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法典》第1051条的规定,已经办理结婚登记的男女,属于以下三种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1、重婚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3、未到法定婚龄(男早于22周岁,女早于20周岁)
1、《民法典》第1051条关于无效婚姻事由的规定属“ 封闭式规定”“穷尽式列举”。该条规定以外的情形,均不属于无效婚姻
2、当事人以《民法典》第1051条规定的三种无效婚姻以外的情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 (一)》第17 条第一款]
3、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17条第二款]
无效婚姻的补正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10条规定:“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1051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在提起诉讼时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提起宣告婚姻无效的诉讼时,婚姻无效的情形已经补正(治愈)的,不予宣告无效。例如:未到法定婚龄者已达到法定婚龄的
2、“双方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这一无效事由,一定不能补正(治愈)
3、“重婚”这一无效事由,能否因为“有配偶一方已与原配偶解除婚姻关系”或者“有配偶一方的原配偶已经死亡”而补正(治愈),有争议。多数观点认为:不能补正(治愈)
相关法条
《民法典》第1051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三)未到法定婚龄。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17条当事人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的三种无效婚姻以外的情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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