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更子女抚养权,相对来说比较困难,需要满足的条件也比较苛刻。但做好准备还是可以成功的。下面介绍一个案例:
原告诉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自行抚养,儿子由被告自行抚养。离婚前后两个孩子都是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照顾。两个孩子的生活、学习等费用全部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常年在外打工,从未支付过抚养费,也没有关心过问孩子的情况,没有尽到抚养孩子的义务。为了让孩子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将原、被告婚生儿子的抚养权变更由原告抚养;二、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家庭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孩子的身份情况;
2、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已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自行抚养,儿子由被告自行抚养的事实;
3、意愿书一份,证明愿意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的事实;
4、校证明一份,证明是该校学生,在校期间,各项学生资料征订等都是原告签名的事实。
因审理案件的需要,本院依职权向原、被告婚生子女询问原、被告离婚后两个孩子的生活、学习及愿意跟随谁生活等情况,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进行质证,且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本院做出的民事判决,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自行抚养,儿子由被告自行抚养。离婚后,婚生儿子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照顾,而被告常年在外打工。2014年12月25日,原告以被告没有履行抚养义务及孩子愿意随原告生活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儿子已年满十一周岁,其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月收入1500多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儿子一直与原告生活,现已年满十一周岁,具有一定的识别能力,其要求与原告一起生活,同时原告有固定的收入,具有抚养孩子的能力,而被告长期外出务工,无法履行抚养孩子的义务。为此,从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考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请求变更儿子的抚养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用,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过高,本院只支持每月6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婚生儿子的抚养权变更由原告李金容抚养;
二、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直至年满十八周岁止。
本案使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者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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