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追究制度是什么意思,责任追究包括追究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韦桐宇

责任追究制度是什么意思,责任追究包括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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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追究包括哪几种

说到问责,不少人很自然地会联想到,自己看过这样一些新闻报道:因为漏接电话,某某同志被问责了;因为上班时间打麻将,某某领导被问责了……诸如此类的报道,很容易造成一种印象:某个党员干部履责不力受到了处理,似乎就是被追责问责了。然而,这算得上是对问责的“正解”吗?

最近,在做客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在线访谈栏目时,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主任邹开红说:“问责问的是失职失责的党组织和领导干部,与追究直接责任不同。实践中,有的地方把追究干部直接责任作为问责报道,经社会传播开来,在一定程度上也造成问责泛化简单化的印象。”

这里头很重要的一点,是区分好两个概念:追究直接责任和问责。

啥叫直接责任?《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进行了界定: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党员或者党员领导干部。

啥叫问责?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说得很清楚,问责问的是“在党的建设、党的事业中失职失责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的主体责任、监督责任、领导责任”;问责的对象是“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重点是党委(党组)、党的工作机关及其领导成员,纪委、纪委派驻(派出)机构及其领导成员”。

值得注意的是,主体责任、监督责任、领导责任,这些都是间接责任,不是直接责任;党委(党组)、党的工作机关及其领导成员,纪委、纪委派驻(派出)机构及其领导成员,这些都是党的领导干部,不是直接责任者。

举例来说,小李同志作为党员干部,在上班时间脱岗,溜出去打麻将赌博,被查处后挨了党纪处分。他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的是直接责任。这种情况不能叫问责。

在对小李同志进行处理的过程中,组织上发现了他所在单位一把手老周同志在管理上的问题:平日在单位,不光小李不安分,小王、小张也胡整,上班时间经常在一起厮混,因为他们的不负责任,单位的正常工作被一误再误,群众的正当诉求被一拖再拖,而老周同志却对此不管不问,当老好人,做甩手掌柜。小李同志案发后,组织上连带着对老周同志也进行了处理,这种情况叫问责。

讲得直接点:追究直接责任,处理的是当事人;追责问责,问的是存在失职失责行为的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二者追究的对象显然不同。(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韩亚栋 | 主播 李伟旗)

责任追究办法

第六十五条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一)未经批准、授权处置问题线索,发现重大案情隐瞒不报,或者私自留存、处理涉案材料的;

(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预调查工作、以案谋私的;

(三)违法窃取、泄露调查工作信息,或者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举报人信息的;

(四)对被调查人或者涉案人员逼供、诱供,或者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的;

(五)违反规定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六)违反规定发生办案安全事故,或者发生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报告失实、处置不当的;

(七)违反规定采取留置措施的;

(八)违反规定限制他人出境,或者不按规定解除出境限制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本条是关于对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责任追究的规定。

规定本条的主要目的是强化对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监督管理,维护监察机关的形象和威信。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如果监察委员会不能够认真地履行好职责,甚至出现滥用权力的情况,就会辜负党和人民的信任。各级监察委员会一定要按照习近平总书记的要求,行使权力慎之又慎,在自我约束上严之又严。

本条列举了九项属于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

一是未经批准、授权处置问题线索,发现重大案情隐瞒不报,或者私自留存、处理涉案材料。问题线索一般是指监察机关在查办案件中,有关涉案人交代、检举、揭发的被调查人以外的其他监察对象违法犯罪问题线索,以及被调查人交代、检举、揭发的其他监察对象不涉及本案的违法犯罪问题线索等。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的问题线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分类办理。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重大案情应当按照要求及时上报,不得隐瞒。涉案材料包括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形成的,与案件有关的所有书面资料、图片、声像资料,以及留存在电脑、移动硬盘等存储介质中的电子资料。涉案材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严格管理。

二是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预调查工作、以案谋私。这种情形主要包括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力,在线索处置、日常监督、调查、审理和处置等各环节打听案情、过问案件、说情干预,通过案件谋求私利等。

三是违法窃取、泄露调查工作信息,或者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举报人信息。违法窃取、泄露调查工作信息,一般是指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窃取其不应掌握的调查工作信息,或者向被调查人员或相关人员泄露其在工作中掌握的调查信息等。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举报人信息,一般是指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向被举报人员或相关人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举报人信息等。

四是对被调查人逼供、诱供,或者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这种情形下,被调查人往往迫于压力或者在被欺骗情况下提供相关口供,虚假的可能性非常大,容易造成错案。而且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等也侵害了被调查人的身心健康,不符合法治要求。

五是违反规定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对调取、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电子数据,监察机关应当设立专用账户、专门场所、专门存储设备,确定专门人员妥善保管,严格履行交接、调取手续,定期对账核实,不得毁损或者用于其他目的。对价值不明物品应当及时鉴定,专门封存保管。如果擅自将财物任意使用,如违规使用被扣押的车辆等,就属于违反规定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行为,应当依法处理。

六是违反规定发生办案安全事故,或者发生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报告失实、处置不当。监察机关在办案期间要严格依法依规,保障办案安全,对于发生被调查人死亡、伤残、逃跑等安全事故的,应当认真应对、妥善处置、及时报告。对于在办案过程中有失职渎职等违法犯罪行为,违反规定发生办案安全事故,或者发生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报告失实、处置不当的,视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领导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七是违反规定采取留置措施。本法对留置措施的批准程序、期限、安全保障等都作了明确规定。对未经批准留置被调查人,或者超期留置被调查人等违反规定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八是违反规定限制他人出境,或者不按规定解除出境限制。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监察机关为防止被调查人及相关人员逃匿境外,经省级以上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对被调查人及相关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由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违反规定限制他人出境,或者不按规定解除出境限制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九是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除了前八项规定的情形外,对于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也应当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滥用职权”,主要是指监察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超越法定职责范围行使职权。“徇私舞弊”,主要是指监察人员为了私利,用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违法犯罪的行为,包括监察人员利用本人职责范围内的权限或者本人职务、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自己或者他人牟取私利,袒护或者帮助违法犯罪的人员掩盖错误事实,以逃避制裁,或者利用职权陷害他人的行为。“玩忽职守”,主要是指监察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国家、集体和人民的利益遭受损失的行为。监察人员玩忽职守有多种表现形式,如不履行监察职责,不实施岗位职务所要求实施的行为;对职责范围内管辖的事务不尽职责,敷衍塞责;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擅离职守;对于监察对象可能对国家、集体和人民的利益造成损失的行为不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等等。对玩忽职守的监察人员追究责任,一定要注意只有在造成了损害后果的情况下才追究责任。这个损害后果既包括财物损失,也包括财物损失以外的其他利益损失,如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形象和声誉;妨碍了监察机关职责的正常履行;给当事人造成严重精神创伤,等等。

需要注意的是,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一旦发生上述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不但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也要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追究法律责任。

(摘自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编写、中国方正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释义》)

责任追究情况怎么写

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

司法责任追究条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关于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决策部署,最高人民检察院对2020年10月26日印发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作了修订,已报经中央政法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4年7月4日

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构建公平合理的司法责任认定和追究机制,保证人民检察院及其办案组织、检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公正行使职权,实现权力与责任、放权与管权有机统一,保障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检察人员应当对其履行检察职责的行为终身负责。在司法办案工作中故意违反检察职责的,或者因重大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司法责任,依纪依法追究相应的纪律责任、法律责任。

第三条 检察人员在司法办案工作中,虽有错误后果发生,但尽到必要注意义务,对错误后果发生仅有一般过失的,不承担司法责任。

检察人员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办案程序、文书制作等方面不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但不影响案件结论的正确性和效力的,属司法瑕疵,不因此承担司法责任。

第四条 司法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坚持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遵循司法规律,体现检察职业特点;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责任与处罚相当;坚持惩处与教育结合,追责与保护并重。

第五条 开展司法责任追究工作应当发挥检察官惩戒委员会专业审查职能作用,优化机构设置和委员组成,完善工作机制,主动接受纪检监察机关的监督,加强沟通协调,形成监督合力。

第六条 司法责任追究工作在人民检察院党组的领导下,由负责检务督察的部门组织落实。负责检务督察的部门承担线索受理、责任调查、提出追责处理建议等事项;办案部门、案件管理部门在线索研判、责任调查等环节提供协助;政工人事、机关纪委等部门依职权承办有关追责处理事项。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检察人员在履行检察职责过程中,故意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司法责任:

(一)隐瞒、歪曲事实,违规采信或者不采信关键证据,错误适用法律的;

(二)毁灭、伪造、变造、隐匿、篡改证据材料或者法律文书的;

(三)暴力取证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证据的;

(四)明知是非法证据不依法排除,而作为认定案件事实重要依据的;

(五)违反规定立案或者违法撤销案件的;

(六)违反规定剥夺、限制当事人、证人人身自由的;

(七)非法搜查、损毁当事人财物或者违法违规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财物的;

(八)对已经决定给予国家赔偿的案件拒不赔偿或者拖延赔偿的;

(九)违反规定严重侵犯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

(十)明知侦查、审判、执行活动违法,或者裁判错误,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刑事、民事、行政检察监督职责的;

(十一)违反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公益诉讼检察职责的;

(十二)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案件信息的;

(十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检察职责,应当承担司法责任的。

第八条 检察人员在履行检察职责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司法责任:

(一)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出现错误,导致案件错误处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遗漏重要犯罪嫌疑人或者重大罪行的;

(三)对明显属于采取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未予排除,导致案件错误处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发生涉案人员自杀、自伤、行凶、脱逃、串供或者案卷、证据、涉案财物遗失、毁损等重大办案事故的;

(五)在履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出席法庭等职责中作出错误处理,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六)在履行刑事诉讼监督职责中未及时依法提出纠正侦查、审判活动违法的意见或者未依法监督纠正错误裁判,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七)未依法履行刑罚执行或者监管执法监督职责,服刑人员被违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或者监管场所发生在押人员脱逃、非正常死亡等严重事故的;

(八)未依法履行民事诉讼监督、行政诉讼监督、公益诉讼检察等职责,造成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利益重大损失的;

(九)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案件信息,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十)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第九条 因下列情形,改变案件定性、处理决定以及撤回起诉、判决无罪等的,检察人员不承担责任:

(一)法律法规修改、司法解释发生变化或者有关政策调整的;

(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不明确,存在对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具体条文的理解和认识不一致,但在专业认知范围内能够予以合理说明的;

(三)因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供述,或者毁灭、伪造证据等过错,致使案件事实认定发生变化的;

(四)出现新证据或者证据发生变化的;

(五)因技术条件限制等客观原因或者不能预见、无法抗拒的其他原因致使司法履职出现错误的;

(六)案件处理所依据的其他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七)其他依法履行检察职责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

第三章 管辖和受理

第十条 开展司法责任追究工作,一般由发生违反检察职责行为的人民检察院负责线索受理、开展司法责任调查。涉及院领导班子成员及相当职务人员的,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开展司法责任调查。

上级人民检察院有权直接或者指定辖区内其他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组织开展司法责任调查。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负责检务督察的部门统一受理下列途径发现的检察人员在司法办案工作中违反检察职责的线索。

(一)人民检察院在系统内巡视、政治督察、执法督察、“三个规定”等重大事项填报、倒查违纪违法案件等工作中发现的;

(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群众信访、网络舆情等发现或者反映的;

(三)人民检察院内设机构、派驻派出机构在日常监督管理、案件质量评查、反向审视、巡回检察、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侦查、控告申诉等工作中发现的;

(四)上级人民检察院在案件办理、专项检查、业务指导、备案审查等工作中发现的;

(五)领导交办或者有关单位移送的;

(六)通过其他途径发现的。

第十二条 对检察人员承办的案件确认发生冤假错案,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发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跑或者死亡、伤残等办案事故,无正当理由拖延办案造成严重后果,严重侵犯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等情形,以及经案件质量评查为不合格等次的,人民检察院相关内设机构、派驻派出机构应当及时通报本院负责检务督察的部门,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负责检务督察的部门应当及时对受理的线索和第十二条所列情形进行分析研判,认为检察人员不存在违反检察职责行为的,予以了结;认为暂时不具备调查条件的,予以暂存待查;认为可能存在违反检察职责行为的,提出启动司法责任调查程序的意见,报请检察长批准。

第四章 责任调查和认定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开展司法责任调查,应当制作调查决定书,并在七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检务督察的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负责检务督察的部门可以抽调检察官等有关人员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采取下列方式开展工作:

(一)查阅、调取、复制与调查事项有关的材料、案卷、档案、电子数据等;

(二)与当事检察人员谈话;

(三)询问有关知情人;

(四)察看办案现场,走访相关单位;

(五)咨询相关单位、部门、机构或者专家;

(六)其他合法合规的工作方式。

第十六条 调查组应当自批准调查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调查工作。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调查期限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部门备案,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七条 调查组应当查明当事检察人员违反检察职责行为的事实、依据、原因和后果等情况,以及所涉案件办理过程中是否存在他人违规过问或者干预、插手案件,办案人员与律师、当事人等不当接触交往和有关单位协调案件办理等情况。

第十八条 调查过程中,当事检察人员有申请回避、陈述、举证和辩解的权利。调查组应当如实记录当事检察人员的陈述、辩解和举证。

第十九条 调查结束后,调查组依据《关于人民检察院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对责任认定、划分和承担等提出意见,形成调查报告,并对案件材料进行立卷。

调查报告包括下列内容:线索来源及调查过程;所涉案件简要情况及诉讼经过;办案错误发生的经过、原因、后果;当事检察人员的基本情况;当事检察人员违反检察职责的事实和依据;当事检察人员的认识态度、申辩意见及采纳情况的说明;责任认定的意见及依据等。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负责检务督察的部门对调查报告进行审查后提出处理意见,报检察长批准。对责任认定有较大争议的,可以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

市、县两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将违反检察职责检察人员的调查处理意见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核;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将错误执行死刑、错误羁押十年以上及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案件责任人的调查处理意见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核。

第二十一条 经审核同意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对于调查认为存在违反检察职责行为,需要追究司法责任的当事检察官,按照《检察官惩戒工作程序规定(试行)》,提请检察官惩戒委员会从专业角度进行审议,由其提出构成故意违反职责、存在重大过失、存在一般过失或者没有违反职责等审查意见。

(二)对于存在司法瑕疵或者一般过失等情节较轻的违反检察职责行为,不需要追究司法责任的检察人员,由相关单位或者部门视情节给予提醒谈话、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诫勉等处理。

(三)对于存在违反检察职责行为,但已被开除、辞退且无相关单位,或者已死亡的检察人员,应当明确其承担的责任。

(四)没有证据证明检察人员存在违反检察职责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了结并通知当事检察人员。必要时,可采取适当方式,对检举控告失实的具体问题在一定范围内进行澄清。发现检察人员被诬告陷害的,及时将线索移送有关单位处理。

第五章 责任追究和救济

第二十二条 经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审议,认定当事检察官故意违反检察职责的,或者存在重大过失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以及其他检察人员经调查认定需要追究司法责任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作出司法责任追究处理决定。

当事检察人员干部管理权限不在检察机关的,移送相关纪检监察机关或者单位处理,并向其通报同一案件其他相关责任人的调查处理情况。

当事检察人员干部管理权限在检察机关的,由负责调查的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部门提出司法责任追究的处理建议,征求派驻纪检监察组的意见后,经检察长批准,由当事检察人员所在人民检察院党组研究作出处理决定。

(一)应当给予组织处理的,由人民检察院政工人事部门按照《中国共产党组织处理规定(试行)》的规定办理;

(二)应当给予党纪处分或者处分的,由人民检察院相关职能部门按规定立案后,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在司法责任追究工作中,发现检察人员违反检察职责的行为涉嫌职务犯罪的,应当将犯罪线索及时移送监察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负责侦查的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应当承担司法责任的检察人员,根据其违反检察职责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情况区别处理。

检察人员能够主动纠错、说明情况,如实记录报告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违规过问案件、不当接触交往等情况,可以从宽处理。

对抗、阻碍或者指使他人对抗、阻碍司法责任调查和追究的,应当从严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追究检察人员的司法责任而没有追究,或者处理处分违法、不当的,应当督促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

第二十六条 对检察人员同一违反检察职责行为,纪检监察机关已经审查调查处理的,人民检察院不再进行调查处理。

纪检监察机关办理检察人员违纪违法案件过程中,需要检察机关从专业角度对违反检察职责行为提出意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支持配合。

第二十七条 检察人员不服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处理决定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申请复核,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对复核结果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核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检察院的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受理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时间,但不得超过三十日;也可以不经复核,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提出申诉。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司法责任的认定应当遵循从旧兼从轻原则,如果违反检察职责行为发生时的规定不认为应当追究司法责任的,适用当时的规定;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认为应当追究司法责任,但是本条例不认为应当追究司法责任的,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后,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责任追究的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的规定为准。

责任追究处理

新华社北京5月27日电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了《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办法》,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认真遵照执行。

《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办法》全文如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落实全面从严治党和从严管理干部要求,规范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等党内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新时代党的组织路线,落实新时期好干部标准,树立正确导向,突出政治监督,从严查处违规用人问题和选人用人中的不正之风,严肃追究失职失察责任,促进形成风清气正的用人生态。

第三条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坚持党委(党组)领导、分级负责,实事求是、依法依规,发扬民主、群众参与,分类施策、精准有效,防治并举、失责必究。

第四条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纪检监察机关、巡视巡察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职责。

中央组织部负责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工作的宏观指导,地方党委组织部和垂直管理单位组织(人事)部门负责指导本地区本系统的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事业单位、群团组织、国有企业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二章监督检查重点内容

第六条坚持党管干部原则情况。重点监督检查是否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党委(党组)履行干部选拔任用责任,是否按照民主集中制和党委(党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

第七条坚持好干部标准和树立正确用人导向情况。重点监督检查是否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坚持五湖四海、任人唯贤,坚持事业为上、公道正派;是否坚持新时期好干部标准,严把政治关、品行关、能力关、作风关、廉洁关,选拔任用忠诚干净担当的干部。

第八条执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政策规定情况。重点监督检查是否按照机构规格和职数、资格条件、工作程序选拔任用干部;是否深入考察,认真查核,对人选严格把关;是否严格执行交流、回避、任期、退休、干部选拔任用请示报告等制度规定;是否严格落实干部管理监督制度。

第九条遵守组织人事纪律和匡正选人用人风气情况。重点监督检查是否严格遵守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纪律,是否采取有力措施严肃查处和纠正选人用人不正之风。

第十条促进干部担当作为情况。重点监督检查是否采取有效措施激励干部担当作为,是否对不担当不作为的干部严格管理、严肃问责。

第三章监督检查工作机制

第十一条建立健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组织监督、民主监督机制,把专项检查与日常监督结合起来,将监督检查贯穿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全过程。

第十二条强化上级党组织监督检查。主要采取任前事项报告、“一报告两评议”、专项检查、离任检查、问题核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完善党委(党组)领导班子内部监督。党委(党组)研究干部任免事项,应当把酝酿贯穿始终,认真听取班子成员意见。会议讨论决定时,领导班子成员应当逐一发表意见,主要负责人最后表态。领导班子成员对人选意见分歧较大时,应当暂缓表决。不得以个别征求意见、领导圈阅等形式代替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健全组织(人事)部门内部监督。选拔任用领导干部应当向干部监督机构了解情况,干部监督机构负责人列席研究讨论干部任免事项会议。认真执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纪实制度,建立自查制度,每年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情况进行1次自查。

第十五条拓宽群众监督渠道。认真查核和处理群众举报反映的问题,定期开展分析研判,及时研究提出工作意见。自觉接受舆论监督,及时回应群众关切。完善“12380”举报受理平台,提高举报受理工作信息化水平。

第十六条健全地方党委干部选拔任用监督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加强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形成监督工作合力。联席会议由组织部门召集,一般每年召开1次,重要情况随时沟通。

第四章任前事项报告

第十七条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在事前向上级组织(人事)部门报告:

(一)机构变动或者主要领导成员即将离任前提拔、调整干部的;

(二)除领导班子换届外,一次集中调整干部数量较大或者一定时期内频繁调整干部的;

(三)因机构改革等特殊情况暂时超职数配备干部的;

(四)党委和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个别特殊需要的领导成员人选,不经民主推荐,由组织推荐提名作为考察对象的;

(五)破格、越级提拔干部的;

(六)领导干部秘书等身边工作人员提拔任用的;

(七)领导干部近亲属在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系统)内提拔任用,或者在领导干部所在地区提拔担任下一级领导职务的;

(八)国家级贫困县、集中连片特困地区地市在完成脱贫任务前党政正职职级晋升或者岗位变动的,以及市(地、州、盟)、县(市、区、旗)、乡(镇)党政正职任职不满3年进行调整的;

(九)领导干部因问责引咎辞职或者被责令辞职、免职、降职、撤职,影响期满拟重新担任领导职务或者提拔任职的;

(十)各类高层次人才中配偶已移居国(境)外或者没有配偶但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人员、本人已移居国(境)外的人员(含外籍专家),因工作需要在限制性岗位任职的;

(十一)干部达到任职或者退休年龄界限,需要延迟免职(退休)的;

(十二)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十八条上级组织(人事)部门接到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报告后,应当认真审核研究,并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未经答复或者未经同意的人选不得提交党委(党组)会议讨论决定。未按照规定报告或者报告后未经同意作出的干部任用决定,应当予以纠正。

第五章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一报告两评议”

第十九条党委(党组)每年应当结合全会或者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度总结考核,报告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情况,接受对年度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和所提拔任用干部的民主评议。

第二十条参加民主评议人员范围,地方一般为参加和列席全会人员,其他单位一般为参加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度总结考核会议人员,并有一定数量的干部群众代表。

提拔任用干部民主评议对象,地方一般为本级党委近一年内提拔的正职领导干部;其他单位一般为近一年内提拔担任内设机构领导职务的人员和直属单位领导班子成员。

第二十一条“一报告两评议”由上级组织(人事)部门会同被评议地方和单位组织实施,评议结果应当及时反馈,并作为考核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重要参考。

对评议反映的突出问题,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应当采取约谈、责令作出说明等方式,督促被评议地方和单位整改。对认可度明显偏低的干部,被评议地方和单位应当对其选拔任用过程进行分析、作出说明,并视情进行教育或者处理。

第二十二条被评议地方和单位应当向参加民主评议人员通报评议结果和整改情况。

第六章专项检查

第二十三条党委(党组)开展常规巡视巡察期间,同级组织(人事)部门应当通过派出检查组等方式,对选人用人工作进行专项检查。

结合专项检查,可以对领导干部担当作为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四条检查组在巡视巡察组组长领导下开展工作。检查前,巡视巡察组应当向检查组提供所发现的选人用人问题线索。检查组发现的主要问题,应当提供给巡视巡察组,并写入巡视巡察报告。

第二十五条检查工作结束后,检查组应当形成检查情况报告,报派出检查组的组织(人事)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党委(党组)负责人审定后,与巡视巡察情况一并反馈,并有针对性地提出整改意见。

第二十六条被检查地方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检查,如实提供情况,对照检查反馈意见抓好整改落实,并于收到反馈意见后2个月内向派出检查组的组织(人事)部门报告整改情况。派出检查组的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加强对整改情况的监督,确保问题整改到位。

第二十七条对选人用人问题反映突出的地方和单位,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可以视情开展重点检查。

第七章离任检查

第二十八条市(地、州、盟)、县(市、区、旗)党委书记离任时,应当对其任职期间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检查。

第二十九条离任检查通过民主评议、查阅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相关材料、听取干部群众意见等方式进行。

第三十条离任检查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上级组织部门开展。对拟提拔重用的检查对象,结合干部考察工作进行,检查结果在考察材料中予以反映,并作为评价使用的重要参考。

第八章问题核查

第三十一条组织(人事)部门对监督检查发现和群众举报、媒体反映的违规选人用人问题线索,应当采取调查核实、提醒、函询或者要求作出说明等方式办理。

第三十二条对严重违规选人用人问题实行立项督查,办理单位应当认真组织调查,不得层层下转。查核结果和处理意见一般在2个月内书面报告上级组织(人事)部门。

第三十三条对提拔任现职后受到撤销党内职务或者撤职以上党纪政务处分,且其违纪违法问题发生在提拔任职前的干部,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组织(人事)部门对其选拔任用过程进行倒查,也可以由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倒查,并及时形成倒查工作报告。

第九章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对违规选人用人问题,党委(党组)负全面领导责任,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班子成员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的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承担领导责任。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干部考察组有关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五条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追究党委(党组)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主管的领导班子成员、参与决策的领导班子其他成员的责任:

(一)民主集中制执行不到位,党委(党组)领导把关作用发挥不力,出现重大用人失察失误,产生恶劣影响的;

(二)用人导向出现偏差,选人用人不正之风严重,干部不担当不作为问题突出,干部群众反映强烈的;

(三)落实主体责任不到位,对选人用人问题和干部不担当不作为问题不处置、不整改、不问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维护和执行组织人事纪律不力,导致选人用人违规违纪行为多发,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其他应当追究的失职失责情形。

第三十六条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追究组织(人事)部门有关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职数、资格条件、工作程序、纪律要求选拔任用干部的;

(二)不按照规定向上级组织(人事)部门报告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的;

(三)不按照规定对所属地方、单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导致问题突出的;

(四)对反映线索具体、有可查性的选人用人问题不按照规定进行调查核实或者作出处理的;

(五)其他应当追究的失职失责情形。

第三十七条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追究纪检监察机关有关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不如实回复拟任人选廉洁自律情况并提出结论性意见的;

(二)对收到的反映拟任人选问题线索具体、有可查性的信访举报不按照规定调查核实,或者对相关违纪违法问题不按照规定调查处理的;

(三)不按照规定履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应当追究的失职失责情形。

第三十八条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追究干部考察组有关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进行考察的;

(二)考察严重失真失实,或者隐瞒歪曲事实真相、泄露重要考察信息的;

(三)不认真审核干部人事档案信息,或者对反映考察对象的举报不如实报告,以及不按照规定对问题进行了解核实,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应当追究的失职失责情形。

第三十九条党委(党组)有本办法所列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情节较轻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责令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情节严重、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应当予以改组。

第四十条领导干部和有关责任人员有本办法所列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或者诫勉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停职检查、调离岗位、限制提拔使用处理;情节严重的,应当引咎辞职或者给予责令辞职、免职、降职处理。

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纪律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19年5月13日起施行。2003年6月19日中央办公厅印发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办法(试行)》、2010年3月7日中央办公厅印发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 人民日报 》( 2019年05月28日 02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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