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意解除并非两个狭义债务免除行为的简单叠加,而是作用于广义之债的独立的法律行为类型。故即便有交换释放交易自由的目的,当事人为合意解除之意思表示时也是“平行一致”地指向共同的效果,属于共同行为。与之不同,被解除的合同通常是双方在无合同拘束关系的情况下互为意思表示而成立,一方效果意思中的权利往往对应另一方效果意思中的义务,故属于意思表示“对向一致”的契约。现行法并未根据合意方向的不同区分“契约”与“共同行为”,而是以“合同”统称,故合意解除行为本身也是现行法下的合同,可直接适用(而非准用)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则,包括要约和承诺规则。
合意解除的核心效力只是确定了解除合意的最小单元内容。若在解除前合同已进入履行阶段甚至触发了违约救济机制,之后的合意解除行为在核心效力之外,还涉及诸多附属效果。关于合意解除的学说争议,较为集中在此类后续效果问题上,尤其是能否适用单方解除关于“恢复原状或价值偿还”之清算关系的规定,以及与违约赔偿责任的关系能否比照单方解除处理。此外,如前文所述,当合意解除损及第三人利益时,应否加以限制,也是附属效果中应该澄清的问题。从原理上看,诸此问题涉及的是在核心效力之外,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特定情形下的射程、内容以及可能的限制。基于合意而解除尚未开始履行的合同,有可能已产生违约赔偿责任,但不存在对已履行之给付作清算的问题。若合同已开始履行,但属于持续性债务关系,为了避免复杂的清算,应推定当事人合意使解除向未来生效,此前的原定给付义务安排不受影响,其中已届期而未履行的义务仍应履行。故对于持续性债务关系而言,若当事人无特别说明,民法典第566条第1款第1分句之“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应限缩解释为不包括合意解除时某些已经届期但尚未履行的债务。当事人如特别约定清算已履行之给付,自无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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