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张回购之后在出租人与出卖人之间发生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会面临出卖人是否具有相应经营资格以承继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地位的疑问。一直以来,在我国经营融资租赁业务,需要取得经营资格。受制于此,有法院认为,在回购之后,确实发生债权移转,但所移转的不是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债权,而是在承租人违约之后发生的违约赔偿之债;在此逻辑基础上,法院进一步得出的结论只能是,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享有的债权继续存在,并与出租人要求出卖人支付回购价款的权利并存。这一结论显然是错误的。根据回购合同的约定,出租人可以要求出卖人支付的回购价款,既涵盖了承租人迟延支付的租金,也包括尚未到期的租金,从而所移转的不仅是已经违约的部分及相应的违约赔偿之债。笔者认为,正确的理解是,法律、行政法规并未规定只有取得融资租赁经营资格的企业才能成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因而,不具有融资租赁经营资格,只是意味着不能从事融资租赁经营业务,即不能经常性地、多次反复持续地作为出租人参与融资租赁交易,但并不妨碍其偶尔地成为融资租赁交易的出租人。偶尔作为出租人参与融资租赁合同,并不具有“经营”的特征,不应属于经营资格准入规则的规制对象。
换言之,不具有融资租赁经营资格的企业及自然人,仍可偶尔成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既可通过缔结新的合同而偶尔成为出租人,也可通过合同权利义务概括移转而偶尔成为出租人,合同效力不应因此而受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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