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交通事故而导致的案件,与保险公司涉案方的相关证据确认是十分重要的部分。王海英律师需要在这里强调,这种确认不仅仅体现在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还需要在实物证明层面形成完整的联系。
案情简介
2014年10月15日18时30分,在昌平区小汤山镇纳帕溪谷南岸处,被告杨某军驾驶大货车(车牌号为×××)由西向东行驶,适有原告顾某刚骑二轮自行车由东向西经过此处,大货车左侧后车轮与二轮自行车左侧接触,造成原告顾某刚受伤。
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杨某军负事故全部责任,顾某刚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47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胸10、11右侧横突骨折,右侧第10后肋骨折,全身散在皮擦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胸11、12棘间棘上韧带断裂,胸12椎体骨挫伤,胸9/10椎间盘膨出;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患者二次取内固定物手术费用约25000元。
原告治疗期间,自行花费医疗费60547.72元。被告于某林给付原告现金25000元,原告家属为此向于某林出具借条。被告人寿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原告预付医疗费10000元。2015年2月11日,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顾某刚伤残等级为x级,赔偿指数为x,建议误工期为120-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90日。原告为此自行支付鉴定费3150元。原告顾某刚是四川省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杨某军系被告于某林雇佣的员工,杨某军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杨某军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利铭通公司,在被告人寿北京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寿大同支公司另为上述车辆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办案经过
当案件提交到王海英律师处时,王海英律师根据当事人的叙述情况认为其中的焦点在于确认相关保险及责任的具体情况。王海英律师与当事人充分沟通后认为,该案件的重点在于以事故责任情况与保险公司方面的沟通,王海英律师建议当事人完整、清晰地记录任何与该涉事保险公司的一切接触各个文件形成证据链条,以兹证明当事人诉求的合理性。
案件结果
该案件的最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顾某刚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十一万元(含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残疾赔偿金),其中支付给原告顾某刚八万五千元,余款二万五千元支付给被告于某林。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顾某刚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九万九千三百五十一元七角二分,并驳回原告顾某刚的其它诉讼请求。
律师时评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应予支持。
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杨某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人寿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因杨某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大同支公司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由人寿大同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仍有不足的,因杨某军系被告于某林雇佣的员工,系在为于某林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由雇主于某林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因杨某军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利铭通公司名下,被告利铭通公司应当与被告于某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其提交的票据予以核实,并扣除由被告人寿北京分公司为其预付的10000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具体数额无法确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期过长,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参考鉴定意见,酌情认定其护理期为75天。
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过长,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参考鉴定意见,酌情确定为150日;因原告主张的月收入超过应税起征点,但无法提供相应的个人完税证明加以佐证,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年龄、实际伤情、所从事的职业情况,酌情认定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为每月35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时间、地点、次数酌情予以认定。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保障伤者获取赔偿及鼓励机动车一方积极垫付费用抢救伤者,被告于某林给付原告顾某刚的现金25000元,虽然有顾某刚的家属为其出具欠条,但仍应视为于某林代人寿北京分公司给付的保险金,应当由人寿北京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于某林。
案件思考
在该案中,如果当事人未与保险方的沟通记录细节,这个案件很可能就是另一种结果。因此王海英律师在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对于保险方面的细节当事方一定要十分注意,这样的话当不幸发生意外时才能够有足够的依据作为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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