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A,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郑州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农科路金成国际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
法定代表人:B。
原告A与被告郑州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X年X月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交纳拖欠的房屋租金及物业费等381X.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单位租用(X元/月)原告A房屋(房屋位置为X与X交叉口东50米XA区4号楼X03房,X高层次人才限价商品房,暂无房产证)。当时因被告单位法人代表B没有定金,中介不同意签合同,后来在他们再三恳求下,房屋中介给我联系说先让他们搬进去,说他们公司是暂时资金困难。201X年6月15日,他们搬进房屋。一直到201X年6月2X日通过微信交纳2000元;201X年7月1X日上午通过微信转5000元;X年6月14日交现金5000元,以上已交房租计1X000元整。因被告长期拖欠房租,中间多次催要无果,经110调解无效,无奈于X年8月1日,征得被告同意,在第三方见证下把被告物品搬至仓库存放。截至X年8月1日,累计拖欠房租合计381X.8元,其中房租32300元整,物业费36X.8元,水电费400元。另由此产生搬家费450元,房间保洁350元,仓库存放1000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郑州X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租赁原告位于X花园××区××楼××单元××室的房屋用于办公,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涉案房屋月租金3800元,租赁期间物业费、水电费均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交河南农科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购房证明》一份,载明:A,身份证号,已购买我公司开发的:X社区,X25号院,X花园××区××楼××单元××室(郑州市金水区XX交叉口向东200米路南)。因尚未办理网签,暂未签署购房合同。特此证明。
X年6月1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B、员工谢斌向原告出具《关于X园××区××楼××房租的欠条》一份,载明:谢斌从201X年6月15日-X年6月14日,租住X园××区××楼××房,月租金3800元,年租金45600元。期间已交租金1X000元,还有26600元未交,考虑疫情影响房东主动减免2800元房租。另有一年物业费2734.08元拖欠未交。合计欠款26534.08元。谢斌、B在欠款人、租户处签字。谢斌在欠条尾部书写“所欠房租6月17日前结清”。
同日,被告法定代表人B及员工谢斌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租房到期,6月20日前把物品搬完,如逾期未搬,由房东处置。
庭审中,原告称系被告郑州X公司租赁涉案房屋,被告自201X年6月15日租赁涉案房屋用于办公,X年7月不再办公,X年8月1日原告将被告物品搬离涉案房屋,存放至原告自有仓库,并有人负责保管、整理。原告为此支出搬家费450元、房间保洁费350元。
另查明,涉案房屋面积为X8.01㎡,X年1-X月物业费2611.4元、车位管理费600元。
X年1月15日,被告法定代理人B向原告支付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且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但被告实际使用原告涉案房屋并支付部分房租,双方之间形成事实租赁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于X年6月14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截至X年6月14日,被告欠原告租金23800元,物业费2734.08元。涉案房屋月租金3800元,被告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至X年8月1日,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金32300元中的2X500元(23800+5700)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搬离涉案房屋时,仍拖欠物业费2X37.83元、车位费675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主张因清理涉案房屋支出搬家费450元、保洁费350元,以及为被告保管房内物品的仓库存放费1000元,均属因被告违约而支出或负担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拖欠水电费共计4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租赁费、物业费、车位费、搬家费、保洁费及仓库存放费共计34XX.83元。扣除被告于X年1月15日支付的10000元,被告尚需支付原告XXX.8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交纳拖欠的房屋租金、物业费、车位费、搬家费、保洁费、仓库保管费共计XXX.83元;
二、驳回原告A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6元,由被告郑州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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