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关联性之具体评价,工作关联是什么意思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邹仪洁

在适用层面,“若各该系争情况的性质显示有此必要,将系争不同的法律事实给予相同的评价是正当的”。对于那些在法理上、伦理上无法接受的视同结果,必须以限缩解释来排除其超出政策性必要的过宽之处。在程序法上,则至少应允许雇主方提出反证,证明该突发疾病与工作无关,不应视同工伤。并仅以该反证成立为基础,排除48小时条款之准用。如此,一方面可充分保留既有条款的便捷性、证明性优势,另一方面可限制过分偏离事物本质之不当拟制,合理降低政策性追求所带来的体系性损耗。此为政策面向之理性限缩。

此外,48小时条款之大前提并没有完全覆盖工作关联性发病的全部案型,因此,当出现立法时未预料的案型时,不能仅凭机械性涵摄就直接否认其补偿可能。比如,在重大事故中担当抢救任务的医护人员,因持续超长时间高强度工作,在下班路上猝发心脑血管疾病。此时,发病的业务起因性很强,我们若仅因劳动者发病的时间、场所偏离该项规定,或死亡时间超出48小时就拒绝补偿,显然有违工伤法理。在此,48小时条款仅是可用于疾病工伤保护的备选规范之一,并不能排除一般工伤原理(一般条款)之兜底性适用。此为体系面向之理性回归。 前述两个面向上的矫正与适用,实则皆有赖于对个案工作关联总量的具体评价,即采类型思维,在“何为工伤”之动态体系中做整体考量。这时,因疾病本身的特殊性——在工作过程之量上天然偏弱(混合型),如将其认定为工伤,就必须有一个较为有力的工作起因之量来加以弥补,即仍需采起因主导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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