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法》将“明确的被告”视为原告起诉的一个重要条件。如果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不仅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被告也无法履行裁判文书中确定的义务,实际上失去了民事诉讼的基本条件。
我们认为,如果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也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应当以“没有明确的被告”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
在此,应当严格区分“送达不能”与“被告送达地址不准确”。
首先,送达不能是指原告在诉讼开始时能够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和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而被告送达地址不准确是指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被告的送达地址,但其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或者故意提供了虚假的送达地址。
其次,送达不能的应当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因为原告履行了自己应当提供被告送达地址的义务;而被告送达地址不准确的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因为原告没有能够向人民法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
应当指出,如果原告因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而被驳回起诉的,可以在获得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后再行起诉,第一次起诉虽然被驳回,但可以使诉讼时效中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简易程序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同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送达是法院职权行为,也是法院作为国家机关应尽的义务,但法院的有效送达必须以原被告的地址明确为前提,在多数案件中,原告起诉时应当能够而且也应该提供地址明确的被告。因此,以一定的方式要求原告在起诉时履行相应的诉讼义务是解决被告地址不明确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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