轮候查封什么意思,轮候查封的查封起止时间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毛惠

轮候查封什么意思,轮候查封的查封起止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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轮候查封最怕三个东西

摘要:轮候查封转为查封登记后,如何确定查封期限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实务中不动产登记机构内部、不动产登记机构和法院对此有不同的理解和意见,这种理解上的不一致导致登记实务中存在巨大的法律风险。

关键词:查封期限;轮候查封;登记实务

案情介绍:某不动产被甲法院查封,甲法院于2016年3月2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送达了协助执行文书,文书记载查封期限为3年,查封期间为2016年3月2日至2019年3月1日。乙法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对该不动产的查封裁定,并于2016年6月7日向市不动产登记机构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查封该不动产。乙法院送达的执行文书中载明查封期限为3年,查封期间为2016年6月7日至2019年6月6日。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后告知乙法院该不动产已被甲法院查封的事实,并为乙法院办理轮候查封,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认为登记簿上记载查封期限即可,因轮候查封并未生效,不应记载查封期间,要求乙法院修改协助执行通知书,但乙法院工作人员要求登记机构严格按照执行文书记载查封期间,应如何处理?

1. 甲法院的查封期限

本案中甲法院是首封法院,甲法院的执行文书已注明查封期限,查封期限是否以执行文书内容为准?按照《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条规定,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故登记机构不能完全按照执行文书记载的期限和期间进行记载,应从收到执行文书时起算。登记机构是在2016年3月2日收到执行文书的,与执行文书记载的期间一致,因而甲法院的查封期间是2016年3月2日至2019年3月1日。如果甲法院是2016年3月10日送达执行文书的,按照规定甲法院的查封期间是2016年3月10日至2019年3月1日。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法律对于查封期限的规定在2015年发生了变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9条第1款的规定,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查封不动产期限不得超过2年。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规定,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房屋的查封期限不得超过2年。按照上述规定,法院的查封期限不得超过2年。

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87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3年。我国法律对法院查封期限的规定发生了重大变化,自2015年2月4日起,人民法院的查封期限为不得超过3年。本案中,甲法院的查封期间是符合规定的。

2. 乙法院轮候查封

2.1

轮候查封

本案中,因甲法院已办理查封登记,乙法院应依法办理轮候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0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宗土地使用权、房屋进行查封的,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对首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查封登记手续;并对后来办理查封登记的人民法院做轮候查封登记,同时书面告知该土地使用权、房屋已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及查封的有关情况。依据该项规定,轮候查封是指对于已办理过查封登记的不动产,其他法院向不动产登记机构送达执行文书要求对该不动产进行查封,不动产登记机构告知其该不动产已被查封的事实及相关情况,并为其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排队等候查封的相关情况。事实上,轮候查封不是查封登记,不发生查封的法律效力,轮候查封登记的说法并不准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没有轮候查封登记这一登记类型。轮候查封只是起到了排队替补作用,只有转为查封登记后,才能发生查封的法律效力。

2.2

轮候查封转为查封登记的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1条规定,轮侯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查封法院依法解除查封的,排列在先的轮侯查封自动转为查封;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全部处理的,排列在后的轮侯查封自动失效;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部分处理的,对剩余部分,排列在后的轮侯查封自动转为查封。只有登记簿上记载查封登记的查封期间届满未续封的,或者查封实施单位解除查封后,顺位在先的轮候查封方可转为正式查封,因此轮候查封转为查封登记的时间节点是不确定的。本案中,只有甲法院查封到期后未续封,或者甲法院办理解封后,乙法院的轮候查封才转为查封登记。

2.3

轮候查封转为查封登记后如何确定查封期限

本案中,甲法院已办理了查封登记且在生效期间内,乙法院只能办理轮候查封。不动产登记机构为乙法院办理轮候查封的做法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那么轮候查封要不要写查封期限或查封期间?既然轮候查封的生效时点是不确定的,那么写查封期间是没有意义的。但是,如果法院执意写查封期间,不动产登记机构是否有必要要求法院修改文书?虽然按照《关于印发<关于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20条的规定,登记机构认为法律文书有瑕疵或不符合登记规定的要求,可以依法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是登记机构无权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如果乙法院不修正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查封期间2016年6月7日至2019年6月6日记载到登记簿。这样记载的法律效力是在2016年6月7日至2019年6月6日,如果甲法院在查封到期后没有续封,则乙法院的轮候查封在2019年3月2日变为查封登记,查封期间为2019年3月2日至2019年6月6日;假如甲法院在2018年8月8日解除了查封登记,那么乙法院的轮候查封在2018年8月8日转为查封登记,查封期间为2018年8月8日至2019年6月6日。

如果乙法院在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只注明查封期限3年,那么这样记载的法律效力就是在甲法院的查封到期后没有续封的情况下,乙法院的轮候查封转为查封登记,查封期间为2019年3月2日至2022年3月1日;假如甲法院在2018年8月8日解除了查封登记,那么乙法院的轮候查封在2018年8月8日转为查封登记,查封期间为2018年8月8日至2021年8月7日。

由此可见,“查封期限3年”与“查封期间为2016年6月7日至2019年6月6日”的表述在办理查封登记时是一致的,但在办理轮候查封时两个表述是矛盾的,因为两种表述产生的法律后果是不一样的。实务中,这种情况很常见,因为法院在送达查封的执行文书时,对查封的不动产之前是否已被查封并不知情,在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不动产登记查询时才知道是首封还是轮封,而执行文书都是在送达之前制作完成的。遇到此类情况,法院与登记机构之间的沟通很重要,如果登记机构与乙法院沟通后,乙法院同意轮候查封办理时,仅在执行文书中记载查封期限,不记载查封期间,那么这一问题就得以解决。或许本地法院与本地不动产登记机构之间还容易沟通些,外地法院千里迢迢跑到不动产登记机构送达执行文书,司法文书具有严肃性,不可随意更改,登记机构无论是要求法院修改执行文书,还是写审查建议书给法院,实务操作中程序耗费的时间长、沟通的难度大,由此导致的法律风险也很大。

3. 结束语

对于轮候查封转为查封登记的查封期限问题,在法院、不动产登记机构内部也有不同的理解和意见。有观点认为一律以执行文书记载的期间为准,即使轮候查封的生效时点不确定,但是转为查封后的失效时点可以确定,以执行文书上记载的失效时点为准;有观点认为轮候查封转为查封后的失效时点以送达执行文书的时点往后推算3年,这些观点笔者并不赞同。实务中这种认识上的不一致导致的法律风险非常大。因为查封一旦到期就失效了。《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规定,查封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继续查封手续的,查封的效力消灭。《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92条规定,不动产查封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续封的,查封登记失效。登记机构可以依据这些规定注销查封登记。建议司法系统或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能够出台相关文件明确这类问题的实务操作规范,避免法院与登记机构之间的争议,特别是防范由此发生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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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翎艳

来源:《中国房地产》2019年第28期、保全与执行

编辑:石 慧

审核:傅德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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轮候查封的执行顺序

1.民事诉讼中的查封,是人民法院为限制债务人处分其财产所采用的一种强制措施,分为保全查封和执行查封,目的在于维护债务人的财产现状,保障债权经过审判可得清偿,查封限制被执行人对查封财产的处分权。

轮候查封,是指对其他人民法院已经查封的财产,执行法院在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或者在其他人民法院进行记载,查封依法解除后,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化为正式查封。(《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2.综合相关规定和司法实践,如果首封法院对查封财产进行全部处分,则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效力,因为轮候查封仅自在先查封已经解除后才发生法律效力。但如果首封法院解除查封是为了对已冻结的财产进行处分,所以轮候查封并非自首封解除后生效,而是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首封法院无需先行解除该财产上的查封、扣押、冻结,可直接进行处分,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首封法院因处分查封房地产而解除查封后,轮候查封虽未正式产生查封的效力,但影响房地产执行过户的,该轮候查封措施应予解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执异4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执复41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执复字第00033号)

3.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在先的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时自动生效,故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轮候查封仅在先查封已经解除时才发生法律效力,如若首封法院对查封财产进行全部处分,则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第2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4.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8条)

5.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9条)

6.参与分配债权清偿顺序: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

7.已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申请参与分配: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

8.参与分配财产分配顺序: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系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具体分配应当在该院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1条)

9.参与分配应提交材料: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向其原申请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的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该执行法院应将参与分配申请书转交给主持分配的法院,并说明执行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2条)

10.优先债权人可直接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3条)

11.普通债权按比例分配: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4条)

12.保全法院在首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后超过一年未对被保全财产进行处分的,除被保全财产系争议标的外,在先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法院可以商请保全法院将被保全财产移送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13.当查封的财产为非争议标的时,若首封法院率先取得生效法律文书,则该法院作为首封法院直接进入执行程序。在此种情况下,若首封法院一直不对查封财产做出处理,在执行过程中,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第1条)

14.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转为诉讼或仲裁中的保全措施;进入执行程序后,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自动转为诉讼、仲裁中的保全措施或者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期限连续计算。首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法院均已进入执行程序,查封财产处置权的移送需在执行过程中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

15.由于首封法院未能率先进入执行程序或消极执行,财产处置权发生以下转移:一是从首封法院(无论是否已进入执行程序)转移至优先债权法院(已进入执行程序),二是从首封法院(尚未进入执行程序)转移至轮候法院(已进入执行程序)。查封债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应当按照首先查封债权的清偿顺位,预留相应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16.当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除依申请启动破产程序外,执行法院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基础上可以启动移送破产的制度,但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破产法院经审核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仍应继续执行。执行法院清偿财产的先后顺序为:执行费用、优先受偿债权、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顺序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6条)

17.当无法适用《破产法》的公民或其他组织无法清偿债务时,对于取得执行依据的普通债权人,其可以在执行程序开始后申请参与分配;对于优先债权人,其可以随时加入执行程序主张权利,而无需以取得生效法律文书为前提。关于各方参与分配后的清偿顺序,规定的先后顺序为:执行费用、优先受偿债权、普通债权(原则上按比例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0条)

1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在先的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时自动生效,故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同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或抵债的,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人民法院无需先行解除该财产上的查封、扣押、冻结,可直接进行处分,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

19.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精神,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换言之,如果人民法院根据在先的查封裁定对财产予以处分后,轮候查封则视为自始不存在。可见,轮候查封在性质上不属于正式查封,并不产生正式查封的效力。因此,申诉人认为其申请财产保全就当然享有参与分配的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执监642号)

20.刑事审判或者执行中,对于侦查机关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及时续行查封;人民法院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相同。债权人的优先债权,只要刑事案件不涉及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法院就应当支持其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

21.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这种方式下,当事人负有证明被查封财产为合法财产的证明责任。(《刑事诉讼法》第117条)

22.依据最高院的上述批复,在刑事审判结束后进入执行阶段,若存在关于涉案财产的优先债权,且已有优先债权的执行法院做出有效生效文书,优先债权的执行法院与刑事审判法院商请是可以进行移送执行的。((2016)沪02执异87号)

23.优先债权执行法院的生效判决越早进入执行程序,且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与涉案财产同处一地,一旦产生两地法院协商不一致情况,一般应将涉案财产移送给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执行。(最高法执协5号执行决定书)

24.轮候查封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不动产进行查封时才会出现。但设立轮候查封制度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多个债权对同一执行标的物受偿的先后顺序问题。因此,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1月10日在答复江苏省高院的〔2005〕执他字第24号文中明确:“只要不是同一债权”“同一法院在不同案件中也可以对同一财产采取轮候查封”,但这种情况较为少见。

2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条“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的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故在被执行人的上述财产已被分配执行完毕后,提出重新分配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鄂执复字第00017号)

26.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90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但是2015年2月4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该最新规定已经对申请参与分配的条件作出变更。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另案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只需要满足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这一条件即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执监725号)

作者:林日升

来源:法学备忘录

编辑:宋志国

审核:傅德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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轮候查封能不能参与财产分配

关于轮候查封效力相关问题的思考

2022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正确处理轮候查封效力相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轮候查封通知》),以期指导执行实践中轮候查封效力处理的相关问题,从而防止债务人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维护轮候查封债权人合法权益。通知下发后,引发了理论界、实务界对轮候查封效力的新一轮探讨,主要焦点集中在该通知是否重新界定了执行实务中对轮候查封财产变价款的清偿顺位。据此,本文尝试理清通知条文,理顺轮候查封财产变价款的受偿顺位,明晰《轮候查封通知》的适用情形。

一、《轮候查封通知》明确了轮候查封效力及于被处置财产的溢出部分

对《轮候查封通知》的理解,不能简单孤立地从字面进行理解解释,而应联系其出台的背景、目的进行体系化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冻扣规定》)中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由此可见,轮候查封,是一种“再查封制度”,系对已被采取查封措施的财产,执行法院依次按时间先后在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或者在该首封单位进行记载,待正式查封依法解除后,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化为正式查封并产生查封效力的制度。轮候查封,是一种附条件的效力待定之查封,其可转化取得正式查封效力的期待利益是其存在的价值基础。

轮候查封作为一种附条件的效力待定之查封,其效力是否及于查封财产被处置后的变价款,理论界与实务界的讨论持续已久。《轮候查封通知》印发前,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有两条规定涉及规范轮候查封的效力:一是《查冻扣规定》中规定,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轮候查封批复》),即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发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

但仔细研读两条规定,不难发现二者均是明确了正式查封的效力的表现形式,均未明确司法实践中轮候查封的效力范围,即未明确轮候查封的效力是否及于查封财产被处置后的变价款、是否及于变价款的溢出部分。从《查冻扣规定》和《轮候查封批复》可知,正式查封的效力的外在表现形式之一是查封财产被处置变现后,该财产上的查封措施予以解除,成为无任何负担的新的财产;正式查封的内在效力范围是查封财产被全部处置变现后,该查封的效力转嫁至变价款,不再及于查封财产这个实体物上。

笔者认为,两条规定虽未明确轮候查封的效力范围,但从防止债务人转移财产规避执行来维护轮候查封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和物上代位性的物权法理论出发,可以对《轮候查封批复》做扩充解释,即明确轮候查封的效力及于查封财产变价款多出首封债权额度的溢出部分。因为债权人查封债务人财产的真实目的,通常并非单纯为了控制查封财产,而是为了控制该财产的交换价值即变价款,以变价款清偿债权。

因此,基于物上代位性,查封财产变现后,查封的效力转移到查封财产的替代物即变价款之上,轮候查封的效力转移到变价款的溢出部分,这样理解符合目的解释和物权法的理论基础。正是基于此应有之解释,《轮候查封通知》明确了轮候查封对于查封物变价款中多于首封债权人应得数额部分(被处置财产的溢出部分)有正式查封的效力,轮候查封债权人对该剩余价款有权主张相应权利。《轮候查封通知》的明确与《轮候查封批复》的理解互相衔接吻合,并未产生冲突,填补了法律、司法解释的空白,统一了实务界的理解。

二、《轮候查封通知》未突破债权受偿顺位的法律规定的效力

《轮候查封通知》引发了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债权人于查封财产变价款受偿顺位问题的讨论。有一种观点认为,该通知重新规定了债权受偿顺位,确认了首封债权人对查封财产处置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执行中应严格依照查封顺位进行顺次分配款项,打破了原有的参与分配制度与破产制度规定的债权受偿顺位;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查封债权人不仅对查封财产变价款享有优先权,且如若设置在查封财产上的抵押权等优先受偿权是轮候查封的,首封债权可以优先于抵押权等优先受偿权受偿。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对《轮候查封通知》的理解出现了偏差,从效力等级上看,该通知仅是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一个说明性文件,非法律规定,亦非司法解释,仅是针对查封财产上未设置抵押权等优先受偿权、不适用破产程序、不存在参与分配情况的一般性解释说明,遵照的是执行程序中的“先到先得”原则及鼓励、保护权利人及时有效行使权利的法理原则,并未打破已有的债权受偿顺位的法律规定

笔者之所以持有此种观点,是基于对以下三种原则的考量。

1. 尊重权利人主动行使处分权的原则。

债权人对债务人名下的财产申请采取查封措施,是其主动行使处分权的表现,是其通过处分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方式来达到实现其实体债权的目的。不论其申请结果如何,即不论其查封是首先查封抑或是轮候查封,均是其积极行使处分权的结果。根据公平原则,债权人主动行使了处分权,法律理应对其权利进行相应的保护。

虽然查封顺位的客观结果不受债权人控制,但对其主动作为,法律应有所积极地回应,即使其查封属轮候查封,在在先查封的债权得到清偿后,其理应对查封财产变价款的溢出部分享有受偿的权利,这是债权人主动申请法律保护所得到的有利结果,如此,符合法律关于公平正义的追求。

2. 实现平等、公平保护债权的原则。

《轮候查封通知》明确轮候查封对于查封物变价款中多于首封债权人应得数额部分有正式查封的效力,如此规定,是对债权人积极行使处分权的肯定,但此规定并不能突破已有的法益保护规则,应遵守法律平等、公平保护的原则。

参与分配制度、破产制度的确立,都是为了实现对债权的平等、公平保护。以参与分配制度为例,参与分配资格的取得以债权人主动提起申请为必要条件,对于已轮候查封或未来得及申请对查封财产采取查封措施的债权人而言,其收集查封财产被处置的信息并主动向处置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是其主动作为、行使处分权的表现,法律应对所有债权人一视同仁,平等予以保护。公平保护则体现在对债权的“先到先得”。

执行程序中,积极持续性关注收集查封财产处置情况,并主动向处置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其发挥的主观能动性要高于仅提请了采取查封措施的债权人,在不明确查封财产变价款能否足额偿付所有债务的情况下,主动申请参与分配的权利人当然享有先于未主动申请权利人清偿债权的权利。当然,对于查封财产变价款经分配后仍有剩余的,应用于清偿轮候查封权利人的债权。基于此,《轮候查封通知》并不能突破原有的参与分配制度等规定的债权受偿顺位

3. 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

优先受偿权是法定的实体权利,散见规定在民法典、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等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笔者认为,《轮候查封通知》仅是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一个说明性文件,旨在规范司法实践中的查封财产变价款处置乱象,并非是创造新法来重新界定债权的受偿顺位。从法的效力冲突角度分析,《轮候查封通知》的效力等级弱于规定查封财产被处置后变价款受偿顺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效力等级,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故其不能突破已有的关于变价款受偿顺位的规定

三、《轮候查封通知》正确适用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1条、第5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第五百零八条、第五百一十四条对查封财产被处置后的变价款的分配原则进行了规定。根据这些规定,查封财产变价款的分配遵照以下原则:

一是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经执行变价后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则所有债权均可得以清偿,无须区分先后顺序;

二是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经执行变价后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剩余变价款的处置根据被执行人系企业法人或非法人有所不同。

对于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且已启动进入破产程序的,变价款的处置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进行;对于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且未启动进入破产程序的,剩余变价款在扣除诉讼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普通债权按照处置财产保全和执行程序中强制措施采取的先后顺序清偿

对于被执行人是非法人的,剩余变价款在扣除诉讼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普通债权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

综上,笔者认为,《轮候查封通知》适用于如下情况:在被执行人(如若是企业法人,须未启动进入破产程序)名下被查封财产经执行法院处置变现后,变价款经扣除执行费用、诉讼保全费用、诉讼费用,偿还法定优先受偿债权、主动申请参与分配的普通债权(被执行人为非企业法人时)后,仍有剩余的,且处置法院在处置变价款前已知被处置财产有轮候查封法院的,则有义务将剩余部分移交轮候查封法院处置。

作者:田文平

来源:人民法院报

编辑:傅德慧

轮候查封的房子可以拍卖吗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正确处理轮候查封效力相关问题的通知

法[2022]1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轮候查封制度对于确保人民法院间查封处置财产的有序衔接,防止债务人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维护轮候查封债权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但实践中部分法院未能准确掌握和运用轮候查封制度,尤其在首封法院处置查封物所得价款由在先查封债权人受偿后有剩余的情况下对轮候查封效力问题存在错误认识,导致相关财产处置损害轮候查封债权人合法权益。为了正确处理轮候查封效力相关问题,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轮候查封具有确保轮候查封债权人能够取得首封债权人从查封物变价款受偿后剩余部分的作用。首封法院对查封物处置变现后,首封债权人受偿后变价款有剩余的,该剩余价款属于轮候查封物的替代物,轮候查封的效力应当及于该替代物,即对于查封物变价款中多于首封债权人应得数额部分有正式查封的效力。轮候查封债权人对该剩余价款有权主张相应权利。

二、轮候查封对于首封处置法院有约束力。首封法院在所处置的查封物有轮候查封的情况下,对于查封物变价款清偿首封债权人后的剩余部分,不能径行返还被执行人,首封债权人和被执行人也无权自行或协商处理。首封法院有义务将相关处置情况告知变价款处置前已知的轮候查封法院,并将剩余变价款移交给轮候查封法院,由轮候查封法院依法处理;轮候查封法院案件尚在诉讼程序中的,应由首封处置法院予以留存,待审判确定后依法处理。

三、首封处置法院在明知拍卖标的物有轮候查封的情况下,违反上述义务,径行将剩余变价款退还被执行人的,构成执行错误。

请各级人民法院严格遵照执行上述要求,遇有问题,请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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