限于担保人之间存在明确约定,或者通过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的方式推定存在相互追偿的意思联络。对于担保人追偿权的份额,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并兼顾公平的原则,即担保人之间能够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依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未明确约定且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该事项属于担保人之间内部分担责任和风险的问题,应考虑担保人具体应承担的担保责任,按照比例公平分配。
第一,担保人均为保证人时,如果保证人均对于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则保证人之间的分担比例为平均分担,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就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可以要求其他保证人均分。如果部分保证人对于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数额进行限制且低于主债权及相关费用时,则应按照保证人承担的保证债务数额为基础依比例分担制计算。
第二,混合担保的情况下,即存在保证人和物上保证人时,考虑到物的担保系仅就担保财产本身或一定的主债务限额提供担保,属于物的有限责任,保证人与物上保证人责任的分担,应以各担保人承担的具体担保责任为基础比例计算,同时考虑担保财产的价值与担保债权额的关系不同而有所区别。当担保财产的价值小于担保债权额时,应该按照保证债权额和担保财产价值的比例确定各自的份额;当担保财产的价值大于或者等于担保债权额时,应该以保证债权额和担保债权额的比例确定各自的份额。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担保人均为物上保证人时,物上保证人的责任受到担保物价值和担保债权额的双重限制,同样需要考虑物的价值和担保债权额之间的关系。如果物上保证人的担保财产价值均小于担保债权额时,根据各自担保财产的价值比例确定各自的份额;如果物上保证人的担保财产价值均大于担保债权额时,应当根据各自担保债权额的比例确定分担的份额;如果部分物上保证人的担保财产价值小于担保债权额时,则应当根据该担保人的担保财产价值和其他担保人担保债权额之间的比例确定各自分担的份额。
实务问题
关于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行使追偿权的性质及范围问题,需要明确: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其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但此时担保人享有的追偿权和代位求偿权并不相同,担保人并不能代替原债权人享有原债权债务中原债权人的权利,其只能在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此外,同一债权人有债务人自已提供的物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主张行使债权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理,在担保人可以追偿的情况下,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也可以行使债权人对于其他担保人的担保物权。
案例
赵某等与华商智汇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件[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1038号】
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有关担保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的规定,因与《物权法》产生冲突,不再适用,各方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仅能向债务人追偿,而无权向其他担保人追偿。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5月出版)、山东审判
不当得利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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