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某某、林某2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
基本案情
2016年9月,被告人施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利用其担任上航中免公司员工的工作便利,通过篡改公司免税品销售单据的方式伪造免税进口香烟的核销数据。同年10月26日晚20时许,被告人施某某驾车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机场大道100号上航中免公司浦东仓库外装配间中的通过上述手段已核销的15箱专门在国际航班上销售的免税进口香烟(万宝路冰爆、万宝路淡味以及七星淡味硬盒各5箱,共计750条)运至仓库附近销售给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开设烟杂店的被告人林某2。被告人林某2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明知施某某所卖香烟为免税进口香烟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其后,被告人施某某又将该仓库外装配间中的另外5箱免税进口香烟(万宝路爆珠,共计250条)运至仓库附近,交给其朋友马某带走,待日后销售。当晚,被告人施某某在公司仓库被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民警抓获。被告人林某2驾车前往上海市浦东新区香楠路xxx弄xxx号的福升烟杂店,准备将涉案750条香烟转卖给其老乡林某1(另案处理)时,被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的民警当场抓获。
经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涉案香烟均系真品卷烟。经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计核,被告人施某某走私香烟1,000条,偷逃应缴税额251,410.79元;被告人林某2从施某某处收购走私香烟750条,偷逃应缴税额181,296.02元。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诉刑诉〔2018〕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林某2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8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施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二千元。
二、被告人林某2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二千元。
三、扣押在案的香烟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违法所以予以追缴。。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明知涉案香烟系在特定场所销售的免税品,仍采取篡改销售数据的方式擅自在境内销售牟利,偷逃应缴税款25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林某2明知被告人施某某销售的免税进口香烟系走私进口的货物,仍直接向施某某非法收购,偷逃应缴税款18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论处,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起诉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施某某、林某2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施某某、林某2分别向本院积极预缴了罚金,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施某某明知涉案香烟系特定场所销售的免税品,仍采取篡改销售数据的方式擅自在境内销售给林某2,两人系上下家买卖关系,不构成共同犯罪,故林某2辩护人关于林某2系共同犯罪中从犯的辩护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数额、情节等,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