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1年8月23日 ,嫌疑人王某以牟利为目的,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本人名下的银行卡提供给他人用于资金周转共计120万余元。26日至27日间,嫌疑人王某明知其银行卡留存16万元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然通过其它他银行卡、微信账号、支付宝账号等多次划转或取现,用于购买汽车等个人消费。
2021年9月10日,王某被抓获。不久王某以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盗窃罪被南京市鼓楼法院批准逮捕。
本律师接受委托后,多次会见了嫌疑人王某,和检察官充分多次的沟通,并提交书面的辩护意见。《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终检察院采纳本律师的辩护观点:王某动用其银行的钱款应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最终鼓楼区检察院以王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移送鼓楼法院审查起诉。
目前案子已审结,辩护效果非常好,大大减轻当事人的刑期,维护当时的合法权益,起到良好的辩护效果。
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刑法修正案(六)修改,原条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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