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价计征房产税怎么算,从价计征公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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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价计征的有哪些
从今天(7月1日)起,我国全面推开资源税改革,实行从价计征,同时突破目前仅对矿产品和盐征税的局限,试点开征水资源税。
从价计征 税收与企业经营同步
根据资源税改革内容,将扩大征收范围,逐步扩展至水等资源,此次先在河北省开展水资源费改税试点。同时,全面实施矿产资源税从价计征改革,覆盖铁矿、金矿、铜矿、铝土矿等大部分资源品目。也就是说,改革前,一吨矿产品的税额是固定的,和价格没有关系,而改革后,将按照每吨矿产品的价格和税率来确定税额。
财政部税政司副司长 张天犁:企业矿产品的价格,与所交税收,建立它一种自动调节机制。如果说你的价格高,你要多交税,价格少,就要少交税,这样呢,实现税收与企业的生产经营,能够同步,能够使税收负担也更加均衡。可以促使企业,更好的利用资源,把它的边矿,尾矿,充分的开发利用好,这样有利于保护环境,充分利用资源。
从价计征 停征价格调节基金
在实施资源税从价计征改革的同时,将全部资源品目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降为零,停止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取缔地方针对矿产资源违规设立的各种收费基金项目。
在税收优惠政策方面,对符合条件的采用充填开采方式采出的矿产资源,资源税减征50%;对符合条件的衰竭期矿山开采的矿产资源,资源税减征30%。
在收入分配体制及经费保障方面,此次纳入改革的矿产资源税收入全部为地方财政收入;水资源税仍按水资源费中央与地方1:9的分成比例不变。
与发展同步 资源税多次改革
我国的资源税开征于1984年,征收对象为原油、天然气和煤炭3个矿产品目。从1984年到现在,资源税发生了哪些变化呢?
资源税是对在我国境内从事资源开采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计税依据为应税矿产品的销售收入或销售数量。我国的资源税开征于1984年。到了1994年,当时矿产品实行计划价格,在价格稳定的情况下,从量计征便于征管操作,所以资源税全面实行从量计征办法,征税对象扩大到了原油、天然气、煤炭、其他非金属矿原矿、黑色金属矿原矿、有色金属矿原矿和盐7大类。
这种征收方式从2010年起发生了转变,资源税从价计征改革陆续实施,并明显提速。当年6月1日,我国率先在新疆开展原油、天然气资源税从价计征改革试点,2011年11月1日起推广到全国。
2014年12月1日起,煤炭资源税从价计征改革在全国范围实施,并确定了“清费立税、从价计征、总体不增加企业负担”的改革原则。
2015年5月1日起,比照煤炭税改革原则和方法,在全国范围实施稀土、钨、钼资源税从价计征改革,并清理相关收费基金。
中国财政科学研究院院长 刘尚希:资源税的改革是与当前的这种形势结合起来的,尤其是我们的这个生态文明建设,紧密的联系在一起,我们要构建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毫无疑问地需要共同的发力,那么税收呢,就是一个重要的方面,资源税这次调整,能在这方面起到积极的作用。 这也是财税体制改革非常重要的内容,也可以说呢,是财税体制改革迈出了非常重要的一步。
因地制宜 地方税体系将逐步完善
今年以来,营改增试点的全面推开,将解决地方财政收入短缺之困推向前台。而资源税是地方税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这项改革的全速推进,给完善地方税体系带来了新的尝试。
财政部有关负责人说,此次资源税改革在向地方下放税政管理权上做了很大探索,赋予地方政府确定部分资源税目税率、税收优惠及提出开征新税目建议等适当的权限。地方政府更为了解当地资源条件、企业生产经营、市场供求等情况,应该采取适度分权。
以新疆为例,2010年6月国家率先在新疆开始了石油、天然气资源税改革。据统计,仅新疆油田公司这一家公司,因资源税改革,2010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增加新疆财政收入91.04亿元。2011年至2015年,油气资源税改革共为全国油气产地增加税收900多亿元。2015年全国煤炭资源税增收186亿元,其中山西省煤炭资源税增收近89亿元,有效缓解了主要产煤省份的税收收入压力。
不仅如此,此次资源税改革分权力度较大,有利于地方政府因地制宜制定相关税收政策,更好地发挥地方政府主观能动性。
从价计征什么意思
新华社北京8月26日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
(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开发应税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资源税。
应税资源的具体范围,由本法所附《资源税税目税率表》(以下称《税目税率表》)确定。
第二条 资源税的税目、税率,依照《税目税率表》执行。
《税目税率表》中规定实行幅度税率的,其具体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考虑该应税资源的品位、开采条件以及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等情况,在《税目税率表》规定的税率幅度内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税目税率表》中规定征税对象为原矿或者选矿的,应当分别确定具体适用税率。
第三条 资源税按照《税目税率表》实行从价计征或者从量计征。
《税目税率表》中规定可以选择实行从价计征或者从量计征的,具体计征方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实行从价计征的,应纳税额按照应税资源产品(以下称应税产品)的销售额乘以具体适用税率计算。实行从量计征的,应纳税额按照应税产品的销售数量乘以具体适用税率计算。
应税产品为矿产品的,包括原矿和选矿产品。
第四条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未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五条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自用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资源税;但是,自用于连续生产应税产品的,不缴纳资源税。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资源税:
(一)开采原油以及在油田范围内运输原油过程中用于加热的原油、天然气;
(二)煤炭开采企业因安全生产需要抽采的煤成(层)气。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资源税:
(一)从低丰度油气田开采的原油、天然气,减征百分之二十资源税;
(二)高含硫天然气、三次采油和从深水油气田开采的原油、天然气,减征百分之三十资源税;
(三)稠油、高凝油减征百分之四十资源税;
(四)从衰竭期矿山开采的矿产品,减征百分之三十资源税。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国务院对有利于促进资源节约集约利用、保护环境等情形可以规定免征或者减征资源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决定免征或者减征资源税:
(一)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
(二)纳税人开采共伴生矿、低品位矿、尾矿。
前款规定的免征或者减征资源税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八条 纳税人的免税、减税项目,应当单独核算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未单独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的,不予免税或者减税。
第九条 资源税由税务机关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征收管理。
税务机关与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工作配合机制,加强资源税征收管理。
第十条 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日;自用应税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应税产品的当日。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当向应税产品开采地或者生产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资源税。
第十二条 资源税按月或者按季申报缴纳;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缴纳的,可以按次申报缴纳。
纳税人按月或者按季申报缴纳的,应当自月度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按次申报缴纳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第十三条 纳税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依照本法的原则,对取用地表水或者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试点征收水资源税。征收水资源税的,停止征收水资源费。
水资源税根据当地水资源状况、取用水类型和经济发展等情况实行差别税率。
水资源税试点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国务院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内,就征收水资源税试点情况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及时提出修改法律的建议。
第十五条 中外合作开采陆上、海上石油资源的企业依法缴纳资源税。
2011年11月1日前已依法订立中外合作开采陆上、海上石油资源合同的,在该合同有效期内,继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矿区使用费,不缴纳资源税;合同期满后,依法缴纳资源税。
第十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低丰度油气田,包括陆上低丰度油田、陆上低丰度气田、海上低丰度油田、海上低丰度气田。陆上低丰度油田是指每平方公里原油可开采储量丰度低于二十五万立方米的油田;陆上低丰度气田是指每平方公里天然气可开采储量丰度低于二亿五千万立方米的气田;海上低丰度油田是指每平方公里原油可开采储量丰度低于六十万立方米的油田;海上低丰度气田是指每平方公里天然气可开采储量丰度低于六亿立方米的气田。
(二)高含硫天然气,是指硫化氢含量在每立方米三十克以上的天然气。
(三)三次采油,是指二次采油后继续以聚合物驱、复合驱、泡沫驱、气水交替驱、二氧化碳驱、微生物驱等方式进行采油。
(四)深水油气田,是指水深超过三百米的油气田。
(五)稠油,是指地层原油粘度大于或等于每秒五十毫帕或原油密度大于或等于每立方厘米零点九二克的原油。
(六)高凝油,是指凝固点高于四十摄氏度的原油。
(七)衰竭期矿山,是指设计开采年限超过十五年,且剩余可开采储量下降到原设计可开采储量的百分之二十以下或者剩余开采年限不超过五年的矿山。衰竭期矿山以开采企业下属的单个矿山为单位确定。
第十七条 本法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1993年12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从价计征消费税
本报记者 杜丽娟 北京报道
9月1日开始,资源税法正式实施。《中国经营报》记者从国家税务总局获悉,资源税立法后,将采取以从价计征为主、从量计征为辅的征税方式。据了解,目前税法所列的164个税目中,有158个税目会实行从价计征的方式。
河北省一位财税人士评价称,资源税在从价计征机制下,其税负会随着矿价的升降而自动增减,对企业来说,其纳税多少的主要根据,由规定时间内该资源的市场价格最终决定,这将重构资源开发收益的分配秩序。
事实上,自2019年8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经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后,资源税法计征方式的变化也成为企业比较关心的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的信息显示,北京市资源税收入规模自2017年因计征方式调整突破1亿元后,近几年呈明显下降趋势,2020年资源税预计收入为4000万元。
全国范围内,资源税收入也呈现下降趋势。财政部数据显示,今年1-7月份资源税收入为1023亿元,同比下降9.9%。
对此,上述河北省财税人士分析认为,资源税以前采取从量计征的一个原因是,当时矿产资源的价格比较高,如果全部按照从价计征,对企业成本影响比较明显。
“自新疆试点资源税改革以来,国家政策积极倡导做好资源保护和合理开发,加之部分地区的采矿业也发布禁止新建和扩建等政策,使得近几年矿产资源的开采量出现萎缩,此时推广以从价计征为主的征收方式切合实际。”
一位钢铁行业人士也告诉记者,此前由于钢铁价格处于历史高位,如果完全按照从价计征的方式,那么煤炭行业和原油开采行业的税负将出现5-10倍的上涨,对企业来说,税负上涨造成的成本支出将大大增加。
国家税务总局财产和行为税司副司长刘宜介绍,资源税法正式施行后,资源税将以从价计征为主,这有利于发挥资源税在组织收入、促进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作用。
需要注意的是,尽管158个税目采取从价计征的方式,但仍有部分税目可视征管便利度选择实行从价计征或者从量计征。其中主要包括6类税目,分别是地热、矿泉水、石灰岩、砂石、其他粘土、天然卤水。
上述财税人士分析,未来一段时间资源税将会从价计征和从量计征并行,当然主要是以从价计征为主,从价计征的计征方式,会使计算更加方便,从而也会避免从量计征带来的大量消耗。
这也是此次资源税法改革的目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思路,资源税立法固化的从价计征制度,弥补了从量定额机制下资源税负与矿价不挂钩的不足。
刘宜认为,资源税法的立法思路体现了落实税收法定原则,资源税法充分吸取了资源税改革的经验做法,既巩固了改革成果、拓展了改革效应,又为正在进行的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提供了法律依据。
对纳税人来说,资源税立法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上升为法律,基本保持现行税制框架和税负水平总体不变,对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要求的内容作出适当调整。
为提高办税便利,税务部门还简并了纳税期限和纳税申报表。记者了解到,新资源税法的申报取消原来按1日、3日、5日、10日、15日申报纳税的规定,保留按月申报纳税,增加按季申报纳税,最大限度减轻纳税人的办税负担。
随着资源税立法的完成,车船税、环境保护税、烟叶税、耕地占用税、资源税五大资源环境类税种已全部完成立法,标志着我国税收法定取得重大进展。
(编辑:郝成 校对:翟军)
从价计征房产税是一年交一次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二十三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24年4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24年4月26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税目和税率
第三章 应纳税额
第四章 税收优惠和特殊情形关税征收
第五章 征收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关税的征收和缴纳,维护进出口秩序,促进对外贸易,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推动高质量发展,维护国家主权和利益,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准许进出口的货物、进境物品,由海关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关税。
第三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进境物品的携带人或者收件人,是关税的纳税人。
从事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物流企业和报关企业,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关税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是关税的扣缴义务人。
第四条 进出口货物的关税税目、税率以及税目、税率的适用规则等,依照本法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执行。
第五条 个人合理自用的进境物品,按照简易征收办法征收关税。超过个人合理自用数量的进境物品,按照进口货物征收关税。
个人合理自用的进境物品,在规定数额以内的免征关税。
进境物品关税简易征收办法和免征关税数额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条 关税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七条 国务院设立关税税则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议关税工作重大规划,拟定关税改革发展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审议重大关税政策和对外关税谈判方案;
(三)提出《税则》调整建议;
(四)定期编纂、发布《税则》;
(五)解释《税则》的税目、税率;
(六)决定征收反倾销税、反补贴税、保障措施关税,实施国务院决定的其他关税措施;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规则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条 海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二章 税目和税率
第九条 关税税目由税则号列和目录条文等组成。
关税税目适用规则包括归类规则等。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应当按照《税则》规定的目录条文和归类总规则、类注、章注、子目注释、本国子目注释,以及其他归类注释确定,并归入相应的税则号列。
根据实际需要,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可以提出调整关税税目及其适用规则的建议,报国务院批准后发布执行。
第十条 进口关税设置最惠国税率、协定税率、特惠税率、普通税率。
出口关税设置出口税率。
对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进出口货物,设置关税配额税率。
对进出口货物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实行暂定税率。
第十一条 关税税率的适用应当符合相应的原产地规则。
完全在一个国家或者地区获得的货物,以该国家或者地区为原产地;两个以上国家或者地区参与生产的货物,以最后完成实质性改变的国家或者地区为原产地。国务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原产地的确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进口货物原产地的具体确定,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原产于共同适用最惠国待遇条款的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进口货物,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含有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国际条约、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以及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进口货物,适用最惠国税率。
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含有关税优惠条款的国际条约、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且符合国际条约、协定有关规定的进口货物,适用协定税率。
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给予特殊关税优惠安排的国家或者地区且符合国家原产地管理规定的进口货物,适用特惠税率。
原产于本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以及原产地不明的进口货物,适用普通税率。
第十三条 适用最惠国税率的进口货物有暂定税率的,适用暂定税率。
适用协定税率的进口货物有暂定税率的,从低适用税率;其最惠国税率低于协定税率且无暂定税率的,适用最惠国税率。
适用特惠税率的进口货物有暂定税率的,从低适用税率。
适用普通税率的进口货物,不适用暂定税率。
适用出口税率的出口货物有暂定税率的,适用暂定税率。
第十四条 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进出口货物,关税配额内的适用关税配额税率,有暂定税率的适用暂定税率;关税配额外的,其税率的适用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关税税率的调整,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需要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中承诺的最惠国税率、关税配额税率和出口税率的,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建议,经国务院审核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二)根据实际情况,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中承诺的范围内调整最惠国税率、关税配额税率和出口税率,调整特惠税率适用的国别或者地区、货物范围和税率,或者调整普通税率的,由国务院决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三)特殊情况下最惠国税率的适用,由国务院决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协定税率在完成有关国际条约、协定的核准或者批准程序后,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组织实施。
实行暂定税率的货物范围、税率和期限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
与关税税目调整相关的税率的技术性转换,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建议,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关税税率依照前四款规定调整的,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发布。
第十六条 依法对进口货物征收反倾销税、反补贴税、保障措施关税的,其税率的适用按照有关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不履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中的最惠国待遇条款或者关税优惠条款,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可以提出按照对等原则采取相应措施的建议,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违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贸易方面采取禁止、限制、加征关税或者其他影响正常贸易的措施的,对原产于该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可以采取征收报复性关税等措施。
征收报复性关税的货物范围、适用国别或者地区、税率、期限和征收办法,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建议,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涉及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措施的进口货物,纳税人未提供证明材料,或者提供了证明材料但经海关审核仍无法排除该货物原产于被采取规定措施的国家或者地区的,对该货物适用下列两项税率中较高者:
(一)因采取规定措施对相关货物所实施的最高税率与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适用的税率相加后的税率;
(二)普通税率。
第二十条 进出口货物、进境物品,应当适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完成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
进口货物到达前,经海关核准先行申报的,应当适用装载该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实施的税率。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适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办理纳税手续之日实施的税率:
(一)保税货物不复运出境,转为内销;
(二)减免税货物经批准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三)暂时进境货物不复运出境或者暂时出境货物不复运进境;
(四)租赁进口货物留购或者分期缴纳税款。
第二十二条 补征或者退还关税税款,应当按照本法第二十条或者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确定适用的税率。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规定需要追征税款的,应当适用违反规定行为发生之日实施的税率;行为发生之日不能确定的,适用海关发现该行为之日实施的税率。
第三章 应纳税额
第二十三条 关税实行从价计征、从量计征、复合计征的方式征收。
实行从价计征的,应纳税额按照计税价格乘以比例税率计算。
实行从量计征的,应纳税额按照货物数量乘以定额税率计算。
实行复合计征的,应纳税额按照计税价格乘以比例税率与货物数量乘以定额税率之和计算。
第二十四条 进口货物的计税价格以成交价格以及该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为基础确定。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指卖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该货物时买方为进口该货物向卖方实付、应付的,并按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调整后的价款总额,包括直接支付的价款和间接支付的价款。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对买方处置或者使用该货物不予限制,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对货物转售地域的限制和对货物价格无实质性影响的限制除外;
(二)该货物的成交价格没有因搭售或者其他因素的影响而无法确定;
(三)卖方不得从买方直接或者间接获得因该货物进口后转售、处置或者使用而产生的任何收益,或者虽有收益但能够按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调整;
(四)买卖双方没有特殊关系,或者虽有特殊关系但未对成交价格产生影响。
第二十五条 进口货物的下列费用应当计入计税价格:
(一)由买方负担的购货佣金以外的佣金和经纪费;
(二)由买方负担的与该货物视为一体的容器的费用;
(三)由买方负担的包装材料费用和包装劳务费用;
(四)与该货物的生产和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有关的,由买方以免费或者以低于成本的方式提供并可以按适当比例分摊的料件、工具、模具、消耗材料及类似货物的价款,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开发、设计等相关服务的费用;
(五)作为该货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条件,买方必须支付的、与该货物有关的特许权使用费;
(六)卖方直接或者间接从买方获得的该货物进口后转售、处置或者使用的收益。
第二十六条 进口时在货物的价款中列明的下列费用、税收,不计入该货物的计税价格:
(一)厂房、机械、设备等货物进口后进行建设、安装、装配、维修和技术服务的费用,但保修费用除外;
(二)进口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后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三)进口关税及国内税收。
第二十七条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不符合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条件,或者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海关经了解有关情况,并与纳税人进行价格磋商后,依次以下列价格估定该货物的计税价格:
(一)与该货物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
(二)与该货物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
(三)与该货物进口的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将该进口货物、相同或者类似进口货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第一级销售环节销售给无特殊关系买方最大销售总量的单位价格,但应当扣除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项目;
(四)按照下列各项总和计算的价格:生产该货物所使用的料件成本和加工费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同等级或者同种类货物通常的利润和一般费用,该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五)以合理方法估定的价格。
纳税人可以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申请调整前款第三项和第四项的适用次序。
第二十八条 按照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估定计税价格,应当扣除下列项目:
(一)同等级或者同种类货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第一级销售环节销售时通常的利润和一般费用以及通常支付的佣金;
(二)进口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后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三)进口关税及国内税收。
第二十九条 出口货物的计税价格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以及该货物运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出地点装载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为基础确定。
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指该货物出口时卖方为出口该货物应当向买方直接收取和间接收取的价款总额。
出口关税不计入计税价格。
第三十条 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海关经了解有关情况,并与纳税人进行价格磋商后,依次以下列价格估定该货物的计税价格:
(一)与该货物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同一国家或者地区出口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
(二)与该货物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同一国家或者地区出口的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
(三)按照下列各项总和计算的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料件成本、加工费用,通常的利润和一般费用,境内发生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四)以合理方法估定的价格。
第三十一条 海关可以依申请或者依职权,对进出口货物、进境物品的计税价格、商品归类和原产地依法进行确定。
必要时,海关可以组织化验、检验,并将海关认定的化验、检验结果作为确定计税价格、商品归类和原产地的依据。
第四章 税收优惠和特殊情形关税征收
第三十二条 下列进出口货物、进境物品,免征关税:
(一)国务院规定的免征额度内的一票货物;
(二)无商业价值的广告品和货样;
(三)进出境运输工具装载的途中必需的燃料、物料和饮食用品;
(四)在海关放行前损毁或者灭失的货物、进境物品;
(五)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的物资;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规定免征关税的货物、进境物品;
(七)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免征关税的其他货物、进境物品。
第三十三条 下列进出口货物、进境物品,减征关税:
(一)在海关放行前遭受损坏的货物、进境物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规定减征关税的货物、进境物品;
(三)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减征关税的其他货物、进境物品。
前款第一项减征关税,应当根据海关认定的受损程度办理。
第三十四条 根据维护国家利益、促进对外交往、经济社会发展、科技创新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国务院可以制定关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五条 减免税货物应当依法办理手续。需由海关监管使用的减免税货物应当接受海关监管,在监管年限内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补税的,应当补缴关税。
对需由海关监管使用的减免税进境物品,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保税货物复运出境的,免征关税;不复运出境转为内销的,按照规定征收关税。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或者其制成品内销的,除按照规定征收关税外,还应当征收缓税利息。
第三十七条 暂时进境或者暂时出境的下列货物、物品,可以依法暂不缴纳关税,但该货物、物品应当自进境或者出境之日起六个月内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需要延长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期限的,应当根据海关总署的规定向海关办理延期手续:
(一)在展览会、交易会、会议以及类似活动中展示或者使用的货物、物品;
(二)文化、体育交流活动中使用的表演、比赛用品;
(三)进行新闻报道或者摄制电影、电视节目使用的仪器、设备及用品;
(四)开展科研、教学、医疗卫生活动使用的仪器、设备及用品;
(五)在本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活动中使用的交通工具及特种车辆;
(六)货样;
(七)供安装、调试、检测设备时使用的仪器、工具;
(八)盛装货物的包装材料;
(九)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货物、物品。
前款所列货物、物品在规定期限内未复运出境或者未复运进境的,应当依法缴纳关税。
第三十八条 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暂时进境的货物、物品,应当根据该货物、物品的计税价格和其在境内滞留时间与折旧时间的比例计算缴纳进口关税;该货物、物品在规定期限届满后未复运出境的,应当补足依法应缴纳的关税。
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暂时出境货物,在规定期限届满后未复运进境的,应当依法缴纳关税。
第三十九条 因品质、规格原因或者不可抗力,出口货物自出口之日起一年内原状复运进境的,不征收进口关税。因品质、规格原因或者不可抗力,进口货物自进口之日起一年内原状复运出境的,不征收出口关税。
特殊情形下,经海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前款规定的期限,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规定。
第四十条 因残损、短少、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原因,进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或者保险公司免费补偿或者更换的相同货物,进出口时不征收关税。被免费更换的原进口货物不退运出境或者原出口货物不退运进境的,海关应当对原进出口货物重新按照规定征收关税。
纳税人应当在原进出口合同约定的请求赔偿期限内且不超过原进出口放行之日起三年内,向海关申报办理免费补偿或者更换货物的进出口手续。
第五章 征收管理
第四十一条 关税征收管理可以实施货物放行与税额确定相分离的模式。
关税征收管理应当适应对外贸易新业态新模式发展需要,提升信息化、智能化、标准化、便利化水平。
第四十二条 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按照规定选择海关办理申报纳税。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如实向海关申报税额,并提供相关资料。必要时,海关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充申报。
第四十三条 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自完成申报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税款;符合海关规定条件并提供担保的,可以于次月第五个工作日结束前汇总缴纳税款。因不可抗力或者国家税收政策调整,不能按期缴纳的,经向海关申请并提供担保,可以延期缴纳,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在前款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的,自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税款尚未缴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提供担保要求放行货物的,海关应当依法办理担保手续。
第四十四条 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有转移、藏匿其应税货物以及其他财产的明显迹象,或者存在其他可能导致无法缴纳税款风险的,海关可以责令其提供担保;纳税人不提供担保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实施下列强制措施:
(一)书面通知银行业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汇款;
(二)查封、扣押纳税人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纳税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的,海关应当立即解除强制措施。
第四十五条 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三年内,海关有权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应纳税额进行确认。
海关确认的应纳税额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申报的税额不一致的,海关应当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出具税额确认书。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税额确认书载明的应纳税额,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补缴税款或者办理退税手续。
经海关确认应纳税额后需要补缴税款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补缴的,自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四十六条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规定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海关可以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三年内追征税款,并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按日加收少征或者漏征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四十七条 对走私行为,海关追征税款、滞纳金的,不受前条规定期限的限制,并有权核定应纳税额。
第四十八条 海关发现海关监管货物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规定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应当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追征税款,并自应缴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少征或者漏征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四十九条 海关可以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欠缴税款的情况予以公告。
纳税人未缴清税款、滞纳金且未向海关提供担保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按照规定通知移民管理机构对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依法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第五十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由海关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且无正当理由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实施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银行业金融机构划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汇款;
(二)查封、扣押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查封、扣押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剩余部分退还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海关实施强制执行时,对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海关发现多征税款的,应当及时通知纳税人办理退还手续。
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的,可以自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向海关书面申请退还多缴的税款。海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查实并通知纳税人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退还手续。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海关申请退还关税:
(一)已征进口关税的货物,因品质、规格原因或者不可抗力,一年内原状复运出境;
(二)已征出口关税的货物,因品质、规格原因或者不可抗力,一年内原状复运进境,并已重新缴纳因出口而退还的国内环节有关税收;
(三)已征出口关税的货物,因故未装运出口,申报退关。
申请退还关税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原缴款凭证及相关资料。海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查实并通知纳税人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退还手续。
按照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退还关税的,海关应当依法予以退还。
第五十三条 按照规定退还关税的,应当加算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第五十四条 对规避本法第二章、第三章有关规定,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而减少应纳税额的行为,国家可以采取调整关税等反规避措施。
第五十五条 报关企业接受纳税人的委托,以纳税人的名义办理报关纳税手续,因报关企业违反规定造成海关少征、漏征税款的,报关企业对少征或者漏征的税款及其滞纳金与纳税人承担纳税的连带责任。
报关企业接受纳税人的委托,以报关企业的名义办理报关纳税手续的,报关企业与纳税人承担纳税的连带责任。
第五十六条 除不可抗力外,在保管海关监管货物期间,海关监管货物损毁或者灭失的,对海关监管货物负有保管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相应的纳税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未履行纳税义务的纳税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在合并、分立前,应当向海关报告,依法缴清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纳税人合并时未缴清税款、滞纳金或者未提供担保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继续履行未履行的纳税义务;纳税人分立时未缴清税款、滞纳金或者未提供担保的,分立后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未履行的纳税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纳税人在减免税货物、保税货物监管期间,有合并、分立或者其他资产重组情形的,应当向海关报告;按照规定需要缴税的,应当依法缴清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按照规定可以继续享受减免税、保税的,应当向海关办理变更纳税人的手续。
纳税人未履行纳税义务或者在减免税货物、保税货物监管期间,有解散、破产或者其他依法终止经营情形的,应当在清算前向海关报告。海关应当依法清缴税款、滞纳金。
第五十八条 海关征收的税款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之前的,税款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执行。
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被行政机关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的,应当先缴纳税款。
第五十九条 税款、滞纳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缴入国库。
退还税款、利息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税款、滞纳金、利息等应当以人民币计算。
进出口货物、进境物品的价格以及有关费用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算的,按照纳税人完成申报之日的计征汇率折合为人民币计算。
前款所称计征汇率,是指按照海关总署规定确定的日期当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
第六十一条 海关因关税征收的需要,可以依法向有关政府部门和机构查询纳税人的身份、账户、资金往来等涉及关税的信息,有关政府部门和机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予以协助和配合。海关获取的涉及关税的信息只能用于关税征收目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履行纳税义务的纳税人有合并、分立情形,在合并、分立前,未向海关报告;
(二)纳税人在减免税货物、保税货物监管期间,有合并、分立或者其他资产重组情形,未向海关报告;
(三)纳税人未履行纳税义务或者在减免税货物、保税货物监管期间,有解散、破产或者其他依法终止经营情形,未在清算前向海关报告。
第六十三条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藏匿财产等手段,妨碍海关依法追征欠缴的税款的,除由海关追征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外,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由海关向纳税人追征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对本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以外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担保人对海关确定纳税人、商品归类、货物原产地、纳税地点、计征方式、计税价格、适用税率或者汇率,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税款,确认应纳税额、补缴税款、退还税款以及加收滞纳金等征税事项有异议的,应当依法先向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海关作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非法向他人提供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对海南自由贸易港的关税事宜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条 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征收管理,适用关税征收管理的规定。
船舶吨税的征收,《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吨税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关税征收管理的规定。
第七十一条 从事免税商品零售业务应当经过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十二条 本法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同时废止。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发布)
(新华社北京4月26日电)
《 人民日报 》( 2024年04月29日 14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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