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建筑工地发生工伤伤残死亡事故后向谁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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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建筑行业相对于其它产业技术含量少,市场准入度低,使得建设领域的参建行为十分多样化,诸如挂靠经营、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等各种违法承揽工程情况的存在,严重侵害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法律上有两条可供农民工选择的救济渠道,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一)、农民工可以侵权为由,要求雇主与发包人、分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11条第2款明确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就为农民工索赔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
理解该条款时,我们要特别注意,该条款规定的雇主,无论其是否具备独立的用工主体地位,也无论其是否具有一定的施工资质,只要其资质与承揽的工程任务不相符合,或者安全生产达到国家规定的条件,在满足该条款规定的其他条件下,就可以要求发包人、分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实际上为工程发包、分包限制了更加严格的条件,为雇员索赔提供了较为宽松的环境,农民工在索赔时要善于加以运用。
(二)、农民工可以工伤为由,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根据该条规定,只要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那么作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法律就推定为与建筑施工企业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由该建筑施工企业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这样农民工在从事施工作业时,一旦发生了人身损害事故,如若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条件,就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仲载部门申请确立与建筑施工企业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进而进行工伤认定,由建筑施工企业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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