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A,女,X年6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B,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谭东平,女,195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原审第三人:C,男,X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审第三人:D,男,X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再审申请人A与被申请人谭东平、第三人C、D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皖民终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A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案涉加油站系A个人财产,二审认定该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错误。同时涉案债务系D个人债务,二审对该债务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回避,也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对于X年X月26日、X年1月25日两份谈话笔录,原审并未组织质证,且法院相关执行人员在制作这两份笔录时对A有引诱、误导情形。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规定认定涉案加油站及所属财产性权益属于A、D夫妻共同财产属于法律适用错误,A登记的家庭成员只有她自己。四、原审存在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情形。对涉案执行行为,X年X月X日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A提出的执行异议作出(2017)皖X执异X号裁定后,A提起复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执复X号裁定,指令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该院在重新审查中未组织听证,也未重新组成合议庭,执行审查程序明显违法。五、原审存在剥夺当事人辩论权情形。原审对A所发表的充分意见均没有采纳,存在剥夺当事人辩论权情形。六、原判存在遗漏诉讼请求情形。A在一审中提出了要求确认涉案加油站系其个人所有,并阻却执行的诉讼请求,即便加油站可以被执行,涉案加油站中属于A的部分也应当予以保护,但原审对该部分存在遗漏情形。七、A、D于X年X月X日办理了结婚证,X年1月X日办理了离婚证,并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对涉案加油站权属进行了分割,上述证据系二审判决后形成,系新证据,并足以证明原审认定A、D在X年X月X日之前系夫妻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综上,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一项规定情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涉案财产是否为A、D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谭东平与C、D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A对该院作出的(2013)六执字第X号裁定关于处置涉案加油站相关财产权益部分不服,以“其虽与D是夫妻关系,但涉案加油站属于其个人财产,D在C与谭东平民间借贷案中是担保人,不是债务人,所负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提出异议,并进而引发本案诉讼。同时,一审法院认定A、D系夫妻关系,A对此亦未提起上诉。A虽在再审申请环节提交了X年1月8日结婚证,X年1月9日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其与D在X年1月8日才办理结婚登记,在此之前并无夫妻关系,但该证明目的与《离婚协议书》内容并不一致,在该《离婚协议书》中明确载明A、D生育有儿子陈某某(32岁)、女儿(29岁),并有涉案加油站等共同财产,这表明A、D两人至少在其儿子陈某某X年出生时便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A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两人此后已经分居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即使在X年1月8日之前A、D未在民政部门办理过结婚登记,但两人事实婚姻关系已经成立,二审认定两人系夫妻关系并不缺乏依据。A在再审申请环节提交的离婚证、结婚证等证据不能证明二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依法亦不能认定为再审新证据。此外,对于涉案债务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二审已明确指出“该债务性质问题与现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直接关联,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A称二审法院对该问题予以回避缺乏依据。
关于二审是否遗漏诉讼请求。A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涉案财产系其个人所有,并要求排除执行,上诉理由中仍称涉案财产系其个人财产,涉案债务系D个人债务,并未请求对其作为被执行人配偶的共有份额予以保护,二审根据其上诉请求和理由,在本院认为部分对相关问题进行了论述,并不存在遗漏诉讼请求情形。关于A所称二审存在剥夺其辩论权利情形,其未提出相关证据,其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涉案两份谈话笔录。A称原审对上述谈话笔录未组织质证,但上述谈话笔录系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环节对A所做笔录,根据A在一、二审中的陈述,其对上述事实并无异议,且二审对A、D夫妻关系的认定也并不是单纯依据上述谈话笔录作出,该两份谈话笔录并不是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至于A所称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制作上述谈话笔录时对A存在诱导、欺骗、威胁等情形,其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该问题与其所称的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重新审查A执行异议时未组织听证,未重新组成合议庭等问题皆是对相关执行程序不服,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审查范围,对其上述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A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A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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