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国家发改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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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有关规定,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节约集约安全利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直接取用地表水或者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为水资源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税。
纳税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规定申领取水许可证。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缴纳水资源税: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取用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用水的;
(三)水工程管理单位为配置或者调度水资源取水的;
(四)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五)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六)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第四条 水资源税的征税对象为地表水和地下水,不包括再生水、集蓄雨水、海水及海水淡化水、微咸水等非常规水。
地表水是陆地表面上动态水和静态水的总称,包括江、河、湖泊(含水库、引调水工程等水资源配置工程)等水资源。
地下水是指赋存于地表以下的水。
地热、矿泉水和天然卤水按照矿产品征收资源税,不适用于本办法。
第五条 水资源税实行从量计征,除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外,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实际取用水量×适用税额
疏干排水的实际取用水量按照排水量确定。疏干排水是指在采矿和工程建设过程中破坏地下水层、发生地下涌水的活动。
第六条 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实际取用水量×(1-公共供水管网合理漏损率)×适用税额
公共供水管网合理漏损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水力发电取用水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实际发电量×适用税额
第八条 除火力发电冷却取用水外,冷却取用水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实际取用(耗)水量×适用税额
火力发电冷却取用水可以按照实际发电量或者实际取用(耗)水量计征水资源税,具体计征方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税费平移原则确定。
第九条 水资源税的适用税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考虑本地区水资源状况、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水资源节约保护要求,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在所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资源税最低平均税额表》规定的最低平均税额基础上,分类确定具体适用税额。
第十条 对取用地下水从高确定税额。同一类型取用水,地下水税额应当高于地表水。
对水资源严重短缺和超载地区取用水从高确定税额。
对未经批准擅自取用水、取用水量超过许可水量或者取水计划的部分,结合实际适当提高税额。
第十一条 对特种取用水,从高确定税额。
特种取用水,是指洗车、洗浴、高尔夫球场、滑雪场等取用水。
第十二条 对疏干排水中回收利用的部分和水源热泵取用水,从低确定税额。
疏干排水中回收利用的部分,是指将疏干排水进行处理、净化后自用以及供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的部分。
第十三条 除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水资源税的适用税额是指取水口所在地的适用税额。
第十四条 水力发电取用水适用税额最高不得超过每千瓦时0.008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水力发电取用水适用税额,原则上不得高于本办法实施前水资源税(费)征收标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界河水电站水力发电取用水的适用税额,按相关省份中较高一方的水资源税税额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纳税人取用水资源适用不同税额的,应当分别计量实际取用水量;未分别计量的,从高适用税额。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或者减征水资源税:
(一)规定限额内的农业生产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二)除接入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以外,军队、武警部队、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通过其他方式取用水的,免征水资源税;
(三)抽水蓄能发电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四)采油(气)排水经分离净化后在封闭管道回注的,免征水资源税;
(五)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委托进行国土绿化、地下水回灌、河湖生态补水等生态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六)工业用水前一年度用水效率达到国家用水定额先进值的纳税人,减征本年度百分之二十水资源税。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税务等部门及时公布享受减征政策的纳税人名单;
(七)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免征或者减征水资源税情形。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免征或者减征超过规定限额的农业生产取用水和主要供农村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取用水的水资源税。
农业生产取用水,是指种植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林业等取用水。
第十八条 纳税人的免税、减税项目,应当单独核算实际取用水量;未单独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实际取用水量的,不予免税和减税。
第十九条 水资源税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征收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水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负责取用水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水资源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取用水资源的当日。未经批准取用水资源的,水资源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纳税人实际取用水资源的当日。
第二十一条 水资源税按月或者按季申报缴纳,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缴纳的,可以按次申报缴纳。对超过规定限额的农业生产取用水,可以按年申报缴纳。
纳税人按月或者按季申报缴纳的,应当自月度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按次申报缴纳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按年申报缴纳的,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第二十二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纳税人应当向取水口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水资源税。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纳税地点确需调整的,由省级财政、税务、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取用水工程管理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配置、调度的水资源,应当根据调入区域适用税额和实际取用水量,向调入区域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水资源税。
第二十四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力发电取用水的水资源税在相关省份之间的分配比例,按照《财政部关于跨省区水电项目税收分配的指导意见》(财预〔2008〕84号)明确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税收分配办法确定。本办法实施前,国家和相关省份已有明确分配比例的,仍按照原分配比例执行。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力发电取用水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分配比例,分别向相关省份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水资源税。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应当按规定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器具),并做好取水计量设施(器具)的运行维护、检定或校准、计量质量保证与控制,对其取水计量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纳税人应当在申报纳税时,按规定同步将取水计量数据通过取用水管理平台等渠道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取用水计量监管,定期对纳税人取水计量的规范性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告知税务机关。检查发现问题或取水计量设施(器具)安装运行不正常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纳税人并督促其尽快整改;检查未发现问题且取水计量设施(器具)安装运行正常的,税务机关按照取水计量数据征收水资源税。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应工况最大取(排)水能力核定的取水量申报纳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纳税申报期结束前向纳税人出具当期取水量核定书;或者按照省级财政、税务、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方法核定的取用水量申报纳税:
(一)纳税人未按规定安装取水计量设施(器具)的;
(二)纳税人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器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发现问题的;
(三)纳税人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器具)发生故障、损毁,未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期限内更换或修复的;
(四)纳税人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器具)不能准确计量全部取(排)水量的;
(五)纳税人篡改、伪造取水计量数据的;
(六)其他需要核定水量情形的。
第二十七条 建立税务机关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协作征税机制。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取用水单位和个人的取水许可、取水计量数据或取水量核定书信息、违法取水信息、取水计划信息、取水计量检查结果等水资源管理相关信息,定期送交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定期将纳税人申报信息与水行政主管部门送交的信息进行分析比对。发现纳税人申报取用水量数据异常等问题的,可以提请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复核。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税务机关的数据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出具复核意见。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复核意见调整纳税人的应纳税额。
水资源税征收管理过程中发现问题的,由税务机关与水行政主管部门联合进行核查。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和税务机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征收水资源税的,停止征收水资源费。
第三十条 城镇公共供水企业缴纳的水资源税不计入自来水价格,在终端综合水价中单列,并可以在增值税计税依据中扣除。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期间,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将终端综合水价结构逐步调整到位,原则上不因改革增加用水负担。
第三十一条 水资源税收入全部归属地方,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履行水资源开发、节约、保护、管理职能等相关经费支出由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原有水资源费征管人员,由地方人民政府统筹做好安排。
第三十二条 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期间涉及的有关政策,由财政部会同税务总局、水利部等部门研究确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4年12月1日起实施。已开展水资源税改革试点的省份,按照本办法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水利部关于印发〈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16〕5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水利部关于河北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30号)、《财政部、税务总局、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同时废止。
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资源税最低平均税额表
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23年
中国网11月29日讯(记者 吴晨笛)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水利部于今年10月11日印发的《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12月1日起,全国31个省份将全面开始实施水资源费改税试点。
本次改革旨在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节约集约安全利用。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翟继光在接受中国网记者采访时指出,普通居民不是水资源税的纳税人,纳税人主要是城镇公共供水企业,也就是我们常说的自来水公司。
水资源税向谁征收、如何征收?
《办法》规定,水资源纳税人为直接取用地表水或者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且应按规定申领取水许可证。同时明确,水资源税的征税对象为地表水和地下水,不包括再生水、集蓄雨水、海水及海水淡化水、微咸水等非常规水。地表水包括江、河、湖泊(含水库、引调水工程等水资源配置工程)等水资源。地热、矿泉水和天然卤水按照矿产品征收资源税,不适用于本办法。
《办法》第三十条内容与普通居民最为相关:“城镇公共供水企业缴纳的水资源税不计入自来水价格,在终端综合水价中单列,并可以在增值税计税依据中扣除。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期间,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将终端综合水价结构逐步调整到位,原则上不因改革增加用水负担。”
翟继光表示,我国在2016年就在河北省进行了水资源税改革试点,自2017年12月1日起又在北京、天津、山西、内蒙古、河南、山东、四川、陕西、宁夏9省(直辖市、自治区)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这些试点带来的变化,普通老百姓可能没有感觉到,因为水资源税的金额与改革前缴纳的水资源费(污水处理费)是相同的,并未增加老百姓的用水成本。”
此外,本次改革明确,水资源税收入全部归属地方,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2008年印发的《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中规定,除南水北调受水区外,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按照1∶9的比例分别上缴中央和地方国库。改革实施后,地方自主财力将得到加强。
分类确定税额、体现地区差异
为更好发挥税收调节作用,抑制不合理用水行为,并充分考虑不同地区水资源状况及经济发展差异,本次改革对于不同取用水情形分别作出从高确定税额、免征或减征水资源税的规定,并合理设置不同地区最低平均税额水平。
《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附表。
《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对取用地下水从高确定税额,同一类型取用水,地下水税额应当高于地表水。对水资源严重短缺和超载地区取用水从高确定税额。对特种取用水(指洗车、洗浴、高尔夫球场、滑雪场等取用水)从高确定税额。
《办法》第三条规定了不缴纳水资源税的情形,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取用水的,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用水的,水工程管理单位为配置或者调度水资源取水的,以及一些涉及公共安全等情况临时应急的取(排)水需求。
此外,对于清洁能源发电、用水量在规定限额内、用于生态绿化等部分情形,可免征或减征水资源税。
全面落实税收法定原则 “费改税”更加规范透明
翟继光强调,水资源税改革是我国“费改税”的延续,是将水资源费转化为水资源税,并非增加新税。收税与收费相比,前者更加规范、透明。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又提出“全面落实税收法定原则”,我国已经制定了《资源税法》,对水资源由税务机关征收“资源税”比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资源费”明显要规范很多。我国已经有许多“费改税”的成功经验,如将车辆购置费转化为车辆购置税,将养路费转化为消费税,将排污费转化为环境保护税等。
“水资源税的征收和管理更加规范、透明,将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资源税法》等法律的规定进行征管,全国各省的水资源税由税务机关适用统一的制度予以征收和管理,避免各省各自为政。”翟继光说,我国目前仅对矿产品和盐征收资源税,对水资源、草原资源、森林资源、海洋资源等尚未征收或尚未全面征收,将水资源费转化为水资源税,进一步扩大了资源税的征税范围,为未来将其他资源纳入征税范围起到了示范作用。
编审:魏婧
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政府网
新华社北京8月26日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
(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开发应税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资源税。
应税资源的具体范围,由本法所附《资源税税目税率表》(以下称《税目税率表》)确定。
第二条 资源税的税目、税率,依照《税目税率表》执行。
《税目税率表》中规定实行幅度税率的,其具体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考虑该应税资源的品位、开采条件以及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等情况,在《税目税率表》规定的税率幅度内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税目税率表》中规定征税对象为原矿或者选矿的,应当分别确定具体适用税率。
第三条 资源税按照《税目税率表》实行从价计征或者从量计征。
《税目税率表》中规定可以选择实行从价计征或者从量计征的,具体计征方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实行从价计征的,应纳税额按照应税资源产品(以下称应税产品)的销售额乘以具体适用税率计算。实行从量计征的,应纳税额按照应税产品的销售数量乘以具体适用税率计算。
应税产品为矿产品的,包括原矿和选矿产品。
第四条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未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五条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自用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资源税;但是,自用于连续生产应税产品的,不缴纳资源税。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资源税:
(一)开采原油以及在油田范围内运输原油过程中用于加热的原油、天然气;
(二)煤炭开采企业因安全生产需要抽采的煤成(层)气。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资源税:
(一)从低丰度油气田开采的原油、天然气,减征百分之二十资源税;
(二)高含硫天然气、三次采油和从深水油气田开采的原油、天然气,减征百分之三十资源税;
(三)稠油、高凝油减征百分之四十资源税;
(四)从衰竭期矿山开采的矿产品,减征百分之三十资源税。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国务院对有利于促进资源节约集约利用、保护环境等情形可以规定免征或者减征资源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决定免征或者减征资源税:
(一)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
(二)纳税人开采共伴生矿、低品位矿、尾矿。
前款规定的免征或者减征资源税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八条 纳税人的免税、减税项目,应当单独核算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未单独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的,不予免税或者减税。
第九条 资源税由税务机关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征收管理。
税务机关与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工作配合机制,加强资源税征收管理。
第十条 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日;自用应税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应税产品的当日。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当向应税产品开采地或者生产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资源税。
第十二条 资源税按月或者按季申报缴纳;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缴纳的,可以按次申报缴纳。
纳税人按月或者按季申报缴纳的,应当自月度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按次申报缴纳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第十三条 纳税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依照本法的原则,对取用地表水或者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试点征收水资源税。征收水资源税的,停止征收水资源费。
水资源税根据当地水资源状况、取用水类型和经济发展等情况实行差别税率。
水资源税试点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国务院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内,就征收水资源税试点情况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及时提出修改法律的建议。
第十五条 中外合作开采陆上、海上石油资源的企业依法缴纳资源税。
2011年11月1日前已依法订立中外合作开采陆上、海上石油资源合同的,在该合同有效期内,继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矿区使用费,不缴纳资源税;合同期满后,依法缴纳资源税。
第十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低丰度油气田,包括陆上低丰度油田、陆上低丰度气田、海上低丰度油田、海上低丰度气田。陆上低丰度油田是指每平方公里原油可开采储量丰度低于二十五万立方米的油田;陆上低丰度气田是指每平方公里天然气可开采储量丰度低于二亿五千万立方米的气田;海上低丰度油田是指每平方公里原油可开采储量丰度低于六十万立方米的油田;海上低丰度气田是指每平方公里天然气可开采储量丰度低于六亿立方米的气田。
(二)高含硫天然气,是指硫化氢含量在每立方米三十克以上的天然气。
(三)三次采油,是指二次采油后继续以聚合物驱、复合驱、泡沫驱、气水交替驱、二氧化碳驱、微生物驱等方式进行采油。
(四)深水油气田,是指水深超过三百米的油气田。
(五)稠油,是指地层原油粘度大于或等于每秒五十毫帕或原油密度大于或等于每立方厘米零点九二克的原油。
(六)高凝油,是指凝固点高于四十摄氏度的原油。
(七)衰竭期矿山,是指设计开采年限超过十五年,且剩余可开采储量下降到原设计可开采储量的百分之二十以下或者剩余开采年限不超过五年的矿山。衰竭期矿山以开采企业下属的单个矿山为单位确定。
第十七条 本法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1993年12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废止了吗
央广网北京12月4日消息(记者唐婧)据中央广播电视总台经济之声《天下财经》报道,水资源是“生命之源”。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节约集约安全利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水利部今年10月15日对外发布《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明确自12月1日起全面实施水资源费改税试点。专题报道《水资源迎来“费改税”》,本期推出中篇《水资源税怎么收?》。
三部门明确,改革试点的全面实施,将统筹现有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制度,在保持税制要素和基本框架稳定的前提下,实现水资源费制度向水资源税制度的平稳转换。那么,水资源税要怎么收?
此次出台的《办法》对水资源税的纳税人、计税依据、税额标准、税收优惠等税制要素作出了具体规定。水资源税实行从量计征,其纳税人为直接从江河、湖泊(含水库、引调水工程等水资源配置工程)和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
此外,《办法》还对税额标准进行了明确。水资源税根据水资源状况、取用水类型和经济发展等情况实行差别税额。同时,特别明确,要求对取用地下水、水资源严重短缺和超载地区取用水从高确定税额。
中国政法大学财税法研究中心主任施正文说:“未来如果启用地下水,那会比地表水的税负要高;在超采地区采水也要比其他地区税负要高。另外,在水资源短缺的地区,像沿海城市,税额也要高。我们实行分类调节,地区差别的税额,就是为了精准引导企业的用水需求。”
在水资源费改税的第一个试点省份河北,实行差别税率已经有8年时间。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资源和环境税处处长刘彦辰介绍:“水资源严重短缺和超载地区取用水加倍征税,高耗水企业和特种行业税额标准调高。同时,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居民正常生活用水、农业正常生产用水,维持原有的负担水平基本不变。”
值得注意的是,《办法》与资源税法有关规定相衔接,将水资源税的纳税地点由生产经营所在地调整为取水口所在地,并对水资源税征收范围和对象进行了进一步界定。
中央财经大学财政税务学院院长樊勇表示:“水取自哪里,税收就应该交在哪个地点,税收用于当地进行水资源保护,以及水污染的治理资金使用,这符合来源地原则。由生产地改为取水地的纳税地点的变化,事实上还有助于减少水在运输过程中的损耗率,能够提高水的利用效率。”
在税收优惠方面,《办法》还明确,对规定限额内的农业生产取用水、抽水蓄能发电取用水等五种情形,免征水资源税;对超出规定限额的农业生产取用水以及农村集中饮水工程取用水,授权地方减免水资源税;对用水效率达到国家用水定额先进值的相关纳税人,减征水资源税。施正文认为,税收优惠可以更好发挥水资源税的调节作用。
“这个税收优惠是指一些不属于水资源征收范围,就不征税,所以《办法》规定了一些不征收水资源税的情形,比如,限额内的农业生产用水免税;另外有些国防需要的水资源,也是免税的。并且授予地方可以根据情况来规定一些具体的减免税制。”施正文表示。
特别值得关注的是,全面实施水资源费改税试点后,水资源税收入全部归属地方,将适当增加地方自主财力。
这两天,云南、重庆等全国多个省份、自治区和直辖市纷纷发布通知,对水资源税的计征方式、税额标准、税收优惠等作出具体规定。重庆市税务局资源和环境税处处长唐熙表示,税收杠杆的倒逼作用,加上水资源税优惠政策的引导激励,将促使企业更加注重节水改造和技术创新,提高用水效率,从而促进节约用水,实现资源环境可持续发展。
“全面实施水资源费改税试点后,企业的水资源税负将与其用水量、用水效率直接挂钩。比如,工业用水前一年度用水效率达到国家用水定额先进值的纳税人,减征本年度百分之二十的水资源税。”唐熙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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